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3326號
TCDV,101,訴,3326,2013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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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3326號
原   告 賴昭宇
      賴希瑋
      錢琳雅
      賴國融
      簡郁龍
兼上 五 人
訴訟代理人 賴昭憲
追 加 原告 賴文山
追 加 原告 林書宇
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詹仕沂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琮涼律師
      葉洧璇
主 文
原告等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伍佰肆拾柒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原告等與被告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19,513元。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起訴聲 明請求被告給付1,864,000元,嗣於民國102年6月25日具狀 追加、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賴文山1,441, 07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賴昭憲360,000元及 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賴希瑋1,138,200元及自起 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賴國融18,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 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 等應連帶給付原告賴昭宇738,2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等應連 帶給付原告簡郁龍51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等應連帶給付 原告錢琳雅17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林 書宇22,2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該日民事準備書狀(二)可按。三、原告等以一訴主張數訴訟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故其 等追加、變更後之聲明訴訟標的價額共計4,397,674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為44,56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訴訟費19,5 13元,尚應補繳25,047元。茲限原告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 內補繳前述金額,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等之訴。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添喜
法 官 李婉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國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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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