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3025號
TCDV,101,訴,3025,2013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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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025號
原   告 楊靜佩
訴訟代理人 王世宗律師
      李政瑩
被   告 陳麗貞
訴訟代理人 徐盛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貳仟柒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101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叁萬貳仟柒佰壹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上開規定於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無礙,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96,000元,及 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之判決,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變更聲明求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1,696,000元,及自民事追加起訴狀送達翌日 (即民國101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之判決,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屬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貳、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96,000元,及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民國101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要旨:
㈠原告於民國(下同)101年5月10日向被告購買門牌號碼臺 中市○○區○○路0段00號16樓房屋(即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號建物,含附屬之同段2844建號應有部分 10萬分之493,下稱系爭房屋)暨其坐落基地即同段206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58,雙方約定買賣價金為795萬元 ,並業已就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惟原告於



101年8月2日蘇拉颱風來襲時,發現系爭房屋牆壁嚴重滲 漏水,並損及室內裝潢及財物,經原告委託專業廠商查驗 後,始知悉系爭房屋前即做過防水工程,本存有漏水情事 ,乃被告於不動產說明書關於房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5. 建物目前是否有滲漏水情形」之重要交易資訊選項欄為內 勾載「否」並簽章,可見被告原即知系爭房屋存有重大漏 水瑕疵,竟故意不告知,致原告因誤信品質擔保而高價購 入系爭房地。系爭房屋所存之瑕疵情狀無法完全修復,期 間原告因處理漏水瑕疵而需協請專業技師估價所耗費之時 間、勞力、精神,恐影響房屋結構安全,且修復期間無法 完全利用系爭房屋之利益減損等,認應依第354條、第359 條、第22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因此減少房屋總價之15% 價金即1,192,500元。而被告已受領全部買賣價金,惟其 所受領前開應減少之價金部分已失法律上原因,故原告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之。另系爭房屋因存有被 告未為告知之漏水瑕疵,造成系爭房屋室內裝潢毀損,並 致原告之電腦泡水損壞,該漏水修復費用、室內裝潢維修 費用經原告委請設計室內修繕公司估價後為50萬元,原告 電腦泡水維修費用3,500元,原告自得併同請求被告賠償 之。
㈡原告所簽署「提前交屋同意書」,乃僅針對提前交屋以供 裝潢所為之同意,非概括解免被告基於系爭房屋瑕疵所生 之擔保責任,依其內容,難謂已達特約程度。退而言之, 提前交屋同意書縱屬特約,惟該內容所載係降低甚或免除 出賣人依法所應負之瑕疵擔保義務,如因疏懈或無從預見 所生之一切不利益,均由買受人負擔,此實有違誠實信用 原則,足見該等特約確已違反民法第72條規定,當屬無效 。再者,按「以特約免除或限制出賣人關於權利或物之瑕 疵擔保義務者,如出賣人故意不告知其瑕疵,其特約為無 效。」,民法第366條亦有明定。被告自認前曾委請訴外 人鑫呈工程行施作防水工程,顯見被告明知系爭房屋存有 漏水情事,乃竟於現況說明書是否滲漏水以欄勾選「否」 ,故意不告知系爭房屋存有漏水之瑕疵,系爭同意書關於 限制或免除被告瑕疵擔保責任之約定縱屬特約,亦為無效 ,被告自不得依此作為限制或免除瑕疵擔保責任之依據至 明。況依101年8月2日錄影光碟所示,系爭房屋漏水情形 多存於窗檯或與其連接之牆面,積水高度約高出樓板地面 1-2公分,應已達一般人所不能忍受之境,甚者,本件鑑 定人於勘驗現場時,就牆面為發泡劑注射之檢查,竟於3 牆面發現存有泡劑注射孔達28處,參酌系爭房屋漏水已嚴



重影響原告之生活起居,更致原告受有財產上及精神上之 損害,及房屋應具備遮風避雨之特性,系爭房屋滲漏水之 瑕疵不可謂不大,已達減損系爭房屋基本效用之程度。再 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書第9.1點,已確 認系爭房屋確有漏水,該漏水之情事應於原告購屋前即已 發生。而被告於87年3月19日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經比照行政院交通部中央氣象局所發佈之颱風分析圖表, 自88年迄100年間,平均每年約生成3.38個侵臺颱風,且 不定期多有豪大雨、超豪大雨發生,被告實無可能對於系 爭房屋存有漏水瑕疵毫不知情;參照鑑定報告書第9.4點 ,明載系爭不動產曾施做過防漏工程,被告復自承其曾委 請鑫呈工程行施作防水工程,被告顯已明知系爭房屋存有 漏水情事,乃竟於不動產現況說明書內勾載「否」以保證 無漏水瑕疵,企圖欺瞞原告,原告自得依瑕疵擔保之規定 ,請求減少價金。
㈢本件經委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結果,雖認系爭房 屋漏水瑕疵相關修復費用為229,217元,對房屋市價並無 減損。惟該等立論,乃係立於瑕疵完整修復之情況之下, 並未加以推估如因施工瑕疵而致無法修復瑕疵所生之價額 減損或保固問題,故鑑定報告書第9.3.1點方以「…『應 可』完全修復」此一不確定之用語,亦可參鑑定報告第5- 3頁附表修繕工程估價單內同未記載「保固」乙節即明。 可見鑑定人對於瑕疵能否完全修復或提供保固,仍屬無法 判斷,況鑑定報告第9.2.1點修繕方法及程序部分,實與 日前施作防漏工程之工法完全相同,而系爭房屋前既經相 同工程施作而無效果,何以本次修繕得以完全修復而無價 值減損之疑慮?且該等修繕工法,客觀上是否將使不特定 多數人得以預見或知悉系爭房屋前存有漏水之瑕疵,進而 影響買家意願之交易性貶值?鑑定報告書亦未為任何說明 ,實屬可議。易言之,該鑑定報告書對於系爭房屋所存有 之瑕疵,固認可完全修復,惟仍未能提供保證,則於修繕 無效之際,對於系爭房屋價額減損數額為何?依上開修繕 方法及程式,是否將改變不動產之外觀、對價值有無影響 ?又經修繕後是否仍使不特定多數人得知悉系爭不動產曾 施作防漏工程(如鑑定報告第9.2.1(2)點部分,明確記載 以「外部沿窗框四周約40-50公分寬範圍內以防水材塗佈 ,窗框外緣重新施作外塞水路」),進而影響買家意願之 交易性貶值?有諸多細節未明,實屬可議。
㈣被告另辯稱系爭房屋修繕費用應扣除折舊。惟查,出賣人 對於出賣之物所應負之責,乃係「瑕疵擔保責任」,此一



責任係保證所出賣之物其效用及權利無缺,與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法理並不相同。從而,出賣人對於其所負擔之瑕 疵擔保責任,自無從與民法第196條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致物之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規定相擬,要無折舊之問題。易 言之,如出賣人得以對其所出賣之物存有瑕疵而生之修繕 費用主張折舊,出賣人又何需負法定瑕疵擔保之責?抑有 進者,出賣人是否更得對於所出賣物品無須擔保其效用, 而於買受人主張瑕疵存在後,出賣人另得以主張物品之折 舊以求減少修繕金額?此顯已錯置法理至明,無異將出賣 人所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轉嫁於買受人身上,實與民法瑕疵 擔保責任之規定大相逕庭,被告所辯自難憑採。參、被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要旨:
㈠被告自98年2月7日起,即斷斷續續委託房屋仲介公司銷售 系爭房地,在長達數年之委託仲介帶看、銷售期間,未曾 有過任何粉刷房屋之行為,原告購買前,亦曾多次前往查 看屋況,如系爭房屋有滲漏之情況,必會在牆壁上留下水 漬,原告不可能未發覺,況系爭房屋交屋後,原告曾進行 粉刷,原告於粉刷油漆之過程,更無可能沒有發覺。至臺 灣省土木技師工會鑑定書裡面所稱窗台之防水工程部分, 乃在本件交易成立之多年前,委託訴外人鑫呈工程行所施 作,被告並無刻意隱瞞,而被告於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 第5項係以「建物物目前是否有滲漏水情形」為告知。再 101年8月2日蘇拉颱風侵襲臺中地區,帶來超大豪雨,被 告接獲原告有關系爭房屋滲漏水之通知後,隨即多次表達 希望勘查原委,若屬被告應負責之部分,被告願意修繕, 但均遭原告拒絕,被告甚且於101年9月10日委請訴外人住 商不動產聯繫原告,洽詢廠商前往系爭房屋勘查滲水成因 ,以便進行後續維修事宜,詎遭原告拒絕,致被告迄今仍 無法理解被告居住多年均無漏水問題之系爭房屋,為何會 有原告所稱之滲漏水情形?滲漏位置為何?其次,原告所 稱之滲漏水,據其稱係發生於蘇拉颱風期間,則若真有滲 漏水之情形,該滲漏水是否係因原告於颱風期間未關妥門 窗所致?抑或有其他人為因素(例如原告裝修房屋不當) 造成?均尚待究明。實不能排除原告於交易完成後藉詞砍 價之可能性。
㈡原告購買系爭房地後,為期提前交屋,曾親筆簽署「提前



交屋同意書」,其上第1條即約明:「買方自101年6月12 日點交日起,即視為點交完成,買方付清價款後不再另行 交屋,除民法規定之重大瑕疵外,賣方不再就房屋現況負 瑕疵保證責任。賣方得自由施工及遷入使用,如因裝潢或 使用不當所造成之任何損壞皆自行負責,…。」,原告簽 署後即透過仲介公司將「提前交屋同意書」傳真予被告, 被告同意後即在該傳真來的「提前交屋同意書」上用印, 回傳給仲介公司轉交原告,其後兩造遂依「提前交屋同意 書」之約定,將房屋交付原告,讓原告能入內粉刷、裝修 。足見,依兩造之約定,被告僅需就房屋之重大瑕疵負責 ,其餘之瑕疵擔保責任已經豁免。本件經臺灣省土木技師 工會鑑定後,依鑑定報告9.3.1所載:「系爭房屋漏水問 題,經修繕後應可完全修復。」,系爭房屋於通常情形並 未有滲漏水,僅在前述蘇拉颱風侵襲臺中地區時發生本件 滲漏水之情形。此為房屋原始設計之問題,非可歸咎於被 告。又系爭房屋經鑑定所需修繕費用為229, 217元,此修 繕數額佔兩造就系爭房地交易價額795萬元之2.8%。故而 應認系爭房屋漏水部分,尚非屬重大瑕疵。況且,系爭房 屋交屋時,屋齡已19年,兩造又約定以中古房價及現況點 交,中古屋因使用年數及氣侯狀況,本即難免有各種可能 之小狀況,則系爭房屋於點交後,因點交時之屋況在極端 異常氣候條件下,縱有滲漏水之情形,亦屬應由原告自行 承承受之危險負擔。
㈢此外,本件縱認被告應負責修繕,此修繕費用亦應扣除折 舊,否則要讓被告將窗台部分更新、粉刷,無異讓被告要 以中古之價格出售全新之窗台給原告,於情於理均非公允 。本件既然已知系爭房屋之窗台所使用之材質及結構,而 該等窗台已使用19年,原告卻要求該窗台永遠不得有損壞 之一天,顯然違反物理定律。是縱認被告有修繕之義務, 被告所負修繕責任最多亦僅止於將窗台修繕至新建時之狀 態。則系爭不動產之窗台,依鑑定書所載防水工程之施作 方式,其防水耐用年數與系爭建物窗台原始之防水耐用年 數若已相當,應認鑑定書所載防水工程施作方式已符合甚 至超出原告請求之程度。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 及建物登記謄本、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提前交屋同意 書、存證信函等附卷可稽,堪信為真正:
㈠兩造於101年5月10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告以795 萬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已辦理完竣,原告亦已付清價金。
㈡被告於兩造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附不動產說明書之「房 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第5項「建物目前是否有滲漏水情 形」欄勾選「否」。
㈢兩造於101年6月12日簽立「提前交屋同意書」,於該日交 屋完畢。
㈣系爭房屋於101年8月2日蘇拉颱風來襲期間發生牆壁滲漏 水之情事,原告於101年8月20日以台中文心路郵局第1319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系爭房屋有漏水瑕疵。
二、本件兩造爭執之焦點為:㈠被告是否故意不告知系爭房屋 有漏水之瑕疵?㈡兩造所簽立之「提前交屋同意書」是否 已免除被告就系爭房屋漏水之瑕疵擔保責任?㈢原告得否 因系爭房屋存有漏水之瑕疵而請求減少價金及賠償財物因 漏水受損之損害?如可以,其金額為何?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系爭 房屋有滲漏水之瑕疵而故意不告知,無非以被告於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所附「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第5項「建物 目前是否有滲漏水情形」欄勾選「否」,及被告自認前曾 委請鑫呈工程行施作防水工程等語,為其論據。然查,原 告自認於購買系爭房屋前,原告與原告訴訟代理人李政瑩 有去看過系爭房屋,當時看不出來牆壁有無裂痕(見本院 卷第63頁背面),如系爭房屋於當時有滲漏水之情事,理 應在牆壁處留有水痕,甚至有油漆剝落情況(即俗稱壁癌 ),原告於前往看屋時,已無不能發現之理,參照原告自 認於搬入系爭房屋前有粉刷牆面(見本院卷第77頁),而 系爭房屋於102年2月22日本院會同兩造及鑑定人勘驗現場 時,以肉眼即可見客廳窗台左側牆下角牆面、窗台木條下 方及主臥室窗檯及窗檯下方牆面等處留有淡黃色水漬,另 主臥室木製窗台有一處表面木材剝離,有勘驗筆錄在卷可 按,以系爭房屋牆面經粉刷後、在颱風期間發生一次滲漏 水,即會在牆面留下淡黃色水漬及窗檯表面木材剝離情況 以觀,系爭房屋於原告購買前之近年間如曾發生滲漏水之 情事,當無未留下任何痕跡之理,原告尤無可能於交屋後 、粉刷牆壁時仍未能發現系爭房屋有滲漏水問題之可能, 另參之原告於遷入系爭房屋前先進行強面粉刷,足見系爭 房屋之牆面於交屋時已非屬新粉刷過之牆面,則被告抗辯 自98年間以來,系爭房屋均未發生過滲漏水之情事,其委 請鑫呈工程行施作防水工程亦屬多年前之事等語,洵屬信 而有徵。而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附「房地產標的現況



說明書」第5項之詢問事項為「建物『目前』是否有滲漏 水情形」,並非詢問系爭房屋是否曾發生過滲漏水情形, 則被告於系爭房屋先前施作防水工程後,已數年未發生滲 漏水情事下,於該欄勾選「否」,尚難逕推認原告有明知 系爭房屋有滲漏水之瑕疵而故意不告知之事實。此外,原 告復未另行舉證證明原告確明知系爭房屋於交付原告時存 有滲漏水之瑕疵,原告之前開主張,委難逕採。 四、兩造於101年6月12日所簽立之「提前交屋同意書」第1條 固約定「買方自101年6月12日點交日起,即視為點交完 成,買方付清價款後不再另行交屋,除民法規定之重大瑕 疵外,賣方不再就房屋現況負瑕疵保證責任。買方得自由 施工及遷入使用,如因裝潢或使用不當所造成之任何損壞 皆自行負責....」等語。由上開約定內容全文觀之,縱認 上開約定係屬兩造關於瑕疵擔保之特約,因未免除被告就 系爭房屋重大瑕疵之擔保責任,至多亦僅屬民法第366條 之限制被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而已,而非概括免除被告之 擔保責任,是被告就系爭房屋之重大瑕疵,自仍應負瑕疵 擔保責任,被告抗辯依兩造所簽立之「提前交屋同意書」 ,被告就系爭房屋已不負瑕疵擔保責任,洵不足採。按系 爭房屋係屬住宅,其最主要之功用乃提供居住使用,而遮 風避雨為住宅房屋之最低要求,房屋一旦有滲漏水之情事 ,不但將致毀損屋內財物,且會嚴重干擾生活起居,無以 完足發揮其居住之目的,是房屋滲漏水自屬重大之瑕疵。 查,系爭房屋於101年8月2日發生滲漏水之情事,已如前 述,而經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結果,依系爭房 屋之漏水狀況,雖無法準確判斷發生之時間,惟應係在原 告購屋之前已產生,有該公會(102)省土技字第中0351 號鑑定報告書可按,則系爭房屋於危險移轉時,確實存有 滲漏水之重大瑕疵甚明,縱依兩造上開約定,被告就系爭 房屋滲漏水之重大瑕疵,仍應負出賣人之瑕疵擔保責任, 堪以認定。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於101年8月2日發生滲漏 水情事,可能係因原告於颱風期間未關妥門窗或其他人為 因素所致等語。惟系爭房屋如係於颱風期間未關妥門窗以 致風雨侵入,則其所遺留之水漬當呈大面積集中之水漬, 然經勘驗現場之結果,系爭房屋遺有水漬之處,乃分散於 客廳窗台左側牆下角牆面、窗台木條下方及主臥室窗檯及 窗檯下方牆面等處,已如前述,並有照片附卷可考,以系 爭房屋遺留水漬呈分散、各水漬面積均非大片之情形觀之 ,系爭房屋滲漏水顯非屬未關妥門窗所造成,而系爭房屋 滲漏水之處均屬與窗台所在之牆壁,除粉刷外並無其他裝



潢或設施,亦無外力破壞之痕跡,被告前開所辯,亦不足 採。
五、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 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 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 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 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分別 定有明文。再民法關於買賣契約瑕疵擔保制度,並未賦予 買受人請求出賣人修補瑕疵之權利,亦即,買賣標的物縱 有瑕疵,出賣人亦不負修補瑕疵之義務,惟出賣人就其交 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 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 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 債務不履行責任。買受人如主張:⑴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 擔保責任,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或依同法第364規定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則在出賣 人為各該給付以前,買受人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者,買受人得 類推適用民法第226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類推適 用給付遲延之法則,請求補正或賠償損害,並有民法第 264條規定之適用。此為最高法院77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㈠所闡釋之內容。系爭房屋於危險移轉(即交付)時 ,存有滲漏水之重大瑕疵,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已詳 如前述,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減少價金及賠償因滲漏 水所致之財物損失,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目說 明如下:
㈠減少價金1,192,500元部分:原告就系爭房屋滲漏水之瑕 疵,固不得請求修補瑕疵,惟如瑕疵經修補後可完全修復 ,且修復後亦未減損其價值,則尚非不得以修繕費用做為 減少價金之衡量標準。系爭房屋滲漏水之瑕疵,經囑託臺 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其修復費用之結果,認以如附表所 示之修復方式進行修復,所需修復費用為229,217元,經 修繕後,系爭房屋之滲漏水問題應可完全修復,系爭房屋 本屬中古屋,經妥善修復後亦不致影嚮系爭房屋之房價, 有該公會前揭鑑定報告書可按,且系爭房屋修復後,系爭 房屋之窗台,在相同材質、相同結構設計之前提下,依鑑 定報告書所載防水工程之施作方式,其防水耐用年數與系 爭房屋之窗台原始之防水耐用年數相當,復有臺灣省土木 技師工會102年8月8日(102)省土技字第中0726號函附卷



可稽,本院斟酌系爭房屋在經修繕後既能完全修復其瑕疵 ,且經修繕後,窗台防水耐用年數已回復至與系爭房屋之 窗台原始之防水耐用年數相當,復不致影響系爭房屋之價 值等情,認原告請求按系爭房屋買賣總價15%為減少價金 之金額,顯屬過高,應以系爭房屋之修繕費用229,217元 為減少價金之標準,方屬允洽。原告雖另稱以如附表所示 之修復方式修復滲漏水瑕疵,可能導致變更系爭房屋外觀 ,而影響系爭房屋市價,及鑑定報告書未提供保固等語, 質疑鑑定報告書不當。然查,系爭房屋以如附表所示之修 復方式進行修復後,並不致改變系爭房屋之外觀,有臺灣 省土木技師工會102年7月9日(102)省土技字第中0642號 函在卷可參,至有關保固問題,乃屬與施作防水廠商之契 約約定,與系爭房屋修復後之結果無關,原告顯混淆耐用 年數與保固責任,原告上開主張要不可採。
㈡室內裝潢維修50萬元部分:系爭房屋滲漏水之情形,均發 生在窗戶四周,而滲漏水所造成之室內裝潢毀損為在牆壁 、窗台等處遺留水漬及窗台表面木材剝離,已如前述,此 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有其他裝潢之損害,而以如附表所 示之修復方式進行修復,已包含牆面及天花板等處油漆、 窗台更新等,顯已足回復系爭房屋之原狀,原告另請求被 告賠償室內裝潢維修費用,委屬無據。
㈢電腦維修費用3,5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所有電腦於101年 8月2日系爭房屋發生滲漏水時遭泡水而損壞,因而支出維 修費用3,5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該維修費用,即屬有據。
㈣合計原告得請求減少之價金及得請求賠償之電腦維修費用 為232,717元(計算式:減少價金229,217元+電腦維修費 用3,500元=232,717元)。
六、綜據上述,原告依物之瑕疵擔保之規定,得請求被告減少 價金及賠償電腦維修費用共232,717元,而原告業已付清 系爭房屋之價金,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亦如前述,則被 告就其所受領前開應減少之價金部分已失法律上原因,而 屬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及物之瑕疵擔保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32,717元及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廖健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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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