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592號
TCDM,102,訴,592,20130911,1

1/3頁 下一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怡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續
字第414 號、第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怡雯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二、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怡雯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6年度中簡字第2854號判處有 期徒刑2 月確定,甫於民國100 年2 月28日執行完畢,詎不 知悔改,竟為下列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得利等犯行 :
林怡雯因債信不佳,乃於100 年6 月間,以從事「AVON雅芳 」保養品等產品之直銷需辦理聯名信用卡為由,央求前夫家 之大嫂謝佳蓁幫忙,謝佳蓁礙於昔日妯娌情誼,遂同意出借 自己名義予林怡雯,並提供其本人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 照、第一銀行內科園區帳戶存摺影本等資料,由林怡雯於10 0年6月17日,以謝佳蓁名義以填寫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 兆豐銀行)AVON雅芳聯名卡申請書,郵寄至兆豐銀行申辦「 兆豐國際商銀AVON雅芳聯名白金卡」(下稱兆豐銀行信用卡 )。惟謝佳蓁事後深覺不妥,遂以電話通知林怡雯表示不願 再出借名義而終止授權,並致電兆豐銀行客服中心表明欲取 消辦卡事宜,惟該銀行客服人員表示因核卡程序處理期間無 法逕行取消辦卡,謝佳蓁乃將林怡雯在原申請書所指定之寄 卡地址即林怡雯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9樓21 之1」居所,更改為其本人住所即「新北市○○區○○○街 00 號10樓之1」。詎林怡雯明知謝佳蓁已不再授權同意其持 用上開兆豐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同年7月7日撥打電話向兆豐銀行客服人員佯稱係謝佳蓁 本人欲辦理信用卡掛失,並要求銀行將補發之信用卡寄送至 其前揭臺中居所,使該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誤認謝佳蓁本 人遺失信用卡並准予補發(補發之新卡卡號:0000-0000-00 00 -0000)」。俟林怡雯順利詐得該信用卡後,即在該信用 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處偽造「ViVien」署名而偽造該信用卡 不實私文書。又分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而詐欺取財、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而詐欺得利等犯意, 先後於附表二所列時間、地點,持上開兆豐銀行信用卡至特 約商店刷卡消費(或以網路輸入信用卡資料之方式交易),



並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ViVien」署名,交予不知情之 特約商店之店員加以行使(有簽帳單簽名之部分詳附表各編 號所示),而使該等特約商店之店員因而陷於錯誤,誤認林 怡雯係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刷卡消費,而交付財物或給付勞 務利益,足以生損害於謝佳蓁本人、各該特約商店及兆豐銀 行對於客戶使用信用卡消費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㈡又林怡雯明知謝佳蓁從未同意出借自己名義予林怡雯申辦其 他銀行之信用卡,竟於100 年6 月22日,填載花旗(臺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並 於申請人欄偽造「謝佳蓁」署名而偽造該申請書私文書,並 檢具事先留存謝佳蓁前揭㈠部分所提供之國民身分證、汽車 駕駛執照影本,傳真至花旗銀行予以行使,致該銀行不知情 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准予核發「花旗現金回饋白金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花旗銀行信用卡 ),並於詐得該信用卡後,即在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處 偽造「ViVien」署名而偽造該信用卡不實私文書。又分別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意圖 為自己不法利益而詐欺得利等犯意,先後於附表三所列時間 、地點,持上開花旗銀行信用卡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以 網路輸入信用卡資料之方式交易),並在信用卡簽帳單上, 偽簽「VIVIEN」署名,交予不知情之特約商店之店員加以行 使(有簽帳單簽名之部分詳附表各編號所示),而使該等特 約商店之店員因而陷於錯誤,誤認林怡雯係信用卡之真正持 卡人刷卡消費,而交付財物或給付勞務利益,足以生損害於 謝佳蓁本人、各該特約商店及花旗銀行對於客戶使用信用卡 消費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林怡雯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取財犯意,再於100 年7 月間,向謝佳蓁訛稱其欲向公司支 借款項以償還先前積欠謝佳蓁之借款,謝佳蓁不疑有他乃提 供其本人在華南商業銀行內湖分行所開立帳戶之帳號(0000 00000000)供林怡雯匯款使用,林怡雯遂於100 年7 月30日 ,於「花旗(臺灣)銀行卡友吉享貸申請書暨約定書」之申 請人欄、「吉享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之甲方簽名欄,偽 造「謝佳蓁」署名而接續偽造私文書,並傳真向花旗銀行申 辦貸款,使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准予核貸並於10 0 年8 月5 日將上開貸款金額31,000元匯入不知情之謝佳蓁 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林怡雯復向不知情之謝佳蓁訛稱欲 再借款,謝佳蓁遂於同日將其中25,000元匯入林怡雯在臺中 商銀之帳戶(其餘6,000 元,事後業由謝佳蓁退還花旗銀行 ),足以生損害於謝佳蓁及花旗銀行對貸款管理之正確性。



二、嗣因謝佳蓁陸續接獲兆豐銀行、花旗銀行逾期未繳款之卡帳 通知,乃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謝佳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謝佳蓁於偵查中之證詞: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 明文。又上開規定乃現行法對於傳聞法則之例外所建構之證 據容許範圍之一,依其文義及立法意旨,尚無由限縮解釋為 檢察官於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 證人等)之程式,須經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 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者,其陳述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 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 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 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 集被告之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 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 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 並無詰問證人之權利,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2 項前段 之規定甚明。又同法第248 條第1 項係規定檢察官「訊問證 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故祇要被告在場 而未經檢察官任意禁止者,即屬已賦予其得詰問證人之機會 ,被告是否親自詰問,在所不問;同條第2 項前段規定「預 料證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就訊問證人 時應否命被告在場,則委之於檢察官之判斷。凡此,均尚難 謂係檢察官訊問證人之程式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 定。故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雖未經被告親自詰問,或因 被告不在場而未給予其詰問之機會者,該證人所為之陳述, 並非所謂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得據以排除其證據能 力。惟上開偵查中之陳述因未經被告詰問,此項詰問權之欠 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各款情形外,非不得於審 判中由被告行使已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53號、98年度台上字第367 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查本院於審理中業經傳喚證人謝佳蓁到庭證述,自屬已保障 被告對上開證人先前證詞之反對詰問權,且按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第2 項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陳述之傳聞法



則例外,僅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為證據。故 使用此項證據者,無庸就該例外之不存在先為舉證,而反對 使用者,則應就其主張有此例外之情形為「釋明」(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8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並未釋明上 開證人於偵查中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本院亦查 無相關證據可認檢察官有何違法取證情形,故上開證人於偵 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 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 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 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 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 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證據,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1、60頁反面 ),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 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怡雯固坦承有以告訴人謝佳蓁名義申辦兆豐銀行 信用卡,並以掛失為由申請補發卡片進而持卡消費,又以謝 佳蓁名義申辦花旗信用卡刷卡消費,復以謝佳蓁名義申辦「 花旗卡友吉享貸」而取得貸款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行使 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得利等犯行,辯稱:當初謝佳蓁係 同情伊經濟狀況不佳,自始即同意出借名義予伊申辦兆豐、 花旗銀行信用卡,事後謝佳蓁表示因其配偶劉奇昌收受兆豐 信用卡後十分不悅,伊遂與謝佳蓁商量改由伊以掛失之方式 ,將兆豐銀行補發之信用卡改寄至伊位於臺中之居所,使伊 得繼續持卡消費。至花旗銀行貸款係因謝佳蓁向伊催繳還款 ,伊辦得貸款後仍因生活開銷所需,再經謝佳蓁同意分期清 償而再出借款項25,000元。上開申辦程序所需之相關證件資 料均係謝佳蓁本人同意提供,迄至100 年9 月7 日,伊因另



案入監服刑始無法再支付信用卡帳單費用,經銀行向謝佳蓁 催繳,謝佳蓁唯恐遭其夫指責,竟先謊稱伊竊取相關證件, 嗣又改稱係事後反悔不願再出借名義,其說詞反覆,前後不 一,不足採信云云。惟查:
㈠被告林怡雯於100 年6 月17日,以告訴人謝佳蓁名義填寫「 兆豐國際商銀AVON雅芳聯名卡申請書」,並檢附告訴人謝佳 蓁國民身分證影本及謝佳蓁在第一銀行開立帳戶之存摺影本 ,郵寄至兆豐銀行申辦信用卡;又於同年6月22日,再以告 訴人謝佳蓁名義填寫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並檢具告訴人 謝佳蓁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傳真至花旗銀行 申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再於同 年7 月30日,以謝佳蓁名義,向花旗銀行申辦「花旗(臺灣 )銀行卡友吉享貸款」,而填具「花旗(臺灣)銀行卡友吉 享貸申請書暨約定書」、「吉享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 並傳真至花旗銀行,經花旗銀行准予核貸,並於同年8月5日 將31,000元之款項匯入告訴人謝佳蓁在華南銀行內湖分行之 帳戶,告訴人謝佳蓁則於同日再將25,000元匯入被告在臺中 商銀之帳戶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而證人謝佳蓁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伊最初確有同意出借自己名義予被告辦理兆豐 銀行信用卡,並傳真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存摺影本等資料予被 告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並有兆豐國際商銀 AVON 雅芳聯名卡申請書暨附件告訴人國民身分證、汽車駕 駛執照等證件、第一銀行內科園區分行帳戶存摺影本、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101年4月9日(101)政查字第5256 1號函 所附信用卡申請書及告訴人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影本 、花旗(台灣)銀行卡友吉享貸申請書暨約定書、吉享貸個 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暨信用貸款月結單、同行102年8月12日( 102)政查字第65169號函所附信用卡申請書影本暨證件資料 、告訴人謝佳蓁華南銀行內湖分行存摺及交易明細內頁、華 南銀行內湖分行101年10月17日(101)華內字第362號函所 附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在卷可稽【見第五分局警卷第 7-11頁(該行留存之傳真原件由證人陳蓓琳庭呈,暫置本院 證物袋內)、偵字第1271號卷第44- 69頁、偵字第4636號卷 第22 -23頁、偵續字414號卷第33-37頁、本院卷第87-92頁 、)。另觀諸卷附兆豐銀行、花旗銀行所函覆信用卡申請書 所檢具之附件,其中兆豐銀行信用卡部分,除告訴人之國民 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等證件外,尚有告訴人第一銀行內科 園區分行帳戶之存摺及交易內頁影本詳述如上,而花旗銀行 申請書之附件部分,則僅有被告之國民身分證、駕照影本, 是被告一再辯稱申辦花旗銀行之信用卡尚須檢附告訴人存摺



資料乙節,要與事實不符。
㈡又上開兆豐銀行信用卡,本於100 年6 月27日寄送至告訴人 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10樓之1 」住所由告訴人 收受,然被告另於100 年7 月7 日致電向兆豐銀行客服人員 掛失卡片,並要求補發卡片至其位於「臺中市○○區○○路 ○段000 號9 樓21之1 」居所(補發之新卡卡號:0000-000 0- 0000-0000)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謝佳蓁證 述情形相符,並有兆豐銀行101 年3 月27日(101 )兆銀卡 字第122 號函所載卡片、帳單地址暨異動時序表在卷可參( 見偵字第1271號卷第40頁),至花旗銀行信用卡部分,則依 原申請書所載,係寄送至「現居地」即被告位於臺中之居所 ,且由被告收執使用乙節,亦有花旗銀行102 年2 月4 日( 102 )政查字第59741 號函附卷足憑(見偵續卷第52頁)。 而被告持上開以告訴人名義申辦之兆豐銀行信用卡(即掛失 後補發之新卡)、花旗銀行信用卡,分別於附表二、三之時 間、地點刷卡消費或網路交易等事實,復經被告供承在卷, 並有兆豐銀行101 年3 月27日(101 )兆銀卡字第122 號函 所附信用卡交易暨繳款歷史明細表及簽帳單、財團法人聯合 信用卡處理中心101 年7 月5 日聯卡會計字第0000000000號 函所附兆豐、花旗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及花旗銀行101 年8 月8 日(101 )政查字第55521 號函所附信用卡帳單所示交 易明細及簽帳單、兆豐銀行102 年5 月14日(102 )兆銀卡 字第3042號函所附消費明細、花旗銀行102 年5 月13日(10 2 )台消企字第395 號函所附扣款回覆明細表附卷可參(見 偵字第1271號卷第41-42 、80-85 、128-176 頁、本院卷第 47-48 、51-52 頁,有簽帳單之各筆消費部分,簽帳單之卷 證頁碼請對照附表二、三所示)。
㈢被告雖辯稱:告訴人謝佳蓁自始即同意出借其名義申辦兆豐 銀行、花旗銀行信用卡,兆豐銀行部分依銀行作業規定卡片 原即寄送至告訴人位於臺北戶籍地址,然告訴人對伊表示其 夫劉奇昌收受卡片後非常生氣,伊與告訴人遂商量由伊以告 訴人名義致電客服人員將信用卡補發寄至伊位於臺中之居所 ,至貸款部分亦係因告訴人向伊催繳借款,伊始向花旗銀行 申貸,惟伊生計確有困難,故嗣後告訴人又同意分期清償, 並將其中25,000元再轉匯給伊云云。惟查: ⒈證人謝佳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最初確有同意被告以伊本 人名義辦理兆豐信用卡,並傳真國民身分證、駕照、存摺影 本予被告,然於1 、2 星期後即深覺不妥,遂以電話告知被 告表示不再同意出借名義,並致電兆豐銀行欲取消辦卡,惟 銀行人員稱目前處於核卡階段無法取消,伊遂要求將卡片之



寄送地址更改至伊位於新北汐止之住所等語綦詳(見本院卷 第61-62 頁),並有兆豐銀行101 年3 月27日(101 )兆銀 卡字第122 號函所載卡片、帳單地址暨異動時序表在卷可稽 (見偵字第1271號卷第40頁),且與卷附信用卡申請書欄位 所載:卡片寄送地址同帳單寄送地址即被告位於「臺中市○ ○區○○路○段000 號9 樓21之1 」居所乙節互核相符(見 本院證物袋留存之申請書原件),是被告堅稱該信用卡依銀 行規定本係寄至告訴人新北汐止戶籍地云云,顯非事實。至 證人即負責承辦本件後續卡帳爭議處理之兆豐銀行人員陳蓓 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僅自100 年8 月間起始負責本件當 事人申訴遭盜刷之後續事宜,倘依銀行內部所載文件檢視, 似有因申請書原載卡片係寄至戶籍地而不能更改之情形,然 經伊當庭檢閱銀行留存之申請書正本,原申請人確係勾選卡 片寄送同帳單地址即臺中,此部分因伊並非當初核卡接洽之 承辦人員,不知為何有文件記載之出入等語在卷(見本院卷 第115 頁),是證人陳蓓琳既非當初核卡程序之承辦人員, 對於客服人員受理卡片寄送地址更改等流程自無所悉,況參 酌卷附卡務處理流程之書面內容均屬摘要紀錄(見偵字第12 71號卷第79頁),其所載文字因登錄人之用語習慣致與實際 情況有間或生誤會,亦屬常情,故被告辯稱:伊與告訴人謝 佳蓁商量後,告訴人同意伊請銀行人員另將信用卡補寄至臺 中居所乙節,已難遽採。
⒉又經檢察官於偵查中播放兆豐銀行所提供之客服電話錄音【 證人陳蓓琳嗣於本院中證稱:銀行內部所留存之電話紀錄均 已全數提供予地檢署(庭述口誤為法院),見本院卷第112 頁】,經被告、告訴人當庭辨識結果,其中除向客服人員表 示信用卡遭盜刷且詢問後續應如何處理部分,為告訴人謝佳 蓁本人所為外(見偵續字卷第48頁),其餘數度要求將信用 卡改寄至臺中市北屯區瀋陽路地址之通話,業據被告供認均 係其本人以謝佳蓁名義所為(見偵續字卷第47頁正、反面) ,是本件兆豐銀行信用卡最初之寄卡地址,既由被告於申請 書內填載為上開臺中居所業如前述,則被告本得順利收取該 信用卡後開卡消費(且衡情關於吾人熟知一般開卡程序所需 之告訴人生日等身份資訊,亦因被告曾持有告訴人證件資料 而為其知之甚詳),是倘非接獲告訴人通知欲終止辦卡之授 權,並窺知告訴人欲將寄卡地址更改回新北汐止住所致無從 取得卡片而心有未甘,且仍執意持用該信用卡消費,被告豈 須再致電予銀行佯以掛失為由申請補發卡片並再三要求將補 卡寄送至臺中地址之理?從而,其推稱告訴人並未明白表示 不同意伊使用信用卡消費乙節,顯係臨訟託詞,不足採信。



⒊至證人劉奇昌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伊不確定太太謝佳蓁有 無於收受信用卡前,以口頭告知出借名義予被告之事等語在 卷(見本院卷第121 頁反面),然證人謝佳蓁於警詢及本院 審理中證稱:伊於收到兆豐銀行信用卡前,即以口頭向丈夫 劉奇昌提過出借自己名義予被告申辦信用卡之事,當時丈夫 即有要求伊將卡片取消,故伊打電話要求被告不要繼續辦卡 時,有將上情告知被告。之後伊收到信用卡,並未開卡且將 信用卡剪卡寄回銀行(見偵字第1271號卷第17頁反面、本院 卷第63、64頁),並有證人陳蓓琳庭呈謝佳蓁寄回銀行之信 用卡(已剪卡)在卷足佐(見本院證物袋),堪認證人謝佳 蓁所述尚非子虛,是以,姑不論告訴人謝佳蓁實際上有無向 丈夫劉奇昌口頭告知上情,抑或僅為告訴人於電話通知被告 終止授權時,因礙於人情遂以丈夫不悅作為託詞,然依前述 被告事後與銀行客服關於補發、掛失信用卡之對話可知,被 告確業由告訴人處得知告訴人丈夫對此事頗有微詞,其乃趁 勢利用作為變更信用卡寄卡地址之藉口而以補發新卡之方式 ,順利詐得信用卡盜刷消費,至為灼然。
⒋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又辯稱:關於申辦兆豐銀行信用卡之證 件資料,係被告親自影印後交付予伊,花旗銀行信用卡之部 分則係沿用前次之證件影本,且係未予影印即以原件寄交或 傳真銀行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正反面),然證人謝佳蓁證 稱:伊相關證件影本均係以傳真方式予被告等語明確(見本 院卷第69頁反面),而細觀卷附上開信用卡申請書內所附之 證件影本,均有明顯相同之傳真字樣,而其上所記載之「僅 供申請兆豐信用卡」、「僅供申請花旗銀行信用卡」等文字 ,肉眼即可明顯辨識係屬被告筆跡,益見被告係另行影印後 再填載字樣分向兆豐、花旗銀行檢附申請,要無疑義,堪認 被告辯稱告訴人自始有同意其辦理花旗銀行信用卡乙節,顯 乏實據。至被告於偵查中已供承:伊並未告知告訴人欲以其 名義申辦花旗吉享貸之款項(見偵續卷第56頁反面),而證 人謝佳蓁證稱:被告係向伊表示已向公司支借欲返還先前之 借款,伊遂提供帳戶予被告,毫不知悉被告又以伊名義申辦 貸款。之後被告又向伊借款,伊遂再匯給被告25,000元,其 餘6,000 元,事後已退還花旗銀行等語明確(見偵字4636號 卷第19頁、本院卷第67頁),衡情告訴人既於100 年6 月24 日即致電至兆豐銀行改寄卡地址回新北汐止業如上述,且對 於被告之經濟條件欠佳亦知之甚詳,自無可能再於同年7 月 30日同意被告以其名義申辦貸款徒令自己身陷日後必遭銀行 追討債務之窘境,復依被告及告訴人所不爭執告訴人曾特地 南下協助被告處理租屋事宜等互動觀之,其與被告雖已無妯



娌關係,然告訴人仍十分顧念舊情,是被告另執巧言使其誤 信該筆匯入帳戶之款項乃被告先向公司所支借,嗣後告訴人 又禁不起被告提出再予分期清償之請求,遂將其中25,000元 轉匯予被告,使其取得此部分之詐欺款項,昭昭甚明,足徵 被告係有計劃地逐步利用告訴人心性之弱點及善意,遂行其 詐欺取財目的之事實,已臻明確,被告所執前開各節辯解, 均係飾卸推諉之詞,委無可採。
㈣綜上調查結果,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在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處偽簽姓名,自形式上整體觀 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 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 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3419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 、最高法院93年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次按在 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 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 標的物或消費標的,含有收據性質,當然屬於刑法第210 條 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8 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查被告冒用告訴人謝佳蓁之名義以掛失為名補辦兆 豐銀行信用卡、未經同意申辦花旗銀行信用卡、花旗卡友吉 享貸等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偽造花旗銀 行信用卡申請書、貸款部分之申請書,至兆豐銀行信用卡申 請書部分,當時係得告訴人之授權及同意,不構成偽造私文 書)、刑法第210 條(偽造信用卡私文書部分)及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詐取信用卡、貸款部分);又其 持上開信用卡偽造私文書盜刷消費部分,亦各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信用卡之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簽帳單 部分)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既遂罪(購買商品部 分)、第2 項詐欺得利罪(詐取勞務給付部分)。 ㈡被告在上開信用卡、貸款申請書及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 偽造署名,及在簽帳單偽造署名等行為,各係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 私文書、貸款申請書及偽造簽帳單等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 各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亦均不另論罪。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 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 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



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 2、3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即在詐取信用卡及貸款,附表二 、三之行使偽造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私文書、行使偽造簽 帳單之目的亦在盜刷消費詐欺取財、詐欺得利,所犯各罪顯 有方法目的關係,各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 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 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就附表 二編號4、5、12、15、21、22、24、28、31、32及附表三編 號3、6、7、13、22、26、27、35部分,均為同日於同一特 約商店消費(含網路購物業者),顯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 為,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各應成立 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所為附表一、二、三各編號所示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96年度中簡字第285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甫於100年2月28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屬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偽造文書、詐欺等多項前科(參前揭紀 錄表),素行不佳,仍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利用告訴 人謝佳蓁顧念昔日妯娌情份之同情心,明知告訴人已不願再 出借名義供其申辦信用卡,竟佯以掛失之手段詐取兆豐銀行 信用卡,又冒用告訴人名義申辦花旗銀行信用卡進而盜刷消 費,消費項目不乏百貨購物、購買網路遊戲點數、KTV 娛樂 等非生活必需品,復冒用告訴人名義貸款花用,對告訴人、 發卡銀行致生損害,危害社會經濟秩序,且犯後未見悔意之 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且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 表一、二、三各編號所示偽造之署名,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 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至所偽造之信用卡、貸款申請書等 私文書,因已向各該銀行提出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不得沒 收;上開兆豐銀行信用卡、花旗銀行信用卡均未扣案,為免 日後執行之困難,就偽造之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私文書部 分,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立傑
法 官 林士傑
法 官 劉敏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玲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
附表一:詐得兆豐銀行信用卡、花旗銀行信用卡及冒名申辦花旗 卡友吉享貸部分
┌───┬────────────────┬─────────┬──────────────────┐
│編號 │犯罪事實暨所偽造之私文書 │罪 名 │ 宣告刑 │
├───┼────────────────┼─────────┼──────────────────┤
│ 1 │詳犯罪事實欄㈠所示: │刑法第210條 │犯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冒用謝佳蓁名義佯稱掛失而詐得兆豐│ 第339條第1項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銀行信用卡,並在該信用卡背面持卡│ 第55條 │。兆豐銀行信用卡背面所偽造之「ViVien│
│ │人簽名欄偽造「ViVien」署名而偽造│ │」署名壹枚沒收。 │
│ │私文書。 │ │ │
├───┼────────────────┼─────────┼──────────────────┤
│ 2 │詳犯罪事實欄㈡所示: │刑法第216條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冒用謝佳蓁名義偽造花旗銀行信用卡│ 第210條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申請書私文書,而詐得花旗銀行信用│ 第339條第1項 │壹日。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所偽造之「│
│ │卡,並在該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 第55條 │謝佳蓁」署名壹枚、花旗銀行信用卡背面│
│ │偽造「ViVien」署名而偽造私文書。│ │所偽造之「ViVien」署名壹枚,均沒收。│
│ │ │ │ │
├───┼────────────────┼─────────┼──────────────────┤
│ 3 │詳犯罪事實欄㈢所示: │刑法第216條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偽造花旗(台灣)銀行卡友吉享貸申│ 第210條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請書暨約定書、吉享貸個人信用貸款│ 第339條第1項 │壹日。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所偽造之「│
│ │約定書私文書而詐取貸款。 │ 第55條 │謝佳蓁」署名叁枚沒收。 │
│ │ │ │ │




└───┴────────────────┴─────────┴──────────────────┘
附表二:盜刷兆豐銀行信用卡部分
┌──┬───────┬────────┬──────┬─────────┐
│編號│ 盜刷消費 │簽帳單(一式二聯│ 罪 名 │ 宣 告 刑 │
│ │(特約商店) │,無複寫)上偽造│ │ │
│ │ │之署名(卷證頁碼│ │ │
│ │ │) │ │ │
├──┼───────┼────────┼──────┼─────────┤
│ │ │ │刑法第216 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100年7月9日: │ 「ViVien」 │、第210 條、│,累犯,處有期徒刑│
│ 1 │詐取價值新臺幣│ 署名1 枚 │第339條第1項│叁月,如易科罰金,│
│ │(下同)355 元│ (101偵1271 │第55條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之產品(寶雅生│ 號卷第90頁) │ │壹日。信用卡背面及│
│ │活館文心分公司│ │ │簽帳單所偽造之「 │
│ │) │ │ │ViVien」署名各壹枚│
│ │ │ │ │,均沒收。 │
├──┼───────┼────────┼──────┼─────────┤
│ │100年7月9日: │網路交易,無簽帳│刑法第339 條│犯詐欺得利罪,累犯│
│ │詐取價值900 元│單(亦未行使信用│第2 項 │,處有期徒刑叁月,│
│ 2 │遊戲點數之利益│卡背面偽造私文書│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
│ │(中磊網路科技│)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有限公司) │ │ │ │
├──┼───────┼────────┼──────┼─────────┤
│ │100年7月10日:│「ViVien」 │刑法第216 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詐取價值3472 │署名1 枚 │、第210 條、│,累犯,處有期徒刑│
│ 3 │元之娛樂服務(│(101偵1271 │第339 條第2 │肆月,如易科罰金,│
│ │錢櫃KTV-台中自│號卷第98頁) │項、第55條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由店) │ │ │壹日。信用卡背面及│
│ │ │ │ │簽帳單所偽造之「 │
│ │ │ │ │ViVien」署名各壹枚│
│ │ │ │ │,均沒收。 │
│ │ │ │ │ │
├──┼───────┼────────┼──────┼─────────┤
│ │100年7月10日:│「ViVien」 │刑法第216 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4 │①詐取價值 │署名1枚 │、第210 條、│,累犯,處有期徒刑│
│ │18600 元之娛樂│(101偵1271 │第339 條第2 │陸月,如易科罰金,│
│ │服務 │號卷第105頁) │項、第55條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信用卡背面及│
│ │②詐取價值7200│「ViVien」 │ │簽帳單所偽造之「 │
│ │元之娛樂服務 │署名1枚 │ │ViVien」署名各壹枚│




│ │ (旺旺來) │(101偵1271 │ │,均沒收。 │
│ │ │號卷第105頁) │ │ │
├──┼───────┼────────┼──────┼─────────┤
│ │100年7月11日:│雖逾調單期限(本│刑法第216 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5 │①詐取價值5900│院卷第48頁),然│、第210 條、│,累犯,處有期徒刑│
│ │元之商品(中友│依同日刷卡之情形│第339 條第1 │肆月,如易科罰金,│
│ │百貨公司) │,堪認應有「 │項、第55條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ViVien 」 署名1 │ │壹日。信用卡背面及│
│ │ │枚 │ │簽帳單所偽造之署名│
│ ├───────┼────────┤ │「ViVien」各壹枚,│
│ │②詐取價值799 │「ViVien」 │ │均沒收。 │
│ │元之商品(中友│署名1枚 │ │ │
│ │百貨公司) │(101偵1271 │ │ │
│ │ │號卷第93頁) │ │ │
│ ├───────┼────────┤ │ │
│ │③詐取價值1999│「ViVien」 │ │ │
│ │元之商品(中友│署名1枚 │ │ │
│ │百貨公司) │(101偵1271 │ │ │
│ │ │號卷第91頁) │ │ │
├──┼───────┼────────┼──────┼─────────┤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文心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