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2725號
TCDV,101,訴,2725,2013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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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725號
原   告 王聖博
訴訟代理人 黃鼎鈞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銘傑律師
被   告 張宗銘
訴訟代理人 陳 鎮律師
      李淑娟律師
被   告 劉柏松
訴訟代理人 林軍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玖仟肆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 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 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 起訴主張:「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2 年3 月13日以民事準備一狀變更聲明為:「一、確認原告與 被告劉柏松間,就創意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意公司) 之股權借名契約關係存在。二、被告張宗銘應給付原告5,97 9,2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三、前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復於 102年3月27日以民事一部撤回狀撤回對被告劉柏松部分之訴 訟,惟因被告劉柏松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且不同意原告撤 回,是依前開法文意旨,原告撤回被告劉柏松部分之訴訟於 法不合,不應准許。嗣原告於102年5月26日以民事準備三狀 再次變更聲明為:「一、被告張宗明與被告劉柏松應連帶給 付原告5,979,2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其請求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同一,且此部分聲明之變更 ,應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 許。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前以被告劉柏松之名義投資創意公司120萬股,被告 劉柏松業於100年9月15日將上開股份移轉予原告,適時創意 公司於解散清算中,致上開股份無法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 創意公司於101年8月9日解散清算完結,除應給付90%清算剩 餘款予誠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人外,餘10%剩餘 款590萬元則應交付予為實際股東之原告,原告傳真上開股 權讓渡書及以電話告知創意公司法定代理人被告張宗銘,表 明原告為實際股東之事實並要求創意公司應分派剩餘款590 萬元。被告張宗銘先表示需確認該讓渡書之真正,其亦發函 予被告劉柏松,然卻遲未回覆原告。原告遂於101年9月24日 委請律師發函予被告張宗銘及被告劉柏松,請求被告張宗銘 分派剩餘款590萬元及被告劉柏松不得領取,然其等仍置之 不理,據聞,被告張宗銘已將590萬元之剩餘款交付予被告 劉柏松。創意公司業已解散清算完結,被告張宗銘本於公司 負責人依法應將剩餘財產分派予股東。被告張宗銘明知原告 為實際股東,仍拒不分派逕將590萬元分派予被告劉柏松, 其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顯違反法令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 得依法請求損害賠償。另被告劉柏松係原告投資創意公司之 出名人並未實際出資,其亦出具股份權利讓渡書予原告,股 份權利讓渡書亦載明股東之一切權利義務均由原告承接,其 明知無權收受創意公司之剩餘財產分派仍為受領,其與被告 張宗銘顯共同侵害原告權利,原告自得請求其與被告張宗銘 連帶賠償。
㈡又創意公司係由訴外人曾順發與原告共同出資所成立,訴外 人曾順發出資90%,原告則以被告劉柏松之名義出資10%。因 訴外人曾順發所另外成立之誠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誠品公司)經營合會違反銀行法,訴外人曾順發與合會會 員之代理人被告張宗銘成立和解契約,訴外人曾順發將創意 公司90%股份移轉予合會會員之代理人被告張宗銘,並載明 代理人被告張宗銘若無意經營創意公司決定清算該公司資產 ,該公司資產90%,供合會會員全體依比例受償,是創意公 司清算資產90%分派予誠品公司之債權人後所剩餘10%資產應 分派予任實際股東之原告。原告傳真上開股權讓渡書及以電 話告知創意公司法定代理人被告張宗銘,表明原告為實際股 東之事實並要求創意公司應分派剩餘款590萬元。然被告張 宗銘明知原告係實際之出資股東仍拒不分派,逕自分派予被 告劉柏松,被告張宗銘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顯違反法令致原



告受有損害;又被告劉柏松為原告投資創意公司之出名人, 其業於100年9月15日簽立股權讓渡書,讓渡書上亦載明股東 之一切權利義務均由原告承接,顯見兩造已終止借名出資之 關係,原告於101年9月24日委請律師發函告知不得受領創意 公司所分派之剩餘財產,其仍受領,被告二人共同不法侵害 原告之權利,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張宗銘 賠償其損害,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原告590萬元,並聲明:⒈被告張 宗明與被告劉柏松應連帶給付原告5,979,21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⒈創意公司於98年8月25日設立登記,原告於99年5月6日出 資2,800萬元,以被告劉柏松為登記名義人自創意公司前 股東訴外人張文貴處繼受創意公司之股權,被告劉柏松實 無資力,其擔任原告股份之登記名義人按月向原告索取不 定之報酬(人頭費),其債務亦委由原告為其處理,此由 原告分別於99年6月7日、同年6月9日、同年6月10日代其 清償積欠匯豐商業銀行62,000元、新光商業銀行60,000元 及聯邦商業銀行82,577元等之卡債,益可證被告劉柏松實 無資力出資2,800萬入股創意公司。是原告與被告劉柏松 所簽立之借貸契約及質押契約均係用以擔保原告借用其名 義避免被告劉柏松私自處分該股份。再由股權設定契約第 2條、第3條所示該所謂之「借貸」完全不計利息,更可證 實際上並無借貸關係,而純粹係為擔保借名人(即原告) 之權益,而原告與被告劉柏松於100年9月15日簽立股份權 利讓渡書,由被告劉柏松將股份「無償」讓渡予原告,雙 方業已終止借名契約。
⒉被告張宗銘以無從確知原告與被告劉柏松對系爭股份之實 際權利關係為何拒不分派剩餘款予原告,實則不然。蓋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同日(即101年10月17日),被告張宗 銘亦以創意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以原告及被告劉柏松為 相對人具狀向鈞院聲請調解,該調解聲請狀之內容亦表明 「相對人王聖博劉柏松擔任聲請人公司董事長期間,為 聲請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顯見被告張宗銘明知原告 係實際股東、實際之經營者,故其於本件訴訟答辯稱無從 確知原告與被告劉柏松對系爭股份之實際權利關係為何, 顯係臨訟卸責之詞。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張宗銘略以:




⒈原告主張被告劉柏松業於100年9月15日將系爭股份移轉予 原告,惟經被告張宗銘代表創意公司於101年9月17日以台 中文心路郵局第001515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劉柏松就此 移轉事實與否出面釐清表示意見,被告劉柏松則於101年 10月12日向鈞院聲請對被告張宗銘核發101年度司促字第 38146 號支付命令,請求被告張宗銘給付創意公司清算後 ,系爭股份之剩餘財產分配款59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 ,被告張宗銘業已於101年10月26日提出聲明異議。是被 告張宗銘無從確知原告與被告劉柏松間對系爭股份之實際 權利關係為何?且被告張宗銘亦未將系爭款項給付被告劉 柏松,是原告提起本訴訟,請求被告張宗銘賠償系爭款項 之損失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
⒉被告劉柏松於100年擔任創意公司董事長期間,將創意公 司之存款33,797,113元,出借與創意公司不知名股東,且 迄未清償,故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 之規定,被告劉柏松應賠償創意公司33,797,113元損害, 被告張宗銘爰代創意公司主張抵銷之意思表示。準此,不 論被告劉柏松或原告均無請求給付系爭款項之權利等語置 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 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劉柏松則略以:
⒈被告劉柏松於100年9月15日,欲以被告劉柏松所持有之創 意公司之股份(共120萬股)向原告提出抵押擔保,向原 告借款500萬元,原告則取出2份空白之股權設定契約書以 及2份空白的借款契約書,要求被告劉柏松先行簽名,並 稱因尚無法確定被告劉柏松所擁有創意公司之股權有多少 殘值,所以金額及日期待被告劉柏松確定收到實際金額再 予以填寫上去便可,同時原告以口述要求被告劉柏松寫下 一份股份權利讓渡書,但讓渡與何人亦為空白,並稱待原 告先行回去評估,核算被告劉柏松所欲質押之股權之價值 於交付借款款項時再一併填寫即可,豈料事後借款乙事一 直毫無下落,被告劉柏松無奈,只好要求原告將被告劉柏 松所簽名之文件返還,此時原告則稱既無實際借款給被告 劉柏松,所以已將其撕毀,被告劉柏松心想既無實際借款 金額交付,而原告又稱已將其文件銷毀,便不疑有他,不 再追究。詎料原告於起訴書中所出示之股份權利讓渡書, 原本空白之受讓人,竟已填上原告之姓名,並以此主張原 告擁有創意公司10%股權,又被告張宗銘寄發給被告劉柏 松之存證信函中亦有一份借款契約書,及一份股權設定書 ,時間亦為100年9月15日,但該份借款契約書上所填寫之



金額則遭人填寫為2,800萬,而股權設定書也遭人填寫為 被告劉柏松將280萬股創意公司之股份抵押給原告。則被 告劉柏松倘已將創意公司之280萬股向原告借款2,800萬元 ,如何在事後再將其取回二度向原告質押借款1,200萬元 ,原告之主張顯有違常理。
⒉原告既稱其為實際出資者,則請其提出實際出資之依據, 是出資1,200萬元亦或出資2,800萬元,或共出資4,000萬 元,應由原告對此提出證明,並說明何以要以被告劉柏松 之名義投資,倘原告自己為出資人,應由原告自己經營公 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創意公司於98年8月25日設立登記,於101年8月9日解散清算 完結。
㈡被告張宗銘於100年5月18日以勁泰投資有限公司代表人身分 就任創意公司之董事長。
㈢創意公司於100年6月1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自100年7月1 日解散,選任董事長張宗銘擔任清算負責人。
㈣創意公司於101年6月1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承認清算人張宗銘 所造具之剩餘財產分配表,剩餘財產分配表上記載劉柏松所 得受分配金額為5,979,212元。
㈤被告張宗銘劉柏松所得受分配之金額迄今未分配。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原告是否以劉柏松名義投資創 意公司?㈡原告訴請被告二人連帶給付系爭未分配款項,是 否有理由?㈢倘若原告與被告劉柏松就系爭120萬股份成立 借名登記契約,被告張宗銘是否確知此事?㈣就被告劉柏松 擔任創意公司董事長期間,以股東往來名義出借33,797,113 元,被告張宗銘代創意公司主張抵銷,有無理由?茲分述如 下:
㈠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 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 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 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 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 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 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 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 ,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 1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 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 旨參照)。則原告就請求被告給付之法律關係(即請求權基 礎)存在之事實,經被告為否認後,即應先為舉證證明,若 未能舉證證明該法律關係存在或具備請求權行使之要件,即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查本件原告固主張其於99年5月6日出資2,800萬元,並以被 告劉柏松為登記名義人自創意公司前股 東訴外人張文貴處 繼受創意公司之股權,與被告劉柏松就創意生技股份有限公 司之股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云云,然為被告劉柏松所否認, 並抗辯稱:原告既稱其為實際出資者,則請其提出實際出資 之依據,是出資1,200萬元亦或出資2,800萬元,或共出資4, 000萬元,應由原告對此提出證明,並說明何以要以被告劉 柏松之名義投資,倘原告自己為出資人,應由原告自己經營 公司等語甚詳;即被告張宗銘亦抗辯稱:原告雖主張被告劉 柏松業於100年9月15日將系爭股份移轉予原告,惟經被告張 宗銘代表創意公司於101年9月17日以台中文心路郵局第0015 15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劉柏松就此移轉事實與否出面釐清 表示意見,被告劉柏松則於101年10月12日向本院聲請對被 告張宗銘核發101年度司促字第38146號支付命令,請求被告 張宗銘給付創意公司清算後,系爭股份之剩餘財產分配款59 0萬元,被告張宗銘業已於101年10月26日提出聲明異議,是 被告張宗銘無從確知原告與被告劉柏松間對系爭股份之實際 權利關係為何?且被告張宗銘亦未將系爭款項給付被告劉柏 松等語明確;則原告與被告劉柏松間對系爭股份究否存有原 告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即有可疑。是依前開舉證責 任法則,原告即應就其對創意公司有實質出資及其與被告劉 柏松間對系爭股份確存有其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等事實,負 舉證責任。查原告固提出被告劉柏松於100年9月15日書立之 股份權利讓渡書,欲證明被告劉柏松僅係原告投資創意公司 之出名人並未實際出資,故而出具股份權利讓渡書予原告, 股份權利讓渡書亦載明股東之一切權利義務均由原告承接云 云,然此亦為被告劉柏松所否認,並就上開股份權利讓渡書 之由來抗辯稱:被告劉柏松於100年9月15日,欲以被告劉柏 松所持有之創意公司之股份(共120萬股)向原告提出抵押 擔保,向原告借款500萬元,原告則取出2份空白之股權設定 契約書以及2份空白的借款契約書,要求被告劉柏松先行簽



名,並稱因尚無法確定被告劉柏松所擁有創意公司之股權有 多少殘值,所以金額及日期待被告劉柏松確定收到實際金額 再予以填寫上去便可,同時原告以口述要求被告劉柏松寫下 上開股份權利讓渡書,但讓渡與何人亦為空白,並稱待原告 先行回去評估,核算被告劉柏松所欲質押之股權之價值於交 付借款款項時再一併填寫即可,豈料事後借款乙事一直毫無 下落,被告劉柏松無奈,只好要求原告將被告劉柏松所簽名 之文件返還,此時原告則稱既無實際借款給被告劉柏松,所 以已將其撕毀,被告劉柏松心想既無實際借款金額交付,而 原告又稱已將其文件銷毀,便不疑有他,不再追究;詎料原 告於起訴書中所出示之股份權利讓渡書,原本空白之受讓人 ,竟已填上原告之姓名,並以此主張原告擁有創意公司10% 股權,又被告張宗銘寄發給被告劉柏松之存證信函中亦有一 份借款契約書,及一份股權設定契約書,時間亦為100年9月 15日,但該份借款契約書上所填寫之金額則遭人填寫為2,80 0萬,而股權設定書也遭人填寫為被告劉柏松將280萬股創意 公司之股份抵押給原告;則被告劉柏松倘已將創意公司之28 0萬股向原告借款2,800萬元,如何在事後再將其取回二度向 原告質押借款1,200萬元,原告之主張顯有違常理等語甚詳 ,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99年5月6日借款契約書及股權設定契 約書、100年9月15日借款契約書及股權設定契約書附卷為憑 。是上開股份權利讓渡書僅能證明被告劉柏松有於100年9月 15日書立該文書,然並不能證明原告對創意公司有實質出資 及其與被告劉柏松間對系爭股份確存有其主張之借名登記契 約等事實,此外,審諸卷附原告另提出之和解契約書影本、 訴外人張文貴於國泰世華銀行之存簿影本及被告劉柏松與匯 豐銀行、聯邦商業銀行之清償協議書影本(見本院卷宗第8 頁、第10頁、第60頁至第62頁)等文書內容,本院亦無從依 前開文書內容據以證得原告對創意公司有實質出資之事實, 亦無從憑以推論出原告與被告劉柏松間對系爭股份確存有其 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等事實,是依上可見原告舉證顯有未足 ,則原告猶執前詞主張,自難採信為真實。
㈢復按談話錄音內容如非隱私性之對話,又無介入誘導致有誤 引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基於證據保全之必要性及手段方法之 社會相當性考量,自應承認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20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提出一份原告與被告 張宗銘對話之錄音譯文(見本院卷宗第67頁),觀諸系爭錄 音譯文並無誘導致虛偽陳述之危險,且並非隱私性談話,依 前開判例意旨,應認該錄音譯文具有證據能力。惟自該錄音 譯文之內容觀之,其中對話之當事人並非原告主張之借名登



記契約當事人,是該對話內容對被告劉柏松自無拘束力,即 無從憑此證明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況依上開錄音 譯文,亦無從得知原告所云實際出資金額之多寡,更無提及 借名登記乙事,從而原告所舉上開錄音譯文,亦無得採為原 告有利之憑據,此外,原告就其主張對創意公司有實質出資 及其與被告劉柏松間對系爭股份確存有其主張之借名登記契 約等事實,迄未再舉證以實其說,其舉證既有未足,則原告 猶執前詞主張,自難採信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於99年5月6日出資2,800萬元,並以 被告劉柏松為登記名義人自創意公司前股東訴外人張文貴處 繼受創意公司之股權,與被告劉柏松就創意生技股份有限公 司之股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云云,並未提出相應之證據證明 其有出資之情事,亦未舉證憑以證明其與被告劉柏松確存有 其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是依首揭法文規定及判例意 旨,即礙難認定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即無須再審究被 告張宗銘就借名登記契約乙事是否知情,亦無探究被告張宗 銘是否得代創意公司主張抵銷之必要,併此敘明。又依本院 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之主張既均無足採,則原告猶主張依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等 規定之法律關係,憑以訴請被告張宗明與被告劉柏松應連帶 給付原告5,979,2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之。
四、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固提出102年8月21日民事聲請狀 ,聲請再開辯論程序,並請求傳喚證人邱雅玲、陳淑玲、陳 思萍及張文貴等人,然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前開調查證 據聲請暨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核與判決無影響 ,爰不予再開辯論,亦毋庸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明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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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誠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創意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勁泰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