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緝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翎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年度偵字第19
199、19200、19201、19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翎雰因急需現金週轉,適見中福興業 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路0段00號6樓C室,下稱:中福 公司)所刊登代辦信用貸款之廣告,乃與業務員張桂珍(檢 察官另案偵辦)接洽,惟被告葉翎雰因未任職或因年收入太 低,不符合信用貸款之條件。然因業務員張桂珍每辦成一件 貸款,可向中福公司領取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不等之佣 金,遂提供偽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 憑單)、服務(在職)證明書,以供客戶可以順利獲得申貸 。被告葉翎雰明知該情,竟與共犯張桂珍基於偽造文書之犯 意聯絡,由共犯張桂珍提供被告葉翎雰之年籍等資料,經由 同公司之業務員陳思惠(另案判處有期徒刑8月)委請某真 實姓名不詳而被稱呼為「林先生」之成年男子,於民國(下 同)87年11月18日之行使日期前數日,在不詳處所,偽造如 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內容葉翎雰之扣繳憑單,並將偽造之 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服務單位:吉林皮飾有限公司(下 稱:吉林皮飾公司)及負責人蔡錦霞之印章,蓋用在同表所 示內容之服務(在職)證明書上,而偽造成各在申報單位任 職之服務(在職)證明書。被告葉翎雰繼於87年11月18日, 在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專門委員黃達政或經理鄭信吉前 往中福公司核辦對保時,據以行使該偽造之扣繳憑單及服務 (在職)證明書,持向該合作社辦理「歡心理財」免保人消 費性貸款30萬元,足生損害於吉林皮飾公司(服務單位)、 扣繳義務人蔡錦霞、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放款審核之正 確性。被告葉翎雰於借得30萬元後,在扣除各種費用外,尚 需向中福公司購買納骨塔位(每塔位約12萬元),實得僅約 15 萬元左右。迨88年1月27日,經警在臺中市○○路0段00 號6樓,查獲中福公司涉嫌違反公司法,並在臺中市第十一 信用合作社扣取借款人之擔保放款保管書件資料袋(共1211 袋),始悉上情。因認被告葉翎雰設有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服務證書等罪嫌。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者,於中華民國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 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並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為 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及第83條業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 ,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而追訴時效期間之長、短,攸關 行為人是否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追訴權時效已完成者,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規定諭知免訴,故免訴判決乃為 實體判決,因此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 律之變更,而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24年7月 民刑庭總會決議〈二〉參照)。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 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 ,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 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 刑法第80條第1項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本件關於追訴權時效 ,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而關於追訴權時 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83條之規定,此合先敘明。
三、另依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63年釋字第138號、57年釋字第123 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9月21日第10次刑事庭會議之意旨, 對於已實施偵查及經提起訴訟,且在審判進行中之案件,均 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而按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 有期徒刑之罪,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追訴權之時效, 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 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 ,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 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 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及第83條亦有 明文。
四、經查:被告葉翎雰被訴於87年11月18日涉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關於服務之證書等罪 嫌。經檢察官於88年3月12日開始偵查,嗣於89年12月18日 提起公訴後,於90年1月3日繫屬於本院。惟因被告逃匿,經 本院於90年6月15日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被告 所犯上開各罪,其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 刑5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 為10年。另依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並參照司法 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之意旨,追訴權時效期間應加計該
項時效停止期間4分之1,即合計12年6月。再者,參照前揭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及說明,本件尚須加計 開始實施偵查至通緝前1日,即時效不計入進行之期間2年3 月3日(即88年3月12日至90年6月15日),並扣除檢察官提 起公訴至繫屬法院之16日(即89年12月18日至90年1月3日) ,故自被告犯罪行為日即87年11月18日起算,此時追訴權既 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應予以加計, 是被告葉翎雰犯罪行為之日起算,迄今已逾12年又7月,本 案之追訴權時效,業於102年8月5日完成。揆諸上開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第2款、第307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80條、(修正前)第83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