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家訴字第68號
原 告 張碩文
訴訟代理人 郭蕙蘭律師
複 代理人 李俊達律師
被 告 李滿堂
李鈺堂
李渙堂
李年璧
李子文
李灃洲
李照霞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李翠梧
被 告 邱李麗森
李汾鑾
被 告 傅月霞(即李伯洲之承受訴訟人)
李佳霖(即李伯洲之承受訴訟人)
李岱螢(即李伯洲之承受訴訟人)
李佳儒(即李伯洲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林助信律師
即李承龍之
遺產管理人
上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一O二年八月七日所
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關於李佳霖遺囑指定方法「33/64(1/2+1/16 )」之記載,應更正為「33/64(1/2+1/64)」。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純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
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華鵲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