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776號
TCDM,102,訴,776,201309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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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7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忠和
公設辯護人 賴泰鈞
被   告 鄭岳勳
選任辯護人 康存孝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忠和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鄭岳勳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劉忠和鄭岳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官訊問後,認為被告等分別涉犯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同條例第8條第1項罪嫌, 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劉忠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款逃亡之虞、同條項第2款勾串證人之虞、同條項第3款之所 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情形;被告鄭岳勳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逃亡之虞、同條項第3款之 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情形,且本件被 告等被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屬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之罪,被告等被訴販賣行為均達7 次以上,依此罪責程度,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等有逃亡之可 能,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業於民國 102年4月15日裁定執行羈押,並禁止被告劉忠和接見、通信 ;並於102年7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茲經本院於102年 9月11日開庭訊問被告後,認為被告劉忠和之上揭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 ;被告鄭岳勳之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 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被告等涉犯上開重罪,因重罪誘發 逃亡之可能性極高。經斟酌命被告等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 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均應自102年9月15日起,延 長羈押2月,被告劉忠和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于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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