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債案件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2年度,147號
TCDV,102,事聲,147,2013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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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147號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黃蘭雰
相 對 人 
即債 務 人 徐紫晴即徐靜枝
代 理 人 吳聲欣
上列債權人因債務人更生執行事件,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
國102年8月13日所為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處分(102年度司執消債
更字第110號),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人之異議意旨:
(一)異議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 相對人即債務人徐紫晴於民國94年間向債權人滙豐(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信用卡時,平均每月收入約新 臺幣(下同)20,833元,現每月平均收入僅18,780元,猶 低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布之最低基本工資19,047元,顯 不合理,恐有低報或隱匿其他收入之嫌。又債務人所列每 月支出達11,000元,明顯過高,若以內政部公告之臺中市 最低生活標準8,620元(無房租支出)列計,每月尚有10, 160元可供清償,原更生方案僅願每月清償6,200元,難謂 已達盡力清償。再者,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 4條第4款之不當消費行為,且年僅39歲,距法定退休年齡 65歲,至少尚有26年以上之工作可能,其依更生方案僅清 償6年,總額約6.84%,即可免除其餘債務,有違社會公平 及正義。另更生方案清償總額僅 6.84%,遠低於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142條所定應繼續清償達20%方可免責之門檻 ,有欠公允。爰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處分等語。 (二)異議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異議意旨略以 :債務人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合計652萬4,784元, 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44萬6,400元,還款成數僅6.84% ,比例過低,且未達清算章節所規定不免責債務人應繼續 清償達 20%以上,方可免責之門檻,對債權人不公允。爰



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處分等語。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並由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程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雖未獲已申報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可決。惟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查悉債務人 現任職於巧粧商行,擔任門市人員,每月薪資18,780元,扣 減勞健保費後之平均所得約17,780元,經扣除債務人願節省 減縮後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1,000元〔即個人生活費約10,0 00元(含餐費、通訊費、交通費、日用品及醫療雜支等費用 )、補貼家中水電瓦斯等費用約1,000元〕後,提出以每月為 1期,每期清償6,200元之更生方案,係將薪資所得扣除自己 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 均用於清償債務,確屬盡力清償。又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 清償總金額 44萬6,400元,已逾其名下財產之價值,及聲請 更生前 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 64條第 2項規定其他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依同條例 第64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102年 8月13日裁定認可債務人所 提更生方案。
三、經查:
(一)債務人自94年迄今,已數度更易其工作,此有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憑。又債務人自101年9月25日起 任職於巧粧商行,每月薪資18,780元,此有巧粧商行負責 人102年4月11日及同年 6月24日分別出具之員工職務及薪 資證明書、巧粧商行之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公示資料、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附卷足證,自難認債務人 所陳報目前之薪資所得有何不實之情事。又觀諸卷附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債務人在100年12月間至101年 月間曾為部分工時人員,另 依99及100年度國稅局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計算,債務人在該兩年度之平均每月所 得約18,118元,則在債務人於101年9月間覓得每月薪資18 ,780元之工作,亦無不合理之處。異議人滙豐(台灣)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舉出具體之事證,僅以債務人在 8年 前申請信用卡時之所得狀況,臆測其有低報所得或隱匿收 入,自無可採。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 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 1項前段規定,債務人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



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 更生方案;僅在有同條第 2項之情形,方不得為認可之裁 定。是依立法精神,更生方案之清償總額僅有「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 ,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 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等情 事,始不得為認可之裁定,並無總清償比例應達若干之最 低限制。此觀諸101年1月 4日公布修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64條之立法理由:「現行條文第一項規定更生方案是 否公允,除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 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 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 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 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 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 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 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益見修 正之法律已將更生方案條件是否公允之考量,改為債務人 只要盡力清償,且清償總金額不低於上開法律規定之數額 ,即不問其總清償之比例,法院均應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另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 1 款第1目、第2目規定:「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 盡力清償:1.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 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 2.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 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則原處分本 此立法意旨,依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審酌其所提出 之更生方案,認債務人已盡力節省開支,將薪資所得扣除 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均用於清償債 務,且清償總金額,已逾其名下財產之清算價值,及聲請 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 、第64條第 2項規定其他不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乃裁定 認可該更生方案,當無違誤。異議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認更生方案清 償比例之成數過低,對債權人難謂公允,不應認可云云,



即與修正法律之規定不符,尚無足取。
(三)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若干,應依其具體生活狀況個別認 定之,不宜概以內政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社會救 助法第4條第2項)為認定標準〔99年第 5期民事業務研究 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1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 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查債務人所列其每月平均 之生活必要支出合計為11,000元,即餐費7,000元、交通1 ,000元、通信500元、日用品及雜支約1,000元、醫藥費用 500元、補貼家中水電瓦斯等費用約1,000元,衡諸現今一 般生活水準,應屬勉強渡日,均無逾越常情或過高之處。 是異議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內政部公告 臺中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8,620元(無房租支出)為債 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認其支出金額應再縮減,以提高可 償債之數額云云,亦非可取。
(四)按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 日起不得逾 6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 ,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 議,或為達第64條第 2項第3款、第4款之最低清償總額者 ,得延長為8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2項第 3款 定有明文。其規範之目的乃為求更生程序之迅速進行,更 生方案所定最終清償期宜予限制,惟為兼顧債務人之清償 能力,避免更生方案訂定之最終清償期過短,致債務人每 期應給付之金額過高而無力履行,經考量我國國民平均所 得額數及得依本條例適用更生程序之最高負債總額等情, 明定最終清償期原則不得逾 6年,但有為達法定最低清償 總額等特別情事者,方得延長為 8年,與債務人之年齡及 其距離強制退休之年數均無關涉。是異議人滙豐(台灣)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認債務人現年39歲,可工作至強制退 休年齡65歲,原更生方案僅清償6年,總額約6.84%,即可 免除其餘債務,有違社會公平及正義云云,與上開法律規 定不合,亦非可採。
(五)異議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另引屬清算程序不免責後繼續清償而與更生 程序無關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42條規定,認更生方 案清償之比例未達 20%以上即可免責,對債權人難謂公允 ,不應認可云云,亦與上開修正法律之規定不符,同無可 採。況在清算程序,因繼續清償而得以免責,除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142條外,尚有第141條之規定,則本案如轉 為清算程序,債務人僅需繼續清償達聲請更生(依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78條第 1項規定,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



)前 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98 ,841元,即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而各債權人獲償之數額 將不及原更生方案清償總金額之 23%,自難完全忽視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之規定,僅片面援引同條例第142 條規定,指摘原更生方案之認可為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債務人願減省開支,將其收入扣除生活所 必要支出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均用以清償債務,顯見債務 人已盡其全力清償債務,本院認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核 屬適當、可行。此外,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 第64條第 2項所定應不認可更生方案之消極事由存在。是本 院司法事務官逕依同條例第64條第 1項前段裁定予以認可債 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 2項酌定其生活 限制,經核並無不合。債權人舉前揭事由提出異議,指摘原 認可更生方案之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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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