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再易字,102年度,17號
TCDV,102,再易,17,2013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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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再易字第17號
再審原告  黃添枝
      黃添興
      黃添億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添進
再審被告  吳明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2年5月17日本
院101年度簡上字第367號第二審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367號民事 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原確定判決 前係於民國102年5月24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於原 確定判決案卷可稽,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確定判決案卷全 卷查核無訛。又再審原告係於102年6月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有再審原告提出之民事再審聲請狀其上所蓋本院收文章 戳在卷足憑,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 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有下列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 436條之7規定等再審事由,說明如下:
⒈再審原告之父黃文雄及訴外人吳碧周,於91年6月間辦理土 地合併分割,以2坪地交換再審被告吳明諺1坪地,並經改制 前之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複丈,於土地現場設置4支塑膠 樁及擋土牆,且再審被告亦已於複丈後土地面積計算表蓋章 確認而無異議,是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條之規定,該 91年間複丈之界標應具有公信力,可作為日後認定土地界址 之依據。又該91年間設置之4 支塑膠樁及擋土牆,多年來均 未曾移動,業經證人吳碧周、王健證述明確,故依土地法第 46條之2 規定,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於98年重新實施地籍 測量時,應優先依鄰地界址,即重測前四鄰所設立之界標及 指界之界址進行施測,而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忽視91年已



無爭議之塑膠樁及擋土牆等界標,其重測結果自屬違法錯誤 甚明。原確定判決雖認雙方當事人並無一致之指界時,有關 界址之認定,應參照舊地籍圖及鄰地界址、地方習慣等客觀 基準予以認定,然土地法第46條之2 既已明定地政機關施測 之順序,應以鄰地界址為第一優先,縱令土地所有權人未指 界或指界不一致時皆然,更遑論91年間業經兩造無異議設置 塑膠樁及擋土牆作為界標,得作為鄰地界址,且土地法第46 條之1 至第46條之3 執行要點亦不得抵觸母法即土地法第46 條之2 有關施測順序之規定,是原確定判決未優先依91年合 併分割協議後,經複丈程序設立之界標認定為界址,卻逕行 認定系爭界址為如附圖C-E 連線,已違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第221 條及土地法第46條之2 規定,應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再審理由。
⒉鄰地所有權人吳碧周於前審到庭證述:「當時同意分割之後 ,有請清水地政的人來鑑界,鑑界之後,他們就有做擋土牆 ,做為界址之區分。」、「(擋土牆自91年至今,其位置有 無移動過?)沒有。」等語,且再審被告自91年以來,多年 間對於以4支塑膠樁及擋土牆作為土地界標乙事,未曾提出 異議,如今卻主張該等土地界標未經兩造合意,界址有所變 動云云,實已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原確定判決未考量證人吳 碧周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證言,於判決理由中亦忽略再審被告 長年以來未曾對現存之塑膠樁及擋土牆等界標提出異議之情 事,而未說明何以不予採納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違反誠實 信用原則之理由,是以原確定判決應有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 決之重要證物之違誤,而符合提起再審之事由。 ㈡並聲明:
⒈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367號民事確定判決) 廢棄。
⒉請求確認再審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 號土地(重測前為三塊厝菁段埔小段324-10地號)與再審被 告所有坐落同段第981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三塊厝菁埔段小 段324-11地號)之界址如附圖所示A-B 連線。三、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 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 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上開各款得為再審理由之情形,如當 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依上訴主張,而經上訴審法院駁斥其主 張者,即不得再以之為再審理由。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 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



會議之解釋,或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或確定判決 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尚不包括認定事 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 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 1091號判例、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對於 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 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條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所謂重要證物漏 未斟酌,係指前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證 據聲明之證據,而前事實審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 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 須足以影響裁判結果而言。經查:
㈠按不動產因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者,當事人得依法提起 不動產界線之訴;另土地法第46條之1至46條之3規定之「地 籍圖重測」,乃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 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之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 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應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 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 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 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 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 ,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 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 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仍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 結果予以認定,以保障人民財產權及訴訟權,業據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以釋字第374號解釋在案。則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之上開解釋意旨,以及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規定之 文義,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相關規定,應係用以 規範地政機關如何實施、辦理地籍重測,以及地籍重測公告 等事宜,然法院於受理民事確認界址訴訟事件,即應以客觀 存在之基準,包括當事人指界、參照舊地籍圖及鄰地界址, 佐以科學測量之輔佐方式等,依調查證據後之結果,以確定 界址,而不受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規定順序之限制。 ㈡再審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界址於91年間施測時已經兩造同意 ,並設置4支塑膠樁及擋土牆作為界標,原確定判決未優先 依該91年間設立之界標認定為界址,而認定系爭土地界址為 如原確定判決附圖C-E連線,顯有違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21條及土地法第46條之2規定之違法等語。然如前所述,法 院受理確認經界訴訟事件,並不受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規 定測量順序之限制,而應以客觀存在之基準,包括當事人指



界、參照舊地籍圖及鄰地界址等,甚至週遭土地所有人,在 因長久使用土地或其他之因素下所為對土地經界之輔助指界 ,如佐以適當之科學測量方式,依法進行調查證據後,亦非 不可作為證據,則以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用以確定界址, 均屬適法。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顯有違反地籍測量實 施規則第221條及土地法第46條之2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已 乏依據。況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上開再審事由,於原確定判決 審理中已為主張(見原確定判決第3頁),並經原確定判決 於理由欄中引用相關證人吳碧周、證人即辦理系爭土地98年 重測人員黃信仁之證詞,及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1年5月 23日清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91年清水地政事務所之複 丈成果圖附記欄之記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1年7月16日 補充鑑定圖、100年12月21日鑑定書,說明系爭土地於91年 分割測量時,並未經系爭土地全體所有權人到場指界,而91 年之複丈成果圖亦未就系爭土地之界址為確實認定,且系爭 土地於98年重測時,再審原告並未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2項 規定對重測結果申請調處,亦未於公告期間聲明異議,兩造 系爭土地地籍圖即屬確定;又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1年7 月16日補充鑑定圖之鑑定結果,可知系爭土地界址如以再審 原告所主張之AB、DF連線為界線,則兩造所有系爭土地面積 與登記面積差異甚大,實與兩造權利狀態不符,而如以CE連 線為兩造系爭土地之界址,則與登記面積則較為接近,亦符 公平原則;再因新舊地籍圖使用之測量技術不同,始發生土 地位移之結果。舊地籍圖係由日據時期所繪之地籍圖延續使 用迄今,圖紙伸縮、破損,誤謬嚴重,且因施測當時受技術 、設備及複製等因素所限,精度不佳在所難免。加以近二十 餘年來,社會政經快速發展、土地分割頻繁、天然地形變遷 及人為界址變動之影響,致地籍圖與實地使畢現況未盡一致 。鑒於原地籍圖破損、滅失、比例尺過小或其他重要原因, 對公、私財產及政府施政建設之影響甚大,為建立新的地籍 測量成果,確實釐整地籍,杜絕經界糾紛,保障人民合法產 權,乃有辦理地籍圖重測之必要,因重測時係使用較為先進 及精密之測量技術,測量所得之結果應較為可採。本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係使用 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98年度地籍圖重 測期間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核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使 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 值輸入電腦,再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前 地籍圖比例尺1/1200及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然後 依據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



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謄、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 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 比例尺1/500鑑定圖,故自應以上開鑑定結果較為可採等關 於再審原告上開主張不可採之理由,且其採證認事並適用法 規於法並無違背,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 仍執上開情詞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 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規定,再審原告據此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並無理由。
㈢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斟酌證人吳碧周於102年1月21 日準備程序所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證言,應有漏未斟酌足以 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之違誤云云。惟原確定判決已於判決理 由中敘明依證人吳碧周於上開準備程序之證詞,系爭土地於 91年分割測量時,並無經系爭土地全體所有權人到場指界之 情,足見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所指證人吳碧周之證述業經 詳加斟酌,並無漏未斟酌之情事,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 有就該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違誤云云,尚無 理由。至再審原告雖另謂原確定判決亦忽略再審被告長年以 來未曾對現存之塑膠樁及擋土牆等界標提出異議之情事,而 未說明何以不予採納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違反誠實信用原 則之理由,應有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之違誤云 云。惟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核屬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及 認定事實之範疇,尚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漏未斟酌足以 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之問題,故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 理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及436條之7所定之再審原因,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既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本件再審之訴。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游文科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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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