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359號
原 告 石亦婷
訴訟代理人 石明秀
被 告 張和
林天送
吳永裕
林元德
林元彬(兼林元奎之承當訴訟人)
林存良
林高山
林正義
蕭進福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英諭
被 告 吳永吉
林宸嬅
廖敏紅
曾春紅
前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永田
受告知訴訟 有限責任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王炎明
訴訟代理人 謝文正
受告知訴訟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人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31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九)編號995-A021部分、面積四二五點八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永裕、吳永吉取得,並各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四二五八三分之二○九四六、四二五八三分之二一○四三保持共有」之記載,均應更正為「(九)編號995-A021部分、面積四二五點八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永裕、吳永吉取得,並各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四二五八三分之二一二四二、四二五八三分之二一三四一保持共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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