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539號
原 告 林桂春
胡宏志
胡凱茵
高胡雪江
上1人
法定代理人 高天成
兼共同
訴訟代理人 胡宏宜
被 告 陳清溪
訴訟代理人 陳燦錫
被 告 胡順進
胡秀珠
胡秀鳳
胡秀美
兼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胡順爐
兼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胡順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繼承自被繼承人胡錦源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表所示。
被告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零伍拾陸元。被告癸○○、辛○○、壬○○、丁○○、戊○○、己○○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捌佰玖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第三項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確認被繼承人胡 錦源與吳霞(即胡吳霞)婚姻關係不存在;復於民國101年7 月19日變更為確認被告丑○○之繼承權不存在,應塗銷附表 關於陳吳雪之所有權登記;復於101年8月28日追加起訴請求
分割被繼承人胡錦源所遺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確認胡富美( 即吳富美)對被繼承人胡錦源繼承權不存在;嗣於101年11 月16日再追加確認胡黃二妹對被繼承人胡錦源之繼承權存在 ;又於102年1月23日就吳霞部分變更為確認吳霞對被繼承人 胡錦源之繼承權不存在;並於102年1月22日追加起訴為請求 返還原告就被繼承人胡錦源遺產管理所代墊之款項新臺幣( 下同)221,063元;再於102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確 認訴之聲明為:確認吳霞對被繼承人胡錦源之繼承權不存 在。確認吳富美對被繼承人胡錦源繼承權不存在。確認 胡黃二妹對胡錦源之繼承權存在。請求依101年8月25日追 加狀附表二所示方法分割遺產。被告應依應繼分比例返還 原告就被繼承人胡錦源遺產管理所代墊之款項221,063元。 復於102年4月19日言詞辯論時就訴之聲明代墊款項部分減 縮為217,800元。經核均屬數家事訴訟之合請併請求,揆諸 前揭說明,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被繼承人胡錦源於民國62年9月29日死亡,其與前配偶胡黃 二妹共同育有子女:長子胡盛港(昭和3年8月17日歿,絕嗣 )、次子胡盛城(民國61年4月19日歿)、三子胡盛鑑(96 年1月27日歿)、長女即原告子○○○、次女胡氏和江(昭 和9年12月11日歿,絕嗣)、三女胡氏嬌娥(昭和13年8月7 日,絕嗣)。另與配偶胡吳霞(民國94年6月9日歿)共同收 養養女吳富美(94年1月5日歿,絕嗣)。被繼承人胡錦源死 亡時,其繼承人為配偶胡黃二妹、胡吳霞,子女胡盛城、胡 盛鑑、子○○○、胡富美等人,其中次子胡盛城部分,由其 子女即被告癸○○、辛○○、壬○○、丁○○、戊○○、己 ○○代位繼承。三子胡盛鑑部分,由其配偶與子女即原告甲 ○○、胡宏杰、丙○○、乙○○、庚○○再轉繼承。而養女 吳富美部分,未婚絕嗣,由其第二順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胡 錦源之配偶胡吳霞繼承,胡吳霞於94年6月9日歿,由其生存 之第三順位繼承人即兄弟姊妹陳吳雪繼承,嗣陳吳雪於101 年5月1日歿,由其子女即被告丑○○繼承。兩造均為被繼承 人合法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死亡 時,遺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兩造於分割系爭遺產前,對於 該遺產為公同共有,因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 能分割之約定,又原告告知被告遺產分割,惟因繼承人眾多
,時間均未能配合,且被告對於應繼分之比例亦有不同意見 ,致未獲得渠等具體回應,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 割遺產。
惟被繼承人胡錦源與前配偶胡黃二妹雖於戶政機關之記載為 離婚,但並無書面及2名證人,即未符合民法第1050條之規 定,故胡黃二妹仍係被繼承人胡錦源之合法配偶,請求確認 胡黃二妹對被繼承人黃錦源繼承權存在。
又被繼承人胡錦源與吳霞於39年11月1日登記結婚,依法應 有公開儀式及2名以上之證人,惟依臺中市南區戶政事務所 提供之資料,並無2名證人簽名及蓋章,也無書面,則兩人 婚姻自未合法,是請求確認吳霞對胡錦源繼承權不存在。 再被繼承人胡錦源於45年間收養吳富美,惟當時胡錦源將自 己女兒胡氏嬌娥送給新竹郭錦勝收養,又再收養別人女兒, 且收養原因為缺子嗣,因收養會產生親屬關係變動,繼承權 也會變動,原告主張此法律行為違背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 應屬無效,吳富美對被繼承人胡錦源繼承權不存在。又若收 養有效,吳富美為養女,依當時法令,其應繼分為子女之2 分之1。
兩造除被告丑○○外,其餘均為被繼承人胡錦源之合法繼承 人,原告為其所遺土地辦理繼承,並代墊217,800元,為必 要費用,應由兩造按應繼承比例分擔等語。並聲明:確認 吳霞對被繼承人胡錦源之繼承權不存在。確認吳富美對被 繼承人胡錦源繼承權不存在。確認胡黃二妹對胡錦源之繼 承權存在。請求依101年8月25日追加狀附表二所示方法分 割遺產。被告應依應繼分比例返還原告就被繼承人胡錦源 遺產管理所代墊之款項217,800元。
二、被告部分:
被告丑○○則以: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被繼承人胡錦源於 35年間已與胡黃二妹離婚,嗣於39年11月1日與胡吳霞結婚 ,此在戶政資料均可查,公文書已有記載,原告主張結婚無 效應負舉證責任,胡吳霞應有繼承權,胡黃二妹為離婚配偶 應沒有繼承權。另胡富美的部分,依戶政資料也有收養的記 載,此亦為公文書記載,胡富美應有繼承權。被告丑○○為 陳吳雪之繼承人,陳吳雪繼承胡吳霞應繼分,胡吳霞又為胡 錦源之繼承人,故被告丑○○之應繼分為5分之2(兩造應繼 分比例如附表三所示)。對於原告主張之代墊費用217,800 元,其中211,869元之代書服務費及辦理繼承規費、95年12 月20日支出600元搜尋胡壽山所遺產、101年2月1日700元土 地謄本費用不爭執,但其餘包括101年8月25日車馬費3000元 、101年1月31日、同年8月25日影印費207、220元,101年2
月1日、2月8日574、240、70、70元郵資、101年2月1日120 元謄本等費用,不應由被告負擔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
被告癸○○、壬○○、辛○○、丁○○、己○○則以:原告 主張確認部分,因為被告當時年紀還小,並不清楚實際情況 ,請鈞院依據證據來判斷應繼分為何,依法分割,對於分割 方法為分別共有沒有意見。而對於原告主張之代墊費用,其 中就211,869元之代書服務費及辦理繼承規費、95年12月20 日支出600元搜尋胡壽山所遺產、101年2月1日700元土地謄 本費用不爭執,但其餘包括101年8月25日車馬費3000元、 101年1月31日、同年8月25日影印費207、220元,101年2月1 日、2月8日574、240、70、70元郵資、101年2月1日120元謄 本等費用,不應由被告負擔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被告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 立或不成立之訴,倘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確認吳霞對被繼承人胡錦源之繼承權不 存在、確認吳富美對被繼承人胡錦源繼承權不存在、確認胡 黃二妹對胡錦源之繼承權存在,前揭繼承權是否存在,影響 兩造之應繼分權利之多寡,有以確認判決除去其不明確之必 要,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經查: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胡錦源與前配偶胡黃二妹雖於戶政機關之 記載為離婚,但並無書面及2名證人,即未符合民法第1050 條之規定,故胡黃二妹仍係被繼承人胡錦源之合法配偶,請 求確認胡黃二妹對被繼承人黃錦源繼承權存在等情,為被告 丑○○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觀諸原告提出之胡錦源、 胡黃二妹歷年之戶籍資料,及本院依職權調取胡錦源、胡黃 二妹之歷年戶籍資料內容所示,胡錦源配偶姓名欄登記為「 黃二妹(離)、胡吳霞(存)」,而胡黃二妹即江(黃)二 妹於35年初設戶籍資料之配偶欄,僅記載配偶胡錦源(離) ,迄至70年5月24日死亡時止,皆無配偶姓名登記或變更之 情事,此有臺中市南區戶政事務所101年9月25日、102年6月 28日中市○○○○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江 二妹(胡黃氏二妹)、胡錦源歷年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稽,
顯示胡錦源與胡黃二妹間之戶籍登記資料相符,足見胡錦源 與胡黃二妹間已無婚姻關係存在。是胡黃二妹於胡錦源死亡 時,既非胡錦源之配偶,對胡錦源之遺產即無繼承權可言。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胡黃二妹與被繼承人胡錦源間繼承關係 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胡錦源與吳霞於39年11月1日登記結婚, 依法應有公開儀式及2名以上之證人,惟依臺中市南區戶政 事務所提供之資料,並無2名證人簽名及蓋章,也無書面, 則兩人婚姻自未合法,是請求確認吳霞對胡錦源繼承權不存 在等情,為被告丑○○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查被繼承 人胡錦源與吳霞於39年11月13日向戶政機關申請胡錦源與吳 霞已於同年11月1日結婚,並經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完竣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胡錦源、吳霞之結婚登記申請資 料內容所示,兩人於39年11月13日申請結婚登記,證婚人姓 名為「陳水湧」、「胡廷輝」,此有臺中市南區戶政事務所 101年9月5日中市○○○○0000000000號函附之胡錦源與吳 霞結婚登記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是胡錦源、吳霞既已辦妥 結婚登記,即推定其已有結婚,故本件原告主張胡錦源、吳 霞雖已為結婚登記,然並未舉行公開儀式、且無兩名證人而 認胡錦源、吳霞婚姻無效等情,自應由原告就胡錦源、吳霞 結婚時未舉行公開儀式、無兩名證人一節負舉證責任,然本 件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吳霞與被繼承人胡錦 源之婚姻無效,即不足採。而吳霞既為被繼承人胡錦源之配 偶,則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自為遺產繼承人,是原告請求確 認吳霞對被繼承人胡錦源之繼承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胡錦源於45年間收養吳富美,惟當時胡錦 源將自己女兒胡氏嬌娥送給新竹郭錦勝收養,又再收養別人 女兒,且收養原因為缺子嗣,因收養會產生親屬關係變動, 繼承權也會變動,原告主張此法律行為違背公共秩序及善良 風俗,應屬無效,吳富美對被繼承人胡錦源繼承權不存在等 情,為被告丑○○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本院依職權調 取胡富美被胡錦源收養之申請書、收養書約及其相關戶籍資 料內容所示,吳富美於45年2月29日為被繼承人胡錦源及其 配偶胡吳霞所收養,此有臺中市南區戶政事務所102年1月23 日中市○○○○0000000000號函附之收養登記申請書、收養 書約等件在卷可稽,至胡錦源收養吳富美之動機、原因不論 為何,均無礙於收養關係之有效成立,又我國民法親屬編係 採取完全收養制,故養子女經收養後,其所出之子女亦與養 父母間具有親屬關係,此為法律所擬制之血緣關係,其權利
義務與一般血緣關係並無二致。本件吳富美與胡錦源之收養 關係既已合法成立並未終止,則吳富美基於與胡錦源間之養 父女關係,依法所取得之繼承權,自亦有效存在,故原告訴 請確認吳富美對被繼承人胡錦源之繼承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 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分別 著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 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 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 ,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 償之,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 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 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 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 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 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 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 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 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 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 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經查:
本件被繼承人胡錦源之合法繼承人及應繼分為何? 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合法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 表二所示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查,被繼 承人胡錦源於62年9月29日死亡,其與前配偶胡黃二妹共同 育有子女:長子胡盛港、次子胡盛城、三子胡盛鑑、長女即 原告子○○○、次女胡氏和江、三女胡氏嬌娥。另與配偶胡 吳霞共同收養養女吳富美。其中長子胡盛港、次女胡氏和江 、三女胡氏嬌娥均於昭和年間去世,未婚無子嗣。而原告請 求確認吳霞對被繼承人胡錦源之繼承權不存在;確認吳富美
對被繼承人胡錦源繼承權不存在;確認胡黃二妹對胡錦源之 繼承權存在等情,均無理由,業經本院駁回,已如前述,則 被繼承人胡錦源之合法繼承人應為其配偶胡吳霞,子女胡盛 城、胡盛鑑、子○○○及養女吳富美5人。
按74年6月3日修正之民法第1142條第1、2項規定,養子女之 繼承順序與婚生子女同。養子女之應繼分,為婚生子女之2 分之1。經查,被繼承人胡錦源之合法繼承人為其配偶胡吳 霞,子女胡盛城、胡盛鑑、子○○○及養女吳富美5人,如 前所述,依前揭條文,胡吳霞、胡盛城、胡盛鑑及子○○○ 之應繼分各為遺產之9分之2、吳富美之應繼分為遺產之9分 之1。
又其中次子胡盛城部分,由其子女即被告癸○○、辛○○、 壬○○、丁○○、戊○○、己○○代位繼承,被告癸○○、 辛○○、壬○○、丁○○、戊○○、己○○之應繼分為遺產 之27分之1。三子胡盛鑑部分,由其配偶與子女即原告甲○ ○、丙○○、乙○○、庚○○再轉繼承,原告甲○○、丙○ ○、乙○○、庚○○之應繼分為遺產之18分之1。而養女吳 富美部分,未婚絕嗣,由其第二順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胡錦 源之配偶胡吳霞繼承,其應繼分為遺產之3分之1(計算式: 2/9+1/9=1/3),胡吳霞於94年6月9日去世,由其生存之 第三順位繼承人即兄弟姊妹陳吳雪繼承,嗣陳吳雪於101 年 5月1日去世,由其子女即被告丑○○繼承,其應繼分為遺產 之3分之1(兩造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兩造對 於該遺產為公同共有,因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 不能分割之約定,兩造就上開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依法請 求分割遺產等情,有土地謄本、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等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本件被繼承人胡 錦源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由兩造共同繼承,每人應繼分 比例如附表一所示,且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公同共有,亦可認 定。前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 造就前開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 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胡錦源之遺產, 自屬有據。另查土地遺產如欲就各該當事人分配取得部分予 以具體確定,非經冗長之訴訟程序,實難以達成,是本院考 量全體當事人意願與系爭遺產性質,因認前開遺產應由兩造 按附表一比例分配取得,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再參酌最高法院74年度台
上字第1367號判決要旨:「因遺產而生之捐稅及費用,應由 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從而 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人墊支上開捐稅及費用者,該墊支人得 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至民法 第1150條規定得向遺產中支取,並不阻止墊支人向他繼承人 按其應繼分求償,尤其於遺產分割後,更為顯然」,可見因 遺產而生之稅捐及費用係屬民法第1150條之「繼承費用」, 自應由遺產支付之。又繼承費用,係指因繼承所需之一切費 用皆應包括在內,而於繳納遺產稅及辦理繼承登記前,並無 從執行遺產之分割,故為辦理繼承登記所支出之代書費等, 亦屬執行遺產分割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應屬繼承費用,自應 由遺產中扣除。而其他非屬執行遺產分割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則不應由遺產中扣除,自屬當然。經查:
原告主張兩造均為繼承人,原告丙○○辦理繼承登記已代墊 相關費用217,800元,自應由兩造按其應繼分負擔之等情, 並提出支付金額明細表、服務費用請款名細表、收據等為證 ,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查原告主張之代墊費用,其中代書服 務費及辦理繼承規費為211,869元、95年12月20日支出600元 搜尋胡壽山所留遺產、101年2月1日支出700元土地謄本費用 等事項,均為遺產分割之必要事項,並有相關費用收據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該等費用係屬遺產分割之費用,被 告既為繼承人,理應分擔該等費用,故原告之主張,洵屬有 據。
至原告主張其餘支出部分,例如包括101年8月25日車馬費 3000元、101年1月31日、同年8月25日影印費207、220元, 同年2月1日、2月8日574、240、70、70元郵資、同年2月1日 120元謄本等費用,則為被告所否認,且與遺產管理事宜無 關,自不能由遺產中抵扣,應予剔除。
綜上,依原告之支付金額,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墊付費用 213,169元(計算式:211,869+600+700=213,169),自 有理由。前揭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是被告丑 ○○按其應繼分應給付原告71,056元(計算式:213,169 × 1/3=71,056),被告癸○○、辛○○、壬○○、丁○○、 戊○○、己○○按其應繼分應分別給付原告7,895元(計算 式:213,1 69×1/27=7,895),爰判決如主文第2、3項所 示。
再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命上開被告給付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50萬元,揆諸上開 規定,爰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 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 造依如附表一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涂秀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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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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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土地│桃園縣龍潭鄉○○段00地號 │12/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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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土地│桃園縣龍潭鄉○○段00地號 │12/60 │
├──┼──┼─────────────┼────┤
│ 3 │土地│桃園縣龍潭鄉○○段00地號 │1/6 │
├──┼──┼─────────────┼────┤
│ 4 │土地│桃園縣龍潭鄉○○段00地號 │1/6 │
├──┼──┼─────────────┼────┤
│ 5 │土地│桃園縣龍潭鄉○○段000地號 │1/18 │
├──┼──┼─────────────┼────┤
│ │土地│桃園縣龍潭鄉○○段000地號 │1/18 │
├──┼──┼─────────────┼────┤
│ │土地│桃園縣龍潭鄉○○段0000地號│1/48 │
│ │ │(重測前:黃泥塘段311地號 │ │
│ │ │) │ │
├──┼──┼─────────────┼────┤
│ │土地│桃園縣龍潭鄉○○段0000地號│1/18 │
│ │ │(重測前:烏樹林段257-2地 │ │
│ │ │號) │ │
├──┼──┼─────────────┼────┤
│ │土地│桃園縣龍潭鄉○○段0000地號│1/18 │
│ │ │(重測前:烏樹林段257-3地 │ │
│ │ │號) │ │
├──┼──┼─────────────┼────┤
│ │土地│桃園縣龍潭鄉○○段0000地號│1/18 │
│ │ │(重測前:烏樹林段258-2地 │ │
│ │ │號) │ │
├──┼──┼─────────────┼────┤
│ │土地│桃園縣龍潭鄉○○段0000地號│1/18 │
│ │ │(重測前:烏樹林段258-3地 │ │
│ │ │號) │ │
├──┼──┼─────────────┼────┤
│ │土地│桃園縣龍潭鄉烏樹林段336地 │1/3 │
│ │ │號 │ │
└──┴──┴─────────────┴────┘
分割方法:按附表一比例分別共有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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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 名 │應有部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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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 │九分之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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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 │十八分之一 │
├───────┼──────┤
│丙○○ │十八分之一 │
├───────┼──────┤
│乙○○ │十八分之一 │
├───────┼──────┤
│庚○○ │十八分之一 │
├───────┼──────┤
│癸○○ │二十七分之一│
├───────┼──────┤
│辛○○ │二十七分之一│
├───────┼──────┤
│壬○○ │二十七分之一│
├───────┼──────┤
│丁○○ │二十七分之一│
├───────┼──────┤
│戊○○ │二十七分之一│
├───────┼──────┤
│己○○ │二十七分之一│
├───────┼──────┤
│丑○○ │三分之一 │
└───────┴──────┘
附表二(原告主張應繼分)
┌───────┬──────┐
│姓 名 │應繼分 │
├───────┼──────┤
│子○○○ │二十四分之七│
├───────┼──────┤
│甲○○ │九十六分之七│
├───────┼──────┤
│丙○○ │九十六分之七│
├───────┼──────┤
│乙○○ │九十六分之七│
├───────┼──────┤
│庚○○ │九十六分之七│
├───────┼──────┤
│癸○○ │一四四分之七│
├───────┼──────┤
│辛○○ │一四四分之七│
├───────┼──────┤
│壬○○ │一四四分之七│
├───────┼──────┤
│丁○○ │一四四分之七│
├───────┼──────┤
│戊○○ │一四四分之七│
├───────┼──────┤
│己○○ │一四四分之七│
├───────┼──────┤
│丑○○ │八分之一 │
└───────┴──────┘
附表三(被告丑○○主張之應繼分)
┌───────┬──────┐
│姓 名 │應繼分 │
├───────┼──────┤
│子○○○ │五分之一 │
├───────┼──────┤
│甲○○ │二十分之一 │
├───────┼──────┤
│丙○○ │二十分之一 │
├───────┼──────┤
│乙○○ │二十分之一 │
├───────┼──────┤
│庚○○ │二十分之一 │
├───────┼──────┤
│癸○○ │三十分之一 │
├───────┼──────┤
│辛○○ │三十分之一 │
├───────┼──────┤
│壬○○ │三十分之一 │
├───────┼──────┤
│丁○○ │三十分之一 │
├───────┼──────┤
│戊○○ │三十分之一 │
├───────┼──────┤
│己○○ │三十分之一 │
├───────┼──────┤
│丑○○ │五分之二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崑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