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261號
原 告 李錫勳
訴訟代理人 賴宜孜律師
複代理人 許銘森
被 告 陳許靜英
許碧雲
許碧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曜坤
林輝明律師
被 告 張春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78(3)部分、面積73.86平方公尺及編號378(2)部分、面積72.95平方公尺,合計面積共146.81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上通行,並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許靜英、許碧娥、張春玉各負擔百分之九、被告許碧雲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 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 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 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 第1031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所共有之臺 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378地號土地)有 袋地通行權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致該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 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 先敘明。
二、被告張春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以下簡 稱378-1地號土地)為袋地,與臺中市大雅區文秀路無法直 接聯絡,被告4人則為378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上開地段378 、378-1、378-2、378-3地號等四筆土地,原本均屬同一筆 土地,屬於被告父親所有,於被告之父過世後,該土地分割 並登記於被告四人所共有。原告前在378-1地號土地種植樹 木,因被告等人拒絕原告通行378地號土地,樹木無法照料 ,因此生長狀況極差,且因樹木長大要售出時,需要大型卡 車、挖土機等重型機具進行樹木之搬運與移植,因此需要通 行378-1地號土地全部,惟被告均拒絕原告之通行。爰依民 法第789條規定,請求被告准予通行其所有之第378地號土地 全部,且倘被告對於該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而得以鋪設柏油 或水泥,則在相同範圍內一併設置灌溉排水溝渠、埋設電線 、水管,工程較為便利,並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為訴之聲明 第3項之請求。並聲明:1、確認原告就被告所共有坐落臺 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共計363.14平方公尺 )有通行權存在。2、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鋪設柏油 、水泥等利於通行之設施,並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害原告通 行之行為。3、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設置灌溉及排水 溝渠並埋設電線、水管之管線。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被告所稱之田埂係坐落於同地段377地號土地,非屬本件訴 訟標的,且377地號土地目前仍有種植稻米,當然有維護田 埂之必要,惟地主並未提供公眾通行使用。大排水溝與原告 所有之土地有超過3公尺的高低差,可供排水之用卻無法引 水,農田要有水源的引入灌溉方得以種植與耕作,且原告土 地水源即從378地號土地路邊引入,因被告等未曾耕種,所 以不明灌溉溝和排水溝之差別。再者,現今農業機械化,舉 凡種植,施肥及養護,皆需車輛及機具進出,並非如被告所 言以人力搬運即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許靜英、許碧雲、許碧娥部分:
1、378-1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許甘種所有,後出賣給訴外人許 榮旭,因無對外聯絡道路,訴外人許榮旭遂以低於市價之價 格出售,原告於99年6月2日向訴外人許榮旭買受時,對378- 1地號土地僅有田埂可對外通行一事顯知之甚詳仍故買。且3 78-1地號土地向來均以田埂為外聯絡道路,當地種植作物為 水稻,以現狀之田埂對外通行即已足夠,無開設道路之必要
,被告等亦同意原告繼續通行田埂,但原告不以此滿足,為 提高其此後轉售378-1地號土地價格,堅持被告應將其共有 之378地號土地全部(面積363.14平方公尺)提供給原告通 行,此已超過原告所有農地面積2分之1以上,顯然已逾民法 第789條欲調和相鄰地使用關係之立法目的。且倘縱令數十 年後,原告種植樹木收成須大型機具,被告等亦同意原告臨 時通行378地號土地,被告在378地號土地上種植植物,收取 微薄收入,並未廢耕,倘將年老之被告賴以維生之農地變成 道路,巨大損失造成之輕重失衡,有違比例原則。2、378-1地號土地於95年6月16日時為訴外人許甘種所有,後於 98年11月18日轉讓訴外人許榮旭,然378地號土地則為被告4 人共有,此二土地所有權人並未重疊,非屬同一人所有,自 無民法第789條規定適用,原告主張無償通行被告所有之378 地號土地,自屬無據。
3、縱令378-1地號土地為袋地,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通 行方式應採對鄰地損害最小之方式為之,並請審酌本件378 地號土地十分狹長,已另有田埂可共構通行,故通行處之寬 度不宜過寬,即應考慮通行處之長短、寬度、面積。且378 地號土地面寬僅約5米,既有田埂已近1米,如劃定1米之通 行地,原告即有近2米可通行,通行結果不會造成被告所餘 土地可使用面積過小,能為通常之利用,方屬損害最小之方 式。再者,被告所有之378地號土地已搭設瓜棚種植農作, 如遭原告以柏油水泥鋪設道路,勢必重大改變土地使用現狀 ,無法供農業種植之用,則命被告等容忍原告通行,相較於 以柏油水泥開設道路,損害較小,原告無以柏油水泥開設道 路之必要。另者,原告所有之378-1地號土地,緊鄰大排水 溝,原告於自有土地上設置灌溉排水溝渠,顯為最便利之方 式,其竟捨近求遠,要求將灌溉及排水管線埋設於被告所共 有之鄰地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1、原告之訴 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張春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為其所有 ,被告4人則為同地段378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另同地段378- 1、378-2、378-3地號土地,均分割自同地段378地號土地之 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第二類謄本及地籍圖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頁至第10頁、第55至第第56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堪認為真實。原告復主張其所有之上開378- 1地號土地,與道路無法直接聯絡,須通行鄰地即被告所共
有之378地號土地,始得至臺中市大雅區文秀路,378-1地號 土地屬袋地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之爭點首在於原 告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是否屬袋地, 而有通行被告所共有之378地號土地之必要?二、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 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 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7條第1項、 第78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有之臺中市 ○○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三面分別面臨同地段377地號 、378地號、378-2地號、380地號土地,另一面則緊鄰大排 水溝一節,除有地籍圖謄本在卷可佐外(本院卷第8頁), 並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勘驗,有勘驗筆錄、上開土地 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5頁、第81頁至 第85頁)。經本院勘驗結果,由原告所有378-1地號土地通 行至公路,須行走同地段377地號土地(現為稻田)上之不 足1公尺之田埂,方能到達臺中市大雅區文秀路,有上開勘 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參。除此之外,原告所有之378-1地號 土地別無他法通行至公路,然上開田埂係位於同地段377地 號土地上(參土地複丈成果圖),為該地號土地所有人為耕 作田地所用,並非提供公眾通行使用。是以,原告所有之37 8-1地號土地係屬袋地,應堪認定,被告辯稱原告所有之上 開378-1地號土地非屬袋地,顯無足採。
三、次按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旨趣,乃在於土地所有人為土 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時,對於不能與公路適宜聯絡之情形, 當為其所預見,而得事先為合理之解決,是土地所有人將土 地之部分或分割成數筆,同時或先後讓與數人時,亦有前揭 條項規定之適用,並不以不通公路土地所有人與受讓人或讓 與人或他分割人直接間就土地一部為讓與或分割結果,而有 不通公路土地之情形為限,且此法條所規定之通行權性質上 乃土地之物上負擔,隨土地而存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396號、86年度台上字第2725號、88年度台上第2946號、 89年度台上第75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袋地通行權,非以 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 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 ,尚應考量其用途(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87年 度台上第22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告所有之378-1地號土地為袋地,已如前述,且該土地係 分割自同地段378地號土地,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
本院卷第7頁、第9頁至第10頁)。雖兩造非直接於378地號 土地分割後,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惟依上開說明,上開37 8地號土地分割成數筆後,同時或先後讓與數人時,亦有民 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原告就其所有之378-1地號 土地,請求通行被告所共有之378地號土地至臺中市大雅區 文秀路,依前開說明,於法即無不合。
㈡、另按,對於周圍地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 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為民法787條第2項所 明定。而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 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其土地與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 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 用人之利害得失及其他各種情事斟酌判斷之。查,原告所有 378-1地號土地係因同地段378地號土地之分割,而與公路無 適宜之聯絡,其僅得通行同為分割出同筆土地之378地號土 地,惟其通行方案,仍應選擇對於378地號土地損害最少之 處所為之。而被告所有之378地號土地與相鄰377地號土地, 於交界處位於377地號土地上,原即有田埂供行走之用,有 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故以377、378地號土地界址往南平移 劃定通行範圍,可一併與現有田埂並存之通行方式,對於被 告等人所有之土地自屬損害較小之方式。再者,378地號土 地,屬地目田之農業用地,形狀為狹長型,長約72公尺至73 公尺間,面臨文秀路部分則僅寬5公尺左右,其相鄰之377地 號土地現有田埂則未逾1公尺,該田埂僅能供人徒步行走使 用,顯難供一般農耕機具之通行,亦經本院至現場履堪甚明 。又378-1地號土地面積為695.6平方公尺,面積非小,原告 主張其將來欲在上面種植樹木,有通行農耕機具必要,本院 審酌農業機械化之需求,及原告將來耕作378-1地號土地之 方式,認原告主張就被告所有378地號土地上通行之方式, 須可供農耕機具進出,尚屬合理。而一般農耕機具寬度不超 過2公尺,原告若有使用耕作機具進出被告所有之378地號土 地,其通行範圍寬度應為2公尺,即為已足,且該寬2公尺之 通行範圍,已占被告所有378地號土地寬度5分之2,逾此範 圍,將影響被告對378地號土地原有之利用甚鉅。綜上各情 ,本院認378-1地號土地對於被告所有378地號土地之通行方 案,以採附圖所示寬2公尺之378(3)、378(2)部分,面 積合計146.81平方公尺(73.8 6+72.95=146.81)土地以達 公路之通行方案,方足供日常通行之用,且屬對被告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較為適當。
四、末按土地所有人取得袋地通行權,通行地所有人均有容忍其 通行之義務,其目的係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
通常之使用。故倘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或為其他妨 害,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 經查,原告對被告所有37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378(3) 、378(2)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依法既負有容忍通 行之義務,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並不得有任何 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亦有理由。惟原告另主張,倘 原告對於本件供通行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而得以鋪設柏油或 水泥,則在相同範圍內一併設置灌溉排水溝渠、埋設電線、 水管,工程較為便利。然查,原告所有之378-1地號土地與 被告所有之上開378地號土地,既均屬地目田之農業用地, 依其農作使用目的,並無鋪設水泥、柏油道路之必要。且原 告所有378-1地號土地,另一面緊鄰大排水溝,依其使用耕 作計畫,將來欲係種植樹木(非食用作物),自可從旁邊緊 鄰之排水溝排水及引水,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 定,於前開通行範圍上,請求設置灌溉排水溝渠、埋設電線 、水管,已逾其通行目的,尚難准許,應予駁回。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89條第1項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 係,請求: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共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78(3)部分、面積7 3.86平方公尺及編號378(2)部分、面積72.95平方公尺, 合計面積共146.81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 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上通行,並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害原告 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肆、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雅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賴榮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