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1年度偵字第23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破壞剪貳支沒收。又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寄藏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参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非制式子彈柒顆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破壞剪貳支、非制式子彈柒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有下列加重竊盜犯行:(一)於民國96年10月底某日17時許,在臺中市新社區普陀山枝 29分 7電線桿南側處,趁無人注意之際,持客觀上可作為 兇器之破壞剪,破壞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 電公司)所有之鍍鋅鋼絞線75公斤及低壓線架 4支而竊取 之,並拿回家中藏放。
(二)於96年11月中旬某日16時許,在南投縣國姓鄉○○路○○ ○00號旁地上,見臺電公司所有之線路導線(即高壓電線 )掉落地面而斷電,認有機可趁,即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 之破壞剪,剪斷並竊取該線路導線11公斤後,拿回家中藏 放。
二、又明知山羌(學名: Muntiacus reevesi)係經中央主管機 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公告列為野生動物保 育法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示第3級保育類野生動物,且臺灣山 羌之族群量均未逾越環境容許量,未經農委會之許可,不得 獵捕,竟非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之目的,亦未經農委會許可 ,而基於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意,於101年6月中旬 ,在臺中市和平區白毛山區,以腳踏車的煞車鋼線,為吊掛 陷阱,獵捕山羌後,將之豢養在其臺中市○○區○○00號住 處。
三、又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條 第1項第2款所列之彈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仍 於101年8月某日,在臺中市○○區○○00號住處,收受友人
劉勝偉(58年 5月22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南投縣仁愛鄉○○村○○巷 000號,未據檢察官追查) 所交付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0顆,而非法寄藏在住處。 嗣於101年10月15日6時許,經警持本院搜索票,至其上開住 處搜索,扣得非制式子彈10顆、山羌1隻(已就地野放)、 鍍鋅鋼絞線75公斤、線路導線11公斤、低壓線架 4支(均由 臺電公司領回)、破壞剪2支。
四、案經臺中市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下列 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並無證據顯示有何 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 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情形,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 得為證據。
二、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 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 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 208條所 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與同法第 159 條之 4規定無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42號判決要旨 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所謂鑑 定乃指於刑事訴訟程序中為取得證據資料而由檢察官或法官 指定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鑑定人、學校、機關或團體,就特 定之事物,以其專業知識加以分析、實驗而作判斷,以為偵 查或審判之參考。故而,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學校、團 體,均應由檢察官或法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始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範本旨,否則所為鑑定 ,仍屬於傳聞證據。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 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認為當然有 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 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 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 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 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業經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 0000000000號函釋在卷。衡諸上揭說明,仍屬受檢察官囑託 鑑定,則鑑定人依刑事訴訟法第 206條所出具之上揭檢驗鑑
定通知書,屬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中之「法律 另有規定」,則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屬傳聞證據之例外 ,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48號判決要旨 參照)。本案下列所引用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1年 11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係查獲之警察機關 依上開規定送請刑事警察局實施鑑定,該鑑定機關所出具之 書面鑑定報告,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 206條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 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 ,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 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 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 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 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拿取臺電公司的鍍鋅鋼絞線75公斤 、低壓線架 4支、電線11公斤,並拿回家中放置,且有獵捕 山羌帶回家豢養,並對寄藏具殺傷力之子彈10顆自承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先辯稱:伊做臺電的工程, 是外包商僱請的,伊去挖洞的時候,將鋼絞線取出丟棄在旁 邊,他們要將鋼絞線丟掉,伊才拿回家;電線像垃圾他們不 要的;伊沒有拿破壞剪剪電線;又稱:伊看見臺電工程車翻 車後鍍鋅鋼絞線棄置不要才撿回家放;低壓線架不知在哪裡 撿的;是在翻車時和絞線一起撿的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查被告丙○○於 101年10月15日警詢時自承:警方查獲電 線(線路導線)11公斤,是於96年11月中旬正確日期不記 得,約16時許,在南投縣國姓鄉大長路成功幹41旁地上剪 的,因所剪電線(線路導線)賣不了多少錢所以放在家旁 ;鋼線(鍍鋅鋼絞線)75公斤及腳架(低壓線架) 4支, 是於96年10月底,正確日期不記得,約17時許,臺中市新 社區福興里普陀山枝29分7南側,破壞剪2支是自己所有的 ,用來剪電線(線路導線)、鋼線(鍍鋅鋼絞線)的等語 (見警卷第5頁);於101年10月15日檢察官偵訊時自承: (問:是否在96年11月間,在南投縣國姓鄉的大長路剪國 姓鄉的電線?)當時是電線掉在路邊,我用力拉出來再用 破壞剪一支將電線剪斷等語(見偵卷第9頁)。(二)被告上開自白,並經證人即臺電人員甲○○於102年8月12
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員警通知後是由我領回,數量是鍍鋅 鋼絞線75公斤、線路導線11公斤、低壓線架 4支;線路導 線是指高壓電線;(提示警卷第23頁照片)是鍍鋅鋼絞線 ;當時領回時,鍍鋅鋼絞線一捆一捆的,它這是零裝的, 不是原裝的,有拆過,全部疊在一起,我是秤重量,它是 現場裝設拆下來的,他自己再捲成一圈一圈的,至於裡面 拆成幾捆我沒有去算,我只有去秤重;全新的 1捆大約有 300 米,扣案的鍍鋅鋼絞線是現場拆回來,是舊的,用手 捲的, 1捆有多長我不曉得;這些鍍鋅鋼絞線都是裝設在 臺電的電桿,因為臺電電線架設有轉彎角度的時候,一定 要用鋼絞線做支線,做拉力;都是裝設架設在電線桿有轉 彎角度的,電線桿對電線桿之間,水平有做拉力作用的, 幾乎都是裝設在電線桿上;有對立和水平兩種;線架是裝 設低壓導線架設用的,也是舊的;導線都是舊的,我們生 產的線都有連線編號,導線每年出產都有打年限編號,現 場查獲的導線是94年,線架沒有打年限;導線是用在高壓 電,就是高壓線路用的,也是用在電線桿上,屬於鋁線不 是銅線;線架那是低壓線用的,也是裝設在電線桿上;一 般要從臺電的電線桿去把鍍鋅鋼絞線、導線、低壓線架拆 下來,鍍鋅鋼絞線、導線是用破壞剪,低壓線架是用扳手 將螺絲拆開,就可以拿走;現場扣到的這些導線,當時是 一段一段的;(提示警卷第21頁照片)這些都是當時我領 回的導線;大概是1米1截,這個導線都剪成1米1米,不是 全部一樣,是大約 1米長短,用布袋裝著;一般完好的導 線 1捆就是1000米;裝設在高壓電線桿上的導線長度不一 定,要看山路長短,現場電線桿的距離,有三四十米,有 五六十米;扣到的導線是刻意剪成一截一截的,剪斷就變 成這樣一截一截的,確實是有工具剪斷的痕跡;(提示警 卷第30頁照片)我所說的破壞剪是如照片所示的破壞剪; 這種破壞剪五金行可以買得到,但是一般家庭會買這種破 壞剪的很少,除非做工程才會買這種東西,一般家庭很少 用;臺電的工程都是外包,我們工程包給他們,他們自己 要提供器材給他們的工人使用,工人上工的時候不需要自 己自備這些工具,包商老闆會提供給他們;臺電包給承攬 商做,他們做完之後,舊的線路拆下來一定要交還給臺電 ,不可能丟棄在現場;現場如果拆回來,如果是舊的60米 ,回來也是要用手捲成 1捲60米,不會是這樣1米1米的, 是捲成 1捲交還給臺電;鍍鋅鋼絞線也是一樣,也是捲成 一捲一捲的還給臺電;扣案這是低壓線架,形狀才會像ㄇ 字型的,當時扣案的線架也是有ㄇ字型的鐵架在;扣案這
些絞線、導線、線架都是屬於臺電的東西;現場的人要偷 導線的話,一定要帶工具;現在臺電失竊的電線一般都是 銅線比較多,銅線我們都是用在低壓線,電線桿的最底層 都是用低壓線,一般偷電線,在山區都會爬到電線桿上去 用破壞剪剪,在平地就會用掃刀將電線砍下,但本案的導 線是高壓線,一般高壓線都不可能,之前也有發生砍錯電 線砍到高壓線被電死的也有;本案應該是掉在現場去撿到 的,因為高壓電送電中,他也不可能去偷,但去撿的話還 是必須要用破壞剪去剪,不可能徒手拉走;高壓電線掉下 來保護開關就會跳掉自動斷電,沒有辦法輸電;就算掉在 地下,也必須以破壞剪去剪下才有辦法將電線拉出來;照 片上的破壞剪是可以剪斷絞線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 至第85頁正面、第86頁正背面、第88頁正背面、第90頁正 面),可資佐證,且足認被告竊取之鍍鋅鋼絞線75公斤、 線路導線11公斤、低壓線架 4支均係臺電公司所有之可用 物品,顯非垃圾或臺電公司丟棄物品。
(三)又被告於102年8月12日審理時辯稱:那時我在臺電工作, 包商叫我們去挖高壓電塔的四個附腳,附角的絞線要去拆 掉,我們有遇到兩台臺電的車子翻覆,東西都掉在山坑裡 面,有電線、絞線都掉在山溝裡面(後改稱:翻車掉下來 的是鍍鋅鋼絞線,導線不是翻車時撿到的);我遇到翻車 是普陀山枝附近的高壓電塔,我那時挖 6支電塔,是警卷 第24頁照片上有照到「普陀山枝29分 7」,就是我指高壓 電塔的地方那裡翻車,我看臺電的人都沒有回來拿,我就 撿回家;警卷第25頁上面的照片就是翻車的電塔云云(見 本院卷第85頁正背面)。證人甲○○於同日證稱:他剛所 講的四個附角是臺電工程沒錯,但那是輸配電工程,是做 鐵塔的,是屬於臺電的輸配電工程,這些東西是用在配電 類的,與輸配電工程是不一樣的,線也是不一樣的;我不 知道他說的翻車是包商的還是臺電的,據我所知,臺電的 是沒有;扣案的電線是配電用的,與高壓電塔輸配電工程 的導線是不一樣的;做高壓電塔輸配電的工程車上不可能 會載這些導線、絞線、線架;剛剛被告也說是在國姓,導 線不可能、線架也是屬於配電類的也不可能等語(見本院 卷第86頁正面至第87頁正面)。被告隨又辯稱:翻車時間 伊沒有注意;是不一樣地方,那是不同工程的;翻車的那 個工程就是我有參與的工程,是宜德公司做的工程,我們 是外包,那是臺電的車子翻車,是施工過好幾年我才去撿 的云云(見本院卷第86頁背面、第87頁正面、第89頁背面 );惟證人甲○○於同日再證稱:臺電應該不會沒有去處
理,被告講的材料因車翻覆棄置在現場,一般材料如果能 拿得到都會去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正面);此時被 告又稱:翻車只有2根的絞線,另外4根臺電就有拿回去云 云(見本院卷第90頁正面),顯見被告所辯均係臨訟編撰 之詞。至於被告辯稱:導線是另一個包商剪掉的,不是做 臺電高壓電線的包商,要接的時候會把它剩下多出來的剪 掉,但不是我去剪的;就是在警卷第22頁有「成功幹41」 的照片;我在國姓拿的時候就是一截一截的,因為電線桿 線要牽過來,要剪去多餘的云云(見本院卷第85頁正面、 第86頁正面);證人甲○○於同日復證稱:一般來說,新 架設的線路,相接的地方會有線尾,會將剩餘相接的部分 剪掉,但剩餘的線不可能每段都是 1米長,因為導線架好 後要銜接,多的要剪掉,不可能都是差不多 1米的長度; 導線剪下就沒有用,剪下的餘線不可能會留到 1米長,大 部分都是20、30公分,不會這麼浪費電線;臺電工程的現 場施工或要拆下,不可能會把導線剪成1米1米的長短,假 如現場有60米的舊的要拆下來換新的,我就會用60米的剪 下來換成新的,再將舊的捲成1捆1捆帶回去,不可能在現 場將線剪成一截一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正背面), 益見被告以上均係推諉之詞。
(四)此外,復有本院 101年度聲搜字第2740號搜索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 101年10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執行 處所臺中市○○區○○00號】、查扣證物一覽表、贓證物 認領保管單【領回鍍鋅鋼絞線75公斤、線路導線11公斤、 低壓線架 4支】、簽收單【臺中市野生動物保育學會在莊 木柱見證下攜該山羌至鄰近合適棲地原地野放】、現場照 片19張(見警卷第10至14頁、第16至17頁、第21至30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1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 00000 號鑑定書【鑑驗方法:檢視法、試射法;鑑驗結果 :送鑑子彈1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 徑11.4±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 認具殺傷力】、101保5202號扣押物品清單【破壞剪2支】 、101彈保120號扣押物品清單【非制式子彈 7顆、試射子 彈3顆】、扣案子彈照片1張(見偵卷第18至21頁)附卷可 稽。又經本院就被告所提受僱之外包廠商宜德營造有限公 司資料函詢該公司覆稱:被告為該公司於98年工地現場僱 用之臨時工,不清楚其工作性質等語,有該公司102年5月 3日(102)宜營字第 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16頁、 第42頁)足憑,並就該公司曾否承包臺電公司工程函詢臺 電公司臺中營業處覆稱:於96年至 101年間宜德營造有限
公司並無承攬該處任何工程、南投營業處覆稱:該處96至 101 年間並無宜德營造有線公司承攬該處工作,亦查無「 南投縣國姓鄉大長路成功幹41」及「臺中市新社區普陀山 枝29分 7南側」附近有施作該處工程情事等語,有臺電公 司臺中區營業處102年5月10日台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 南投區營業處 102年6月5日南投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 本院卷第46頁、第50頁)可佐。是被告於96年間為本件竊 盜犯行時,根本尚未受僱於宜德營造有限公司,宜德營造 有限公司亦無承攬臺電公司案發地點路段工程,顯見被告 上開所辯均不可信。末查,就本案山羌野放乙節,經本院 函查臺中市政府覆稱:本府配合補助臺中市野生動物保育 學會辦理「野生動物救傷與暫時收容計畫」, 101年10月 15日本府農業局接獲電話通報該案後,即電請林文隆組長 前往鑑定處置;山羌是三種鹿科動物中體型最小、分布最 廣、數量最多的物種,但因承受狩獵壓力,因此列為第三 級保育類,當日現場林組長確認查獲籠養山羌1隻,體重5 公斤,在刑警全程錄影下,將之移出籠外並進行目視檢查 ,確認身體健康狀況良好後,在犯嫌住所附近野放,避免 因交通運輸、人員保定所帶來的可能緊迫症狀導至死亡等 語,有該府 102年5月2日府授農林字第0000000000號函並 檢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101年3月15日林保字第0000 000000號函、鑑定人林文隆之臺中市野生動物保育學會聘 書、學經歷資料(見本院卷第28至41頁);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和平分局 102年5月2日中市警和分偵字第0000000000 號函亦覆稱:現場野放人員林文隆確實是臺中市政府委託 到場之人員無誤等語,並檢附本案野放山羌全程錄影之光 碟1片(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足證。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警詢、偵訊有關攜帶扣案破壞剪竊取臺 電公司所有之鍍鋅鋼絞線、低壓線架、線路導線及獵捕山 羌、寄藏具殺傷力之子彈等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1.查被告為上開竊盜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 100年 1月10日修正,於同年1月26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8日 生效,是被告為該等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新修正刑法第 321條第1項就法定刑部分,已由修正前「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改為「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 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 2.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 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 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 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丙○○以供前揭竊盜犯行所 用之破壞剪,屬鐵製材質、質地堅硬之物,足認客觀上均 係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係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無訛。
3.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一)、(二)犯行,均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1.臺灣山羌之族群量均未逾越環境容許量,而被告獵捕該保 育類野生動物之目的,先稱:我養到很大隻,野放很可憐 ,我認罪(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最後審理時又稱:伊 是要捕山豬不小心捕到小隻山羌才帶回家養等語(見本院 卷第95頁背面),核其說詞,顯非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 的所進行之獵捕,且在保育類野生動物棲息地隨意架設陷 阱捕獵動物,再參以其冰箱內另查獲山山羌腳殘肢 4支之 情,其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即農委會許可而獵捕山羌,顯係 基於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意,應堪認定。 2.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係觸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41條第1項第2款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三)犯罪事實三部分:
1.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係將持有與寄藏子彈罪為分別之 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 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 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 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不應另就持有 予以論罪。又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 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子彈,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 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則包括持有之寄藏子彈行為,自 亦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 為止(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非法持有、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 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 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 、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三之犯行,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2條第 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以寄藏 之意思而持有上開子彈,其持有子彈之行為,係其寄藏行 為之當然結果,不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被告自 101年8月間某日起,收受友人劉勝偉寄放在其住處之上開 子彈,至101年10月15日6時許為警員查扣時止,其持續保 管本件子彈之行為,係屬於一個寄藏行為之繼續,應論以 繼續犯之一罪。又被告其同時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0顆 ,為單純一罪,僅論以一寄藏子彈罪。
(四)被告所犯上開四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五)另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 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固有明文。而 本案被告對於前揭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 審判中雖均坦承不諱,復於警詢及偵查中陳明其子彈來源 係劉勝偉,並指認犯罪嫌疑人(見警卷第 5頁、第18頁、 偵卷第 9頁背面),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 未據以對劉勝偉進行追查,警方後續就未再繼續追查劉勝 偉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憑,且依本院查詢劉勝偉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亦查無其涉犯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案件之記載,又依卷內資料顯示,復無因被告 自白上揭子彈來源,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 件之發生等情事,是本案被告寄藏子彈犯行,自無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 4項前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
(六)爰審酌被告有違背安全駕駛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拘役50 日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又 持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隨意竊取他人物品,缺乏對他人 財產權予以尊重之觀念,殊值非難,復於犯後一再以前詞 置辯,未見悔意,亦未賠償被害人損失,惟所竊財物價值 非鉅,並已發還被害人,另其獵捕山羌行為,破壞野生動 物保育及生態環境,自不可取,然念其尚知豢養,無虐待 情事,及明知扣案之子彈為違禁物,卻漠視法令之禁制而 未經許可寄藏上開子彈,對人身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 之危害,且寄藏之子彈數量達10顆,復就獵捕保育類野生 動及寄藏子彈犯行尚能認罪之態度,兼衡其高中肄業暨以 噴漿為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不好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又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業已於 102 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 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惟被告所犯數罪均諭知得易科 罰金之刑,並無增訂第5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之適用 ,無庸為新舊法比較,爰就宣告之有期徒刑併定其應執行 刑。又被告上開加重竊盜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於98年12 月15日修正,經總統於98年12月30日公布,於99年1月1日 起生效。其中刑法第41條第 1項為求用語統一,將原「受 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 僅屬文字之修正,無涉有利不利之情形。另第41條第 8項 修正為:「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 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 月者,亦適用之。」,將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 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執行刑逾 6月者,亦得 易科罰金,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2項關於數罪併罰,其 執行之刑未逾 6個月者,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業經司法 院大法官於98年6月19日作成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 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 2項,關於數 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 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 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 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 366號解釋意旨不 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準此以言,修 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僅係將上開釋字第662號解釋內容予 以明文化,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2項規定既經上開解釋宣 示「失其效力」,本次修法對於適用刑罰法律之結果並無 任何差異,是本件被告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已逾 6月,仍應 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41條第 8項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毋庸再為新舊法之比較,併予敘明。(七)沒收部分:
1.扣案破壞剪 2支係被告所有,業據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 第94頁背面),且依上開證卷資料所示,確係被告供本案 犯罪事實一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又按子彈未經許可,予以持 有、寄藏,固屬於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違禁物,然子 彈如經試射擊發,剩餘彈殼、彈頭,因不再具有子彈之功 能,已非違禁物(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3195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扣案之非制式子彈 7顆,均屬違禁物,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上揭鑑定時試射完 畢之非制式子彈 3顆,經試射後僅餘彈殼,均失去子彈之 功能,揆諸前揭說明,皆非屬違禁物,自毋庸併為沒收之
諭知。
2.另本案搜索被告住處時同時查扣之土製改造工具 3支,被 告供稱係劉勝偉請其幫忙保管,另山羌腳殘肢 4支,則為 劉勝偉送他的等語(見偵卷第 9頁背面),並無證據顯示 與本案犯罪有關,且非違禁物,乃不為沒收之宣告,併予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 4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100年1月26日修正前)第 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 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芳
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黃綵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慕先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100年1月26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 、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
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在此限:
一 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者。
二 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前項第1款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利用,應先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其可利用之種類、地點、範圍及利用數量、期間與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前二項申請之程序、費用及其他有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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