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2年度,103號
TCDV,102,司執消債更,103,201309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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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3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羅政萍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代 理 人 張金政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代 理 人 陳朝舜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蔡政宏、游智泉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代 理 人 張俐雯、吳俞穎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王光民、張簡旭文、.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昱陞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10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 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羅政萍(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 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07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 案,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 生方案,經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 第60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02年8月28日發函與全體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命其於文到7日內確答是否同意債務人 所提之更生方案,函覆結果所示,本件13位債權人中,債權 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10位債權人於期間內表示不同 意,其餘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3位債權人均 逾期未為確答,依本法第60條第1項規定視為同意,惟同意 之債權人等所代表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30,417 元,並未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 故不符消債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之可決條件,此有債權表 、本院書面表決通知、送達回執、債權人所提書狀等在卷可 憑。惟查:




㈠債務人現任職於元隆養菌園農場,從事採收及包裝,每月薪 資約17,900元,其薪資係以日薪550元計算,平均每月約工 作25日,另有不固定之加班費及津貼,並扣除勞保、健保及 團保費用750元等情,有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債務人之薪 資明細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在卷可憑,堪認 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
㈡債務人所提列之每月必要生活消費支出約為13,250元,包含 房屋租金5,000元(含管理費)、水電瓦斯費750元、餐費5, 000元、交通費1,000元、電話費500元、扶養母親之扶養費 1,000元等情,有本院102年7月16日訊問筆錄、102年8月13 日債權人會議記錄、102年8月28日訊問筆錄、債務人及受扶 養權利人之戶籍謄本、102年8月19日陳報狀、102年5月2日 陳報狀(附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07號卷)、房屋租賃契約書 影本等在卷足憑。債務人上開所列費用,依其工作背景,誠 屬生活必要支出,核無過高情事。是債務人將薪資收入扣除 其上開生活必要支出後,願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以每月為1期 、每期4,200元之更生方案,係將其薪資所得扣除其自己與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用於 清償債務,且參酌如後述之財產狀況,核屬盡力清償。 ㈢末查,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36,000元,此 外,債務人名下並無其他財產,原有之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之保單,亦已失效等情,有債務人之財產收支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本院訊問筆錄、宏泰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之回函在卷可參。足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權受償總額302,400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 ,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以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後之數額。
㈣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 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 理由略以:㈠債務人年僅41歲,仍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如許 其於六年期間清償4.51%之債務,其餘債務即可減免,實有 違社會公平正義;㈡債務人目前之工作,是否有久任可能? 將來薪資是否可能提高?有無薪資憑證?是否有其他津貼? 均未見債務人提及,法院應加以審酌;㈢債務人每月必要支



出項目(如房租、水電瓦斯、交通費等)均未提出詳實之單 據佐證;且其每月必要消費支出已高於102年度臺灣省平均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244元,故債權人認其清償成數實 屬過低;㈣債務人既欲透過更生重建其經濟生活,為展現其 積極還款誠意,建議延長更生方案為八年;㈤債務人交通費 用1,000元過高,應刪減為600元等語。經查:㈠按更生方案 之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6 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 他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64條 第2項第3款、第4款之最低清償總額者,得延長為8年。消債 條例第53 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其規範之目的乃為求更 生程序之迅速進行,更生方案所定最終清償期宜予限制,惟 為兼顧債務人之清償能力,避免更生方案訂定之最終清償期 過短,致債務人每期應給付之金額過高而無力履行,經考量 我國國民平均所得額數及得依本條例適用更生程序之最高負 債總額等情,明定最終清償期原則不得逾6年,但有為達法 定最低清償總額等特別情事者,方得延長為8年,與債務人 之年齡及其距離強制退休之年數均無關涉。本件債權人認債 務人年僅41歲,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多年之工作可能 ,故僅清償六年即有免除95.49%債務而認有違公平正義云云 ,與上開法律規定不合,尚無可採。㈡債務人是否能久任此 份工作?日後薪資有無提高?均屬無法明確衡量之將來不可 預測之事項,無從據為更生方案是否公允之判斷基礎;另就 債務人薪資數額及薪資結構,業據債務人於102年6月14日陳 報由元隆養菌園所發給之102年4、5月之薪資袋及於102年7 月16日訊問時庭呈102年6月之薪資袋,該薪資袋上即印有薪 資明細表(包含日薪資、伙食費、勞保、健保、團保、獎金 、津貼、加班費等給付細項),債權人空言指摘債務人未提 出憑據,尚無可採;㈢本件債務人每月必要消費支出扣除扶 養費後為12,250元,核與102年度臺中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標準11, 066元相當,並無過高之情;復依一般社會生活 之常情,日常生活花費實難逐項逐筆提出相關單據以供查驗 ,而債務人亦已提出房屋租賃契約在卷可稽,並非債權人所 言全未提出相關支出憑證;另就水電瓦斯用、交通費用等雖 未提出相關單據,惟審核債務人所列之各項費用,亦與目前 社會水平及物價大致相符,縱未提出單據佐證,亦不得以此 遽認無該項消費支出而予以刪除。㈣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 第3款規定,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自更生方案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例外始得延長為八年。本件債務人聲 請更生,並無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與其他有擔保



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2項第3 款、第4款之最低清償總額之情形,債權人要求延長為八年 ,於法無據。㈤債權人就交通費用主張應刪減為600元,惟 必要生活費用總額下,各支出細項金額為何,恆屬債務人人 格自主決定權之展現,且無礙於更生方案公允性之認定,法 院及債權人均不應無端干涉,或以一己價值觀強勢介入。㈥ 末查,依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施行之消債 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64條之立法理由及辦理消費 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第1目、第2目之 規定可知,修正之法律已將更生方案條件是否公允之考量, 改為債務人只要客觀上盡力清償,且清償總金額不低於上開 法律規定之數額,即不問其總清償之比例,法院均應裁定認 可該更生方案。債權人以清償成數過低為不同意之理由,實 不符合更生之立法意旨,難認為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願盡力節省開銷, 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逾十分之九用以清償債務 ,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債務人所提出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 人會議可決,本院依法仍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 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 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 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江文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玉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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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