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41號
異 議 人 詹東綸
相 對 人 鼎泰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俊桔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
代 理 人 王世勳律師
胡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38541號支付命令事件,異
議人就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1日所核發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 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民國102 年5月8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則債 務人倘就已核發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聲明異議並請求撤銷 該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並非屬民事訴訟法第518條所定得 由司法事務官逕以裁定處分之事項,且該支付命令已否因其 異議逾期而確定,乃取決於該支付命令有無於3個月內合法 送達債務,及債務人有無於支付命令合法送達後20日內提出 異議,依前開規定,自應由法官審查支付命令確定與否後決 定是否撤銷確定證明書,尚難委由司法事務官逕以裁定處分 撤銷之,先予敘明。
二、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鈞院司法事務官前於100年10月 28日依相對人之聲請,對異議人核發100年度司促字第38541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將系爭支付命令寄送至 異議人當時之戶籍地址即:臺南市○區○○○街000號房屋 (下稱上址裕農三街房屋)並以寄存送達方式對異議人為送 達(於100年11月23日寄存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府 東派出所),復於101年1月11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 書。異議人該段期間之戶籍地址雖設在上址裕農三街房屋, 惟因遭不明人士經常至上址裕農三街房屋騷擾,異議人遂舉 家遷離而於100年10月31日遷入臺南市「和鄉曲大樓」即異 議人友人高玉玲所有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之 3房屋(下稱上址大興街房屋)居住,異議人並於10 0年10 月20日與高玉玲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由異議人向高玉 玲承租上址大興街房屋,租賃期間自100年10月20日起至102 年10月20日止,且異議人平日亦僅使用家中(06)0000000
號之市內電話(下稱前開762號市內電話),異議人個人並 未申請行動電話使用,於100年10月間前開762號市內電話即 已移至上址大興街房屋處;另方面因異議人信用破產,異議 人所持用之信用卡於100年11月間已遭停卡,異議人於100年 11月初申請停用上址裕農三街房屋之電錶,臺灣電力公司僅 收取設備維持費70元,上址裕農三街房屋之電錶於100年9月 後使用度數亦為零度,期間並於100年11月29日申請拆錶使 用,此外,上址裕農三街房屋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查封拍賣 時,該院於100年12月9日第2次拍賣公告亦載稱:「使用情 形:查封時,據債權人代理人稱,上址裕農三街房屋為空屋 ……經警局多次前往查詢,均無人應門……」等語,顯見系 爭支付命令送達時,異議人確未居住在上址裕農三街房屋, 異議人主觀上已無久住於上址裕農三街房屋之意思,且客觀 上亦無居住在上址裕農三街房屋之事實,上址裕農三街房屋 並非異議人之住居所。則上址裕農三街房屋非屬系爭支付命 令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從而,系爭支 付命令既未經合法送達於異議人,且系爭支付命令自核發之 日起,迄至異議人於102年1月3日具狀向鈞院提出本件異議 時止,系爭支付命令業已逾三個月不能送達異議人而失其效 力,故鈞院於101年1月11日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應予以撤銷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須經合法送達債務人收受後,債務人未於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者,其支付命令始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並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及執行力 。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自明。該20日之不變期間,應 自支付命令送達後起算(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台簡上字第29 號裁判參照)。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 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 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 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 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 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 段、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㈠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0年10月28日依相對人之聲請,對異議 人系爭支付命令,將系爭支付命令寄送至異議人當時之戶籍 地址即上址裕農三街房屋並以寄存送達方式對異議人而為送 達(於100年11月23日寄存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府
東派出所),復於101年1月11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 書乙節,為兩造所共認,並有系爭支付命令、異議人之戶籍 謄本、送達回證、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附於本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38541號支付命令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異議人主張其自100年10月31日起在臺南市「和鄉曲大樓」 即異議人友人高玉玲所有之上址大興街房屋居住,異議人並 於100年10月20日與高玉玲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由異 議人向高玉玲承租上址大興街房屋,租賃期間自100年10月 20日起至102年10月20日止等情,固據異議人提出「和鄉曲 大樓」B棟4樓之3(即上址大興街房屋)住戶基本資料表、 房屋租賃契約書、雙子星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派工單(記 載異議人之子詹恩家申裝有線電視所留之地址為上址大興街 房屋、電話號碼為前開762號市內電話)、中華電信101年5 月份就前開762號市內電話之繳費通知單等為證。按依一定 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 住所於該地;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固為民法第20條第1 項、第2項所明定。又民法第20條第1項所規定住所之設定, 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 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 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雖得資 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 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 者,固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將之一律解為其住所(參 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06號裁判,固亦同此旨)。惟 當事人主觀上雖無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倘因某種目的而暫 時居住在「住所」外之另一處所者,該另一處所則為該當事 人之「居所」,且「居所」並無如民法第20條第2項規定僅 限於一處之限制,當事人之「居所」自得有二處以上,此綜 參民法第20條及同法第22條至第24條之規定即明。進一步言 ,「居所」與「住所」、「居所」主要不同之點,僅在主觀 上有無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並佐以現代社會變遷快速,社 會上一般通常之人為因應求學、工作乃至通訊等與他人互動 之某種目的,而暫時居住在「住所」外之其他二處以上之「 居所」,例如因求學住宿、工作租屋、為與他人文書往來或 收取他人信件等目的而有多處不同之「居所」,亦為社會上 所常見。於此情形,縱使當事人在戶政機關登記之戶籍地址 實際上已非「住所」,尚不得依此反證或推認該戶籍地址亦 非為該當事人之「居所」,甚為明灼。從而,縱認異議人於 100年10月間有另在上址大興街房屋居住之情事,自無從以 此逕認上址裕農三街房屋已非異議人之「居所」,並遽為有
利異議人之認定。
㈢又異議人雖主張上址裕農三街房屋因經常遭不明人士騷擾, 異議人已舉家遷離上址裕農三街房屋,及因異議人信用破產 ,異議人所持用之信用卡於100年11月間已遭停卡,異議人 於100年11月初申請停用上址裕農三街房屋之電錶,臺灣電 力公司僅收取設備維持費70元,上址裕農三街房屋之電錶於 100年9月後使用度數亦為零度,期間並於100年11月29日申 請拆錶使用,此外,上址裕農三街房屋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查封拍賣時,該院於100年12月9日第2次拍賣公告亦載稱: 「使用情形:查封時,據債權人代理人稱,上址裕農三街房 屋為空屋……經警局多次前往查詢,均無人應門……」等情 ,並舉臺灣電力公司收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12月9日 南院勤100司執合字第53828號第二次拍賣公告等為證。惟查 ,異議人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賴俊桔具狀向本院聲請系爭 支付命令,因異議人未實際居住在上址裕農三街房屋,致未 能及時聲明異議等情為由,而另案對賴俊桔提出涉犯詐欺得 利罪嫌刑事告訴並經檢察官起訴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01年 度易字第215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 337號,該案件賴俊桔業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下稱另案詐 欺案件),異議人於另案詐欺案件一審法院審理時以證人身 分結證:伊買了鼎泰飯店後,就有不明人士到伊位於臺南市 東區裕農三街之戶籍地(即上址裕農三街房屋)騷擾伊,所 以伊就搬離該處,但是戶籍仍在該地址,是因為伊每隔幾個 禮拜就會回去戶籍地收信,而回去時有看到派出所的寄存通 知單,所以才知道本件支付命令(即系爭支付命令)等語( 見另案詐欺案件一審卷第114頁反面、第115頁反面),有本 院101年度易字第2150號刑事判決書(見第9頁內容)附卷可 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詐欺案件案卷全卷查核無訛。 再佐以異議人於101年2月23日委任代理人唐君華向本院聲請 閱覽系爭支付命令案卷時,猶仍記載其住址為上址裕農三街 房屋處,有該民事委任狀1份附於本院101年司促字38541 號 卷可稽。則縱認異議人主觀上已無在上址裕農三街房屋久住 之意思,上址裕農三街房屋並非異議人之「住所」,然由異 議人以上址裕農三街房屋遭不明人士騷擾為由等己身因素, 一方面刻意隱瞞其當時「住所」及其他「居所」之所在,另 方面對外仍以上址裕農三街房屋,作為與他人互動往來過程 中諸如:收取信件、提出法院訴訟文書之處所等特定目的之 用途,並佐以其實際上亦有返回上址裕農三街房屋取信而知 悉系爭支付命令寄存送達情形之過程等情以觀,足見異議人 仍有以上址裕農三街房屋作為其「居所」,始有如此作為之
理。於此情形,異議人主張上址裕農三街房屋,亦非其「居 所」,顯與實情不符,亦有違誠信原則,委無可採。是前揭 系爭支付命令寄存送達於上址裕農三街房屋時,上址裕農三 街房屋乃為異議人之「居所」,堪以認定。從而,異議人另 聲請通知證人高玉玲及「和鄉曲大樓」大樓管理員陳志柔到 庭作證,並向中華電信公司查詢前開762號市內電話係何人 、於何時辦理申裝、原來之申裝地址為何、是否曾辦理裝機 地址遷移、遷移前之裝機地址為何,及向臺灣電力公司查詢 上址裕農三街房屋用電情形等,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 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將系爭支付命令寄送至異議人當 時之戶籍地址即上址裕農三街房屋並以寄存送達方式對異議 人而為送達(於100年11月23日寄存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府東派出所),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00年12月4 日零時,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足堪認定。依前開規定,異 議人自應於系爭支付命令前開合法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提 出異議,始屬適法。本件異議人遲至102年1月3日始對系爭 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有異議人提出之「民事聲明異議狀」上 本院之收件章戳可憑,顯已逾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自不合 法。是異議人就前揭101年1月11日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確定 證明書提出異議,請求撤銷該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異議人聲請本件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尚無任何程序費 用,是兩造對此無須負擔,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惠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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