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2503號
TCDV,101,訴,2503,2013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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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503號
原   告 吾國麟
      徐宇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
複代理人  施驊陞律師
被   告 張育恆
被   告 張倢瑜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惠琴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育恆應給付原告徐宇蓁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張育恆應給付原告吾國麟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陳惠琴應給付原告吾國麟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徐宇蓁吾國麟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育恆負擔百分之二、被告陳惠琴負擔百分之三、原告徐宇蓁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吾國麟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 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 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係聲明求為判命被告三人賠 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0 元,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 ,於本院民國101 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應受判決事 項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吾國麟1,200,000 元;㈡ 被告張育恆應給付原告徐宇蓁300,000 元(見本院卷第99頁 );再於本院102 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應受判決事 項聲明為:㈠被告陳惠琴應給付原告吾國麟300,000 元,暨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張育恆應給付原告吾國麟 300,00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0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三人應連 帶給付原告吾國麟600,00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1 年10月14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㈣被告張育恆應給付原告徐宇蓁300,000 元,暨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就利息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且其變更應受判決事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被告亦無 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陳惠琴及其子女即被告張育恆張倢瑜於民國100 年1 月1 日中午12時在臺中市○○區○○街0 ○00號前馬路上不 特定之公共場所,分別對原告吾國麟徐宇蓁為下列誹謗及 公然侮辱之侵權行為:
⒈原告吾國麟部分:
①被告陳惠琴基於散布於眾之意圖,指摘原告吾國麟「無能力 支付仲介費、未支付仲介費、侵占相鄰地及社區共有地、弄 破被告陳惠琴之盤子、軍人炒房及超貸」等足以毀損原告吾 國麟名譽之事。
②被告張育恆基於散布於眾之意圖,指摘原告吾國麟侵占社區 共有地。
③被告張倢瑜基於散布於眾之意圖,指摘原告吾國麟侵占社區 共有地。
④被告張育恆以「幹你娘雞八你啊,下來阿,好膽下來啊,你 青啥小,怎樣,現在沒錄影了,怎樣,我幹你娘,我就幹你 ,怎樣,臭俗仔,你娘的」、「怎樣,你從水里坑跑出來的 ,怎樣,出來要騙錢喔」等語,公然侮辱原告吾國麟。 2.原告徐宇蓁部分:
被告張育恆以「幹你娘雞八」辱罵原告徐宇蓁數次,及以「 這是你大老婆還是細姨」等語,公然侮辱原告徐宇蓁。 ㈡就被告指摘原告吳國麟侵占社區共有地部分,被告張倢瑜於 被告張育恆詢問「你說他侵占公設是在哪裏?」時,回答: 「在那裡,那邊都是。狗養在旁邊,都把它拍照起來。」, 雖被告張倢瑜未直接指摘原告吳國麟侵占社區共有地,惟於 被告張育恆問話時之答話內容,仍係在指摘原告吳國麟有侵 占社區土地乙事,退步言之,亦可認其有幫助被告張育恆侵 害原告吾國麟名譽之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2 項規定,視 為共同行為人,與被告陳惠琴張育恆均使原告吾國麟之名 譽受有損害之共同行為人,原告吾國麟自得依民法第185 條 、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另被告陳惠琴指摘原告吾國麟未支付仲介費及無能力支付仲 介費係屬二事,所謂未支付仲介費係指原告吾國麟透過被告 陳惠琴買房,有無支付仲介費之問題(涉及個案事實),攸 關原告吾國麟在社會上之信用評價,至所謂無能力支付仲介 費,則係在貶損原告吾國麟之經濟能力(一般性評價),兩 者非指稱同一事,其侵權行為之有無應予分別論斷。是被告 陳惠琴雖指摘原告吾國麟未支付仲介費,惟被告陳惠琴確已 收訖仲介費新臺幣(下同)36,000元,並經被告陳惠琴於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親自簽名在案,仲介費用36,000元是被告 陳惠琴親口要求的金額,且於未交屋之前,被告陳惠琴就已 經先拿走這筆仲介費用,故被告陳惠琴此部分所述,顯與事 實有悖;又被告陳惠琴指摘原告吾國麟沒有能力支付仲介費 ,僅係憑其個人主觀之臆測,完全未進行合理查證或有證據 可認被告陳惠琴可相信原告吾國麟之經濟能力出現問題,被 告陳惠琴遽為上開言行,自可構成誹謗之侵權行為,原告吾 國麟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陳惠琴負侵權行 為責任。
㈣本件事發當日為國定假日正值中午用餐時間,當時原告吾國 麟在協中街3 之3 號搭建的遮雨棚屋頂上刷油漆,原告徐宇 蓁站在3 之13號馬路上,被告三人從3 之13號路口進來,站 在社區第二排的馬路上,於不特定公共場所對原告吾國麟公 然侮辱,公然指摘原告吾國麟未支付仲介費、侵占公有地, 被告張育恆對原告吾國麟徐宇蓁辱罵及人身攻擊等,被告 張倢瑜妨礙原告吾國麟名譽,被告陳惠琴更大言不慚說原告 吾國麟辦貸款未經過她同意,恐嚇原告吾國麟把錢拿出來, 還說原告吾國麟侵佔土地要原告吾國麟脫褲子起來圍等,其 等叫罵聲於3 之13號社區馬路上不絕於耳,左鄰右舍皆知曉 以為原告吾國麟未支付仲介費,造成原告吾國麟名譽權受有 損害。原告吾國麟受此不法侵害,顏面盡失相當難堪,甚而 被鄰居誤以為事實,名譽受損身心均痛苦異常。 ㈣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陳惠琴應給付原告吾國麟300,000 元,暨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張育恆應給付原告吾國麟300,00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⒊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原 告吾國麟600,00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0 月14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⒋被 告張育恆應給付原告徐宇蓁300,00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1 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100 年1 月1 日上午原告吾國麟與被告陳惠琴因違建問題有 所爭執,原告吾國麟先對獨自在家的被告陳惠琴辱罵、咆哮 ,被告陳惠琴有請里長、鄰居協同處理,並以電話通知被告 張育恆回家處理,被告張育恆於中午返家後,查看違建事宜 後欲找原告吾國麟過來處理,此時原告吾國麟剛好在被告家 後門的協中街3 之3 號違建的頂樓屋頂上漆油漆,被告張育 恆站在自家後院要原告吾國麟下來講,但原告吾國麟都故意 不講話。被告是站在3 之5 號被告家後門的花園與原告吾國 麟爭執,是被告家的土地,並非站在3 之13號門前,花園旁 邊是防火巷道,沒有圍牆,現場都沒有人。
㈡事發當天被告張育恆確實有罵原告吾國麟說「俗仔,你給我 下來」等語,並就有如勘驗光碟內容中所示辱罵原告二人言 語之行為,被告張育恆不爭執。被告陳惠琴也有說原告吾國 麟到處侵占,要被告張育恆照相起來,被告張育恆有拿手機 拍原告違建的部分,但沒有錄影。因原告吾國麟侵占公有地 已經被證實,故被告陳惠琴有對原告吾國麟說他這麼愛佔, 不會脫褲子起來圍,也有說軍人炒房超貸等語,確實原告吾 國麟在上班時間炒房,此部分刑事案件已經有判決。當天被 告張倢瑜沒有說什麼,還一直制止被告張育恆不要講話,根 本沒有出聲,居然被提告。吵架是互罵,原告吾國麟於現場 中也有辱罵被告,但是錄音光碟中為何沒有顯現此部分,且 原告需舉證所提的錄音光碟中,有其他人聽到兩造的對話。 被告並沒有故意找原告,也不是突然,被告絕非原告所提共 謀行動,質疑應該是原告先激怒被告再以錄音內容進行提告 。
㈢原告吾國麟身為軍人,兩年前來到本社區開始大肆收購法拍 屋達七棟,並加以違建且將所擁有房產盡數油漆成綠色,強 占公有土地。被告陳惠琴某日在家中接受原告徐宇蓁委託介 紹3 之3 號屋主,並介紹原告吾國麟購買3 之3 號房屋,因 被告陳惠琴是介紹人,因此與原告徐宇蓁之間有口頭約定2% 的仲介費用,但原告並沒有依照約定支付2%仲介費用,僅僅 包一個紅包36,000元給被告陳惠琴,其他不付,被告陳惠琴 也簽名,原告沒有能力支付仲介費,還持被告陳惠琴所簽下 的介紹費回條去檢舉,導致被告陳惠琴因違反不動產仲介條 例遭罰款100,000 元,原告是不是預謀請被告陳惠琴找房子 說要給仲介費用,原告預謀錄音,而且把收36,000元簽在合 約上,以備日後以此證據反告被告陳惠琴,還可以拿回已付 出的36,000元。且該3 之3 號房屋,尚未辦理過戶,原告吾



國麟就逕自辦理貸款2 百多萬元,原告吾國麟買2 百多萬元 房屋,可以貸款2 百多萬元,被告陳惠琴可以質疑等語,資 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分別對渠等為前開公然侮 辱及誹謗之侵權行為,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⒈本件被告陳惠琴張育恆張倢瑜於100 年1 月1 日中午12 時許,分別對原告為下列之言語:「張育恆:啊這不就是他 老婆,幹你娘雞八,你會秋抖(台語「囂張」),沒關係, 你娘,你會秋抖(台語『囂張』),幹你娘雞八陳惠琴: 沒有能力付仲介費,不要買啦!張育恆:ㄟ,正面面對我啊 ,臭你媽的,你拍什麼東西啊!陳惠琴:沒有能力付不要買 啦,沒有能力,買二百多萬的房子,喔你大賺喔,仲介費你 都沒能力付。吾國麟:....(聽不清楚)... 好不好... 。 張育恆:好啦,我先錄,你緊張什麼。張育恆:侵佔!吾國 麟:沒有經過我同意,你拍照或錄音的話... 。張育恆:ㄟ . ..陳惠琴:你這個侵占,都給他照相下來。張育恆:看你 在屌嘛。陳惠琴:每次都找人麻煩,全部都是找麻煩的,每 個地方都要侵占。張育恆:1 月1 日,這門牌號幾號?陳惠 琴:你們不在,還對我大聲,啊你是什麼?不知何人:.... (聽不清楚)272...。陳惠琴:還有我們那邊的,那個我們 的盤子,外國盤子也把我們弄破。不知何人:....(聽不清 楚)。陳惠琴:他如果有能力圍,就把褲子脫起來圍啦,脫 褲子起來圍啦!張育恆:啊這個是房東,叫什麼名字。陳惠 琴:那邊那間,他也給人家侵占,也去圍起來。陳惠琴:還 有我們的公共設施,他也都侵占。張育恆:哪一間?陳惠琴 :最後那間那個,那個牆壁他也給人釘在那。陳惠琴:沒有 能力付仲介費,你就不要... (聽不清楚),叫人家來糾纏 (台語),叫人家就要幫你介紹。陳惠琴:臉皮很厚嘛,很 皮嘛。陳惠琴:反正大家都拿你沒辦法就對啦。張育恆:你 說他侵占公設是在哪裡?張倢瑜:在那裡,那邊都是。狗養 在旁邊,都把它拍照起來。張育恆:狗沒關係,侵占公設那 些就好。陳惠琴:大家... (聽不清楚)」、「陳惠琴:仲 介費付不出來,你就不要住。張育恆:喂,帶眼鏡的,你若 敢再對我媽怎樣,你給我試試看,幹你娘雞八你啊,下來啊 ,好膽下來啊,你青啥小(台語『看什麼』),怎樣,現在 沒錄影了,怎樣,我幹你娘,我就幹你,怎樣,臭俗仔,你 娘的。吾國麟:法院見就好了啦,喔。張倢瑜:不簡單啦。



陳惠琴:不簡單啦,軍人炒房,喔,你錢從哪裡來,大家啊, 還給我超貸,你有經過我同意嗎?你給我拿出來喔,不然我 銀行查,我不是讓你利用假的。張育恆:怎樣,你從水里坑 跑出來的,怎樣,出來要騙錢喔。張育恆:這是你大老婆還 是細姨,幹!陳惠琴:不用在那裡裝性格,我也知道你有錄 音,都沒關係,你就是....,我跟你講,你給我超貸,你有 經過我同意嗎?你房子沒交屋,你就自己在用屋喔,錢還沒 有給我。」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提出之錄音光碟 ,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4 頁背面至第135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予憑認。 ⒉被告雖抗辯渠等當時係站在3 之5 號之被告家後門花園,並 非係在3 之13號門前,且被告花園旁邊係防火巷道,沒有圍 牆,現場都沒有人云云。惟查被告張育恆於被訴侵占等刑事 案件偵查中供承:當時伊係站在協中街3 之13號門口對原告 二人辱罵,伊站在大馬路上辱罵原告,所有鄰居都會聽到等 情(見101 年度偵續字第337 號偵查卷第34頁),核與原告 徐宇蓁於上開刑事案件以證人身份具結證述當時係在臺中市 ○○區○○街0 ○00號門口的馬路,那是社區第二排的鄰居 家門口,伊住在第三排,譯文中標示的男生係張育恆、女生 是陳惠琴張倢瑜等語相符(見101 年度偵續字第337 號偵 查卷第34頁),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三人當時係在臺中市○○ 區○○街0 ○00號馬路上對渠二人為上開言語,應屬可採。 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取。
⒊本件被告張育恆於上揭時間,對原告徐宇蓁辱罵以「幹你娘 雞八」、「這是你大老婆還是細姨」等言語,依一般人之客 觀角度判斷,確足以貶損原告徐宇蓁在社會上之評價,而具 有公然侮辱人之主觀犯意,且被告張育恆係在臺中市○○區 ○○街0 ○00號馬路上對原告徐宇蓁為上開言語,已如前述 ,則被告張育恆係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場所公然為之 甚明。再被告張育恆因於上揭時、地,公然侮辱原告徐宇蓁 ,而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上字第53號刑事判決判處罰金5000 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等情,亦有上開刑 事判決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8 至179 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是原告徐宇蓁主張被告張 育恆有於上揭時、地,對其為前開公然侮辱之侵權行為,自 堪信為真實。
⒋又本件被告張育恆於上揭時間,對原告吾國麟辱罵以「幹你 娘雞八你啊,下來阿,好膽下來啊,你青啥小,怎樣,現在 沒錄影了,怎樣,我幹你娘,我就幹你,怎樣,臭俗仔,你 娘的」、「怎樣,你從水里坑跑出來的,怎樣,出來要騙錢



喔」等語,核非僅屬抒發情緒不滿之言詞,尚有輕蔑原告吾 國麟之人格而使原告吾國麟感覺難堪受辱之意,且依社會通 念,被告張育恆對原告吾國麟謾罵以「幹你娘雞八」、「幹 你娘」、「臭俗仔」、「你娘的」、「要騙錢喔」等語,已 足以貶損原告吾國麟之社會評價,使原告吾國麟在社會上之 人格尊重遭受損害;再被告張育恆在臺中市○○區○○街0 ○00號馬路上對原告吾國麟為上開言語,當足使不特定人得 以共見共聞,顯屬公然狀態無疑。是原告吾國麟主張被育恆 有於上揭時、地,對其為前開公然侮辱之侵權行為,堪予採 信。
⒌被告陳惠琴有於上揭時、地,為前開指述原告吾國麟「軍人 炒房」及「超貸」之言詞,業如前述。按名譽權之侵害非即 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 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 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不論故意或過失均 可構成侵權行為,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同。倘行為人 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 人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縱令所述事實係轉述他人之陳 述,如明知他人轉述之事實為虛偽或未經相當查證即公然轉 述該虛偽之事實,而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93 號 裁判意旨參照)。是所謂之名譽,乃指人格之社會評價,名 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被告 陳惠琴雖辯稱原告吾國麟身為軍人,兩年前來到社區大肆收 購法拍屋達7 棟云云,惟並未能就此有利於己之主張舉證以 實其說,且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吾國麟有何「超貸」之情事 。是被告陳惠琴上開所辯,已難採信。況縱使原告吾國麟具 有「軍人」身分,且確購買兩造社區法拍屋達7 棟,並有貸 款情事,然「軍人」僅為其平日職業爾,其本身之私經濟生 活與其工作職業本身有明顯之區別,在未有任何民、刑事確 定判決認定其金錢為非法取得之情形下,本得利用其金錢為 合法之投資,非謂一旦與人有私經濟活動行為,任何人即得 在未為查證資金來源下指摘其私人之經濟行為,否則任何具 軍職身分之人,於職務外之社會活動及私經濟活動之行為規 範將與職務上行為準則難以劃分且動輒得咎。故被告陳惠琴 輕率未經客觀詢問或查證原原告吾國麟購屋資金情況下,遽 以指摘捕風捉影之不實事項指稱具軍人身分之原告吾國麟「 軍人炒房」、「超貸」,顯已逾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 且該等言詞,依一般社會通念,已足使原告吾國麟在社會上 之評價貶損而侵害原告吾國麟之名譽。再被告陳惠琴在臺中



市○○區○○街0 ○00號馬路上上開言語,當足使不特定人 得以共見共聞,而被告陳惠琴並無任何客觀性之具體明確依 據,亦未盡到任何基本查證或詢問確認,對於不夠具體之傳 聞或徒憑一己捕風捉影妄加想像揣測,未盡應負之查證義務 ,即率行於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加以指摘或 傳述,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自難認其並無故意或過失 。是依前揭說明,被告陳惠琴於上揭時、地,為前開指述原 告吾國麟「軍人炒房」及「超貸」之言詞,業已侵害原告吾 國麟之名譽,而應對原告吾國麟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 明。
⒍另被告陳惠琴有於上揭時、地,為前開指述原告吾國麟「無 能支付仲介費、未支付仲介費」之言詞,固如前述。惟參諸 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文意旨,即當不實內容言論侵害到 他人之名譽時,僅在能證明表意者具有「真正惡意」,即表 意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 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才要受法律制裁。 倘基於善意,為自辯及保護合法利益,與多數人之公共利益 有關,而為發表者,即不得遽以刑責相繩。本件被告陳惠琴 辯稱被告陳惠琴某日在家中接受原告徐宇蓁委託介紹3 之3 號屋主,並介紹原告吾國麟購買3 之3 號房屋,因被告陳惠 琴是介紹人,因此與原告徐宇蓁之間有口頭約定2%仲介費用 ,但原告並未依照約定支付2%仲介費用,僅包一個紅包36,0 00元給被告陳惠琴,其他不付,被告陳惠琴也簽名,原告沒 有能力支付仲介費,還持被告陳惠琴所簽下的介紹費回條去 檢舉,導致被告陳惠琴因違反不動產仲介條例遭罰款100,00 0 元云云。查原告吾國麟因購買系爭3 之3 號號房屋,而已 支付被告陳惠琴36,000元之仲介費等情,固據原告吾國麟陳 明在卷,且為被告陳惠琴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協中街3 之3 號房產之99年8 月26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所載:「介紹人 :陳惠琴、9/10已收36,000元 」等文字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30頁),堪信為真實。惟被告陳惠琴認本件原本說好佣 金是房價的2%即57,800元,但最後卻只支付36,000元的佣金 ,參以系爭協中街3 之3 號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買賣價款確 為2,890,000 元,足見被告陳惠琴與原告吾國麟主觀上對佣 金支付數額之認知有異,雖原告吾國麟已支付被告陳惠琴 36,000元,但被告陳惠琴仍認尚有21,800元未支付,則被告 陳惠琴主觀上之認知原告吾國麟尚未完全給付佣金,據而指 述原告吾國麟未給付佣金、無能力支付佣金,即難認係被告 陳惠琴杜撰而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是以自難認被 告陳惠琴就此部分主觀上具有誹謗原告吾國麟名譽之惡意,



而應對原告吾國麟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吾國 麟主張被告陳惠琴應就此部分行為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即屬無據。
⒎被告陳惠琴張育恆張倢瑜雖有於上揭時、地,為前開指 述原告吾國麟侵占社區公有地之言詞,已如前述。惟查: 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名譽」,係指 人格之社會上評價而言;是他人意見之表述,必須客觀上足 使社會對個人的評價有所貶損,始足構成名譽權之侵害。此 之所謂「社會」,固非必須廣泛至社會全體大眾,然至少須 為與個人社會生活、經濟生活等相關之「社群」對之評價有 所降低,方符合民法保護名譽權之本旨;若僅為第三人對個 人之觀感,因通常其等之社會生活並無交集,是否足以對個 人之社會評價產生不利之影響,更需嚴格加以認定。又名譽 保護與言論自由關係密切,前者係個人的第二生命,後者為 民主社會之基石,二者必須調和,以期兼顧;民法侵害名譽 權行為之成立,固不若刑法上妨害名譽罪需以公然表示或散 布為要件,惟仍需綜合考量被害人在社會上之地位、行為人 之動機或其主觀上有無惡意、行為人陳述之內容、陳述之對 象與範圍、陳述對象之性質及與被害人之親疏遠近等具體狀 況,調和名譽權保護與意見自由,作一衡平之價值判斷。另 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 而設,惟同法第311 條第1 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因自 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不罰,並以此限定刑罰權之 範圍,是縱行為人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若其動機係 出於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主觀上無詆譭他人名譽 之惡意,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上開規定免 除檢察官或自訴人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 責任,此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著有解釋在案 ,衡酌上開解釋意旨,既係為衡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 名譽、隱私等私權所為之規範性解釋,則為維護法律秩序之 整體性,俾使各種法規範在適法或違法之價值判斷上趨於一 致,自應認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上,亦有一體適用上開解釋之 必要。
②查臺中市○○區○○段○○○段000 ○0 地號土地即原告吾 國麟所有系爭協中街3 之25號房屋旁空地係屬兩造社區共有



地一節,業據原告吾國麟於本院(見本院卷第203 頁背面) 及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2476號毀損等案件審理中所自認,並 陳稱:整個社區建商規劃為4 排房屋,每一排邊屋都有畸零 地,伊知道畸零地是共有地沒錯,伊在畸零地上有用簡易圍 籬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2476號卷10 1年10月23日審 判筆錄第26頁)、屋旁樹木係伊所栽種,菱形網係伊所架設 等語(見本院卷第203 頁背面至第204 頁),佐以,原告吾 國麟提出該共有地之使用執照存根所附使用執照申請人名冊 影本,其上記載該地號之其他社區住戶亦為共有人(見本院 101 年度易字第2476號卷第212 至213 頁),以及前揭625 之5 地號現場照片所示確實以欄杆、鐵絲網、圍籬、盆栽等 圍繞該地甚明(見本院卷第154 頁)。衡情,一般路過之不 特定人見狀,主觀上亦會認為該處歸屬於圍繞藩籬者所有或 支配管領使用,而非社區住戶所公有共用。然則,新社區大 南段大南小段625-5 地號土地乃社區住戶之共有地,包含被 告陳惠琴之女即張倢瑜與原告均為該地號之共有人。被告張 倢瑜既為該土地共有人之一,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 ,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 法第818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與公共利益者應指一切公民社 會中與公眾生活及社會參加與有關聯之事務,是關於該土地 之使用係與其他共有人權益攸關,應屬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 項。本件原告吾國麟始終無法提出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或授權 使用該625-5 地號之證明,至其嗣於本院審理時雖提出102 年3 月31日由部分社區住戶出具之社區植樹綠美化共同聲明 連署書(見本院卷第218 頁),然此係於兩造產生訴訟糾紛 後始由部分共有人所出具者,且該聲明連署書之聲明人亦僅 為部分共有人,而非全體共有人,自難據以憑認原告吾國麟 已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或授權使用該625-5 地號;另反觀被告 陳惠琴張倢瑜張育恆依據渠等所居住之協中街3 之5 號 房屋之謄本內容即得悉張倢瑜亦同為上開625-5 地號共有人 之一(見同上刑事案件警卷第48至49頁),基於此而指稱原 告吾國麟占用社區共有地之言詞,其用語既涉及各共有人權 益,縱有過當,卻有憑據,雖足令原告吾國麟感到不快或有 損名譽,然被告此部分所指摘者為事實,且與社區住戶公共 利益相關,殆無疑義。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固有指摘原告吾 國麟占用社區共有地之事,惟被告對於此部分所指顯非輕率 捏造或臆測,其等或身為共有人之一,或為共有人之家人並 居住於此,而為此部分言詞,且與公共利益有關,難認被告 就此主觀上具有誹謗原告吾國麟名譽之惡意,而應連帶對原 告吾國麟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③綜上,原告吾國麟主張被告陳惠琴張育恆張倢瑜應就此 部分指述其侵佔社區共有地之行為,對其負共同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⒏被告陳惠琴有於上揭時、地,為前開指述原告吾國麟「外國 盤子也把我們弄破」之言詞,固如前述。惟被告陳惠琴上開 言詞,依社會通念,尚不足眨抑原告吾國麟之社會評價,難 認被告陳惠琴就此部分主觀上具有誹謗原告吾國麟名譽之惡 意。是原告吾國麟主張被告陳惠琴應就此部分行為對其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 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件被告張育恆故意以前述「幹你娘雞八」、「這是你大老 婆還是細姨」及「幹你娘雞八你啊,下來阿,好膽下來啊, 你青啥小,怎樣,現在沒錄影了,怎樣,我幹你娘,我就幹 你,怎樣,臭俗仔,你娘的」、「怎樣,你從水里坑跑出來 的,怎樣,出來要騙錢喔」等貶抑原告徐宇蓁吾國麟人格 評價之語詞辱罵原告二人,不法侵害原告二人之名譽,自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張育恆不法侵害原告徐宇 蓁、吾國麟之名譽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 育恆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⒉另被告陳惠琴故意指摘原告吾國麟「軍人炒房」及「超貸」 之言詞,顯足以使原告吾國麟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自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吾國麟主張被告陳惠琴不法侵害 原告之名譽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惠琴賠 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屬有據。
⒊至被告陳惠琴於上揭時、地,指述原告吾國麟「無能力支付 仲介費、未支付仲介費、弄破被告陳惠琴之盤子」等言語, 既非被告陳惠琴杜撰而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抑或 不足眨抑原告吾國麟之社會評價;另被告陳惠琴張育恆張倢瑜於上揭時、地,指述原告吾國麟侵占社區共有地之言 語,既為事實,且與社區住戶公共利益相關,被告三人主觀 上並無誹謗原告吾國麟名譽之惡意,已如前述,自無侵害原 告吾國麟名譽之可言。則原告吾國麟請求被告陳惠琴就其指 述原告吾國麟「無能力支付仲介費、未支付仲介費、弄破被 告陳惠琴之盤子」等言語,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請 求被告陳惠琴張育恆張倢瑜就渠等指摘原告吾國麟侵占 社區共有地之行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



據,不應准許。
㈢次按慰撫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換言之,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 「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 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 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及同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吾國麟係台灣大學土木碩士,目前擔任軍 職,名下有房屋10筆、土地14筆、汽車3 輛、投資1 筆,財 產總額為6,275,387 元;原告徐宇蓁係商職畢業,目前擔任 家庭主婦,名下有汽車1 輛;被告陳惠琴係大學畢業,目前 從事花種研究,名下有投資1 筆,財產總額為1,120 元;被 告張育恆為企管學士,目前從事國際貿易,月收入約100,00 0 元,名下有投資1 筆,財產總額為250,000 元等情,業經 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憑,且參酌被告張育恆於在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馬路上, 公然以前揭言語辱罵原告二人,致原告二人之名譽受損,及 被告陳惠琴於前述時、地,指摘原告吾國麟之內容,確足貶 損原告吾國麟之社會評價,然依其內容及公眾見聞之情狀, 對原告徐宇蓁吾國麟社會評價之減損,程度尚屬有限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徐宇蓁請求被告張育恆賠償精神慰藉金20,0 00元、原告吾國麟請求被告張育恆賠償精神慰撫金35,000元 、原告吾國麟請求被告陳惠琴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應 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均屬無據,不應准 許。
㈣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為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 項、 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二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張育恆陳惠琴賠償損害,核屬未定期限之給付, 既經原告二人起訴而於101 年10月3 日將起訴狀繕本寄存送



達於被告,而於101 年10月13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憑,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二人均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01 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七、綜上所述,原告二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關係,請求被告張育 恆給付原告徐宇蓁20,000元、給付原告吾國麟35,000元,及 請求被告陳惠琴給付原告吾國麟50,000元,暨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所為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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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