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3222號
TCDV,101,訴,3222,20130930,1

1/3頁 下一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222號
原   告 董信雄
      董嘉文
      董羿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
      黃雅琴律師
被   告 賴聰明
訴訟代理人 謝萬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965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鈞院96年度重訴字第515號民事確定判決 為執行名義所換發之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 ;然該民事事件除原告之被繼承人賴秀換外,尚有訴外人賴 光照、賴秀琴賴秀鑾賴橙彥、黃智偉及黃彩紋等人,因 賴秀換疏失未於上訴期間內聲明上訴,致賴秀換部分因而確 定,惟關於96年度重訴字第515號民事事件,嗣經賴光照賴秀琴賴秀鑾賴橙彥、黃智偉及黃彩紋等人聲明上訴後 ,業經二審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8年度重上字第159 號事件中查出其後有發生如下列足以消滅或妨礙被告向原告 請求之事由,原告應得向被告為抵銷或請求扣抵,足認被告 對原告已無任何請求權利,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一)鈞院96年度重訴字第515號判決命賴秀換應給付被告之本 金新臺幣(下同)8,683,599元(原告誤繕為8,683,499元 ,以下均更正之),應於賴秀換於民國99年1月18日提供8 ,683,599元擔保時,即生清償效力:鈞院96年度重訴字第 515號民事確定判決固判決被繼承人賴秀換應給付被告868 萬3599元及遲延利息,惟被繼承人賴秀換已於99年1月18 日將該本金868萬3599元提存於法院,有提存書可憑,依 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點第3項規定,應於9 9年1月18日提存時即發生清償效力,故於此時,被繼承人 所提存之868萬3599元如有不足清償本息時,方再計算其 未清償之本息數額。因被告係以鈞院96年度重訴字第515 號民事判決為依據向鈞院聲請假扣押,顯見被告係以該判 決對賴秀換請求清償之意思向鈞院聲請假扣押,其後賴秀



換亦提出868萬3599元之金額充作擔保「清償」,故賴秀 換亦係表示清償之意思;從而,賴秀換既已於99年1月18 日提供868萬3599元清償,自應依法先清償截至99年1月18 日止之利息,再清償本息,如有不足清償,再另行按未清 償之本金計算利息。
(二)如附表編號8所示退稅款12,668,200元部分,應按賴秀換 之應繼分比例9分之1扣除1,407,578元(原告誤繕為1407, 577元,以下均更正之),及扣除該1,407,578元所孳生之 利息514,441元,併以被告已受償之該1,407,578元、利息 51 4,441元(共計1,922,019元)沖償其他債務:原告3人 雖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重上字第159號案件之 當事人;惟關於鈞院96年度重訴字第515號民事判決附表 編號8之遺產稅1266萬8200元,係於原告之被繼承人賴秀 換於該一審判決確定後,始經臺灣高等行政法院臺中分院 於98年2月17日以98年度訴更二字第20號判決撤銷,嗣由 最高行政法院於99年10月28日以99年判字第1125號判決確 定,國稅局因此退還160萬3794元予被告及1106萬440 6元 予訴外人賴金城之繼承人,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 中分局函文及遺產稅單、國庫支票可稽,是就鈞院96年度 重訴字第515號民事事件如附表編號8之1266萬8200元部分 ,原告已毋庸再清償予被告。從而,應依原告之被繼承人 賴秀換之應繼分比例9分之1扣除,且關於原證1號執行名 義所附分配表次序2「債權原本1,407,578元」即上開款項 所孳生之利息514,441元亦應扣除。易言之,該1266萬820 0元之遺產稅罰鍰,既非屬賴柳金之繼承人所應負擔之稅 額,原告之被繼承人即無庸分擔,係本件執行名義成立「 後」所發生之事實,故原告即得以之為異議理由,請求扣 除140萬7578元(計算式:00000000÷9)及其分配表所計 算之利息514,441元,並請求沖償之;且被告已聲請執行 取得前開140萬7577元及利息514,441元,故原告等人亦得 主張被告有不當得利之情,主張予以抵銷。
(三)鈞院96年度重訴字第515號判決附表編號3之贈與稅457萬9 411元,亦非屬賴柳金之全體繼承人所應繳納之稅款,則 被告依賴秀換之應繼分比例(9分之1)受領508,823元及 其孳生利息185,964元即有不當得利,併以被告已受償之 該508,823元及其利息185,964元(共計694,787元)沖償 其他債務:96年度重訴字第515號民事判決就附表編號3之 贈與稅4,579,411元部分,雖認定係被告所繳納,但該贈 與稅乃國稅局發現被告與訴外人賴金城於82年6月12日有 自賴柳金「受贈」19,232,500元,因而課徵該4,579,411



元之贈與稅,然賴柳金於82年6月7日即中風病危,因此不 可能將19,232,500元贈與被告與賴金城,被告所辯賴柳金 確實有贈與19,232,500元云云,自難採信,故此筆4,579, 411元贈與稅並非賴柳金之繼承人所應負擔者,反係被告 與訴外人賴金城之侵權行為,致原告之被繼承人賴秀換須 分擔該筆贈與稅,原告等人得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 則主張抵銷508,823元及185,964元(即被告就此508,823 元所收取之利息數額),故關於96年度重訴字第515號民 事判決所命原告之被繼承人賴秀換應分擔清償之附表3贈 與稅4,579,411元部分,理應扣除原告之被繼承人賴秀換 所應分擔之數額即508,823元(計算式:4,579,411÷9) ,而關於原證1號執行名義所附分配表次序2「債權原本50 8,823元」所孳生之利息185,964元亦應扣除,併被告已受 償該部分185,964元利息自可沖償其他本息。(四)被告曾經領取退稅款184萬0769元中之111萬7570元,是原 告主張抵扣190,632元,並以被告所受領之190,632元沖償 其他債務:96年度重訴字第515號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繳 納之稅款,其後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認定 有溢繳184萬0769元,並將其中111萬7570元於99年6月30 日以國庫支票(票號BE0000000號)退還予被告,有送達 證書及領票執據可憑,另就其中598,124元退還予訴外人 賴金城之繼承人抵扣賴金城之遺產稅,以上合計171萬569 4元(計算式:1,117,570+598,124)。因被告於96年度重 訴字第515號民事事件中亦有受讓賴金城之繼承人所主張 對賴秀換之債權,故原告得以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 中分局退還予被告、訴外人賴金城之繼承人之退稅款1,71 5,694元,應按被繼承人賴秀換之應繼分9分之1扣除190,6 32元(計算式:1,715,694÷9),而被告既已受償該部分 190,632元,應將該190,632元沖償其他本息。至被告雖同 意依其所退領之111萬7570元按原告之被繼承人賴秀換之 應繼分9分之1比例扣減12萬4171元,但辯稱其他退稅部分 係其他繼承人所領而主張原告不得扣減債務云云;然被告 於鈞院96年度重訴字第515號民事中所主張之債權有1筆45 0萬元係受讓自賴金城之繼承人,故賴金城之繼承人既受 退稅598,124元,依民法第299條規定,原告係得以之對抗 被告,故原告主張就賴金城之繼承人既受領598,124元退 稅,按原告之被繼承人賴秀換之應繼分比例9分之1扣減 66,458元(計算式:598,124÷9),自屬有據。(五)被告與訴外人賴金城共同擅自挪用賴柳金之現金1923萬25 00元,且被告未將賴柳金之遺產現金200萬元歸還,而侵



賴秀換之繼承權利1,290,694元(計算式:19,232,500 ÷2÷9+2,000,000÷9),原告即得以該129萬0694元主張 抵銷:被告與訴外人賴金城共同擅自挪用1923萬2500元, 故被告應歸還1半金額即961萬6250元作為賴柳金之遺產, 且被告所有臺中第九信用合作社1616-8號帳戶內也有200 萬元屬賴柳金之遺產未歸還,故被告有侵害原告之被繼承 人賴秀換就該1161萬6250元遺產之9分之1繼承權利即129 萬0694元(計算式:11,616,250÷9)。原告等人雖非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重上字第159號民事案件之當 事人,但原告等人與該民事事件之上訴人賴光照賴秀鑾賴橙彥、黃智偉、黃彩紋賴秀琴等人既繼承賴柳金之 遺產稅等稅賦,而應連帶清償該些債務,則賴光照、賴秀 鑾、賴橙彥、黃智偉、黃彩紋賴秀琴等人於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98年度重上字第159號民事事件中以被告應歸 還961萬6250元(上開侵占金額1半)、200萬元及賴金城 應歸還2010萬6432元予全體賴柳金之繼承人,並以之與被 告代全體繼承人所繳納之稅賦相互抵銷,依民法第285條 、第287條規定,其抵銷之利益對原告亦屬有效,並不因 原告非屬該98年度重上字第159號民事事件之當事人,而 有不利益之情,故原告主張應扣除(或抵銷)前述129萬 0694元,當屬有理。
(六)鈞院96年度重訴字第515號判決附表編號10之遺產稅450萬 元係由賴金城之全體繼承人讓與被告,而由被告於鈞院96 年重訴字第515號民事事件中主張賴秀換依應繼分比例清 償;然被告自賴金城之繼承人處受讓450萬元,而賴金城 曾侵害賴柳金之全體繼承人對賴柳金之遺產繼承權利2010 萬6432元,依民法第299條第2項規定,是主張抵銷賴秀換 就該450萬元依應繼分9分之1所應分擔之數額50萬元及其 所生之利息207,808元,而被告已受償之該50萬元及其所 生之利息207,808元(共計707,808元),故得以此沖償其 他債務:被告就此筆遺產稅450萬元債權係受讓自賴金城 之繼承人,然賴金城曾侵害賴柳金之全體繼承人對賴柳金 之遺產繼承權利,共計2010萬6432元,賴柳金之全體繼承 人得向賴金城請求返還該2010萬6432元,依民法第299條 第2項規定,亦可就被告所受讓自賴金城之450萬元債權主 張抵銷,則關於原證1執行名義所附分配表次序2「債權原 本500,000元」孳生之利息207,808元亦應扣除;且被告既 已受償該部分207,808元,則應將該207,808元沖償其他本 息。被告雖主張賴金城所負擔之上開2010萬6432元債務係 屬賴柳金之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



時不得行使云云;惟賴金城所負擔之該筆2010萬6432元之 債權人係賴柳金之全體繼承人,債務人為賴金城,而被告 所受讓賴金城之繼承人讓與之450萬元,其債權人為賴金 城,而其債務人為賴柳金之全體繼承人,彼此間之債權人 與債務人均相同,故得依民法第334條主張抵銷。另依民 法第831條準用同法第828條第3項(舊法第2項)之規定「 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依最高法院33年上 字第1196號判例所示「繼承人數人公同共有之遺產,依民 法第828條第2項之規定,固非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不 得處分,惟該數人由其中一人管理家務者,如因清償共同 負擔之債務而有處分遺產之必要時,其在必要限度內處分 遺產,自可推定其已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另有 司法院院字第1425號解釋意旨「以公同共有之財產為訴訟 標的,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但不動產之公同共 有人。若僅存甲、乙2人,而甲又所在不明,事實上無從 取得其同意,則乙就公同共有不動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計,對於第三人為回贖之請求,要難謂為當 事人不適格。」可參。繼承人中之被告、賴金城均屬侵害 賴柳金遺產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且繼承人之一之賴秀珍係 經被告與賴金城之繼承人立書表示免除其債務一半債務, 並由被告負擔另一半債務,有鈞院10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 3號卷附賴金城之繼承人所提出撤回主參加訴訟狀所附之 協議書可稽,是繼承人賴秀珍係從被告處獲有利益者,其 當無可能同意處分賴柳金全體繼承人對被告、賴金城所享 有之債權,故扣除被告、賴金城之繼承人、賴秀珍外,其 餘繼承人均同意依民法第831條準用同法第828條第3項除 外之規定處分全體繼承人對賴金城所享有之該筆2010萬64 32元債權,從而,原告主張以該筆2010萬6432元債權對被 告所受讓之450萬元主張抵銷,自屬有據。準此,依民法 第299條第2項規定及前開所述,原告主張抵銷賴秀換就該 450萬元依應繼分9分之1所應分擔之數額50萬元及其所孳 生之利息207,808元;且被告業已受償之該50萬元及其所 孳生之利息207,808元(共計707,808元)沖償其他債務, 自屬有理。
(七)賴秀換賴光照賴秀琴賴秀鑾賴橙彥、黃智偉、黃 彩紋共同繳納賴柳金所遺留不動產應繳納之96、97、98年 地價稅共120萬7533元,依被告之應繼分1/9比例,亦可主 張抵銷22,362元:此部分被告已認諾同意抵沖該22,362元 款項。




(八)依鈞院99年度重訴字第299號民事判決所載原因事實,被 告乃無權占用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依賴秀 換所得對被告主張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40,456元,自 得主張抵銷:原告之被繼承人或原告雖非鈞院99年度重訴 字第299號判決之當事人,但從該案中可知被告確實無權 占用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而當時賴秀換確 實為共有人之一,故當時賴秀換仍有權對被告請求相當不 當得利之租金,嗣原告繼承賴秀換之權利後,亦得以之主 張抵銷。至原告所得主張抵銷之數額為何,即可參酌鈞院 99年度重訴字第299號判決事實理由以認定之,非謂原告 不得於本件中主張抵銷。
(九)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68669號強制執行事件中,賴秀換所 得對賴聰明請求給付之執行費307,882元,亦可主張抵銷 :上開執行費用債權307,882元係由賴秀換當初聲請執行 所繳納,屬於賴秀換個人之債權,並非公同共有之債權, 故得對被告請求返還,故原告得以此金額主張對被告所主 張之債權相互抵銷。
(十)被告實際對原告之被繼承人賴秀換並無8,683,599元之債 權數額,卻受領70,096元(原告誤繕為69,467元)之執行 費,有溢領之情,故以被告所溢領之弩數額主張抵銷:原 告所得對被告主張抵銷之金額至少3,878,843元(原告誤 繕為3,688,211元),其中包含退稅罰鍰1,407,578元及利 息514,441元、贈與稅508,823元及利息185,964元、退稅 款190,632元,小計可扣減2,807,438元;被告已對賴秀換 強制執行,受償不當得利先抵銷退稅罰鍰利息514,441元 、贈與稅利息185,964元、96至98年地價稅22,362元、占 用138地號土地之不當得利40,756元、98年度司執字第686 69號執行費307,882元,小計1,071,405元,故共為3,878, 843元。因此,在3,878,843元範圍內可確認被告對賴秀換 (或原告等人)並無債權存在,被告即不得請求原告等人 應負擔強制執行費用31,030元(計算式:3,878,843×0.0 08)。從而,被告領取鈞院執行處分配之執行費用,其中 31,030元係屬不當得利,原告得以之對被告主張扣減或抵 銷。綜上,原告對被告得主張抵銷之金額至少3,878,843 元【扣減:(1,407,578+514,441)+(508,823+185,964 )+190,632=2,807,438。已受償不當得利抵銷:514,441+ 185,964+22,362+40,756+307,882=1,071,405,合計3,878 ,843】。
(十一)並聲明:鈞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9653號強制執行事件 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爰就原告上開主張為下列各項答辯說明,以資抗 辯:
(一)原告主張鈞院96年度重訴字第515號判決命賴秀換所應給 付被告之本金8,683,599元,應於賴秀換於99年1月18日提 供8,683, 599元擔保時,即生清償效力,為無理由:原告 提出之原證2提存書,其提存原因及事實欄內記載係依鈞 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684號民事裁定而提存,足徵原告係 因被告依上揭裁定已提供擔保,欲對被告之不動產實施假 扣押,原告為免其不動產遭假扣押查封執行,遂依鈞院98 年度司裁全字第684號民事裁定之意旨向提存所提存,是 原告向提存所提存之目的,顯非以清償為目的之提存,灼 然甚明。又原告若係以清償之意思提出,自應向法院執行 處提出,而非以免假扣押執行之方式向提存所提存,而被 告亦無須提供289萬4800元請求假扣押執行之必要,是原 告99年1月18日之免假扣押執行之提存,顯不具清償之效 力。次按,原告未舉出任何足以證明原告於101年4月20日 以前確有將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額本於清償之目的, 依具債之本旨交付予執行法院之清償證據,是原告主張其 於99年1月18日已本於清償之意旨,將系爭債權額868萬35 99元交付提存所以為清償云云,核其所述,顯屬無稽。第 查,清償提存與為免假扣押執行之提存,其提存之原因及 事實迥然不同;本件稽之系爭提存書之提存原因及事實, 無一有敘及清償提存之事實,反倒是記載依鈞院98年度司 裁全字第684號民事裁定提存,該提存原因乃係為免假扣 押執行之提存,且該為免假扣押執行之提存,是於99年1 月18日並無將之交付予鈞院民事執行處作為清償債務之事 實,益徵該提存非屬清償提存,而是屬免假扣押強制執行 之擔保。
(二)原告主張應就不爭執事項五所述退稅款12,668,200元,按 賴秀換之應繼分比例9分之1扣除1,407,578元,及扣除該 1,407,578元所孳生之利息514,441元,併以被告已受償之 該1,407,578元、利息514,441元(共計1,922,019元)沖 償其他債務部分:原告主張國稅局有退稅款1266萬8200元 予訴外人賴琛庭劉甄容賴俊仲賴三晉賴美麗及被 告等人,惟被告所收到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之退稅款,僅 為160萬3794元,此乃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原告既不 爭執被告僅收到上開金額,則被告就原告主張其就該款項 應分擔之17萬8199元(160萬3794÷9=17萬8199元,元以 下以四捨五入)部分免責。被告既已受償該款,則原告請 求以17萬8199元抵充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等,被告並不爭



執;然而,原告以其對其他繼承人所受領之款項之債權請 求准予與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相互抵銷云云,則嫌無 據,蓋上揭1106萬4406元款項並非退還予被告,自不生已 清償被告之效力,且依民法第334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8 年 上字第1709號判例意旨,自不得以對其他繼承人之債權主 張與對被告之債務抵銷,事理至明。
(三)原告主張鈞院96年度重訴字第515號判決附表編號3之贈與 稅457萬9411元,既非屬賴柳金之全體繼承人所應繳納之 稅款,則被告依賴秀換之應繼分比例(9分之1)受領508, 823元及其孳生利息185,964元即有不當得利,併以被告已 受償之該508,823元及其利息185,964元(共計694,787元 )沖償其他債務,為無理由:鈞院96年度重訴字第515號 確定判決理由肆、二已明白指出:「被告(以下均指賴秀 換等人)就上開贈與稅部分,雖抗辯並無贈與事實,且縱 有之,亦應由受贈人單獨負擔贈與稅云云;然贈與稅之納 稅義務人原則上為贈與人,此觀遺產稅及贈與稅法第7條 規定甚明,稅捐機關基於稅捐稽徵法、遺產及贈與稅之相 關規定逕予核課本件贈與稅,亦以贈與人賴柳金為納稅義 務人,此有上開贈與稅繳款書載明『納稅義務人賴柳金』 可憑,兩造亦曾據此基於賴柳金繼承人地位對財政部臺灣 省中區國稅局提起行政訴訟,有卷附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 第834號判決在卷可憑,被告此部分抗辯即無從採取;況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第1項,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 具有該項規定身分者之財產,應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而併 入其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亦即該項贈與標的本應視為被 繼承人之遺產而併入其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而所課贈與 稅並應扣除之,則被告等人確因原告及賴金城繳納贈與稅 而受有利益,仍堪認定。又被告另抗辯原告請求被告分擔 贈與稅、遺產稅亦未符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2號解釋意 旨云云;然上開解釋文略謂:『…最高行政法院92年9月 18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關於被繼承人死亡前所為贈與 ,如至繼承發生日止,稽徵機關尚未發單課徵贈與稅者, 應以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發單課徵贈與稅部分,逾越上 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之規定,增加繼承人法律上所未 規定之租稅義務,與憲法第19條及第15條規定之意旨不符 ,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應不予援用。』,參諸其解釋理 由書,僅係指出繼承人就被繼承人生前已成立之稅捐義務 ,僅居於代繳義務人之地位,而非繼承被繼承人之納稅義 務人之地位,故繼承開始時如尚未課徵之稅捐,稅捐機關 原不得逕以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發單課徵,以免繼承人因



居於納稅義務人地位而蒙受不利益之意旨,則上開解釋, 就稅捐稽徵法第14條所規定繼承人應於被繼承人遺有財產 之範圍內代繳稅捐並無杆格,與納稅義務人原係繼承人之 遺產稅更屬無涉,即對於本件前揭所論述:該代繳之繼承 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其他繼承人按應繼分 比例償還所受利益,自無影響。故被告部分之抗辯,亦屬 無憑」(參上開判決書第12頁第2行至第13頁第3行止,詳 見本院案卷第53頁),堪認原告上揭主張,顯屬於法無據 ,不應准許,且原告未提出其他足以消滅或妨害債權人( 依該確定判決)請求之事由或證據,則原告空言主張系爭 執行名義債權成立後,有足以消減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乙節,即難憑採。鈞院96年度重訴字第515號確定判決 既已查明該判決附表編號3之贈與稅457萬9411元,確係被 告(以自有財產向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貸款5,900萬後 )所繳納者,及上開贈與稅457萬9411元依遺產稅及贈與 稅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具有該 項規定身分者之財產,應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而併入其遺 產總額課徵遺產稅,亦即該項贈與標的本應視為被繼承人 之遺產而併入其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而所課贈與稅並應 扣除之,則賴柳金之繼承人等人確因被告已繳納該贈與稅 而受有利益,仍堪認定。原告並無任何足以否定該確定判 決效力之證據,其空言主張對被告有69萬4787元債權得以 抵銷乙節,顯屬於法無據,至為灼然。
(四)原告主張被告曾領取退稅款184萬0769元中的之111萬7570 元,而主張抵扣190,632元,並以被告所受領之該190,632 元沖償其他債務部分:被告就中區國稅局於99年6月30日 以國庫支票(票號BE0000000號)退還溢繳之遺產稅111萬 7570元予被告乙節,並無爭執,是原告主張上開111萬757 0元,其應分擔之12萬4174元部分,被告既已受償,原告 自得請求以該債權抵充其應付之利息債務,被告不予爭執 ;然而,其他繼承人所受領之退稅款部分,因非退予被告 者,原告自不得以其對他人之債權,認為被告已受清償, 而主張其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 事由或主張以其對訴外人之債權與自己之債務抵銷云云, 核原告逾12萬4174元之抵銷即6萬6458元(190,632元-12 4,174元=66,458元)主張部分,因該退稅款並非退予被 告者,因其債權債務之主體不同,故原告就該主體不同之 債權主張抵銷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賴金城共同擅自挪用賴柳金之現金 1923萬2500元,及被告未將賴柳金之遺產現金200萬元歸



還,而侵害賴秀換之繼承權利1,290,694元(計算式:19, 232,500÷2÷9+2,000,000÷9),為無理由:按原告主張 被告及賴金城擅自於賴柳金生前受贈1923萬2500元,該款 項應返還歸入賴柳金之遺產,其2人就此部分尚應各返還2 分之1為961萬6250元之金額歸入賴柳金遺產乙節,與卷附 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等資料所示之事實不相符,被告 所獲賴柳金生前贈與之款項僅為673萬2500元,而被告係 將該款項用於支付賴柳金個人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款(該 稅賦之來源,係訴外人賴光照將賴柳金所有座落臺中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出售予其指定之人頭即其妹 婿吳添旭,該土地增值稅屬賴柳金所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 金,賴柳金死亡後屬全體繼承人應負擔之稅賦)等,是原 告主張被告應返還961萬6250元予賴柳金之全體公同共有 人,即有可議,另原告復主張並將該不實之公同共有債權 除以9後(9,616,250÷9=1,068,472),原告於該公同共 有債權未分割前,以該106萬8472元自己分得部分主張抵 銷,即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關於賴柳金於82年3月19 日親自解約轉存入其借用被告名義在臺中市九信1616-8帳 戶之200萬元乙事,被告再三告知:系爭帳戶乃賴柳金生 前所借用者,其最初借用之目的係為購屋贈與訴外人賴秀 鳳、賴秀鑾而設立,被告從未動用過該款項而獲有不當利 益,且該款項賴柳金生前早已自行用磬,故非屬賴柳金之 遺產,有國稅局所核發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足稽,是被告 並無侵奪200萬元遺產、更無返還該200萬元之義務。原告 等主張抵扣乙節,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200萬元屬遺產, 且為被告所不法侵奪之事實,始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所規定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否則即應認為原告所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退萬步而言,縱原告主張為真正,則該 債權亦屬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債權,依前揭最高法院之判決 及判例所示,倘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僅就 自己可分得之部分請求為給付,依上揭判例意旨,即非法 之所許,是原告主張以自己可分得之129萬0694元(1,068 , 472元+222,222元=1,290,694)抵扣,不應准許。(六)原告主張鈞院96年度重訴字第515號判決附表編號10之遺 產稅450萬元係由賴金城之全體繼承人讓與被告,而由被 告於鈞院96年度重訴字第515號民事事件中主張賴秀換依 應繼分比例清償;原告以被告自賴金城之繼承人處受讓45 0萬元,而賴金城曾經侵害賴柳金之全體繼承人對賴柳金 之遺產繼承權利2010萬6432元,而依民法第299條第2項規 定,主張抵銷賴秀換就該450萬元依應繼分9分之1所應分



擔之數額50萬元及其所生之利息207,808元,併以被告已 受償之該50萬元及其所生之利息207,808元(共計707,808 元)沖償其他債務,乃為無理由:蓋因賴金城並無侵害賴 柳金之全體繼承人對賴柳金之遺產繼承權利2010萬6432元 ,而賴柳金之全體繼承人對被告賴金城亦無上揭債權可言 ;退萬步言,苟賴金城於82年6月16日賴柳金死亡時,對 賴柳金之全體繼承人負有上開債務,依最高法院67年臺抗 字第480號判例所示,原告所主張之債權既屬全體公同共 有之債權,按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自須得賴柳金全體繼 承人之同意(除賴金城外);然賴柳金死亡之日起,至10 2年7月20日止有30餘年,此期間賴柳金之全體繼承人,從 未有經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而對賴金城起訴請求損害 賠償或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事實,足證賴金城對賴柳 金全體繼承人並無負有該債務,亦即,賴柳金之全體繼承 人亦無對賴金城擁有2010萬6432元債權存在,縱賴柳金之 全體繼承人對賴金城真有前述公同共有債權存在,依最高 法院49年臺上字第125號判例所示,原告主張以其對訴外 人賴金城之70萬7808元債權沖償其對被告所負之債務,核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主張以賴秀換賴光照賴秀琴賴秀鑾賴橙彥、 黃智偉、黃彩紋共同繳納賴柳金所遺留不動產應繳納之96 、97、98年地價稅共120萬7533元,依被告之應繼分9分之 1比例主張抵銷22,362元部分:被告認諾同意抵充該22,36 2元。
(八)原告主張以鈞院99年度重訴字第299號民事判決所載原因 事實,主張被告無權占用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依賴秀換所得對被告主張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 40,456元主張抵銷,為無理由:查原告並非鈞院99年度重 訴字第299號民事判決之當事人,自非該判決效力所及之 人,前已敘明,是援引鈞院99年度重訴字第299號民事判 決,主張抵銷,於法無據;又被告占用臺中市南屯區豐功 段138地土地,原係經賴秀換及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所同 意者,此揆之賴秀換於原告主張依鈞院99年度重訴字第29 9號民事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中,並未參與訴訟可見, 是原告主張以該判決所載訴外人之4萬0456元不當得利債 權,與被告對伊之債權抵沖,於法無據,不應准許。(九)原告主張以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68669號強制執行事件中 所得對被告請求給付之執行費307,882元主張抵銷,亦無 理由:依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82號判決及67年臺抗 第480號判例所示,賴秀換個人既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85年度重訴字第14號判決書所指具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 ,則其個人對被告是否有307,882元之執行費之債權存在 ,已有疑義?另依前揭判例所示,系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85年度重訴字第14號損害賠償案件,原告之被繼承人 起訴既未獲其他繼承人全體之同意其起訴已不適格,而法 院誤為適格之當事人者,對之就訴訟標的為實體之裁判, 該裁判縱經確定,對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無 若何效力可言,故系爭98年度司執字第68669號之原始執 行名義(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5年度重訴字第14號判 決),縱經判決確定,對被告而言亦無既判力可言。苟該 307,882元之執行費,原告有優先受償之權利,惟該款項 業經鈞院執行處實施強制執行,製作分配表,並將之提存 於鈞院提存所,則該款亦已執行,自無再准予原告等重複 抵扣之理。
(十)原告主張被告實際對原告之被繼承人賴秀換並無8,683,59 9元之債權數額,卻受領70,096元之執行費,有溢領之情 ,故以被告所溢領之數額主張抵銷,為無理由:關於被告 優先領受(鈞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19586號)執行費用70, 096元部分(被告誤繕為69,467元),該執行費用之核定 係鈞院執行處依執行名義所載數額及法律之規定所核定者 ,被告確實有如數繳納上開執行費用至鈞院執行處,被告 受償系爭執行費用並無任何不當利益,鈞院執行處依當時 之執行名義所載數額核算強制執行費用,自不得謂執行法 院所核定之執行費用有所不當,更難謂被告依執行法院所 核定之執行費用,依法繳納後,所依法優先受償乙事,屬 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之不當利益,是原告上揭請求 ,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十一)綜上所述,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335萬3259元 ,及自101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及訴訟費用7萬8428元;而原告主張其於執行 名義成立後,有足以消減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事由為由, 請求撤銷鈞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9653號強制執行事件 所為之執行程序等情。然原告所主張其有足以消減或妨 害債權人請求事由,其中有理由部分之金額共為32萬47 35元【(160萬37949元÷9=17萬8199元)+(111萬75 70元÷9=12萬4174元)+2萬2362元=32萬4735元】, 則原告訴之聲明逾32萬4735元部分之請求,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十二)並聲明:原告之聲明逾324,735元部分,應予駁回。三、本院於102年6月10日會同兩造協議簡化本件爭執、不爭執事



項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1)原告3人為賴秀換之繼承人。
(2)關於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515號判決命原告等之被繼承人 賴秀換應給付被告之金錢數額業已確定。
(3)被告執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515號確定判決對賴秀換聲請 強制執行(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19586號)後,被告於1 01年4月20日受償8,710,584元,尚不足3,353,259元及自 101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及訴訟費用78,482元。
(4)被告於98年12月4日以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515號判決(當 時尚未確定)為證物對賴秀換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98年 度司執全字第684號裁定准許假扣押,嗣被告於98年12月1 0日對賴秀換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賴秀換於99年1月13日 依98年度司執全字第684號裁定提供8,683,599元擔保(本 院99年度存字第113號)。
(5)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515號判決附表編號8之遺產稅罰鍰12 66萬8200元之處分,業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於98年2月17 日以98年度訴更二字第20號判決撤銷,嗣由最高行政法院 於99年10月28日以99年判字第1125號判決撤銷原處分確定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