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588號
原 告 慈航禪寺
法定代理人 王燦榮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複代理人 林照明律師
被 告 黃暐倩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8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與訴外人徐碧雲等人所簽發之附表 一編號1、2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2紙),以原告為 發票人部分係屬偽造,原告並未於系爭本票上蓋章,且原告 未曾向被告或訴外人何續惠借款,又被告亦未交付系爭本票 之票面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035 萬元予原告。然被告 持系爭本票2紙向鈞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1年度 司票字第4354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是原告對於系 爭本票2 紙有提起確認被告對原告票據債權不存在之必要與 利益,爰依法提起確認之訴。
(二)原告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土地8 筆,遭他人以偽造文 書方式辦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何續 惠,以擔保3,000萬元抵押債權,何續惠復於98年9月22日將 系爭抵押權及擔保之抵押債權移轉予被告,經臺中市中山地 政事務所於98年10月28日登記被告為系爭抵押權之權利人, 然原告與被告、何續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何續惠 亦未曾交付3,000萬元與原告。嗣被告持系爭本票2紙、另以 原告名義於96年11月16日所共同簽發,票面金額1,000 萬元 ,到期日為97年11月16日之本票1紙(下稱另案本票1紙), 以及系爭抵押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件 ,向鈞院聲請准予拍賣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經鈞院以101 年度司拍字第388 號民事裁定准予拍賣,原告自有提起確認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及抵押權均不存在之利益與必 要,爰依法提起確認之訴,並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訴請被 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
(三)並聲明:
1.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於98年1月19日共同簽發如附表一
所示系爭本票2 紙,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2.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於98年10月28日 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3,0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債 權及抵押權均不存在。
3.被告應將前項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ㄧ)系爭本票2紙並未遭盜蓋,系爭本票2紙之票據債權亦確實存 在,且原告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於98年1 月15日先設 定系爭抵押權予何續惠,而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原即係用於 擔保系爭本票2 紙及另案本票1 紙之票據債務: 1.原告實質上係屬萬佛寺之分院性質,故被告要求需由原告擔 任共同發票人。系爭本票2 紙上有關「慈航禪寺之印文」及 「王燦榮之簽名」均屬真正,倘原告主張慈航禪寺之印文係 遭他人盜用,應舉證以實其說。另依證人徐碧雲、何續惠在 鈞院之證述,不僅已說明系爭本票2 紙確實並未遭盜蓋,且 系爭本票2 紙原即確實係因重建萬佛寺所需要,因而由原告 出面當系爭抵押權之義務人兼債務人,而無原告所稱遭盜蓋 之情形。況原告既未爭執王燦榮簽名有何不實之處,且王燦 榮當時為原告之負責人,益徵原告對於其開立系爭本票2 紙 確實知之甚詳,殊無推諉不知之餘地。
2.本件緣於96年11月間,原告及萬佛寺之住持王燦榮、監察管 理委員徐碧雲(負責二寺廟之人事安排、財務管理等工作) ,透過何續惠之介紹,向被告表示希望借款3,600 萬元,用 以重新興建因921 地震受損之萬佛寺,然因被告對於萬佛寺 不熟悉,故表明最多僅能借款3,000 萬元,且因寺廟係陸續 興建之故,無需一次借支3,000 萬元之必要,兩造遂達成合 意,被告於96年間先行借款1,000 萬元予原告,並以原告名 義簽發另案本票1 紙,且約定如於一年之後無法歸還之時, 則應提供擔保,以為保障,被告並表示如萬佛寺要向被告借 款時,基於擔保被告之債權之故,應係由被告借款予何續惠 ,再由何續惠直接轉借予萬佛寺,目的係萬一萬佛寺無法實 際清償之時,則何續惠將併負有清償之義務。兩造當時並未 約定利息,因被告有表示以此部分借款之利息當作捐助寺方 之用。
3.嗣另案本票1 紙於97年底屆期之時,因原告及王燦榮、徐碧 雲無法清償上開借款,並表示尚須再借款1,000 萬元,原告 遂於98年1月19日將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設定3,000萬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何續惠,並由原告、王燦榮、徐碧雲 等人先簽立附表一編號1所示系爭本票1紙予被告,被告即於
同日匯款1,000 萬元至何續惠帳戶,何續惠並於當天再轉匯 款450萬元至原告指定之徐碧雲帳戶,另轉匯450萬元至原告 指定之徐碧雲兄徐嘉陽帳戶,餘額100 萬元作為原告歸還先 前向何續惠所借款之一部分。惟因同日王燦榮、徐碧雲表示 興建寺廟預計一年之內,尚有不足資金約1,000 萬元之鉅, 因而希望被告於其後一年內能陸續借款於萬佛寺,兩造遂約 定就2,000 萬元借款部分,按一般銀行之貸款利息計算,即 一年為35萬元利息,故而原告再開立附表一編號2 所示系爭 本票1紙(票據金額即為本金1,000萬元、利息35萬元,共計 1,035 萬元),用於擔保被告之債權,被告亦確實陸續依原 告指示匯款1,000 餘萬元借款至萬佛寺、徐碧雲等人帳戶內 。
4.於98年7 月間,因萬佛寺開立給何續惠用於清償先前借款之 支票跳票,導致連帶何續惠開立給被告之支票亦因存款不足 而跳票,是被告為求保障其債權,方有於98年10月20日,由 何續惠將其原於98年1 月19日所設定取得之系爭抵押權以及 擔保抵押債權3,000萬元讓與被告,用以擔保兩造間3,000萬 元借款。
(二)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經受命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 ㈠第146頁背面至第147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並採為本判決之基礎): 1.被告持有系爭本票2 紙,並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2.本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4354號民事裁定主文載稱,原告、徐 碧雲共同簽發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 強制執行;及原告與徐碧雲、何續惠共同簽發如附表一編號 1 所示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3.本院101年度司拍字第388號民事裁定主文載稱,原告所有如 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准予拍賣。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1.系爭本票2 紙上所蓋「慈航禪寺」之印文是否真正?如印文 屬真正,是否遭盜用?本票上,「慈航禪寺」用印之位置, 是否足以認定其係本票之發票人?
2.被告有無交付2,035萬元予原告?
3.原告有無於98年1月17日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3,0 00 萬元予何續惠?98年1月15日提出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及98年9 月22日土 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上之「慈航禪寺」之
印章是否真正?如是真正,是否遭人盜用?
4.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 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 得提起,最高法院著有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2 紙對原告並無票據權利存 在,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亦不存在,惟被告 已持系爭本票2 紙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以系爭本 票2 紙、系爭抵押權相關權利證明書向本院請求准予拍賣抵 押物即原告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經本院准予強制執行 、拍賣抵押物在案,可見兩造就被告得否對原告主張系爭本 票2 紙之票據債權,及以抵押權人身分主張系爭抵押權一事 已有爭執,此項法律關係之存否即非明確,且原告因隨時可 能經被告持上述民事裁定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其財產,原告法 律上地位自有受侵害之虞,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 判決除去,則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為敘明。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 。又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 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前段 、第3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 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 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65年度第6 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㈠參照)。本 件被告執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2紙,原告否認系爭本票2紙 及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契約書、設定移轉契約書上「慈航禪寺 」之印文真正,並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依上 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對於系爭本票2 紙及上開私文書之真正 負舉證之責。經查:
1.證人徐碧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系爭本票2 紙上之「慈 航禪寺」印文均為原告法定代理人王燦榮所蓋,應該是同日
王燦榮以發票人名義簽立系爭本票2 紙時,即一起蓋印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207 頁背面),而證人徐碧雲既為原告之監 察管理委員,且亦於系爭本票2 紙上以發票人之身分與原告 共同簽發,自無偏頗被告之可能;復經比對系爭本票2 紙正 本上「慈航禪寺」之印文(見本院執行處102 年度司執字第 29371 號卷),與原告不爭執之另案本票1紙正本、96年5月 14日臺中市寺廟變動登記表、臺中市政府98年1 月21日寺廟 印鑑證明書上「慈航禪寺」之印文(見本院執行處102 年度 司執字第29371 號卷、本院卷第185、194頁),兩者印文以 肉眼觀察,顯係同一,足認系爭本票2 紙上「慈航禪寺」之 印文應屬真正。
2.原告法定代理人王燦榮就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同一事實,對被 告、徐碧雲、何續惠等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偽 造文書之告訴時,係以原告基於安全理由,將「慈航禪寺」 、「王燦榮」之印文交由徐碧雲保管,徐碧雲未經原告授權 或同意,擅自盜用「慈航禪寺」、「王燦榮」之印文,而偽 造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契約書、設定移轉契約書等情,有原告 法定代理人王燦榮之刑事告訴狀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99年度他字第5782號偵查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 0年度偵字第924號相關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是依原告於偵查 中歷次所述內容,均表示原告將「慈航禪寺」之印文交由徐 碧雲保管,惟遭徐碧雲盜用而偽造上開文書,而未曾否認上 開印文之真正;又王燦榮於偵查中自承系爭抵押權於98年1 月14日申請設定所檢附之臺中市政府寺廟印鑑證明書係由其 本人所請領,另觀諸原告不爭執之上開印鑑證明書(見本院 卷㈠第194 頁),與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契約書、設定移轉契 約書上「慈航禪寺」之印文(見本院卷㈠第178、190頁)相 比較,可知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契約書、設定移轉契約書上「 慈航禪寺」之印文與上開印鑑證明書上「慈航禪寺」之印文 相符。
3.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就系爭本票2 紙、系爭抵押權之設定 契約書、設定移轉契約書之真正,已盡其舉證責任,是原告 仍執詞否認系爭本票以及上開私文書之真正,即難採信。(三)原告復主張系爭本票2 紙、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契約書、設定 移轉契約書上「慈航禪寺」之印文均係遭盜蓋,則為被告所 否認,其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按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 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 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717號裁判要旨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及上 開判例意旨,即應由主張變態事實之原告就「慈航禪寺」之
印文係遭盜蓋於系爭本票2 紙、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契約書、 設定移轉契約書等情,負舉證責任。經查:
1.證人徐碧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當時因為萬佛寺要重建 ,故經由何續惠找被告借錢,被告、何續惠於98年1 月間來 萬佛寺,表示借款部分需要保障,請我們簽立系爭2 紙本票 及設定系爭抵押權給被告,當時伊跑寺廟流程,請相關人員 以發票人名義簽系爭本票2 紙,順序為王燦榮、伊、王迦鑫 、徐碧霞等人,系爭本票2 紙上「慈航禪寺」之印文,應該 是王燦榮簽立系爭本票時就一起蓋印。伊跑完流程後,就把 系爭本票2 紙先交給何續惠,被告、何續惠在伊跑流程時, 坐在寺廟客室,並無看到其他人的簽名、蓋印,系爭抵押權 一開始會設定給何續惠,是因為我們跟被告彼此不認識,所 以需要何續惠人頭擔保,王燦榮對設定系爭抵押權等情亦了 解並同意。「慈航禪寺」之印章伊並無保管,都是放在執事 辦公室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7頁背面至209頁);證人何續 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證稱:系爭本票2 紙之簽發目的是萬 佛寺跟伊、被告借款,當時是伊與被告一起去的,系爭本票 2 紙簽完後,徐碧雲拿給伊,伊拿到本票後回家簽完名,再 於同日交給被告。伊之所以於系爭本票上簽名,是因為伊是 兩造介紹人,與被告比較熟,被告希望錢借給伊,伊再借給 萬佛寺,系爭抵押權亦同此原因設定給伊。伊當時沒有看到 「慈航禪寺」印文由何人所蓋,伊拿到系爭本票時,已經都 蓋好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9頁背面至210頁背面);被告則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伊與何續惠去萬佛寺請原告簽立系 爭本票2 紙時,有先知會王燦榮,簽立本票時伊與何續惠在 萬佛寺之客室等,徐碧雲去找他們簽,簽立過程伊沒有看, 簽完才拿票給伊。借款就是萬佛寺要重建寺廟之用。因為伊 對萬佛寺不了解,所以是由伊借款給何續惠,再由何續惠借 款給萬佛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1 頁至該頁背面)。依證 人徐碧雲、何續惠上開證述及被告前揭所述,就系爭本票2 紙簽立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目的、時間、地點及經過,互核 均大致吻合,足認證人徐碧雲、何續惠所言非虛。 2.原告法定代理人王燦榮於系爭本票2 紙簽立時及系爭抵押權 設定時為原告之負責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中市寺廟 登記表在卷可證。王燦榮雖以被告、徐碧雲、何續惠等人於 98年1 月間盜用「慈航禪寺」、「王燦榮」之印文,擅自將 原告所有如附表二之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何續惠,再將所 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 起偽造文書之告訴,但經該署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101 年7 月26日以100年度偵字第924號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
㈠第76頁至第85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 訛。且查,證人張艷麗於偵查中證稱:伊陪同王燦榮去申請 過2 次「慈航禪寺」、「王燦榮」之印鑑證明,申請用途都 是要辦理附表二所示土地設定抵押權,就是要貸款,因為何 續惠、被告有到寺廟與王燦榮、徐碧雲與伊討論過此事,所 以大家都知道,王燦榮亦知情。系爭抵押權於98年1 月14日 設定登記時,伊有陪同王燦榮至吳昭和代書事務所,王燦榮 當時在車上等,伊下車把土地設定抵押權需要之證件拿下去 給吳昭和代書,發現王燦榮個人之印鑑證明無法使用,還需 要寺廟之印鑑證明,故才有後來到區公所辦理寺廟印鑑證明 此事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5782號 偵查卷第253至254頁);證人吳昭和於偵查中則證稱:伊有 幫萬佛寺辦理設定抵押權與他人,第1 次是何續惠、徐碧雲 、張艷麗將證件拿過來,其有問王燦榮人在哪,他們說王燦 榮在車上等,第2 次是通知萬佛寺補件,後來是王燦榮親自 將要補的印鑑證明送過來,當時王燦榮拿寺廟之印鑑章來, 伊還有跟他解釋補正原因,王燦榮也有看到土地登記申請書 ,因為伊是當著王燦榮的面,蓋寺廟的大章在土地登記申請 書上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255至256頁);證人楊錫淵則於 偵查中證稱:伊記得何續惠當時欠被告錢,故將系爭抵押權 轉讓給被告,伊有幫他辦理系爭抵押權轉讓之設定。當時伊 有跟被告一起到萬佛寺找徐碧雲討論此事,有跟徐碧雲說需 要王燦榮之寺廟登記證、印鑑卡及身分證影本,後來有一位 師父出現,徐碧雲說他是王燦榮,伊有跟那位師父說要辦理 系爭抵押權讓與之相關文件及證明,徐碧雲、被告就把原本 系爭抵押權設定資料給他。之後伊把移轉契約書打好後,再 拿到萬佛寺直接找徐碧雲用印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256至 257頁)。依證人張艷麗、吳昭和、楊錫淵上開證述內容, 被告抗辯:王燦榮以原告法定代理人身分,對外由其代表原 告之名義,同意將附表二所示土地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與何 續惠,及移轉系爭抵押權設定與被告等情,即有有憑。又原 告對於其法定代理人王燦榮以系爭本票2 紙之發票人身分, 於系爭本票2 紙上之簽名、印文真正均未爭執,且王燦榮於 偵查中自承系爭抵押權於98年1 月14日申請設定所檢附之臺 中市政府寺廟印鑑證明書係由其本人所請領,亦如前述,則 王燦榮對於系爭本票2 紙簽發、系爭抵押權設定之目的、用 途當知之甚詳,被告否認系爭本票2 紙、系爭抵押權之設定 契約書、設定移轉契約書上「慈航禪寺」之印文均未遭盜蓋 等情,更徵有據。此外,原告復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支 票2 紙、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契約書、設定移轉契約書上「慈
航禪寺」之印文係遭盜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遽認屬 實。
(四)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 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 交付,以為清償方法,發票人復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 並未成立,則執票人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抗字第46號判決參照)。被告為系爭本 票2 紙之執票人,且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借款,既為原告 所否認,則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借款之交付及借貸 關係之成立負舉證責任。而查:
1.觀諸附表一編號1所示系爭本票1紙,其正反面發票人欄位以 下計有「王燦榮」、「徐碧雲」、「何續惠」、「徐碧霞」 、「王袈鑫」、「何火壽」等6 人之簽名,及蓋有「台中市 慈航禪寺管理委員會」、「慈航禪寺」印文各2 枚、「王燦 榮」、「徐碧雲」、「何續惠」、「徐碧霞」、「王袈鑫」 、「何火壽」、「萬佛寺」印文各1枚;附表一編號2所示系 爭本票1紙,其正反面發票人欄位以下計有「王燦榮」、「 徐碧雲」、「徐碧霞」、「王袈鑫」等4 人之簽名,及蓋有 「王燦榮」印文2 枚、「慈航禪寺」、「徐碧雲」、「徐碧 霞」、「王袈鑫」、「萬佛寺」、「台中市慈航禪寺管理委 員會」印文各1枚,此有系爭本票2紙正本可證(見本院執行 處102年度司執字第29371號卷)。
2.原告雖對於其是否為發票人有爭執,然觀系爭本票2 紙上, 均蓋有「慈航禪寺」及「台中市慈航禪寺管理委員會」之印 文,縱蓋印位置分別在發票人欄位上方、左方或系爭本票背 面,然依前述2 印文之外觀,已足以表彰簽章者之主體地位 ,故可認已生簽發票據之效力。司法院(75)廳民一字第1405 號法律問題討論研討結論可資參照。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 無可採。
3.參以被告於98年1月19日自臺中商業銀行南豐原分行匯款1,0 00萬元至何續惠帳戶,何續惠於同日分別自臺中市第二信用 合作社匯款450萬元、450萬元至徐碧雲及其兄徐嘉陽帳戶, 以及被告於98年1月20日、同日、98年5 月13日、98年5月25 日、98年6月17日、98年6月24日、98年7月21日、98年9月28 日、99年1 月29日,分別自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匯款30萬元、100 萬元、260萬元、60萬元、170萬元 、180萬元、50萬元、30萬元、200萬元,共計1,080 萬元至 萬佛寺帳戶,有被告提出之匯款憑證影本12紙在卷可證(見 本院卷㈠第49頁至第54頁),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 簽發系爭本票2 紙之目的是保障伊的債權,也保障何續惠。
伊當時先匯款1,000 萬元之借款至何續惠帳戶,再簽系爭本 票2 紙,剩下之款項陸陸續續匯至萬佛寺帳戶內,付款情形 如伊提出之前揭匯款憑證,後來因為何續惠做生意很忙,所 以後來的借款,何續惠叫伊直接匯至萬佛寺帳戶,且這個錢 本來就是萬佛寺要重建寺廟用的。之所以後來陸續匯款金額 共計達1,080 萬元,是因為當時萬佛寺來跟我們要錢,我們 就會匯款,最後的金額不一定是最初兩造約定借款金額3,00 0萬元。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票面金額多的35萬元則是上 開借款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1 頁至該頁背面),核 與證人徐碧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98年1 月間,被告因 借款給萬佛寺需要保障,是萬佛寺團隊要向被告借錢,故找 我們簽立系爭本票2 紙以及設定系爭抵押權給何續惠,當時 伊跑流程,簽立順序為王燦榮、伊、王迦鑫、徐碧霞等人, 當時被告要求我們一起做擔保。且被告有先交付1,000 萬元 之借款,剩餘的款項是分次匯款給我們。附表一編號2 所示 本票,雖載明1,035萬元,事實上我們本來只需要開1,000萬 元,多的35萬元是伊認定要給被告的利息。而被告所提之上 開匯款憑證上的金錢,伊沒有記多少錢,但確實都有收到這 些匯款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7頁背面至209頁);以及證人 何續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簽發系爭本票2 紙之目的是 萬佛寺跟伊、被告借款。伊之所以於系爭本票上簽名,是因 為伊是兩造介紹人,與被告比較熟,被告希望錢借給伊,伊 再借給萬佛寺。98年1月19日被告有將借款1,000萬元匯給伊 ,伊扣除萬佛寺與伊先前之借款100萬元後,再轉匯900萬元 給徐碧雲及其兄徐嘉陽帳戶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9頁至210 頁背面)大致相符,足見徐碧雲、何續惠等人簽發系爭本票 2紙,確係供作返還被告2,000萬元借款之擔保,又原告與萬 佛寺當時之負責人均為王燦榮,徐碧雲則為原告之監察管理 委員,而借款之目的亦為重建萬佛寺之用,是被告所辯已透 過證人何續惠轉匯徐碧雲、其兄徐嘉陽帳戶,及直接匯款至 萬佛寺帳戶,均係兩造合意交付2,000 萬元借款與原告之方 式,應屬可採。
4.另依前述,可知原告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 登記予何續惠,與移轉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與被告,均出於原 告法定代理人王燦榮之同意,且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目的即為 兩造間之借貸關係。王燦榮既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對外可 代表原告為法律行為,又係具有基本智識之成年人,並身兼 原告及萬佛寺之住持,處理及管理寺廟大小事務,顯然有相 當之社會經驗,其明知提供個人與寺廟之印鑑證明等文件, 係為處理原告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有關
事務,且以原告名義簽立本票予他人,均應謹慎為之,若原 告實際上未取得借款,則被告請求設定系爭抵押權時,原告 豈可能親自申請設定系爭抵押權時所需檢附之臺中市政府寺 廟印鑑證明書,供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使用?故原告應 確實自被告處先取得1,000 萬元之借款,始有可能會提供如 附表二所示之土地,並依被告指示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與何 續惠,並簽立系爭本票2 紙予被告作為債權擔保。從而,原 告辯稱兩造間未有借貸關係,被告並未交付借款,且未設定 系爭抵押權予何續惠等情,均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2 紙、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契約書、設定 移轉契約書係屬真正,且無證據足以證明上開本票及契約書 上之「慈航禪寺」印文係遭盜用,又原告係因為兩造間之借 貸關係而簽發系爭本票2 紙及設定系爭抵押權等情,既為本 院所肯認如上,原告自應負票據債務人及抵押債務人之責任 ,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執有之系爭本票2 紙對原告之票據債 權不存在,及確認被告就原告就系爭抵押權之抵押債權及抵 押權均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潘曉玫
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毅皓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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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01年度司票字第435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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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票 據 號 碼 │發票人 │
│ │ │ (新臺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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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98年1月19日 │10,000,000元 │99年1月19日 │99年1月19日 │CH384153 │慈航禪寺、│
│ │ │ │ │ │ │徐碧雲、何│
│ │ │ │ │ │ │續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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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98年1月19日 │10,350,000元 │99年1月19日 │99年1月19日 │WG00000000 │慈航禪寺、│
│ │ │ │ │ │ │徐碧雲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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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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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 ├──┬────┬───┬──┬───┤ ├────┤ │
│號│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地號 │目│平方公尺│範 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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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中│ 東區 │東勢子│ │63-1 │建│656.00 │全 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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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臺中│ 東區 │東勢子│ │63-31 │建│4.00 │全 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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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臺中│ 東區 │東勢子│ │63-138│雜│30.00 │全 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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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臺中│ 東區 │東勢子│ │63-152│雜│24.00 │全 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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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臺中│ 東區 │東勢子│ │90-107│建│129.00 │全 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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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臺中│ 東區 │東勢子│ │90-108│建│200.00 │全 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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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臺中│ 東區 │東勢子│ │90-109│建│13.00 │全 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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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臺中│ 東區 │東勢子│ │90-112│田│9.00 │全 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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