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797號
原 告 彭海明
被 告 祝筱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或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 存在事件,得依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為請求之變更 、追加或反請求者,不得另行請求,為該法第56條所明定。 又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 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41條第 1 、2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離婚,嗣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變更聲明為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其 請求之變更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本院自應就變更 後之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訴訟為審判,合先敘明。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5年6月5日在大陸地區吉林省長 春市辦理結婚登記,登記結婚之對象乃自稱為「甲○○」( 女、1977年4 月17日生)之大陸地區人民,並經當地公證處 公證,嗣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後,原告於同年11 月2 日在臺灣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手續,然事後發現實際 與原告結婚之對象並非被告,而係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大陸地區女子,是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應屬不存在,但 原告戶籍仍登載原告與被告係夫妻關係,有以確認判決除去 之必要,爰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而 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最高法院42年臺 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以其與被告並未結 婚為由,訴請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存在,然原告之戶籍仍 登載其與被告係夫妻關係,顯見原告就其與被告間因婚姻關 係所生之親屬、扶養、繼承等私法上權利義務存否即不明確 ,足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兩造 間婚姻關係不存在之判決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揆諸前揭說 明,原告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自得提 起本件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訴。
原告主張其於95年6 月5 日在大陸地區吉林省長春市辦理結 婚登記,登記結婚之對象乃自稱為「甲○○」(女、1977年 4 月17日出生)之大陸地區人民,並經當地公證處公證,嗣 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後,原告於同年11月2 日在 臺灣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手續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 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被告入出國 日期證明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結婚公證書 為證,復據證人即原告之弟妹陳和美於本院102年5月14日言 詞辯論期日證述屬實,而堪信為真實。
又原告主張與其結婚之對象,實際上並非被告,而係另有其 人之事實,亦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2 年2 月5 日海 廉(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簽收回證、送達回證、 集安市人民法院調查筆錄、地市常住人口查詢結果、結婚證 在卷可稽。而依上開調查筆錄所載,被告自陳並未與臺灣地 區人民結婚,其曾於2006年間遺失過身分證,起訴狀所附結 婚公證書上照片中之女子並非其本人,亦不認識原告,其於 2007年9 月2 日已與高楊結婚等情甚詳,且觀諸前揭地市常 住人口查詢上被告之照片,與原告提出之結婚公證書上,與 原告拍結婚照之女子顯非同一人;另證人陳和美於上揭言詞 辯論期日亦證述:與原告結婚之女子有來臺灣,伊有見過該 女子,就是結婚公證書照片上之女子,並非卷附地市常住人 口查詢結果照片中之女子等語,足證與原告結婚者,應非被 告,而係另有其人,故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按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其與被告並未結婚而婚姻關係不存在,自屬結婚要件之是否 具備,而兩造係在大陸地區結婚,依上揭規定,本件自應依 大陸地區規定決定兩造婚姻是否要件不具備而不存在。經查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固未明文規定,婚姻應以雙方當事 人婚姻意思之一致為根本成立要件,然觀諸該法第2 條「實 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第5 條「 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 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之意旨,結婚應由當事人自主,此 為婚姻成立之實質要件,應無疑義。依兩造結婚行為地即中 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之婚姻成立要件即包含雙方婚姻意 思之合致,亦即雙方具有相互履行婚姻之義務,為夫妻共同 生活之實質意思為婚姻成立要件。本件被告並未與原告結婚 ,已如前述,是兩造既無結婚意思,其等婚姻欠缺中華人民 共和國婚姻法規定之婚姻成立要件即成立婚姻之實質意思, 其等間之婚姻應屬不存在。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 其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