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02年度附民字第478號
原 告 邱玉嵐
被 告 謝柏曜
黃慧宜
上列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新事實、新證據民法附帶民事 賠償、刑事」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 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 項亦有明文。次按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 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 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附 字第6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案原告邱玉嵐於民國102年8月28日撰寫「新事實、 新證據民法附帶民事賠償、刑事」狀,於102年8月30日誤寄 送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經該署於102年9月3日 函送本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9月3日中分檢 盛樸102聲他212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隨函檢送之「新事實 、新證據民法附帶民事賠償、刑事」狀各1份在卷可稽。然 本院迄102年9月6日為止,並無原告所指被告謝柏曜、黃慧 宜之刑事案件繫屬,此有索引卡查詢證明2紙附卷可考,是 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按諸前揭說明,於法顯有未合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張文俊
法 官 顏銀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