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27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許育萍
訴訟代理人 林軍男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王文俊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102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0○地號、面積各一五0.六四、一三.九一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及坐落其上一六六三建號、門牌號碼:台中市○○路○○○巷○○號、權利範圍全部之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予原告。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原告負擔。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前於民國(下同)100年9月25日,經訴外人東森房屋 青海家樂福店仲介,就其所有座落台中市○○區○○段000 ○00000地號、面積各150.64、13.9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 部之土地及坐落其上1663建號、門牌號碼:台中市○○路 000 巷00號、權利範圍全部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與原 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總價款新台幣 (下同)1450萬元整出售予原告,原告並已依約履行繳付第 一期:簽約款200萬元,其中50萬元由被告簽收,另150萬元 則依約匯入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之不動產買賣價金履 約保證專戶00000000000000內,是被告即應依約履行出賣人 之義務。惟被告嗣並未按照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第5條第2項之 約定,於101年4月26日檢附印鑑章及印鑑證明,出面與原告 履行用印程序。原告前就此多次請仲介公司人員告知,嗣並 正式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檢附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等出面用印 及履約,然,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仍未履行用印、所有權 移轉登記及交付系爭房地予原告等買賣後續事宜,原告不得 已提起本訴。被告之前揭所為,已顯然構成違約事由,並造 成原告嚴重之損害,依照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第11條第3項之 約定,原告並得按已支付價金總額200萬元之同額作為懲罰
性違約金。爰為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 面積各150.64、13.9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及 坐落其上1663建號、門牌號碼:台中市○○路000巷00號 、權利範圍全部之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正。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主張所簽契約內容有加害被告 即反訴原告之事實,並違反民法第71、72、246、87及92條 等規定云云,原告即反訴被告均否認之,被告應就此項有利 於己、屬於變態事實之主張,先行負舉證責任以實其說,否 則即應受不利益之判斷。
三、被告抗辯:
㈠被告於簽約後發現原告勾結仲介,惡意隱暪賣方奢侈稅,即 特種貨物稅第16條「納稅義務人銷售應納奢侈稅之房地,應 於訂定銷售契約之次日起30日內,計算應納稅額自行填具申 報書,檢附繳納收據、契約書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 機關申報銷售價格及應納稅額」、第22條「納稅義務人短、 漏報或未依規定申報,除補徵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3倍以 下之罰鍰」本件被告應負奢侈稅145萬元加3倍罰鍰,合計 580萬元,為此被告於101年4月27日當場交付函文給原告, 表明所簽契約違法,應是無效契約,只有契約無效、撤銷才 能解除違法受罰的桎梧,故被告依民法第116條、258條行使 契約撤銷權及解除權。被告為慎重起見,於101年4月30日寄 發郵局存證信函給原告及仲介公司,信函載明「註:於100 年10月24日向仲介公司提出撤銷文件在案」,被告已完成契 約無效及撤銷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不能履行系爭買賣契約 ,因為只要給付就違法,立即被罰漏繳奢侈稅及罰鍰計580 萬元的處分。
㈡原告與仲介勾結之事證理由如下:
⑴原告與仲介僅花30分鐘,就簽訂委買契約,足證原告與仲 介的交往,共商能使被告的愛屋一拍即合很快簽約,而為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就是隱暪奢侈稅對賣方有嚴厲的責任 及罰則,而仲介保證簽約後7個月後可完全合法過戶,就 是與原告共商的結果,由仲介來執行。
⑵仲介第1次上門,就帶著原告開立的斡旋金支票50萬元, 表示原告已全權委託仲介代為意思表示,故仲介所有之意 思表示,原告應概括承受。簽約時沒有人介紹,所有人都 默不作聲,簽約純粹是形式罷了,因為他們已經甩掉空置 7個月的房屋補償,被告白白等到7個月奢侈稅期來臨,反 而得不到免稅,證明原告與仲介勾結惡意隱暪奢侈稅對被
告有致命傷害,使被告履約就違法。
⑶因此,原告與仲介通謀對被告說謊及隱暪要害,所作法律 是無效的,共同違反民法88條規定。又仲介以騙人去作違 法漏稅的事,再要脅被騙的受害人,聽其指使逼其就範, 此等惡劣手段應是法律所禁止,同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 ,因為此風不可長,原告與仲介共同違反民法92條,第71 條、72條、246條規定。
㈢原告教仲介作隱暪對賣主有損害之情節而達成簽約,原告 對系爭契約的法律行為,都委由仲介代理要約與承諾,因 此仲介所為之法律行為,原告皆應負完全責任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 時,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9條規定「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 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可 見定金一定要交付賣方之法意,反訴被告已付定金不予退還 外,此外尚有房屋空置損害賠償,按該系爭買賣契約之土地 約50坪建100坪之店住宅,成交價1450萬元,以每月租金10 萬元計算,尚稱洽當,自訂約100年9月25日起估算至反訴原 告起訴日起計9個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90萬元。並 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反訴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抗辯:
㈠反訴原告本人係稅務人員退休,其對法律所定奢侈稅之相關 規定知之甚詳;且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乃透過專業仲介公司( 東森房屋青海家樂福店)人員居間成交;另依反訴原告與仲 介公司(東森房屋青海家樂福店)所簽編號0000000號「契 約內容變更合意書」,其上特約條款部份更已明白載記:「 以上價格內含仲介費2%及101年4月26日以後過戶之價格(不 含奢侈稅)。超出以上價格實屬仲介費」等語明確。是綜合 上開事證可知,反訴原告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應否適用奢侈 稅及要求買方配合於101年4月26日以後過戶之相關規定與情 事,顯然知之甚詳,不能諉為不知,更無陷於錯誤之情事。 ㈡按奢侈稅之課徵對象係出賣人,反訴原告為節省系爭房地買 賣契約奢侈稅之可能支出,其於兩造100年9月25日簽定系爭 房地買賣契約之前,即主動透過仲介公司(東森房屋青海家 樂福店)人員向反訴被告協調及表示上情,並商請反訴被告 能配合賣方避開奢侈稅之支出。嗣至兩造簽約當日,買賣雙 方及仲介公司人員均在場,反訴原告除重申上旨,同時央請
反訴被告應允將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用印日期延後至101年4 月26日即奢侈稅課徵期屆滿之日,另買賣雙方再於當日補訂 乙份新契約以避開奢侈稅等語,反訴被告為配合被告即反訴 原告之前揭要求,始被動同意將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用印日 期延後及補訂新約之要求。否則,原告即反訴被告前已依系 爭房地買賣契約給付新台幣200萬元之高額買賣價款予被告 即反訴原告,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稽之一般房地買賣交 易實務及慣例,於兩造當事人簽訂買賣契約之後,賣方通常 於3日之內,即需出面履行用印程序以確保買方之權益, 本件反訴被告豈有同意用印日期延後而自陷不利益境地之理 由?反訴原告主張本件契約無效、撤銷、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及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賠償損害云云,純屬無稽。 ㈢反訴原告委託之仲介人員黃勤榮,於本件買賣交易過程係反 訴原告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依民法第224條規定,反訴原告 就仲介人黃勤榮之過失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系爭買 賣契約縱然事後有遭課奢侈稅之可能或與反訴原告不符之爭 議,因反訴原告難辭過失之責,反訴原告對其錯誤之發生既 有過失,依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不得撤銷因錯 誤所為之系爭買賣契約,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仍為有效等語。 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反訴被告 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0年9月25日就系爭房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被告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總價款1450萬元整出售予原告 ,原告並已依約履行繳付第一期款即簽約款200萬元,其中 50萬元由被告簽收,另150萬元則依約匯入僑馥建築經理股 份有限公司之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00000000000000 內等情,業經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自堪信 為真正。
㈡被告雖辯稱:原告勾結仲介惡意隱暪被告應報繳奢侈稅事宜 ,致被告陷於逃漏奢侈稅之處境,仲介以騙人去作違法漏稅 的事,到時再要脅被騙之受害人,聽其指使逼其就範,系爭 買賣契約因違反民法第71條、72條、87條及246條規定而無 效,原告與仲介共謀以騙術讓被告訂約,系爭買賣契約違反 民法92條規定,被告已於101年4月27日為撤銷系爭買賣契約 之意思表示,而無須負給付責任云云。經查,被告於100 年 9月22日與訴外人吾家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下稱吾家公司) 簽訂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其上記載「壹、價額變更後為 1450萬元」、「肆、特約條款:以上價格內含仲介2%及101
年4月26日以後過戶之價格(不含奢侈稅)。超出以上價格 實屬仲介費」,被告復於100年9月25日與訴外人吾家公司簽 訂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其上記載「壹、價額變更前為新台 幣1450萬元,變更後為新台幣1440萬元」、「肆、特約條款 :以上價格內含仲介2%服務費,超出部分實屬仲介服務費 」等情,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影本 附卷足憑,足認被告於100年9月22日與吾家公司簽訂契約內 容變更合意書時,已得知悉系爭房地於斯時出售予他人,須 繳納奢侈稅,故特於上開合意書記載出售價格不含奢侈稅; 參以吾家公司仲介人員黃勤榮於本院到庭證稱:「(問:訂 立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當時,如何陳述奢侈稅問題?)伊跟 被告講可以先簽約,等到101年4月26日以後再開始辦理過戶 ,就不用課奢侈稅」等語;再者,被告亦於100年10月13日 致吾家公司王永章之函文自承「本(100)年9月22日黃君( 應指黃勤榮)造訪,說有一組客戶有意購買此屋,並建議現 帶訂,至翌(101)年4月26日奢侈稅期滿時,才辦過戶,不 動產以登記為要件,因此完全合法,惟如此才可能容易出售 ,我說:我八旬以上老人,不願太複雜,但黃君一再解說, 並說其期間相距7個多月,應當可以向買方要求補償,例如 支付利息等等,作為閒置房屋之補償,我說那就依你意見吧 」等語(見本院卷宗第48頁),顯然被告於100年9月22日訂 立系爭買賣契約前已知悉系爭房地於訂約當時辦理移轉登記 ,須依法繳納奢侈稅,但因聽信仲介人員黃勤榮之建議,即 延後至101年4月26日辦理移轉登記可以規避繳納奢侈稅,因 而同意訂立上開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及系爭買賣契約,故關 於被告於100年9月25日出售系爭房地須報繳奢侈稅乙節,仲 介公司人員黃勤榮並未隱暪被告,非如被告所辯原告和仲介 惡意隱暪被告應報繳奢侈稅事宜云云,否則被告何須與仲介 公司約定出售價格涵蓋100年4月26日以後過戶之價格,被告 上揭所辯,自無可採。
㈢惟查,被告於100年3月30日取得台中市西屯區○○路000巷 00號房屋,於100年9月25日訂定買賣契約出售該筆房地(持 有期間未滿2年),被告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第 3條第3項、第16條第1項,應於訂定銷售契約之次日起30日 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價格及應納稅額,有財政部台 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101年9月18日函文足稽。被告嗣 於100年10月26日以電話向國稅局詢問本件買賣應否繳納奢 侈稅,始知悉賣方應於簽約後30日內繳清奢侈稅,乃依民法 第88條規定向仲介公司撤銷委託,有該函文影本附卷足證, 可見被告於系爭買賣契約訂立後始知悉縱於101年4月26日以
後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仍須報繳奢侈稅,仲介公 司黃勤榮告知被告於101年4月26日以後辦理移轉登記即無須 報繳奢侈稅乙節,係屬錯誤。被告雖以民法第88條意思表示 錯誤為由,撤銷其與仲介公司之委託契約,惟被告與原告先 前所訂之系爭買賣契約,其效力並不因被告及黃勤榮誤認奢 侈稅規定而受影響。況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 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 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24條定有 明文。黃勤勞乃係被告所委託之仲介公司人員,於本件買賣 交易過程乃為被告之使用人,並非原告之使用人,依上揭規 定,縱認黃勤榮就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亦應視同被告 故意過失,而非原告之故意過失。被告抗辯:原告勾結仲介 欺暪損害被告應繳奢侈稅之情節,因而達成簽約云云,洵屬 無據。
㈣兩造所訂系爭買賣契約係以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為標的, 並非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自無適用民法第246條第1項 前段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之 餘地。又系爭買賣契約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及背於公 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事,並無違反民法第71條、72條規定 ,被告以系爭買賣契約違反民法第246條、71條、72條規定 為由,抗辯系爭買賣契約無效,自無足採。被告另以系爭買 賣契約違反民法第87條、92條規定為由,主張系爭契約為無 效或得撤銷云云。惟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及被告, 並不涉及仲介人員,被告辯稱:仲介是表意人,原告是相對 人,他們通謀對被告說謊及隱暪要害,所作法律行為違反民 法87條規定云云,顯然對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有所誤認, 毫無足採。被告復稱:因為仲介以騙人去作違法漏稅的事, 到時候再要脅被騙的受害人,聽其指使就範,原告係勾結仲 介共同侵權云云。如前所述,被告明知於100年9月25日出售 系爭房地並辦理移轉登記,依法應報繳奢侈稅,其因聽信仲 介黃勤榮之建議,誤認延後至101年4月26日辦理移轉登記, 即可避免繳納奢侈稅,乃於100年9月25日與原告訂立系爭買 賣契約,則被告訂約時顯無受有任何脅迫之情事。再者,奢 侈稅之繳納係基於法律規定,並非交由原告或仲介掌握,此 由被告自行於100年10月26日以電話向國稅局查詢奢侈稅相 關規定乙節以觀,可知被告對於奢侈稅之查詢管道知之甚明 ,及被告自承伊與原告及其夫從未交談等語(本院卷宗第 112 頁),被告對於奢侈稅報繳與否之誤認,自難認係受原 告詐騙所致,被告之主張,自無足取。
㈤綜上所述,系爭買賣契約並無違反民法第246條、71條、72
條、第87條、92條規定,仍為有效成立。原告依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予原 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另原告主張被告前揭所為已構成違約事由,依系爭買賣契約 第11條第3項約定,原告並得按已支付總價金200萬元之同額 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 條第3項約定:「本約簽訂後,乙方若有擅自解約、不為給 付、給付不能或違約情事致本約解除時,除負擔甲方所受損 害之賠償外並喪失收受買賣價金之權利,且應返還乙方已支 配之價金,並同意按甲方已支付價金總額之同額,作為懲罰 性違約金給付甲方」,被告違約情事致系爭買賣契約解除時 ,原告始可請求被告給付已支付價金總額之同額作為懲罰性 違約金,原告既未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即不得依上揭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從而,原告依系爭第11條第3項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末按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 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按因法院判決確定之登記,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得單獨向地 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3款亦定有明 文,故前揭確定判決執行法院除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發給 證明書外,並無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依前揭說明,有 關命當事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內容,須判決確定後始能 為之,不得宣告假執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為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意思表示之請求,既不得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 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系爭房地訂約後空置迄今,反訴原告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損害,自訂約100年9月25日起估算至反訴原告起 訴日起計9個月,按該系爭買賣契約之土地約50坪建100坪之 店住宅,成交價1450萬元,以每月租金10萬元計算,反訴被 告應給付反訴原告90萬元云云。惟查,系爭買賣契約訂約時 ,已約定反訴被告於101年4月26日始需繳付第2期款項,惟 反訴原告於反訴被告履行繳交第2期款時,交付信函予反訴 被告,以系爭買賣契約為無效等事由拒不履約,已如前述, 則系爭買賣契約係因可歸責於反訴原告之事由致給付遲延, 非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事由,反訴原告自不得請求反訴被告 賠償因遲延所生之損害。
㈡從而,反訴原告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 系爭房地於訂約後空置9個月,以每月租金10萬元計算,相
當於租金之損害9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蕙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曉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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