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1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康惠玲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張義育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代 理 人 吳俞穎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黃蘭雰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鄭資華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25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 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康惠玲(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 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97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 案,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 生方案雖於民國102年8月27日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惟查: ㈠債務人現任職於牧馨園企業社,擔任餐飲部煮麵工,每月 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2,000元,另於過年領有2,000元 紅包、端午節500元禮金、中秋節送月餅,此外並無年終 獎金等情,有本院102年8月1日訊問筆錄、上開債權人會 議紀錄、牧馨園企業社出具之在職證明書、債務人102年7 月1日陳報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在卷可憑 ,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
㈡債務人現與婆婆及未成年子女共同租屋居住,其所提列之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約為19,261元,包含房屋租金2,500元 (房屋租金每月7,500元,債務人分擔2,500元,其餘由婆 婆負擔)、餐費5,000元、通訊費400元、交通費500元、 日用雜支700元、勞保及健保費1,161元、扶養四名未成年 子女,每人每月2,250元,共9,000元(包含:長女84年次 就讀高中三年級,長子86年次就讀高商二年級,次女87年 次就讀國中三年級,三女97年次就讀幼稚園大班),其他 家用水電瓦斯費及不足之生活費均由婆婆及娘家親人幫忙 負擔等情,有本院102年8月1日訊問筆錄、上開債權人會 議記錄、債務人提出生活支出清單、102年7月1日陳報狀 、102年7月15日陳報狀、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生活支出 費用相關收據等在卷足憑。債務人上開所列費用,依其工 作背景,誠屬生活必要支出,核無過高情事。是債務人將 薪資收入扣除其上開生活必要支出後,願提出如附件一所 示以每月為1期、第1期至第48期每期2,500元、第49期至 第72期每期4,500元之更生方案,係將其薪資所得扣除其 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 之九均用於清償債務,且參酌如後述之財產狀況,核屬盡 力清償。
㈢末查,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並無餘額,此外,
債務人名下有一車牌號碼BQ9-439、92年出廠、125CC之機 車乙輛,有債務人之財產收支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 詢清單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在 卷可參。足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228, 000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 得受償之總額,以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 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 。
㈣至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 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雖具狀 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其理由略以:⑴債務人於訊問時稱 有三節獎金,是否均同端午節獎金為500元?⑵債務人之 前夫應共負扶養之責,且債務人稱其前夫已離家多年乙節 ,亦應派管區員警前往調查;⑶債務人子女於更生履行期 間即分別滿20歲,故應縮減扶養費用支出,以提高還款金 額;⑷債務人距法定退休年齡尚有多年,依此更生方案之 清償成數,實屬過低,顯不符合公平正義;⑸債務人原向 寶華銀行申貸時,係居住於大里市○○路之「親屬產業」 ,今既未與配偶離婚,何須在外租屋?⑹債務人原任職張 家屯牛雜(即牧馨園企業社)時,月薪為25,000元,何以 現同在張家屯牛雜,薪資卻降為22,000元等語。經查:⑴ 一般俗稱之三節,係指過年(春節)、端午節及中秋節, 債務人於本院訊問時即已陳明端午節領有500元、中秋節 有送月餅、過年(應即指春節)有發2,000元紅包等語( 見本院102年8月1日訊問筆錄),故債權人認債務人另領 有三節獎金,容有誤會。⑵債務人與其配偶並未離異,僅 是配偶離家多年未歸,其配偶雖未共同負擔扶養費,惟債 務人每月所列之扶養費已極盡減縮,且不足之部份亦已由 其配偶之母親及債務人娘家親人協助,故此部分應無再予 調查之必要。⑶依目前社會情狀,子女於20歲後仍繼續就 學者所在多有(以目前學制一般就讀至大學畢業至少為22 至23歲),債務人子女現年分別為18歲、16歲、15歲及6 歲,其中長女、長男及次女,分別就讀高中三年級、二年 級及國中三年級,距大學畢業尚有4至7年需債務人扶養, 且其是否繼續升學?在學期間有無打工之機會?縱有工讀 機會,又是否足以維持生活?何時可進入職場?均屬無法 明確衡量之不可預測事項,當無從據為更生方案應否認可 之判斷基礎。況債務人願提出二階段,即長女扶養支出僅 計算至其大學畢業,堪認債務人已盡其盡力清償之誠意。
故債權人要求於其子女分別滿20歲起,即全數刪除扶養費 用,尚非可取。⑷按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 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6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 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 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 之最低清償總額者,得延長為8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53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其規範之目的乃為求更生程 序之迅速進行,更生方案所定最終清償期宜予限制,惟為 兼顧債務人之清償能力,避免更生方案訂定之最終清償期 過短,致債務人每期應給付之金額過高而無力履行,經考 量我國國民平均所得額數及得依本條例適用更生程序之最 高負債總額等情,明定最終清償期原則不得逾6年,但有 為達法定最低清償總額等特別情事者,方得延長為8年, 與債務人之年齡及其距離強制退休之年數均無關涉。債權 人以此為不同意之理由,與上開法律規定不合,當無可採 。⑸債務人於102年8月27日債權人會議時陳稱「該處是我 先生買的房子,但是後來繳不出貸款,我們就全部搬離… 」等語;此業經債務人於聲請狀中陳明,並有債務人所提 出之大里區○○段1341建號之建物異動索引(該建物於96 年遭查封、97年拍賣)為憑,故債權人上開指摘,應無可 採。⑹債務人雖任職於同一公司,惟係擔任不同職務,前 係擔任廚師一職,現為煮麵工一職,二者工作不同,故薪 資亦不相同,就債務人現今之職務及薪資,既有牧馨園企 業出具之在職證明書為據,核與其陳明相符,故其所述自 值採信。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獲債 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 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逾十分之九用 於清償債務,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 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 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 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 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 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江文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玉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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