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9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劉真廷即劉少如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 理 人 賴文祥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張壯吉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嵩峩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李昇銓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20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 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劉真廷(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 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38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 案,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 生方案,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於102年9 月 4日發函與全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命其於文到10日 內確答是否同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函覆結果所示,本 件15位債權人中,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 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13位債權人於期間內表示不 同意,其餘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 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2位債權人均逾期未為確答,依
本法第60條第1項規定視為同意,惟同意之債權人等所代表 之債權金額為543,202元,並未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故不符消債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之 可決條件,此有債權表、本院書面表決通知、送達回執、債 權人所提書狀等在卷可憑。惟查:
㈠債務人現任職於真贊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擔任房仲助 理,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3,342元,包含底薪20,000 元、津貼4,000元,並扣除勞健保658元,此外,因工作性質 為助理,沒有業績抽成或其他獎金,年終獎金則是領一個月 底薪20,000元等情,有本院102年9月3日訊問筆錄、真贊不 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出具之債務人之薪資明細表、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在卷可憑,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 入。
㈡債務人所列計之每月必要生活必要支出約11,989元,包含房 屋租金2,500元(債務人與胞弟合租乙處,房租5,000元,二 人平均分擔)、餐費5,500元、交通費(含強制險及維修費 )850元、電信費800元、日用雜支及醫療費1,000元、水費 168元、電費985元、瓦斯費186元(前開水電瓦斯費已是與 胞弟平均分擔後之數後)等情,有本院102年9月3日訊問筆 錄、債務人提出生活支出清單、102年5月17日陳報狀(詳10 2年度消債更字138號卷)、生活支出費用相關收據、房屋租 賃契約書等在卷足憑。債務人上開所列費用,依其工作背景 ,誠屬生活必要支出,核無過高情事。是債務人將薪資收入 扣除其上開生活必要支出後,願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以每月為 1期、每期9,500元,另於每年3月增加清償10,000元之更生 方案,係將其薪資所得扣除其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 逾十分之八均用於清償債務,且參酌如後述之財產狀況,核 屬盡力清償。
㈢再者,債務人聲請更生時名下有85年、49CC之車齡17年之輕 型機車乙輛,核已無清算價值,此外其名下並無任何有效保 單,此有卷附債務人所提財產清單、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行照影本、三商美邦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大都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函 文在卷可參。而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之總金額為744,000元 ,已逾其聲請時名下財產之價值及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14,108元(詳見債務人所提生活必要支出清單等)。 ㈣至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雖均具狀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其等理由略以 :⑴債務人所提薪資資料未盡客觀確實,依通常交易慣例, 不動產仲介從業人員係以較低之基本底薪輔以業績獎金及分 紅,故債務人之實質所得,是否如其所申報,容有質疑,應 向債務人服務公司查詢債務人銷售之業務實績;⑵債務人每 月必要消費支出,不應再享有與一般未負債之人相同生活水 平,而應是僅能求得不致飢寒交迫之生活尊嚴,且其膳食費 、個人手機費及房租、水電費等均應再減縮;⑶法院應曉諭 債務人提高還款金額,或曉諭債務人或依職權延長更生方案 履行期限,以提高還款成數;⑷債務人年僅37歲,距法定退 休年齡尚有28年,倘六年後即能免除近82.02%之債務,而 使債權人承受此損害,實有違公平正義;⑸債務人收入扣除 支出之餘額為11,353元,惟其更生方案每月僅清償9,500元 ,難謂已盡最大清償誠意,債務人應將餘額及年終獎金全數 用以清償;⑹債務人之工作是否有久任之可能?將來每月薪 資是否可能提高?且債務人自100年4月起迄今工作更迭頻繁 ,是否能確實履行更生方案,不無疑義,此均攸關其償債能 力多寡,而影響債權人受償之權益;⑺本件應查明債務人於 更生程序開始後,有無受扣押未移轉之薪資暫保留於第三人 處,如有,應併納入更生方案第一期清償;⑻清償成數過低 等語。經查:⑴債務人業已提出由真贊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 公司出具之薪資單,載明其薪資為20,000元,此外,其薪資 單並無記載任何業績獎金,核與債務人所陳相符;且債務人 於本院訊問時即已陳明,其係擔任助理,單純以月薪20,000 元計算等語,可知其工作性質並非業務人員,債權人以債務 人為不動產仲介之從業人員,未慮及其工作性質,即遽認其 應領有業績獎金及分紅,尚無可採。⑵債務人每月必要消費 支出為11,989元,核與臺中市10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標準11,066元相當,並無過高之情,而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 係按中央主計機關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 出百分之六十比例所訂定,堪認已屬撙節支出且符合保有最 低基本生活之人性尊嚴要求,債權人泛指此不符合負債之人 應有之生活水平,除未具體說明何為負債之人應有之生活水 平外,亦與消債條例所欲維持債務人之基本尊嚴有悖,尚無 可採;又債務人自提每月必要支出總額,既與上開最低生活 費用標準大致相符,復查無相反事證,即應認債務人無浪費
奢侈情事,至必要生活費用總額下,各支出細項金額為何, 恆屬債務人人格自主決定權之展現,且無礙於更生方案公允 性之認定,債權人要求逐項減縮,並指摘某個別項目支出過 高,即謂更生方案未能盡力清償,實已逸脫一般人生活之常 情,要無可取。⑶消債條例為求更生程序之迅速進行,對更 生方案所定最終清償期有所限制,惟為兼顧債務人之清償能 力,避免更生方案訂定之最終清償期過短,致債務人每期應 給付之金額過高而無力履行,經考量我國國民平均所得額數 及得依本條例適用更生程序之最高負債總額等情,於消債條 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明定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 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6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 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 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之最 低清償總額者,得延長為8年。本件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 53條第2項第3款但書所列之情事,債權人認本院應曉諭債務 人或依職權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與上開法律規定不合, 尚無可採。⑷承上所述,消債條例已就更生方案之清償年限 有所規定,則債權人仍以債務人距法定退休年齡尚有多年之 工作可能,而謂此有違公平正義云云,亦與上開法律規定不 合,亦無可採。⑸參諸101年2月6日修正之辦理消費者債務 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之立法說明略以「本條例第六 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 僅需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俾免債 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至無力 履行,反而對債權人不利。」,本件債務人將每月收入扣除 必要支出後之餘額逾十分之八用於清償債務,堪認其已盡力 清償;另年終獎金部分,年終獎金係雇主具有勉勵、恩惠性 質之給與,且往往取決於雇主對受僱人工作表現之主觀評價 、當年度經濟狀況而定,並非受僱人必然取得之收入,且如 其將部分用於年節特別需求,亦屬社會生活基本必要支出, 債務人以年終獎金二分之一提列入每年3月增加清償,可認 符合社會常情且兼顧債權人受償權益,債權人要求全額列計 ,實非有理。⑹更生方案當依具體情事,以債務人現時客觀 上已確定之收入,作為評估其償還能力之基準,以求更生方 案履行之穩定性與可能性,至債務人是否能久任此份工作? 日後薪資有無提高?均屬無法明確衡量之將來不可預測之事 項,無從據為應否認可更生方案之判斷基礎。⑺債務人是否 有遭扣薪而未及移轉之薪資保留於第三人,並非認可更生方 案所應審核之事項,債權人主張應查明此部分之款項,殊嫌 無據。⑻末查,依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施
行之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64條之立法理由及 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第1目、 第2目之規定可知,修正之法律已將更生方案條件是否公允 之考量,改為債務人只要客觀上盡力清償,且清償總金額不 低於上開法律規定之數額,即不問其總清償之比例,法院均 應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債權人以清償成數過低為不同意之 理由,實不符合更生之立法意旨,難認為有理由。三、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願盡力節省開銷, 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逾十分之八均用以清償債 務,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消債條 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 債務人所提出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可 決,本院依法仍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 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 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 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江文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玉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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