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353號
原 告 王金爐
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律師
被 告 顏玉葉
王國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修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王國鐘為兄弟關係,被告二人是夫妻關係。被告 顏玉葉因經濟能力不佳,無力繳納附表一編號1 至70、74、 75、78至83之契稅、監證費、地價稅、房屋稅、所得稅、臺 中商業銀行放款利息及查詢費、地政規費、國泰世華保險公 司保險費等費用,而由原告墊繳上開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 )291萬3,915元,原告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擇一請求被告顏玉葉返還上開費用;另被告顏玉葉向原告借 款附表一編號71至73、76、77所示之金額,合計55萬元,原 告已於民國101年4月17日以臺中法院郵局第1702號存證信函 催告被告顏玉葉清償,被告顏玉葉至今仍未償還,爰依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顏玉葉返還55萬元。(二)被告王國鐘因經濟能力不佳,無力繳納附表二編號1 至79、 93至114 之契稅、所得稅、臺中區中小企業放款利息、執行 費、罰款、監證費、地價稅、房屋稅、勞健保費、保險費等 費用,而由原告代繳上開費用共計664萬3,024元,原告依無 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王國鐘返還上 開費用;另附表二編號80至92所示款項係被告王國鐘向原告 借款,用以繳納訴外人百雄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百雄公司) 之執行費、地價稅、罰鍰、房屋稅、所得稅、土地增值稅、 營業稅等費用共計246萬7,189 元,原告已於101年10月28日 以民權路郵局第3352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王國鐘清償,惟被 告王國鐘迄今尚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王國鐘返還246萬7,189元。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辯稱於83年11月21日受原告請託購買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即改制前臺中縣大甲鎮),尚有44萬813元
未還給被告王國鐘等情,然此乃原告仲介被告購買上開土地 後,該44萬813 元係作為仲介酬金,並非借款。縱為借款, 該借款請求權迄今亦已逾15年時效。
2.被告王國鐘復稱原告於85年間向其借款200 萬元參與選舉云 云,原告否認之,被告王國鐘亦未提出證據舉證證明之,縱 為借款,被告王國鐘對該筆借款請求權亦已逾15年時效。 3.原告並未答應借款給鄭明富,況被告王國鐘有無將100 萬元 借給鄭明富,與原告無關,至被告提出支票影本2 紙,並無 原告之簽名筆跡或兌領之記載。
4.被告雖提出手寫明細之紙條1張(即被證3),證明被告王國 鐘於86年2至6月間,向銀行貸款後借給原告260 萬元云云, 惟該紙條並非原告筆跡,且僅有金額數字,並未記載時間、 地點、借款人及貸與人之姓名,被告王國鐘亦未舉證以實其 說。又該筆借款自86年2至6月間迄今亦已逾15年時效。 5.被告王國鐘稱88年5月25日原告向其借款1,150萬元,並提出 (1)面額350萬元匯給訴外人保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 保工業公司);(2)600萬元匯給保保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保保塑膠公司);(3)200萬元匯給金保塑膠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金保塑膠公司)等匯款單,然該1,150 萬元係被 告王國鐘投資於大陸金保塑膠(深圳)有限公司之投資款, 且被告王國鐘被選為董事,並在董事會研究增加副董事長決 議書上親自簽名,公司成立後被告王國鐘再補繳投資金。另 該1,150 萬元並非匯給原告個人帳戶,足見原告並未向被告 王國鐘借款1,150萬元。
6.被告提出票面金額為500萬元、發票日98年2月13日之支票影 本(即被證7 ),受款人指名為王惠美,且由王惠美兌領, 並非交付原告,且非由原告兌領,顯見該支票與原告無關, 更無從證明原告向被告王國鐘借款之事實。
(四)並聲明:
1.被告顏玉葉應給付原告346萬3,91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2.被告王國鐘應給付原告911萬213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顏玉葉部分:
1.附表一編號71、72、73、76、77所示收據、明細表共計55萬 元,並無任何借據及被告顏玉葉簽名,是被告顏玉葉否認有 向原告借款,亦否認原告於101年7月4日臺中法院郵局第170
2號存證信函內容所述。
2.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契稅及監證費,係被告王國鐘於87年間 以其所有百雄公司名下之臺中市外埔鄉六分村房地(下稱系 爭六分村房地)向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91年9 月更名為臺 中商業銀行)貸款1,150 萬元,借給原告所有之保保工業、 保保塑膠、保保紙業、金保塑膠4家公司(上開4家公司於95 年4月24日均已停業,下稱4家公司),是被告二人於88年12 月20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而於同年月30日將該房地移轉登記 予被告顏玉葉,且由被告顏玉葉繼受上開貸款債務,被告二 人間移轉登記所產生相關費用,原告所有4 家公司本就有義 務支付,事實上亦由原告所有之上開公司支付,並非由原告 本人支付,則原告何來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請求權。 3.附表一編號7 至39所示地價稅、房屋稅及所得稅,因被告王 國鐘於86年間以其名下之臺中市大甲鎮○○街00號房地(下 稱系爭大甲鎮房地)向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貸款350 萬元, 及於87年間以系爭六分村房地向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貸款1, 150萬元,上開貸款金額均已借給原告及原告所有4家公司, 故貸款期間所產生之地價稅及房屋稅,原告當時同意由4 家 公司支付。
4.附表一編號40至66所示利息,係上述房地貸款所生之利息, 原告同意由原告所有之4 家公司支付;附表一編號70、81所 示保險費,亦為上開房地所投保火災保險之保險費,本就應 由原告所有4家公司支付。
5.附表一編號67、68、69、74、75、78、79、80、82、83所示 費用,否認原告有支出費用支出,亦否認該費用與被告顏玉 葉有關。
(二)被告王國鐘部分:
1.附表二編號3 、79、89、93、94、95、96、101至114所示之 收據、繳款書、明細表,被告否認其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 ;編號73、74所示之執行費及罰款,其請求權時效已消滅。 2.附表二編號1、2、75至78、86及87所示稅費、監證費、土地 增值稅等,為被告王國鐘以系爭六分村房地向銀行貸款1,15 0萬元給原告所有4家公司,是被告二人於88年12月20日以夫 妻贈與為原因而於同年月30日將該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顏玉 葉,且由被告顏玉葉繼受上開貸款債務,被告二人間移轉登 記所產生相關費用,原告所有之4 家公司本就有義務支付, 事實上亦由原告所有之上開公司支付,並非由原告本人支付 ,則原告何來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請求權。
3.附表二編號4至72、97至100所示利息,係系爭大甲鎮房地向 銀行貸款350萬元給原告,應由原告所有4家公司支付。
4.附表二編號3 、92所示費用,係被告王國鐘之所得稅;編號 82至85所示費用,係系爭六分村房地之地價稅及房屋稅;編 號88、90、91所示費用,係百雄公司之營利所得稅,因原告 向被告王國鐘借款未清償,原告同意上開費用由其所有4 家 公司支付。
5.附表二編號81所示費用,係因原告個人疏失致百雄公司因上 開房地遭罰款,而原告同意負起該罰款責任。
(三)承上,原告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 給付上開款項顯無理由。退步言之,縱認原告部分請求有理 由,被告二人亦可以原告向被告王國鐘借貸款項共計2,254 萬813元主張抵銷:
1.於83年11月21日被告王國鐘交付600 萬元給原告,委託原告 購買臺中市大甲區雁門段土地,餘款440,813 元尚未還給被 告王國鐘。
2.原告於85年間參與國大代表選舉,卻不忖自己財力,向被告 王國鐘借款200萬元參與選舉。
3.因原告答應借款予鄭明富,而由被告王國鐘向銀行借款給鄭 明富100萬元,是原告欠被告王國鐘100萬元。 4.86年2月至6月間,被告王國鐘再向銀行貸款借給原告共計26 0萬元。
5.於87年間,原告所有4 家公司財務不支,原告請求被告王國 鐘以系爭六分村房地抵押向銀行借款,被告王國鐘遂於88年 5月25日以自己名義向銀行貸款1,150萬元,匯款給原告之保 保工業公司350萬元、保保塑膠公司600萬元、金保塑膠公司 200萬元
6.原告未曾將上開借款及利息償還被告王國鐘,卻因年事已高 無謀生能力,生活窘困,亟思再向被告王國鐘借錢,遂一再 造謠生事,被告王國鐘不堪其擾,乃於98年2月 13日,開立 500萬元支票透過兩造之胞妹王惠美轉借給原告。 7.承上,原告共積欠被告王國鐘2,254萬813元,倘原告請求有 理由,因被告二人為夫妻一體,且被告顏玉葉純粹依被告王 國鐘之指示,於本件中僅為出名或登記之人頭,並未實際參 與,是被告二人得以原告向被告王國鐘借款2,254萬813元依 民法第334條規定主張抵銷。至前開83年之44萬813元、85年 之200萬元、86年260萬元等3 筆借款請求權雖已時效消滅, 惟依民法第337條規定,被告二人仍得以該3筆借款主張抵銷 。
(四)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經受命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 ㈡第97頁至其背面):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並採為本判決之基礎): 1.原告與被告王國鐘為兄弟關係,被告二人是夫妻關係。原告 為保保工業、保保塑膠、保保紙業、金保塑膠4 家公司之負 責人。上開4 家公司於95年4月24日均已停業。 2.於86年間,被告王國鐘有以其所有系爭大甲鎮房地向臺中區 中小企業銀行貸款350 萬元。嗣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該房地 移轉登記予被告顏玉葉,而由被告顏玉葉繼受上開貸款債務 。
3.於87年間,被告王國鐘有以其百雄公司名下之系爭六分村房 地向臺中商業銀行貸款1,150 萬元。嗣輾轉以夫妻贈與為原 因最終將該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顏玉葉,而由被告顏玉葉繼 受上開貸款債務。
4.被告王國鐘於88年5 月25日以其名義分別匯款350萬元、600 萬元、200萬元至保保工業、保保塑膠、金保塑膠公司。(二)兩造爭執事項:
1.被告是否以上開貸款所得之金額350萬元、1,150萬元,借貸 予原告?兩造是否合意由原告支付上開貸款所生之利息及相 關費用?
2.本件原告提出附表一編號1 至70、74、75、78至83所示繳款 書、收據、明細表等,共計金額為291萬3,915元部分,原告 主張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顏玉 葉給付上開款項,有無理由?
3.本件原告提出附表一編號71至73、76、77所示明細表等,共 計金額為55萬元部分,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顏玉葉給付上開款項,有無理由?
4.本件原告提出附表二編號1至79、93至114所示繳款書、收據 、明細表等,共計金額為664萬3,024元部分,原告主張依無 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王國鐘給付上 開款項,有無理由?
5.本件原告提出附表二編號80至92所示明細表等,共計金額為 246萬7,189元部分,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王國鐘給付上開款項,有無理由?
6.被告是否於98年2月間,透過王惠美轉借500萬元予原告?若 是,被告得否以500 萬元連同上開貸款金額範圍內,主張抵 銷?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稱消費借貸者,謂 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 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 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 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 條定有明文 。而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 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 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顏玉葉於86、87年間陸續向其借款共 計55萬元(即附表一編號71至73、76、77所示收據、明細表 ),被告王國鐘於86、87、88、90年間陸續向其借款共計24 6萬7,189元(即附表二編號80至92所示收據、繳款書等), 並均已交付借款予被告二人等情,為被告二人所否認,則依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及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與被 告二人分別有上開借款之消費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及交 付借款之情事,即雙方間確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經查:
1.證人林淑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伊當時擔任保保塑膠公 司之會計,附表一、二之明細表為原告請伊所製作,伊是按 原告之意思製作,每年作3 份,1份給被告王國鐘、1份給原 告、1 份留在公司。事隔多年,伊大約記得附表一、二所示 支出大部分是從原告私人帳戶支出。附表一編號71所示費用 申請單上內容是伊記載,但伊不知道是何意思,15萬元是原 告要伊支付給被告王國鐘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1頁至第33 頁背面)。依證人林淑琴前揭證述,其雖為製作上開明細表 及經手上開收據、繳款書之人,然其當時為保保塑膠公司之 會計,且係單方受原告指示而製作上開明細表、繳款,並不 知悉原告與被告二人間就上開款項有何原因事實存在,更無 從執此認定原告與被告二人間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情 形,是證人林淑琴前開證詞內容,尚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2.復觀諸原告所提出之附表一編號71所示之費用申請單,其上 除載明「顏玉葉支領150,000 元」等語外,別無其他關於原 告與被告顏玉葉間有消費借貸合意之內容;附表一編號72、 73、76、77所示之明細表,內容僅係由證人林淑琴製作之代 王國鐘付款明細,雖有顏玉葉支領之項目,但無相關支出單 據、收據可憑,亦無關於原告與被告顏玉葉間有消費借貸合 意之內容;附表二編號80至90所示繳款書,其中編號82至84 所示繳款書,其上原告請求之金額部分均為手寫,且並無稅 務人員蓋印於手寫部分,而其中編號86至90所示繳款書,原 告僅提供影本,並無原本供本院查核,上開書證形式上真正 亦遭被告所爭執,其真實性自非無疑,且縱附表二編號80至
90所示繳款書為真正,然上開繳款書至多僅得證明原告有為 被告王國鐘繳納上開款項,而無從據此證明原告與被告王國 鐘間就上開款項有金錢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 3.再者,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向其借貸一事,始終無法提出任何 借據及相關憑證以為證明,復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二人間 就上開借款已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之情形。從而, 原告以附表一編號71至73、76、77所示收據、明細表,及附 表二編號80至92所示收據、繳款書為據,主張其與被告二人 分別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自難採信。
(二)原告復主張其為被告顏玉葉支付共計291萬3,915元(即附表 一編號1 至70、74、75、78至83所示繳款書、收據、明細表 等),及為被告王國鐘支付共計664萬3,024元(即附表二編 號1至79、93至114所示繳款書、收據、明細表等),依民法 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返還上開款 項等情,並提出上開繳款書、收據、明細表在卷為證。惟查 :
1.原告此部分主張,除為被告二人所否認外,經本院查閱原告 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正本後,認原告所提出之附表一編號 74、75、78至80及附表二編號93、94、96、101至109所示明 細表,內容僅係由證人林淑琴製作之代王國鐘付款明細,雖 有顏玉葉支領之項目,但無相關支出單據、收據可憑;附表 二編號48、95所示收據,其上原告請求之金額部分均為手寫 ,且並無銀行收款人員、稅務人員蓋印於手寫部分;附表二 編號75至78、91、92所示繳款書、收據,原告僅提供影本, 而無原本供本院查核,上開書證形式上真正,經被告所爭執 ,其真實性尚非無疑。且附表二編號73、74所示收據、繳款 書,經原告支付該費用後,已逾15年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此 為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㈡第37頁)。據上,原告仍執此 請求,尚難採憑。
2.另查,原告與被告王國鐘為兄弟關係,被告二人則為夫妻關 係,原告為保保工業、保保塑膠、保保紙業、金保塑膠4 家 公司之負責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證人林淑琴於偵 查中證述:被告王國鐘是保保紙業、保保塑膠公司總經理, 原告是保保紙業、保保塑膠、金保塑膠、保保工業公司的負 責人,這4 家公司的帳是分開製作,彼此之間互相投資。被 告王國鐘只是管理廠務的事情,公司主要決策者還是原告。 但94、95年間,因原告長期在國外,就把這保保紙業、保保 塑膠公司交給被告王國鐘處理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5148 號偵查卷第47頁、第134 頁背面);證人王惠美即原告、被 告王國鐘之妹於偵查中則證稱:保保工業、保保塑膠、保保
紙業、金保塑膠公司當初是原告與被告王國鐘一起合作做生 意。原告是公司的負責人,被告王國鐘是領導工人做事,算 一個內,一個外。被告王國鐘都是在工廠做事,原告都是出 國去處理業務,或是在臺北的公司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59 頁、101年度偵續字第224號偵查卷第67頁),堪認原告與被 告王國鐘至少自保保塑膠、保保工業、保保紙業、金保塑膠 公司於68年間、69年間、75年間、80年間核准設立時,迄於 上開4 家公司均於95年間停業時止(見本院卷㈡第46至69頁 ),即基於兄弟關係,由被告王國鐘參與或輔助上開4 家公 司之事務,甚而由被告王國鐘實際負責保保紙業、保保塑膠 公司業務決策與營運等事務,為有權管理上開2 家公司整體 事務之經理人。又依照目前一般交易實務,閉鎖型公司之負 責人將其個人財務與公司財務交錯流用,甚或混用等情事, 並不在少見。而原告於偵查中自承其為保保紙業、保保塑膠 、金保公司、保保工業公司之負責人,且為獨資經營等情, 復經證人林淑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附表一、二所示單 據、憑證及明細表,寫2263-53是原告帳戶,寫998-1是原告 甲存帳戶,大部分支出是從原告私人帳戶支出等語(見本院 卷㈡第32頁背面),是上開4 家公司之決策權、財務權係掌 控於原告,且4 家公司相互間及原告個人間之財務狀況,亦 非如同各該公司獨立人格般之截然劃分,而是得由原告己意 決定、操控上開4 家公司之資金流向甚明。又被告以系爭六 分村房地、系爭大甲鎮房地向銀行貸款後,將貸款所得金額 借與原告,並匯至保保工業、保保塑膠、金保塑膠公司帳戶 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衡情,若被告認原告個人財務與 上開4 家公司財務獨立,豈可能將借貸原告之款項,匯入上 開公司之帳戶內?顯見被告亦認原告個人財務實與4 家公司 財務混同。是被告辯以原告主張之上開款項,係由上開4 家 公司支付,並非由原告本人支付,即非可採。
3.然查,證人林淑琴於偵查中證稱:83年間原告個人原本要買 大甲雁門段土地,總價是555萬9,187元,後來原告錢不夠, 叫被告王國鐘買,被告王國鐘共給原告600 萬元,原告應該 要還給被告王國鐘44萬813 元,但後來沒有還,這筆款項即 為資金明細表中83年11月21日這1 筆。86年間原告陸續向被 告王國鐘週轉金錢共計260萬元,這4筆款項即為資金明細表 中86年2月27日2筆、86年4月16日、86年6月20日這4 筆。88 年間被告王國鐘個人借給保保塑膠、保保工業、金保塑膠公 司之資金,總共是1,150 萬元,這是被告王國鐘、顏玉葉用 土地向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貸款,後來匯款借給公司,這塊 土地原本是被告王國鐘提供土地,後來被告王國鐘將土地轉
給顏玉葉,貸款人就變成顏玉葉,這筆款項即為資金明細表 中88年5月25日這1筆款項。被告王國鐘當時向公司請領一些 費用,當初有經過董事長即原告同意支付的,利息是該付的 ,至於房屋稅、牌照稅、燃料稅、律師費也都是董事長交代 支付的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5148 號偵查卷第47頁背面、 第134頁背面至135頁背面),並有兩造間之資金明細表1 份 附於偵查卷可稽(見上開偵查卷第30至32頁);復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證稱:被告所提出之被證三明細表是伊製作,第一 筆買公園預定地之金額,剩下44萬元,原告沒有還給被告王 國鐘,這筆伊有經手;200 萬元這筆款項,是被告王國鐘說 借給原告的錢,但伊沒有經手;另外260 萬元這筆款項,是 被告王國鐘拿來給保保塑膠公司的錢,但伊不知道是否為借 款;被告王國鐘有用系爭六分村房地向銀行貸款1,150 萬元 借給原告,但系爭大甲鎮房地沒有。因為事隔太久,記憶模 糊,仍以伊於偵查中所述為主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3至34頁 ),並有被告所提出之明細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㈡第45頁 )。依證人林淑琴上開所述,已足證被告確有以系爭六分村 房地辦理貸款後,並將貸款所得1,150 萬元借貸予原告,且 被告王國鐘至少自83年間起,即曾多次借貸予原告。又兩造 基於親屬關係,被告王國鐘亦曾任職於保保紙業、保保塑膠 公司之總經理,兩造間有將近20年密切之資金往來關係,並 涉及上開公司經營、投資及兩造間借貸關係等,加以親人間 之借貸未必明確約定利息,本件兩造借貸次數、金額均多, 借貸期間歷時亦長,故被告抗辯原告係以為被告二人支付金 錢、繳付費用之方式,來代替返還款項、利息等情,亦屬人 之常情而無違經驗法則。復依附表一編號1 至70、74、75、 78至83及附表二編號1至79、93至114所示款項,均為原告或 其所有之4 家公司為被告二人所支付上開貸款所生之利息及 相關費用、被告二人生活上所生費用,佐以證人林淑琴所述 上開款項均係經原告同意所支付,故被告辯以由原告或公司 代被告二人支付之費用,係事先徵得原告同意而由原告或上 開4 家公司支付,或作為抵償兩造間借款之利息等情,並非 特殊有異於常情之事,尚非不可採信。
4.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次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2條、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為被告顏玉 葉代為支付如附表一編號1 至70、74、75、78至83所示共計 為291萬3,915元,及為被告王國鐘支付如附表二編號1 至79
、93至114所示共計664萬3,024 元,係事先徵得原告同意而 由原告或上開4 家公司支付,及作為抵償兩造間借款之利息 ,既已經本院審認如前,則原告並無為被告二人管理事務之 情事,被告二人受有上開款項之利益,亦有法律上之原因, 自與上開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要件顯然不合。是原告依據 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顏玉葉、王國鐘 分別給付原告291萬3,915元、664萬3,024元云云,均難認有 據。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告僅憑附表一編號71至73、76、77所示 收據、明細表,及附表二編號80至92所示收據、繳款書為據 ,尚無法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故其依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顏玉葉給付55萬元、被告王國鐘給付246 萬 7,189 元,即無理由,不足採信。另原告為被告顏玉葉代為 支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70、74、75、78至83所示共計為291萬 3,915元,及為被告王國鐘支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79、93至11 4所示共計664萬3,024 元,係事先徵得原告同意而由原告或 上開4 家公司支付,及作為抵償兩造間借款之利息,並不構 成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則原告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顏玉葉給付291萬3,915元、被告王國鐘給 付664萬3,024元,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潘曉玫
上正本係依照正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附表一:
┌──┬──────┬──────┬────────┬─────┐
│編號│時 間│項 目│金額(新臺幣) │憑 證│
│ │ │ │ │ (編號) │
├──┼──────┼──────┼────────┼─────┤
│1 │87年8月19日 │繳納契稅 │42,907元 │①繳款書 │
├──┼──────┼──────┼────────┼─────┤
│2 │87年8月19日 │繳納監證費 │5,721元 │②收據 │
├──┼──────┼──────┼────────┼─────┤
│3 │87年8月19日 │繳納契稅 │13,537元 │③繳款書 │
├──┼──────┼──────┼────────┼─────┤
│4 │87年8月19日 │繳納監證費 │1,805元 │④收據 │
├──┼──────┼──────┼────────┼─────┤
│5 │87年8月19日 │繳納契稅 │307,929元 │⑤繳款書 │
├──┼──────┼──────┼────────┼─────┤
│6 │87年8月19日 │繳納監證費 │41,057元 │⑥收據 │
├──┼──────┼──────┼────────┼─────┤
│7 │90年3月15日 │繳納地價稅 │9,812元 │⑦繳款書 │
├──┼──────┼──────┼────────┼─────┤
│8 │89年3月18日 │繳納房屋稅 │75,934元 │⑧繳款書 │
├──┼──────┼──────┼────────┼─────┤
│9 │89年3月18日 │同上 │8,400元 │⑨繳款書 │
├──┼──────┼──────┼────────┼─────┤
│10 │89年10月17日│同上 │3,693元 │⑩繳款書 │
├──┼──────┼──────┼────────┼─────┤
│11 │90年5月8日 │同上 │13,263元 │⑪繳款書 │
├──┼──────┼──────┼────────┼─────┤
│12 │90年5月8日 │同上 │13,526元 │⑫繳款書 │
├──┼──────┼──────┼────────┼─────┤
│13 │90年5月31日 │同上 │86,590元 │⑬繳款書 │
├──┼──────┼──────┼────────┼─────┤
│14 │90年5月31日 │同上 │15,989元 │⑭繳款書 │
├──┼──────┼──────┼────────┼─────┤
│15 │90年5月31日 │同上 │10,931元 │⑮繳款書 │
├──┼──────┼──────┼────────┼─────┤
│16 │91年3月11日 │繳納地價稅 │9,882元 │⑯繳款書 │
├──┼──────┼──────┼────────┼─────┤
│17 │90年9月19日 │繳納房屋稅 │3,853元 │⑰繳款書 │
├──┼──────┼──────┼────────┼─────┤
│18 │91年5月30日 │同上 │3,399元 │⑱繳款書 │
├──┼──────┼──────┼────────┼─────┤
│19 │91年5月30日 │同上 │15,662元 │⑲繳款書 │
├──┼──────┼──────┼────────┼─────┤
│20 │91年7月17日 │同上 │11,207元 │⑳繳款書 │
├──┼──────┼──────┼────────┼─────┤
│21 │91年5月30日 │同上 │84,942元 │㉑繳款書 │
├──┼──────┼──────┼────────┼─────┤
│22 │91年12月7日 │同上 │11,208元 │㉒繳款書 │
├──┼──────┼──────┼────────┼─────┤
│23 │91年12月9日 │繳納地價稅 │10,178元 │㉓繳款書 │
├──┼──────┼──────┼────────┼─────┤
│24 │92年5月23日 │繳納房屋稅 │83,546元 │㉔繳款書 │
├──┼──────┼──────┼────────┼─────┤
│25 │92年5月23日 │同上 │9,628元 │㉕繳款書 │
├──┼──────┼──────┼────────┼─────┤
│26 │92年5月23日 │同上 │3,339元 │㉖繳款書 │
├──┼──────┼──────┼────────┼─────┤
│27 │92年6月7日 │同上 │15,409元 │㉗繳款書 │
├──┼──────┼──────┼────────┼─────┤
│28 │92年11月28日│繳納地價稅 │9,882元 │㉘繳款書 │
├──┼──────┼──────┼────────┼─────┤
│29 │93年5月31日 │繳納房屋稅 │3,280元 │㉙繳款書 │
├──┼──────┼──────┼────────┼─────┤
│30 │93年5月31日 │同上 │82,153元 │㉚繳款書 │
├──┼──────┼──────┼────────┼─────┤
│31 │93年5月31日 │同上 │9,505元 │㉛繳款書 │
├──┼──────┼──────┼────────┼─────┤
│32 │93年5月31日 │同上 │15,151元 │㉜繳款書 │
├──┼──────┼──────┼────────┼─────┤
│33 │94年2月17日 │繳納地價稅 │10,215元 │㉝繳款書 │
├──┼──────┼──────┼────────┼─────┤
│34 │94年5月31日 │繳納房屋稅 │9,387元 │㉞繳款書 │
├──┼──────┼──────┼────────┼─────┤
│35 │94年5月31日 │同上 │3,223元 │㉟繳款書 │
├──┼──────┼──────┼────────┼─────┤
│36 │94年5月31日 │同上 │80,757元 │㊱繳款書 │
├──┼──────┼──────┼────────┼─────┤
│37 │94年11月30日│繳納地價稅 │10,215元 │㊲繳款書 │
├──┼──────┼──────┼────────┼─────┤
│38 │92年5月28日 │繳納所得稅 │1,608元 │㊳繳款書 │
├──┼──────┼──────┼────────┼─────┤
│39 │93年4月8日 │同上 │28,996元 │㊴繳款書 │
├──┼──────┼──────┼────────┼─────┤
│40 │92年9月15日 │臺中商業銀行│13,377元 │㊵收據 │
│ │ │放款利息 │ │ │
├──┼──────┼──────┼────────┼─────┤
│41 │92年10月14日│同上 │12,945元 │㊶收據 │
├──┼──────┼──────┼────────┼─────┤
│42 │92年11月14日│同上 │13,377元 │㊷收據 │
├──┼──────┼──────┼────────┼─────┤
│43 │92年12月15日│同上 │12,945元 │㊸收據 │
├──┼──────┼──────┼────────┼─────┤
│44 │93年3月15日 │同上 │12,514元 │㊹收據 │
├──┼──────┼──────┼────────┼─────┤
│45 │93年4月14日 │同上 │13,377元 │㊺收據 │
├──┼──────┼──────┼────────┼─────┤
│46 │93年5月10日 │同上 │13,377元 │㊻收據 │
├──┼──────┼──────┼────────┼─────┤
│47 │93年6月14日 │同上 │13,377元 │㊼收據 │
├──┼──────┼──────┼────────┼─────┤
│48 │93年7月14日 │同上 │12,945元 │㊽收據 │
├──┼──────┼──────┼────────┼─────┤
│49 │93年8月16日 │同上 │13,377元 │㊾收據 │
├──┼──────┼──────┼────────┼─────┤
│50 │93年9月2日 │同上 │8,069元 │㊿收據 │
├──┼──────┼──────┼────────┼─────┤
│51 │93年9月30日 │同上 │11,507元 │收據 │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