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703號
TCDM,102,訴,703,201309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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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尚杰
選任辯護人 陳興蓉律師
      林宜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
偵字第16414 號、第16419號、第17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尚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所處之各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附表所示偽造之支票合計拾壹紙,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卓尚杰余沛育係朋友關係,緣余沛育前因違反銀行法、公 平交易法案件,先後經法院判刑確定,復經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 年1 月確定,且於民國100 年6 月7 日入監服刑。詎卓 尚杰竟利用受託代余沛育處理其他不動產糾紛,而經余沛育 之女兒劉品妤同意,於100 年6 月間某日,進入余沛育位於 臺中市○○區○○路0000巷000 號住所之機會,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余沛育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精武分行 所開立帳號01652-1 支票帳戶之空白支票1 本(內含票號NY 0000000 至NY0000000 之空白支票25張)、支票印鑑章1 枚 及余沛育在同上分行所開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 、太平宜欣郵局所開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 摺各1 本。
二、卓尚杰復分別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而詐欺得利 等犯意,未經余沛育之授權或同意,分別為下列偽造有價證 券之行為:
㈠100 年8 月6 日前某日,卓尚杰為委託黃宗誼(現由檢察官 通緝中)籌取款項,持所竊取上開余沛育之支票印鑑章,盜 用於附表編號①至⑤支票之發票人欄,並在臺中市西屯區中 港路某大樓樓下,交付予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 犯意聯絡之黃宗誼,且推由黃宗誼於不詳時、地,填載發票 日、票面金額等票據應記載事項而共同完成偽造附表編號① 至⑤所示之支票,繼而附表編號①、②支票部分,與黃宗誼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黃宗 誼於發票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交付不詳人士加以 行使,以供擔保而調借款項(金額不明);附表編號③、④ 、⑤部分,則由黃宗誼於100 年8 月6 日(即發票日)前1 星期之某日,在臺中市西區某撞球場,交付不知情之陳建盛



而行使,用以給付陳建盛黃宗誼間關於投資協議之紅利, 其中編號③部分經陳建盛持之兌現,編號④、⑤部分則遭退 票。
㈡100 年8 月23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卓尚杰又為籌取款項 ,乃持所竊取上開余沛育之支票印鑑章,盜用於附表編號⑥ 支票之發票人欄,並填寫發票日、票面金額等票據應記載事 項而偽造附表編號⑥之支票,再交付不知情之蕭丁鈞供擔保 而調借款項10萬元。嗣該支票另由不知情之執票人劉洸涿提 示付款而遭退票。
㈢100年8月29日(即發票日)前某日,卓尚杰為向蕭丁鈞取得 展延先前債務清償期之利益,在不詳地點再持所竊取上開余 沛育之支票印鑑章,蓋用於附表編號⑦支票之發票人欄,並 填寫發票日、票面金額等票據一記載事項而偽造附表編號⑦ 之支票,並交付不知情之蕭丁鈞擔保而詐取寬限清償債務之 不法利益。嗣蕭丁鈞因屆期未獲還款而提示支票仍遭退票。 ㈣100 年9 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卓尚杰再持所竊取上開余 沛育之支票印鑑章,蓋用於附表編號⑧、⑨之支票發票人欄 ,並在臺中市漢口路風尚餐廳外,交付予有意圖供行使偽造 有價證券犯意聯絡之黃宗誼,且推由黃宗誼於不詳時、地填 載發票日、票面金額等票據應記載事項而共同完成偽造附表 編號⑧、⑨所示之支票,並由黃宗誼持之對外行使供擔保以 籌取款項(金額不明)。嗣附表編號⑨支票經不詳人士提示 而遭退票。
㈤100 年8 月初某日,卓尚杰有意另向他人調借款項,遂在其 駕駛停放在臺中市區某不詳地點之車內,持所竊取上開余沛 育之支票印鑑章,盜用於支票發票人欄,並填寫發票日、票 面金額等票據應記載事項而偽造附表編號⑩之支票,嗣因未 順利覓得金主而未實際行使。
㈥100 年8 月間某日(即偽造附表編號⑩支票後之某日),在 臺中市某不詳地點,持所竊取上開余沛育之支票印鑑章,蓋 用於支票發票人欄,並填寫發票日、票面金額等票據應記載 事項而偽造附表編號⑪之支票,嗣因未順利覓得金主而未實 際行使。
三、嗣經陳建盛於附表編號④、⑤之支票經提示退票後,乃向本 院對余沛育提出票款支付命令之聲請,余沛育始悉上情(又 經余沛育提出異議,視為給付票款之起訴,且經本院臺中簡 易庭100 年度中簡字第300 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四、案經余沛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余沛育陳建盛劉品妤於偵查中之證詞: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 明文。又上開規定乃現行法對於傳聞法則之例外所建構之證 據容許範圍之一,依其文義及立法意旨,尚無由限縮解釋為 檢察官於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 證人等)之程式,須經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 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者,其陳述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 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 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 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 集被告之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 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 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 並無詰問證人之權利,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2 項前段 之規定甚明。又同法第248 條第1 項係規定檢察官「訊問證 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故祇要被告在場 而未經檢察官任意禁止者,即屬已賦予其得詰問證人之機會 ,被告是否親自詰問,在所不問;同條第2 項前段規定「預 料證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就訊問證人 時應否命被告在場,則委之於檢察官之判斷。凡此,均尚難 謂係檢察官訊問證人之程式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 定。故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雖未經被告親自詰問,或因 被告不在場而未給予其詰問之機會者,該證人所為之陳述, 並非所謂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得據以排除其證據能 力。惟上開偵查中之陳述因未經被告詰問,此項詰問權之欠 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各款情形外,非不得於審 判中由被告行使已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53號、98年度台上字第367 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是否行使詰問權,屬當事人之自由,倘當事人 捨棄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當事人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082號判決要旨亦揭櫫甚明)。 ㈡查本院於審理中業經傳喚證人陳建盛到庭證述,自屬已保障 被告對上開證人先前證詞之反對詰問權,而證人余沛育、劉 品妤部分則未據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喚到庭,顯已捨棄對質 詰問權。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關於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陳述之傳聞法則例外,僅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始否定其為證據。故使用此項證據者,無庸就該例外 之不存在先為舉證,而反對使用者,則應就其主張有此例外 之情形為「釋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84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及辯護人並未釋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證述有 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本院亦查無相關證據可認檢察官 有何違法取證情形,故上開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 ,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 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 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 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 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 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證據,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卓尚杰於本院審理中大致坦承不諱 ,且查:
㈠關於犯罪事實一、二之㈠㈡㈢所示被告竊取告訴人余沛育之 空白支票、支票印鑑章及存摺2 本,嗣後偽簽支票交付黃宗 誼後由陳建盛收執及偽簽支票交付蕭丁鈞等情,業據證人余 沛育、劉品妤於偵查中證稱綦詳(見他字第6330號卷第30頁 反面,以下均簡稱他字卷),並經證人陳建盛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證稱:伊約於100 年8 月6 日前約1 星期,在臺中市 西區某撞球館,自黃宗誼處收受附表編號③、④、⑤之支票 ,收受時票據上已載有發票日、金額並蓋章,此3 張支票係 黃宗誼持以供退還雙方先前投資之本金及支付獲利所用,惟 除編號③支票如期兌現外,其餘2 張則遭退票,伊始向票載 發票人余沛育訴請給付票款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34頁、本 院卷第116 頁),另證人蕭丁鈞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附表 編號⑥之支票,被告交付伊表示要籌經措余沛育之交保金, 伊連同自己資金並向朋友調得共10萬元款項借予被告;而附 表編號⑦部分,則係被告交付伊供作先前債務延期清償之擔



保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9 頁、121 頁反面)。 ㈡此外,附表所示各該支票屆期經提示兌現或退票等情,亦有 附表編號④、⑤、⑦、⑨、⑪所示偽造之支票正反面影本暨 退票理由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精武分行100 年11月17日合 金精武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支票帳戶之開戶資料暨歷 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精武分行102 年5 月24日合金精武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表編號③所示偽 造偽造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台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10 2 年6 月17日台票中字第0000000 號函、萬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02 年7 月4 日泰存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附 表編號⑥所示偽造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精武分行102 年8 月13日合金精武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 附表編號①、⑤、⑦、⑨所示偽造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在卷可 稽見交查卷第10頁正、反面、29-33 頁,他字卷第44頁正、 反面,本院卷第40、46、47、49、56-57 、97-99 頁),並 有告訴人余沛育提出上開遭竊取之支票(含附表編號⑦、⑨ 、⑩、⑪)1 本附卷可佐(置於他字卷證物袋)。另陳建盛 於附表編號④、⑤經提示退票後,向本院提出支付命令之聲 請,再經告訴人余沛育提出異議,視為給付票款之起訴,嗣 經本院臺中簡易庭100 年度中簡字第300 號判決原告之訴駁 回等情,亦有外放之本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36647 號、本院 臺中簡易庭100 年度中簡字第3000號影卷可憑。 ㈢被告雖曾一度否認附表編號⑥、⑦支票所載發票日、金額為 伊本人所填載云云,然證人蕭丁鈞於本院審理中堅稱:伊收 受該2 張支票時,均已填載好金額等語無訛(見本院卷第12 2 頁反面),本院復當庭命被告及證人蕭丁鈞書寫國字「壹 」至「拾」、阿拉伯數字「1 」至「10」及「萬」、「元」 (見本院卷第135-136 頁),經與附表編號⑥、⑦、支票( 見本院卷第57頁、他字卷第44頁)互核比對結果,其筆順之 特徵明顯與被告字跡相符,被告亦當庭供認上開支票確為其 本人填載發票日及票面金額等語不諱(見本院卷第124 頁反 面),足認其於本院審理中此部分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㈣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供認:伊有告知黃宗誼自己並無權限使用余沛育的票,伊 蓋用印鑑後撕給黃宗誼,嗣後要追票已找不到人等語在卷( 見本院卷第76、127 頁反面),參酌被告自承交付支票予黃 宗誼之目的係為籌取款項,則倘非與黃宗誼共同基於行使偽 造有價證券且推由黃宗誼自行填載支票發票日、金額等應記



載事項而完成偽簽支票行為,並推由黃宗誼持之對外行使之 犯意聯絡,其何需持所竊得之余沛育印鑑章,事先在支票發 票人欄用印之理?故其辯稱:伊有要求黃宗誼使用支票前需 先通知伊,再讓伊轉知余沛育之家人以取得授權乙節,要屬 推諉之詞,顯無可採。
㈤再者,被告又再三供稱:伊行使偽造支票之目的,均係為余 沛育籌取先前銀行法案件之罰金款項云云。惟證人余沛育於 偵查中證稱:伊並未要求被告籌取罰金款項等語明確(見他 字卷第32頁反面),且告訴人余沛育前因違反銀行法、公平 交易法案件,先後經法院判刑確定,復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1 月確定,且於民國100 年6 月7 日入監服刑,有臺灣 高等法院前案記錄表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32-133 頁), 然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結果,除於偵查期間之96年 6 月27日,檢察官曾命告訴人余沛育檢具保證金新台幣7 萬 5 千元、及於告訴人入監服刑後之101 年3 月22日,經檢察 官通知而由其女兒劉品妤繳納罰金刑6 萬元外,別無其他提 出保證金或繳交罰金之情事,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繳納罰金通知單、執行檢察官訊問筆 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9-142 頁),而本案所偽造支票 之發票日,則分佈於100 年8 、9 月間,依其時點,顯與告 訴人前揭提出保證金或繳納罰金款項之事無涉,況被告果係 受在監執行之告訴人余沛育委託代為籌款,至少應取得其女 兒劉品妤之授權,豈有以竊取空白支票本並盜用印鑑之非法 方式為之?堪認被告偽造本件支票乃另有所圖甚明,是被告 此部分說詞,自難憑採。
㈥綜上調查結果,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支票乃有價證券之一種,被告持所竊取之告訴人余沛育支 票帳戶印鑑章盜用在竊得之空白支票發票人欄上,並填寫發 票日、票面金額(或推由共犯黃宗誼填載)支票應記載事項 上而偽造附表所示之支票,復持之交付他人(或推由黃宗誼 交付他人)而行使,自屬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 又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 詐欺罪,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 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 應論以詐欺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84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之普通竊盜罪;犯罪事實欄二之㈠、㈣部分係犯刑法第20 1 條第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罪,其中行使附 表編號①、②及編號⑧、⑨部分推由黃宗誼行使供擔保調借



款項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至編 號③、④、⑤因直接供退還黃宗誼陳建盛部分投資款項及 支付獲利部分,不另論詐欺罪);犯罪事實欄二之㈡部分, 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欄二之㈢部分 ,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 、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犯罪事實欄二之㈤、 ㈥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 有價證券罪。被告盜用「余沛育」支票印鑑章之行為,亦係 屬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犯罪事實二之㈠至㈣部分偽造 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黃宗誼間,就犯罪事實欄 二之㈠、㈣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 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 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 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 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又基於便利支 票之行使而偽造背書,復交付支票予他人調借現金,刑法修 正前應論以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6737號判決參照),惟現行刑法已廢除牽連犯規定,然 上開行為具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其所犯偽造 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犯罪事實欄二之㈠、㈡、㈣部分)、 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得利(犯罪事實欄二之㈢部分),各應 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又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部分,雖未據起訴,然 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 予審理。復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 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 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 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 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偽造有 價證券之數量非鉅,且並未全部行使流通於市面,要與一般 常見大量偽造支票販賣而嚴重紊亂商業交易秩序之情節有別 ,犯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其原諒等情,有本院調解



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3 頁),認如量處最低法定刑 度即有期徒刑3 年均猶屬過重,有失立法本旨,顯有可憫恕 之情形,爰就犯罪事實二之㈠至㈥部分,各依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普通竊盜1 罪、偽造有價證券 6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之,且僅得就偽造 有價證券部分予以併合處罰(詳後述)。
㈢爰審酌被告雖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竟利用受告訴人之託處理其他不動產糾紛而進出告訴 人住所之機會,竊取告訴人之空白支票、印鑑章及存摺,進 而偽造支票持之交付他人,嚴重損害告訴人之信用,且執持 票據而遭退票之執票人陳建盛蕭丁鈞亦受有財產上損害, 影響票據流通之正確性,惟犯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衡 酌被告無非基於一時貪念之動機,惡性並非重大,而犯後已 知悔悟、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普通竊盜罪部分,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此「法律變 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 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 輕重變更或犯罪構成要件寬嚴不同),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 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 然相同(例如僅形式上修正法律用語或條次移列),並無有 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最 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9號判決及95年度臺上字第5669號 判決迭著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 並自102 年1 月25日生效施行;按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 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數罪併合處罰之情形 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是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處短期自由刑部分 ,仍得於日後刑罰執行時,斟酌考量是否為易科罰金之聲請 ,以縮短自由刑之人身拘束期間,自屬較有利於被告,故依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結果,應適用新法,本院僅得就



偽造有價證券所處之6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 辯護意旨雖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然本件因被告行使偽造 支票而間接受害者尚有執票人陳建盛蕭丁鈞等人,且被告 並未與其等達成和解,自不宜逕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末查,附表所示之支票11紙,其中編號②、⑥部分雖未取回 ,亦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係偽造之有價證券,爰依刑法第 205 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詳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至被告 在偽造支票之發票人欄盜用余沛育印鑑章所生之印文係屬真 正,本不得沒收,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關於犯罪事實二之㈤、㈥部分,被告基於行 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偽造附表所示編號⑩所示支票後 ,持之交付朋友陳先生、阿祥,要求其等持之向當鋪借款而 加以行使;於偽造編號⑪所示支票後,持之向數位友人借款 朋友陳先生、阿祥而加以行使,因認上開部分亦各涉犯刑法 第201 條第1 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此部分行使有價證券犯行,辯稱:當 初伊偽造該2 張支票後,確有打算持向友人借款,然嗣後未 能順利尋得金主而未提示等語。查被告於偵查中即供稱:當 初偽造附表編號⑩、⑪支票後,僅到處詢問是否有人欲出借 現金,然並無覓得特定對象,故並未行使等語明確(見他字 卷第33頁),且上開支票確仍在被告持有中,故事後已返還 告訴人(見同卷證物袋),其上亦無第三人背書或提示兌現 之金融行庫印章等情形,復查無該支票確有提示之紀錄,是 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無法使本院形 成被告就上開支票確有行使行為之心證,惟就本院論罪科刑 之偽造行為,與行使行為係屬高、低度之吸收關係,為實質 上1 罪,爰均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01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339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05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立傑
法 官 林士傑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玲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附表
┌───────────────────────────┬─────────┬─────────┐
│ 犯罪事實暨偽造之支票(票面金額均新臺幣) │所犯罪名 │宣告刑 │
├───────────────────────────┼─────────┼─────────┤
│犯罪事實欄一 │刑法第320條第1項 │犯普通竊盜罪,處有│
│ │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犯罪事實欄二之│①票號NY0000000 │刑法第28條 │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
│㈠ │ 發票日100.9.3、面額25萬元(退票) │ 第201條第1項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第339條第1項 │玖月,偽造如編號①│
│ │②票號NY0000000 │ 第55條 │至⑤之支票均沒收。│
│ │ 發票日及面額不詳(未取回) │ │ │
│ ├───────────────────┤ │ │
│ │③票號NY0000000 │ │ │
│ │ 發票日100.8.6、面額5萬元(兌現) │ │ │
│ ├───────────────────┤ │ │
│ │④票號NY0000000 │ │ │
│ │ 發票日100.9.6、面額55萬元(退票) │ │ │
│ ├───────────────────┤ │ │
│ │⑤票號NY0000000 │ │ │
│ │ 發票日100.8.27、面額100 萬元(退票)│ │ │
├───────┼───────────────────┼─────────┼─────────┤
│犯罪事實欄二之│⑥票號NY0000000 │刑法第201條第1項 │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㈡ │ 發票日100.8.23、面額10萬元(退票) │ 第339條第1項 │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 │ 第55條 │,偽造如編號⑥之支│
│ │ │ │票沒收。 │
├───────┼───────────────────┼─────────┼─────────┤
│犯罪事實欄二之│⑦票號NY0000000 │刑法第201條第1項 │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㈢ │ 發票日100.8.29、面額10萬元(退票) │ 第339條第2項 │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 │ 第55條 │,偽造如編號⑦之支│
│ │ │ │票沒收。 │




├───────┼───────────────────┼─────────┼─────────┤
│犯罪事實欄二之│⑧票號NY0000000 │刑法第28條 │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
│㈣ │ 發票日及面額不詳(未取回) │ 第201條第1項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第339條第1項 │柒月,偽造如編號⑧│
│ │⑨票號NY0000000 │ 第55條 │、⑨之支票均沒收。│
│ │ 發票日100.9.14、面額10萬元(退票) │ │ │
├───────┼───────────────────┼─────────┼─────────┤
│犯罪事實欄二之│⑩票號NY0000000 │刑法第201條第1項 │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㈤ │ 發票日100.9.30、面額16萬元(未行使)│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偽造如編號⑩之支│
│ │ │ │票沒收。 │
├───────┼───────────────────┼─────────┼─────────┤
│犯罪事實欄二之│⑪票號NY0000000 │刑法第201條第1項 │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㈥ │ 發票日100.9.3、面額10萬元(未行使) │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偽造如編號⑪之支│
│ │ │ │票沒收。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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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