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智訴字,99年度,21號
TCDM,99,智訴,21,2013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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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智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雨霖
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
被   告 張興泰
選任辯護人 詹漢山律師
被   告 陳秀宜
      宋俊廷
      宋騏宏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賈俊益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
字第1777、9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雨霖共同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張興泰共同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秀宜共同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宋俊廷宋騏宏共同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雨霖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 度上易字第834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 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97年1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張 興泰前因偽造文書、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 訴字第1739號、94年度易字第325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 、5 月確定,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50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9 月確定,業於95年2 月17日執行完畢。蔡雨霖、張興 泰均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台灣數位頻道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數位頻道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 秀宜則自96年間起,以月薪新臺幣(下同)4 萬3000元受僱 於台灣數位頻道公司,擔任財務副總經理兼任會計,宋騏宏宋俊廷分別自97年4 月間起、97年7 月間起,均以月薪2 萬5000元受僱於台灣數位頻道公司,擔任硬體維護工程師。 嗣於97年9 月30日,蔡雨霖張興泰復以台灣數位頻道公司 原有之設備、器材,在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號13樓, 另行設立「慧百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慧百通公司,



機房設備則仍設於台灣數位頻道公司原址即臺中市○○區○ ○路0 段00號),蔡雨霖並擔任慧百通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陳秀宜宋騏宏宋俊廷則轉而在慧百通公司從事相同之業 務。蔡雨霖張興泰陳秀宜宋騏宏宋俊廷於經營、任 職台灣數位頻道公司、慧百通公司期間,共同基於意圖銷售 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擅自以公開傳 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由張興泰委由 年籍不詳之電腦工程師撰寫具轉換有線電視類比訊號為數位 訊號之電腦程式,自97年4 月間起,應用有線電視選台器接 收如附表一所示著作財產權人所自製、委製而享有著作權之 如附表一所示視聽著作之類比訊號,並應用上開電腦程式轉 換為數位訊號後暫存於伺服器,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 人之著作財產權;復利用如附表三所示之設備及網際網路, 以渠等架設之網址:http://www.myt v999.net ,以單點傳 播或多點傳播方式傳送至客戶端,供不特定會員上網連結至 上開網址並輸入帳號、密碼後,得以線上觀看附表一所示各 著作財產權人享有著作權之視聽著作而公開傳輸;並由陳秀 宜負責網站推廣業務,及指示宋騏宏宋俊廷負責線上視訊 播放機台運作、流量管制、故障排除、訊號修復、節目表編 排及客服等工作。渠等並以單月月費500 元、3 個月月費 1200元之收費方式,向會員收取費用,會員需繳之費用則依 渠等指示匯入不知情之沈靜設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 東商銀)台中公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之帳戶。 台灣數位頻道公司、慧百通公司收訖會員會費後,再以簡訊 方式將會員之帳號、密碼發送至會員所留之行動電話,會員 即得以該會員帳號、密碼登入網址:http前開網址收看附表 一所示之視聽著作(電視節目)。渠等並提供門號00000000 00號、0000000000號為客服專線供會員使用。嗣於98年8 月 26日上午7 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慧百通公司惠中路上址執 行搜索,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並當場查獲宋騏宏宋俊廷 ,再循線查獲陳秀宜蔡雨霖張興泰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著作財產權人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關於證人蔡雨霖張興泰陳秀宜宋騏宏宋俊廷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採行直接審理原則及言詞審理原則,並保障被 告之反對詰問權,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明定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原



則上不得作為證據。然為兼顧現實需要及真實之發現,乃本 於例外從嚴之立場,容許於具備必要性及可信性之特別情況 下,例外地承認其有證據能力。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 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159 條之2 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 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 第159 條之3 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具有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則例 外地賦與證據能力。
㈡證人蔡雨霖張興泰陳秀宜宋騏宏宋俊廷於警詢中所 為陳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 而被告蔡雨霖張興泰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 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供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本院審酌上開 證人就被告蔡雨霖張興泰是否涉及本案之情節,於警詢、 審理時所為證述內容,顯有出入,並非完全一致,參以上開 證人警詢時陳述內容,係經由詢問人以一問一答方式予以詢 問,並將證人回答內容記載於筆錄,於筆錄製作完畢後復經 證人閱覽後再行簽名,且證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未提及上揭警 詢證述內容係遭受員警施以強暴脅迫或詐欺等不正方法取供 而為陳述,衡情其等警詢證述內容應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陳 述,再衡諸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較接近案發時點,並其 陳述當時未直接面對被告蔡雨霖張興泰,心情較為穩定, 壓力較小,較有可能為任意陳述,憑信性甚高,應認其等先 前於警詢之陳述均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及必要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至該 警詢證述內容是否全然可採,則屬證明力層次問題,合予敘 明。
㈢告訴代理人黃鈺婷、葉曉芳呂國華李佳紛廖淑慧、張 明滄、范立達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其性質屬傳聞證據 ,且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並無不符,另告訴代理人林尚 甫因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述,無從比較是否具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依上開說明,無傳聞法則例外之適用,故上開告訴 代理人於警詢時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又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定 有明文。此所謂「紀錄文書」,係指就一定事實加以記載之 文書(例如戶籍謄本、不動產登記簿、前科資料紀錄表、收 發文件紀錄簿等是);而所謂「證明文書」,則指就一定事 實之存否而為證明之文書(例如印鑑證明、繳稅證明書等均



屬之)。上述「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並不限於針對 特定事件所製作。祇要公務員基於職務上就一定事實之記載 ,或就一定事實之證明而製作之文書,若其內容不涉及主觀 之判斷或意見之記載,即屬於上述條款所稱文書之範疇。查 卷內臺中市警察局員警曾子源99年2 月24日製作之職務報告 及所附之網路電視架構圖(詳99偵1777卷第186-189 、232 頁),係員警曾子源就本案特定事件所製作之主觀判斷或意 見,並非公務員職務上對於一定事實所為之客觀記錄,依上 開說明,此項職務報告,自不具證據能力。
三、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供述證據,除前揭項之外,業經被告蔡雨霖張興泰陳秀宜宋騏宏宋俊廷及其等之辯護人表示無意 見,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均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 ,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皆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四、其餘憑以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蔡雨霖固坦承係慧百通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惟否認 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於97年3 月間,張興泰因 信用問題,拜託我擔任名義上之負責人,但公司業務我均未 參與,係由張興泰負責等語;被告張興泰坦承為台灣數位頻 道公司、慧百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惟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 法之犯行,辯稱:mytv999 之訊號係自網路擷取,我們開發 IE瀏覽器,搜尋網路的節目源,抓的是數位訊號,我們的網 站是會員點了就會透過超連結,連到告訴人的網路訊號,公 司祇是作平台;(又稱)公司有雲端搜尋技術,沒有重製, 且依公司之頻寬,僅能供應40至50位會員同時上網觀看等語 ;被告陳秀宜坦認擔任慧百通公司、台灣數位頻道公司之會 計,惟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我祇是擔任會 計,沒有參與工程等語;被告宋騏宏坦認自97年4 月間起受



僱於台灣數位頻道公司、慧百通公司擔任硬體維護工程師, 負責電腦節目伺服器維護,及客戶反應訊號不佳時,需至機 房查看伺服器有無問題或網路有無中斷,惟否認有何違反著 作權法之犯行,辯稱:我祇是負責硬體維修,如果電腦當機 就維修,至於有無代理權我不知道等語;被告宋俊廷坦認自 97年7 月間起受僱於台灣數位頻道公司、慧百通公司擔任客 服工程師,負責維持衛星電視線上視訊播放機台運作、流量 管制及故障排除、機台訊號修復業務,惟否認有何違反著作 權法之犯行,辯稱:我的工作是單純維持硬體運作,至於內 容是否合法授權我不知道等語。被告蔡雨霖之辯護人則為其 辯護稱:被告蔡雨霖僅慧百通公司之名義登記負責人,對於 公司實際經營情況及運作均不知,純因朋友即同案被告張興 泰債信有問題,基於朋友之情而擔任該公司名義上負責人等 語。被告張興泰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本件消費者雖證述 可看到電視節目,惟其間過程是否如智慧財產局函復要有載 體,檢察官至今仍未盡舉證義務提出證明;又公開播送客戶 端需輸入密碼繳費,屬封閉式網站,並非任何人均可進入之 網站,故非公開播送,被告係經由透過P2P 方式,讓消費者 可看到電視節目,故係以網際網路搜尋提供連結,則播送者 為何人應詳為認定等語。被告陳秀宜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 :被告陳秀宜自全球公司起就擔任會計,公司相關技術部分 非其所負責,亦無證據顯示其有參與系統及程式架構等,重 製與否,被告完全沒有參與等語。被告宋俊廷宋騏宏之辯 護人則為其等辯護稱:被告二人僅負責將節目表放到網站, 而流量管制僅在監控電腦有無正常運作而開機,與系統架構 等無關,被告二人亦無從知悉訊號源來自何處,並無共犯之 犯意聯絡,亦無重製行為之分擔等語。
二、經查:
㈠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均係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為經營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供應者,分別製播( 自製或委製)如附表一所示電視頻道之節目,對之享有視聽 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以有線 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向不特定人公開傳輸附 表一所示之視聽著作;慧百通公司未曾獲前揭告訴人之授權 ,不得將附表一所示之視聽著作,以網際網路方式,將告訴 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向不特定人輸送。為被告等所 不爭執,復有告訴人之變更登記表、著作權證明附卷可稽( 詳警卷第94、100-102 、106-110 、113-117 、12 1- 122 、127-130 頁、本院卷二第95-96 、103-203 、205- 210、 211-238 、240-242 、244-258 、260-275 頁)。



㈡被告蔡雨霖為原設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台灣數位 頻道公司之出資人,並為實際負責人,嗣於97年9 月30日在 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號13樓設立慧百通公司,初由黃 守德任負責人,其後變更負責人為蔡雨霖,慧百通公司之財 產及設備均自台灣數位頻道公司承受而來,原有設備及財產 ,被告蔡雨霖張興泰均會至慧百通公司巡視等情,業據同 案被告陳秀宜證述在卷,並有慧百通公司基本資料、蔡雨霖 名片(記載為台灣數位頻道公司董事)在卷可佐(詳警卷第 241-243 頁,99偵1777卷第115-117 、129 頁),又同案被 告宋騏宏宋俊廷亦均證稱:陳秀宜告訴我蔡雨霖為慧百通 公司之負責人等語(詳99偵1777卷第117 -118頁),則被告 蔡雨霖為慧百通公司之負責人,並實際參與該公司之業務之 情,顯堪以認定。
㈢被告張興泰亦為慧百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公司之營運、決 策均由其負責,慧百通公司之設備係自台灣數位頻道公司承 接而來,亦經被告張興泰自承在卷(詳99偵1777卷第257 頁 );此外陳秀宜係自96年間起,以月薪新臺幣4 萬3000元受 僱於台灣數位頻道公司,擔任財務副總經理兼任會計,及負 責網站推廣業務,宋騏宏係自97年4 月間起、宋俊廷係自97 年7 月間起,均經陳秀宜面試後,均以月薪2 萬5000元受僱 於台灣數位頻道公司,擔任硬體維護工程師,由擔任主管之 陳秀宜指示其等之工作內容,而負責線上視訊播放機台運作 、流量管制、故障排除、訊號修復、節目表編排及客服等工 作,亦據被告陳秀宜宋騏宏宋俊廷自承及宋騏宏、宋俊 廷證述在卷(詳警卷第29、16-18 、7-9 、14,99偵1777卷 第81頁)。
㈣台灣數位頻道公司、慧百通公司營業期間,究以何種方式將 其自有線電視擷取之類比訊號轉換為數位訊號後傳送至客戶 端,供會員觀看,說明如下:
⑴證人宋俊廷於警詢證稱:警方在慧百通公司查扣之物均為慧 百通公司所有,其中電腦主機之功能為由電腦接收衛星、數 位訊號有線電視後,再做整合影像處理後經公司電腦伺服器 輸出至客戶端供客戶下載觀看,公司網址http://www.mytv 999.net ,我在97年7 月進公司時,就已開放登錄會員下載 收視軟體連結至該網頁,觀看台灣頻道電視,共有48個頻道 ,且係以營利為目的等語(詳警卷第12-13 頁);證人宋騏 宏於警詢證稱:警方在慧百通公司查扣之電腦主機,其功能 在接收第四台及衛星訊號後,由電腦擷取至公司架設之網路 伺服器,再經由網路提供給會員上網觀看,公司網址為http ://www.mytv999.net ,在我進公司時,即已架設好,該網



址提供下載程式供客戶下載觀看之電視內容包括TVBS、台視 、東風衛視等共48個頻道,是由電腦程式自動擷取電視訊號 ,而電腦程式是公司請電腦工程師編寫等語(詳警卷第16-1 7 、24頁)。
⑵證人即案發時在場之員警曾子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是 第五分局在惠中路3 段20號4 樓查獲後,因為有網路犯罪專 長,故通知我去支援,我到場時,電腦在操作中,扣押之物 包括有線電視的Cable 連接在26台選台器上,選台器用來接 收有線電視的類比訊號,選台器是連接在大電視上面來監控 接收的頻道是否清晰,選台器另一條線接到電腦主機,現場 線路不是我拔起,有幾台選台器與幾台電腦連接我不清楚, 但選台器與電腦主機連接表示把類比訊號送到電腦主機裡面 ,另有多頻道選台器2 台是用來監控接收的類比訊號,宋騏 宏、宋俊廷到警局後將網頁及電視節目表顯示出來,我們再 列印下來;依我在現場所見架設方式,因有Cable 線,有經 過伺服器,故不是P2P 的方式,另外因顧客要求品質,如用 超連結方式連結網站,要經過好幾層的網際網路,顧客會抱 怨,被告不會拿這樣的品質給顧客看,且現場扣到的東西也 不是用超連結去做,因為有實體的IP等語(詳本院卷一第 193-196 頁)。核與前揭證人宋騏宏宋俊廷所述,互核相 符。
⑶復經本院會同證人即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中區監理處人員王 錫奎勘驗附表三所示扣案物,情形如附表三說明欄所示;鑑 定證人王錫奎亦證稱:勘驗所見之選台器與衛星接收器,都 可接到live的即時電視節目,選台器接收的電視訊號源,是 類比訊號,且與衛星接收器的輸出介面都是AV端子,也看到 電腦主機後方排線都是AV端子,主機如去擷取這些節目訊號 ,是可能透過網路提供給客戶收看節目,本案看到的衛星接 收器接收數位的電視訊號,機上盒的輸出介面是AV端子,AV 端子就是類比訊號的東西,表示數位訊號接收後出去時已轉 換為類比訊號,選台器有解碼功能,衛星接收器也有解碼功 能,故不管是接收數位或類比訊號,選台器或衛星接收器輸 出時都已經解開為AV端子而以類比訊號輸出;而AV端子輸出 的訊號源,如要在網路上傳輸的話,要透過電腦應用影像擷 取卡擷取編碼後再經由網路傳輸到客戶端,本件http://www .mytv999 .net 網址提供的是網路的電視數位訊號,就要透 過影像擷取卡去擷取再編碼,而編碼的過程就是把類比訊號 變成數位訊號,至於編碼的方法有可能要透過主機軟體程式 去編碼,影像擷取卡擷取編碼後,要透過伺服器來傳送;扣 案之分享器,HUB 3 台,HUB switch1 台,可在主機出來訊



號分享給客戶端使用,但本案是否這樣使用我不確定等語( 詳本院卷五第30-54 頁)。被告宋騏宏宋俊廷於本院均陳 稱:選台器及分享器當時的燈都是亮的,平常使用鍵盤螢幕 切換器來切換主機,電腦裡面會有一個程式,只要使用這個 程式就可以看到節目,因為我們必須觀看不同的節目,就利 用切換器來更換不同的主機,才能看不同的節目等語(詳本 院卷四第237 頁)。足認台灣數位頻道公司、慧百通公司係 以扣案之選台器接收告訴人之享有著作權之視聽著作之類比 訊號,透過電腦主機之影像擷取卡擷取,再經由主機之軟體 程式編碼,將類比訊號轉換成數位訊號,透過伺服器傳送。 ⑷按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5 款前段規定「重製:指以印 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 、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 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 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又有線電視接收端接收類比訊 號後將其轉換為數位訊號,如未進一步將訊號固著於載體上 ,僅轉換其訊號形式,非屬著作法所稱之重製;惟利用人於 轉換類比訊號之過程中,因技術之必須,將數位訊號暫存( 固著)於捕捉、轉製訊號伺服器或其他伺服器(即載體)上 ,如該訊號中載有著作內容,即成著作權法所稱之重製,亦 經經濟部智財產局99年3 月15日、99年4 月2 日智著字第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號函復在卷(詳99偵1777卷第 237-238 、268-269 頁)。準此,本件被告蔡雨霖等以扣案 之選台器接收告訴人之享有著作權之視聽著作之類比訊號, 經由主機之軟體程式編碼,於編碼之後,透過伺服器傳送, 則於編碼、傳送之過程中,顯已將數位訊號暫存於電腦之伺 服器中,而後方能傳送,雖其時間為短暫,仍屬著作權法第 3 條第1 項第5 款前段所稱之「重製」無誤。
㈤又台灣數位頻道公司、慧百通公司於營業期間,以單月月費 500 元、3 個月月費1200元之收費方式,對外招募會員及收 取費用,並提供遠東商銀台中公益分行帳號:000-000-000- 00000 ,戶名:沈靜之帳戶予會員匯入款項,前揭公司收到 會員所匯款項後,即以簡訊方式將會員之帳號、密碼發送至 會員所留之行動電話,會員以該帳號、密碼登入前揭mytv99 9.網址收看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即時性之電視節 目。前揭公司且提供0000000000、000000 0000 門號之行動 電話客服專線供會員撥打等情,而足認係以意圖意圖銷售為 目的,亦有下列證據可佐:
⑴證人宋俊廷於警詢證稱:程式出租費用一個月是500 元,三 個月1200元,由會員匯到遠東商銀台中公益分行,戶名沈靜



之帳戶,入會後,我們會用線上簡訊方式把密碼發給會員, 另提供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之電話予客服人員攜帶 ,會員如遇視訊問題可以撥打,其中0000000000門號即網頁 所載之電話等語(詳警卷第25-26 頁);證人陳秀宜於警詢 證稱:客戶透過我們網站將程式直接下載至個人電腦可以免 費觀賞48小時,如客戶需要購買,我會以電話簡訊告知客戶 帳號(遠東商銀、代號:805 、帳號:000-000-000-0000 0 、戶名:沈靜),客戶匯錢無誤後,我再將程式帳號以簡訊 回復客戶自行開通,以月租方式收費,月租500 元,三個月 優惠價1200元等語(詳警卷第31頁)。核與證人朱莉倩、吳 詩元李憲忠、溫思瑜、吳阿雀夏慧鈴、徐敏容柯冠名楊松穎、陳怡人、黃健洋、彭式君、胡建勳鄭家欣、林 威名、鐘文堃於警詢均證述:因要收看電視節目所以租用 mytv999.網址之網路頻道,曾匯款至遠東商銀,戶名沈靜之 帳戶,每月租用費用500 元,三個月1200元,如有付費,該 公司會寄發帳號、密碼之簡訊,只要以該帳號、密碼登入該 網址,即可觀看該公司提供之國內各家電視台之頻道及運動 頻道等語相符(詳警卷第44-90 頁),此外,證人朱莉倩、 徐敏容於本院審理時亦均證稱:租用期間,所觀看之電視節 目,與電視台實際撥放之節目相同,故為即時之節目等語( 詳本院卷四第13-17 頁);足認台灣數位頻道公司、慧百通 公司確有提供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之即時性電視節目予前揭 證人朱莉倩等觀看並收取費用。
⑵此外,復有遠東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 ,戶名:沈 靜之開戶資料、存摺往來明細分戶帳、mytv999.網頁及節目 表在卷可佐(詳警卷第136-144 、199-240 頁),堪認台灣 數位頻道公司、慧百通公司確以營利為目的而提供告訴人享 有著作權之電視節目予證人朱莉倩等觀看無誤。 ⑶又按著作權法上所稱之「公開傳輸」,係指以有線電、無線 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 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 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同法第3 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 並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9年3 月15日智著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復在卷(詳99偵1777卷第237-238 頁);而該等行為以 具互動性之電腦或網際網路傳輸型態為其特色,與公開口述 、公開播送、公開演出等傳統單向傳達著作內容之方式有別 ,且該條文中所稱「向公眾提供」之要件,並不以利用人確 有實際傳輸或接收之舉為必要,祇要處於可得傳輸或接收之 狀態即為已足。準此,被告蔡雨霖等人經由網路將告訴人享 有著作權之視聽著作,提供予加入之會員在會員各自選定之



時、地觀覽,即合於著作權法之公開傳輸行為。 ㈥被告蔡雨霖雖以前詞置辯,惟蔡雨霖為台灣數位頻道公司、 慧百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一節,業據同案被告陳秀宜證述綦 詳,以陳秀宜擔任前揭公司財務副總經理兼會計,且與被告 蔡雨霖無任何仇隙觀之,自無誤認或故為誣陷蔡雨霖為實際 負責人之理。又證人林伯呈陳朝富趙銑元許富欽雖均 曾受張興泰之託擔任台灣數位頻道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惟均 未能確認蔡雨霖與台灣數位頻道公司之關係;證人黃守德蘇金山雖均曾受張興泰之託擔任慧百通公司之名義負責人, 亦無法確認蔡雨霖與慧百通公司之關係,業經其等證述在卷 (詳本院卷四第35-42 頁),前揭證人所述自難據為有利被 告蔡雨霖之認定。另被告張興泰雖以前詞置辯,惟鑑定證人 王錫奎證稱:頻寬是否足夠,應視節目數量、影像解析度、 觀看人數及壓縮技術判斷,如頻寬不足,則提供之節目數量 會受限;又以本案查獲之設備觀之,被告顯無必要以超連結 或雲端科技來運作等語(詳本院卷五第34-36 頁)。及同案 被告宋騏宏宋俊廷就其於慧百通公司擔任客服工程師所見 ,該公司係以扣案之電腦主機接收衛星數位訊號及有線電視 之類比訊號後,整合影像處理再經電腦伺服器輸出至會員端 供會員下載觀看等情,本件顯非以超連結或雲端科技操作, 即屬明確,顯見被告張興泰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㈦綜上所述,被告蔡雨霖張興泰身為台灣數位頻道公司、慧 百通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陳秀宜身為台灣數位頻道公司、慧 百通公司之財務副總經理兼會計,被告宋騏宏宋俊廷受僱 於台灣數位頻道公司、慧百通公司擔任客服工程師,明知非 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不得任意重製、公開傳輸著作內容 ,亦知悉台灣數位頻道公司、慧百通公司未經告訴人之同意 或授權,竟逕為重製,並公開傳輸予加入租用觀看之會員, 顯係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 ,業已明確,被告蔡雨霖等人所辯均不足採信。此外,尚有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可資佐證,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蔡雨霖等5 人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 ,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



括在內;再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即共 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 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有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第 2364號、77年臺上字第2135號、28年上字第3110號、32年上 字第1905號足供參考。準此,被告蔡雨霖等5 人就擅自重製 及藉由mytv999.網址擅自公開傳輸如附表一所示之著作內容 予加入之會員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且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相互利用對方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故應對 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為共同正犯。
㈡核被告蔡雨霖等5 人所為,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意 圖銷售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同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公訴意旨認被 告等係以公開播送方法侵害告訴人等之著作財產權,尚有誤 會。被告蔡雨霖等5 人擅自將告訴人之著作重製後經由mytv 999.網址傳輸予會員,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意圖銷售,擅自以 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及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 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意圖銷售,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 產權罪處斷。被告蔡雨霖等同時侵害如附表一所示著作財產 權人之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亦僅 論以一罪。被告蔡雨霖等5 人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按刑法刑事法若干犯罪 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 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 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 ,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 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 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 」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 ,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 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查本 件被告蔡雨霖等5 人,為牟取利益,自97年4 月間起至98年 8 月26日查獲日止(被告宋俊廷則自97年7 月間起),在查 獲地點,持續大量非法重製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並銷 售而公開傳輸予會員之牟利行為,具反覆實行特徵,是此多 次非法重製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 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重製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



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
㈢被告蔡雨霖張興泰前有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於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 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蔡雨霖張興泰為台灣數位頻道公司、慧百通公 司之負責人,為圖一己私利,竟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式, 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違法情節較重,二人中又以被告 張興泰負責公司決策及營運為最重;被告陳秀宜擔任財務副 總經理兼會計,且指示宋騏宏宋俊廷工作之內容,亦與被 告蔡雨霖張興泰共同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違法情節 次之;被告宋騏宏宋俊廷均為受雇人,係聽從被告蔡雨霖張興泰陳秀宜指示行事,違法情節較輕,並衡酌被告蔡 雨霖等5 人均否認犯罪,態度非佳,及違法之期間長短,被 告陳秀宜宋騏宏宋俊廷等人均無前科,素行尚可,暨渠 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獲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宋騏宏宋俊廷所處之刑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沒收: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為台灣數位頻道公司、慧百 通公司所有,並供本案被告等用以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 之用,惟並非本案被告蔡雨霖等人所有,自無依著作權法第 98條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
四、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蔡雨霖等5 人亦明知附表二所示之電 視節目係附表一所示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未經 該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意圖銷售而重製,亦不得明知係侵 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公開播送,詎其等亦於事實欄所載 之時、地,以如事實欄所載之方法,侵害該視聽著作之著作 權人之著作權,藉資牟利,因認被告等此部分尚涉犯著作權 法第91條第2 項、第92條之罪。惟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 ,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第303 條第3 款定有 明文。而所稱「未經告訴」,包括依法不得告訴(如無告訴 權人之告訴)及告訴不合法之情形(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 字第5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二所示之視聽著作,均 非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僅享有 播映權),或未經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提出享有著作財產權 之證明,而檢察官認被告等所涉上開部分,係犯著作權法第 91條第2 項、第92條之罪之罪嫌,依同法第100 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附表二所示之視聽著作,告訴人既非財產權 人或有管領力之人,而非屬直接被害人,是告訴即屬不合法



,揆諸前開說明,原應為不受理之判決,但檢察官認此部分 與上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美玲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李 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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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慧百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百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