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2年度,125號
TCDV,102,司執消債更,125,201309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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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5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劉慧玲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 理 人 陳漢鎔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代 理 人 林晉孝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卓士弘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代 理 人 劉耀宗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博義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郭偉成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黃蘭雰
相對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 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劉慧玲(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 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18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 案,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 生方案雖於民國102年8月29日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惟查: ㈠債務人現任職於良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平 均每月薪資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1,000元,包含底薪18 ,000元、全勤1,200元,並扣除勞保費345元、健保費283 元,另有不固定之加班費,年終獎金領12,000元,年終大 約都領1萬多元,前開每月薪資收入已將加班費及年終獎 金均平均計算在內等情,有本院102年8月6日訊問筆錄、 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債務人之薪資明細表、99年度至 101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在卷可憑,堪 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
㈡債務人現與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及公公婆婆等人共同居住, 其所提列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約為14,500元,包含餐費5, 000元、交通費1,000元、電話費500元、日用雜支1,000元 、水電瓦斯費1,000元(現與公婆同住,不用負擔房租, 惟須分擔家用水電瓦斯及家庭日用雜支)、扶養費部分共 6,000元(長子84年次,今年讀大學一年級,扶養費每月 2,000元、長女86年次讀高中二年級,扶養費2,000元、次 女90年次,扶養費為2,000元),其他家庭生活費用及不 足之扶養費部分,均由配偶負擔等情,有本院102年8月6



日訊問筆錄、上開債權人會議記錄、債務人提出生活支出 清單、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生活支出費用相關收據、本 院依職權查詢債務人配偶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等在卷足憑 。債務人上開所列費用,依其工作背景,誠屬生活必要支 出,核無過高情事。是債務人將薪資收入扣除其上開生活 必要支出後,願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以每月為1期、第1期到 第48期每期6,500元、第49期至第72期每期8,500元之更生 方案,係將其薪資所得扣除其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全數用於清償債務,且參酌如後述 之財產狀況,核屬盡力清償。
㈢末查,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並無餘額,此外, 債務人名下尚有一1994年、車齡19年之汽車,應已無清算 價值,另曾以每位50,000元之價格,購入位於台南縣新化 市中南寶塔之靈骨塔位六個(包含以自己名義購入3個塔 位及以配偶名義購入3個塔位),迄今無法售出等情,有 債務人之財產收支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本 院訊問筆錄、靈骨塔位使用權狀影本在卷可參。足認本件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516,000元,已高於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以及 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
㈣至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陽信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雖均具狀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其等理 由略以:⑴債務人之薪資資料未盡客觀確實,且其所領得 之年終獎金應全部用以清償債務;⑵債務人之配偶應分擔 家庭費用;⑶債務人每月支出交通費用1,000元及汽燃費 400元,非屬相當,其應以機車代步,刪減上開費用,以 撙節支出;⑷債務人應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以提高還 款成數;⑸債務人清償成數過低,尚未及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之清算章節所定之不免責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百分之二 十以上者,始得聲請裁定免責之門檻;⑹債務人每月支出 14,900元,已高於102年台中市每人最低生活費11,066元 之標準,應可再行減縮;⑺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並無列 計水電費用、餐費亦僅列計3,000元,故其於訊問時提出 或提高,應予刪減;⑻子女之扶養費應列計至20歲,即不



應受債務人扶養,不應等到大學畢業後才增加還款等語。 經查:⑴債務人之薪資資料,業據其提出由良峻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所出具之101年10月到102年6月之薪資明細表為 憑,核與債務人所述相符,復參酌101年度之綜合所得稅 各類資料清單所載,依良峻工業於101年所給付薪資總額 257,297元計算每月平均收入,亦與債務人所述相當,而 前開年度給付總額即已包含各種津貼、費用及年終獎金, 故債權人空言指摘債務人所得資料不實並要求加計年終獎 金云云,尚無可採。⑵債務人所列每月必要生活消費支出 僅8,500元,扶養費亦僅負擔6,000元,債務人雖僅陳稱「 不足家庭生活費及扶養費均由我先生負擔。」(見本院 102年8月6日訊問筆錄),惟衡諸常情,子女每月所須之 扶養費用應不僅2,000元,甚或4,000元而已(即債務人與 配偶各負擔2,000元計算),故縱使債務人未具體陳明配 偶負擔之數額,亦難以此即謂其配偶未分擔費用,債權人 上開指摘,實無可採。⑶債務人業已於債權人會議中同意 刪除每月汽燃費400元(該部分請其配偶代為支付),惟 其表示因接送三名子女,仍有以汽車代步之必要等語;債 務人並將上開刪減之汽燃費再加入更生方案清償債務,實 足以表示其盡力清償之最大誠意。⑷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為求更生程序之迅速進行,對更生方案所定最終清償期有 所限制,惟為兼顧債務人之清償能力,避免更生方案訂定 之最終清償期過短,致債務人每期應給付之金額過高而無 力履行,經考量我國國民平均所得額數及得依本條例適用 更生程序之最高負債總額等情,於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 第3款明定最終清償期原則不得逾6年,但有為達法定最低 清償總額等特別情事者,方得延長為8年,與債務人之年 齡及其距離強制退休之年數均無關涉。本件債權人認本院 應曉諭債務人或依職權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云云,與上 開法律規定不合,殊嫌無據。⑸關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42條之適用,係指法院開始進行清算程序後,例外於 法院裁定債務人不免責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達20%以 上,得再次向法院聲請裁定免責始有適用,於更生程序尚 無該條適用之餘地,此觀該條規定於清算程序甚明,債權 人以此指摘更生方案對債權人不公允云云,亦無足取。⑹ 債務人每月支出14,500元係包含個人必要消費支出8,500 元及扶養費用6,000元,其個人必要消費支出已遠低於102 年度臺中人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1,066元,故債權人 認債務人應再撙節支出云云,顯有所誤。⑺債權人就債務 人生活必要消費支出之細項有所主張,惟本院認債務人所



陳每月個人必要生活支出8,500元並未逾越一般人之生活 程度,而屬合理;至債務人於上開必要支出金額之範圍內 ,視具體情形彈性分配各項生活支出,本屬其債務人之自 由處分權限,實不宜再加以限制。⑻依目前社會情狀,子 女於20歲後仍繼續就學者所在多有(以目前學制一般就讀 至大學畢業至少為22至23歲),債務人子女現年分別為18 歲、16歲及12歲,分別就讀大學一年級、高中二年級及國 中一年級,距大學畢業尚有4至10年需債務人扶養,且其 是否繼續升學?在學期間有無打工之機會?縱有工讀機會 ,又是否足以維持生活?何時可進入職場?均屬無法明確 衡量之不可預測事項,當無從據為更生方案應否認可之判 斷基礎。況債務人願提出二階段,即長子大學畢業後即提 高清償金額,堪認債務人已盡其盡力清償之誠意。故債權 人要求於其子女分別滿20歲起,即全數刪除扶養費用,尚 非可取。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獲債 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 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全數用於清償 債務,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 事由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 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 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 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江文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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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