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政府採購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21號
TCDM,102,訴,21,2013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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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科思帆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倚萍
被   告 沈帆偉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弘鵬 律師
被   告 臺灣鑑識科技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吳世玉
被   告 陳百松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紫芝 律師
被   告 施安准
選任辯護人 吳光陸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
度偵字第217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科思帆有限公司之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沈帆偉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施安准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吳世玉陳百松臺灣鑑識科技有限公司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張倚萍科思帆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 2 樓,下稱科思帆公司)負責人,沈帆偉為科思帆公司之經 理;黃嬿潤崴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路000 巷00號3 樓之4 ,下稱崴聖公司)之負責人,墜玉 佑為崴聖公司之經理。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於民國100 年9 月間,辦理「DNA 實驗室內部儀器設備」採購案,定於100 年10月11日公開招標,沈帆偉為期科思帆公司獨家代理之「 移動式小操作臺」能夠銷售,並避免未達最低參標廠商3 家 之限制門檻而流標,竟與科思帆公司之員工施安准,共同基 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犯意聯絡,先由沈帆偉徵得明知崴聖 公司資金不足,沒有能力亦沒有投標意願之墜玉佑同意,出 借崴聖公司之名義參與上開標案(崴聖公司及墜玉佑涉犯政 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部分,業經先行審 結);嗣於100 年10月6 日,沈帆偉即分別向臺灣銀行板橋



分行、萬華分行,各以科思帆公司所有之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號、0000000000000 號)申請發票日均為100 年10月 6 日、面額均為新臺幣(下同)90萬7,000 元,票號分別為 FA0000000 號、FA0000000 號之支票各1 紙,並以票號FA00 00000 號之支票作為科思帆公司之押標金,票號FA0000000 號之支票,則交付予墜玉佑充作崴聖公司之押標金。墜玉佑 隨即製作以崴聖公司為投標廠商,填載總標價181 萬2,000 元之總標單、未載有被授權人之空白授權書、退還押標金申 請書及其他相關投標資料等文件,連同上開充作押標金之支 票,一併裝於信封袋中交予沈帆偉;迨於100 年10月11日上 開標案之投摽暨開標日,復推由任職科思帆公司非崴聖公司 員工,且明知上情而有共同犯意聯絡之施安准,持前揭由墜 玉佑密封之信封袋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向承辦人員表明係 崴聖公司之代表,與代表科思帆公司之沈帆偉,一同參與上 開標案之投標與開標,而以此方式借用他人之名義參與投標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DNA 實驗室內部儀器設備」採購 案陳述意見書(見101 年度他字第163 號卷第7 至55頁), 依首揭法條規定,原則上即無證據能力。此部分復為被告科 思帆公司、沈帆偉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其 證據能力,故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同意作為證據之例 外情形,是上開書面陳述依法即無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 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 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 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 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 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 ,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 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 能力。本件證人甘正德洪巧螢翁菁蓮鄭詠太謝和興張倚萍黃嬿潤及同案被告沈帆偉施安准墜玉佑、吳 世玉、陳百松等人分別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 述,被告科思帆公司、沈帆偉施安准及其等之辯護人未曾 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 等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 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案後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被告 科思帆公司、沈帆偉施安准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本 院訊問時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其等 亦未聲明異議,又無不適當情形,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規定,應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沈帆偉及科思帆公司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帆偉及被告科思帆公司之代表人 張倚萍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沈帆偉之辯護人並為被 告沈帆偉表示,同案被告墜玉佑所述之過程均屬真實等語; 且被告沈帆偉確於100 年10月6 日,分別向臺灣銀行板橋分 行、萬華分行,各以科思帆公司所有之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號、0000000000000 號)申請發票日均為100 年10月6 日、面額均為新臺幣(下同)90萬7000元,票號分別為FA00 00000 號、FA0000000 號之支票各1 紙,並將其中票號FA00 00000 號之支票,則交予同案被告墜玉佑充作崴聖公司之押 標金,另一紙票號FA0000000 號之支票則作為科思帆公司之 押標金乙節,均有臺灣銀行板橋分行板橋營密字第00000000 00號函及檢附之監視錄影光碟畫面、100 年11月22日板橋營 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檢附之支票帳戶明細暨使用人基 本資料、臺灣銀行萬華分行100 年11月16日萬華營字第0000 00000 號函及檢附之支票帳戶明細、資金交易往來明細暨使 用人基本資料、監視錄影光碟畫面附卷可稽(見101 年度他 字第163 號卷第443 至447 頁、第459 至479 頁),並有科 思帆公司、崴聖公司之相關投標文件(含公司登記資料、總 標單、押標金、授權書、投標廠商聲明書、退還押標金申請 書、廠商退還押標金及投標文件申請單等件)在卷為憑(見 外放資料附件1 之1 卷第20至78頁),核與同案被告墜玉佑 於本院102 年3 月7 日準備程序中所述情節相符,足認被告 沈帆偉之自白,核與真實相符;此外,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搜索、扣押筆錄、借據、通聯調閱查詢單、行政院



公共工程委員會100 年11月9 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 號 函及檢附之電子領標資料等附卷可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沈帆偉及科思帆公司上開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洵 堪認定。
二、被告施安准部分:
㈠訊據被告施安准固坦承係聽從被告沈帆偉之指示,於100 年 10月11日代表崴聖公司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投標,並於開 標後得知崴聖公司之投標價格高於底價時,依被告沈帆偉事 前之指示,不為減價之意思表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意圖影 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犯意,辯稱: 伊只是聽從沈帆偉之指示去投標,並不知道這件事情是違法 的,伊與沈帆偉間並無犯意聯絡等語。
㈡經查:
⒈由同案被告墜玉佑密封於信封袋中,內裝有未載有被授權 人之空白授權書、總標單、退還押標金申請書及其他相關 投標資料等,以供充作崴聖公司出名投標之文件,係由被 告沈帆偉交予被告施安准,指示被告施安准假冒為崴聖公 司之員工,被告施安准並填妥上開空白授權書上被授權人 之資料,表明其為崴聖公司之員工,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提出上開投標文件參與投標;嗣於開標後,復依被告沈帆 偉事前之指示,於崴聖公司之投標金額高於底價時,總標 單上記載「無法減價」,而不為減價之意思表示之事實, 業據被告施安准供承在卷,核與同案被告墜玉佑前揭所述 情節相符,並有上開總標單、授權書在卷可稽(見外放卷 附件1 之1 卷第60、62頁),足認被告施安准此部分之自 白,堪信與真實相符。
⒉被告施安准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質之被告施安准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問:這件標案是誰指示你去投標?)沈 帆偉。(問:投標資料是否他交給你的?)是。(問:為 何偵查中你稱是墜玉佑叫你去投標,而且是她給你投標資 料?)因為後來我們打算真正說出實話。(問:本件標案 開標時你受僱於哪家公司?)科思帆公司。(問:你當時 是否還在領科思帆公司的薪水?)是。(問:你是否在投 標之後才聽沈帆偉的指示加保到崴聖公司去的?)是。( 問:既然你是聽從沈帆偉的指示拿崴聖公司的投標資料前 往投標,難道你不知道這樣的行為就是借牌陪標?)他當 時跟我講說這個沒有關係,我內心有疑問,可是因為我沒 有做過這類標案,他跟我說沒有關係,我一來是說受僱於 他,那我自然聽從老闆說的話,再來就是我相信他應該不 會騙我,所以我就去做了。(問:你當時還是有懷疑這樣



的行為是否會違法?)對。(問:你出席本件投標的過程 中,崴聖公司有無任何人指示過你?)沒有。(問:【提 示外放卷附件1 之1 卷第60頁反面,並告以要旨】上面記 載無法議價,後來改成無法減價,這個部分你說是你所書 寫的,是在何種情況下寫這四個字?)問是不是可以減價 時我才寫的。(問:當初為何你會寫下這四個字?)因為 我不知道我如果減價或不減價,沒有人跟我講我就不敢做 出決定,所以我就這樣寫。(問:這個決定是你自己下的 ,不是沈帆偉指示你的?)對,我想應該是沒有要減價, 所以我就這樣寫,我就寫無法議價。(問:但之前你在準 備程序中稱是沈帆偉指示你不要減價的,究竟你自己的意 思還是沈帆偉指示你?)是沈帆偉叫我這樣做,不要減價 的,他叫我寫無法減價。(問:【提示外放卷附件1 之1 卷第62頁,並告以要旨】授權書上面被授權人欄的資料是 否你所填寫的?)是。(問:你寫被授權人資料時是否知 道自己要去做什麼樣的行為?)沈帆偉只跟我說寫這個東 西去代表另外一家公司投標,我問他這樣會不會有違法問 題,他說沒有關係,不會有問題,他說不會讓我去做到違 法的事情,那我想我就相信他,我就做了,因為我從來沒 有這種投標經驗,所以我不知道這個東西是有問題的。( 問:你認為法律是否會因沈帆偉說這個是沒有關係、不會 有問題就認定這樣的行為是不會有問題?)我現在知道有 問題了,當時我還比較年輕的時候沒有想到那麼多。(問 :但是你還是有違法意識?)我是覺得好像有問題,可是 他跟我講沒有問題,那他應該不會騙我,我就相信他不會 騙我,所以我就這樣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3 至 184 頁反面)。足見,被告施安准明知其並未受到任何來 自於崴聖公司之明確授權,其在投標現場亦明知被告沈帆 偉係代表自己所屬的科思帆公司,則崴聖公司與科思帆公 司就系爭標案,係處於彼此互為競爭者之關係,被告施安 准對此豈容諉為不知?其向系爭標案之投開標承辦人員假 冒為崴聖公司之員工,復事前受到同公司上司即被告沈帆 偉之交代,不為減價之意思表示,縱然事前僅屬懷疑是否 有違法情事,惟遲至開標後,科思帆公司及崴聖公司之標 價均高於底價,代表科思帆公司之被告沈帆偉即表示願意 減價為1777萬7000元,此際已事先經被告沈帆偉告知,屆 時應表示不為減價之被告施安准,又何有不恍然大悟,之 所以需要其冒充崴聖公司員工之作用,不正在此?其猶選 擇配合被告沈帆偉之要求,任由自己所屬之科思帆公司得 標,而絲毫未有是否須詢問或請示其所代表之崴聖公司之



想法,恰足以證明,被告施安准就客觀上係科思帆公司向 崴聖公司借牌而參與投標,而主觀上之目的,則在於使科 思帆公司得標之犯罪事實,知之甚詳;被告施安准復未言 及被告沈帆偉有何對其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致使其不 得不配合被告沈帆偉借牌圍標之犯行,自難認有何合於阻 卻違法之事由;何況,事後被告施安准猶配合於100 年10 月15日自科思帆公司將勞保退保,隨即再於同年月18日在 崴聖公司加保,有被告施安准勞保與就保資料附卷可佐( 見101 年度他字第163 號卷一第77至86頁),此觀同案被 告墜玉佑所述:因為崴聖公司沒有投標意願,伊只知道開 標日,所以實際去參與投標的人,及投標時要做何事伊都 沒有介入,所以投標當時,崴聖公司的代表是施安准伊並 不知情;伊是事後知道崴聖公司的投標代表是施安准,覺 得這樣很不好,後來剛好崴聖公司有需要跑醫院等業務的 人才,所以才請施安准到崴聖公司上班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93頁),益見被告施安准沈帆偉事後畏罪心虛之心態 ,其空言否認犯行,顯係臨訟卸責、推托之詞,要無可採 。
⒊按刑法關於正犯與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 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 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 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 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式,亦不以明示 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仍無不可;按共同 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 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3516號、79年度臺上字 第4239號、69年度臺上字第199 號判決意旨均足資參照) 。本件被告施安准不僅於投標當時實際向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表明係崴聖公司之員工,復持相關投標文件代表崴聖公 司參與投標,業已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此部分縱與 被告沈帆偉並無事前合謀,然其於系爭標案投開標時,顯 然就崴聖公司僅係出名借牌陪標之犯罪事實,瞭然於胸, 其與被告沈帆偉至少具有默示之行為合意,實堪認定,其 等有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到順利讓科思帆公司得標之結果



,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令負共同正犯之責。
㈢綜上所述,被告施安准所辯實係畏罪狡飾之詞,均不足採信 ;此外,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DNA 實驗室內部儀器設備 」系統採購案100 年10月11日開標簽到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開標/ 議價/ 決標/ 流標/ 廢標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政風室勘驗筆錄及開標當日錄影光碟翻拍畫面在卷可證(見 外放卷附件1 之1 卷第8 頁反面、第9 頁、見本院卷二第19 0 至212 頁)。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施安准上開違 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招標,除有政府採購法第48條 第1 項共8 款情形不予開標決標外,有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 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此觀政府採購法第 48條第1 項規定自明。上開有三家以上廠商投標方得開標之 規定,係欲藉廠商間相互競爭而使公庫減少支出,然上開規 定常造成不法廠商圍標或虛設行號一同投標,以便湊足三家 ,是政府採購法於第87條第1 項就強制圍標、第3 項就詐術 圍標、第4 項就合意圍標、第5 項就借牌圍標(含陪標者) 行為分別加以處罰;又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以詐術方 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係指行為人以詐術或其他非 法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為成立要件 。亦即行為人須對參與投標廠商或相關承辦人員施用詐術或 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參與投標廠商或相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 ,致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又政府採購法第 87條第4 項規定:「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 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 格之競爭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是該罪之犯罪構成要件,須行為人 有以契約、協定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藉以達成促使其他有參 與比價競標意思之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之結果, 始屬相當,其所謂「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之 「廠商」,係本罪行為之客體,如投標之廠商本無投標之意 思,僅為陪標而容許他人借用其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 因該廠商並非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規定之被害客體,自 不能以該罪相繩;若行為人僅係單純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 與投標之行為,則出借名義或證件之「廠商」,本身既無參 與投標或競價之意思,行為人自無使該「廠商」不為投標或 不為價格競爭決意之可言,不得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 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18號、94年度臺上字 第1000號、97年度臺上字第143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本 件被告沈帆偉施安准係向資金不足、無投標意願之崴聖公



司經理墜玉佑邀同投標,崴聖公司既無投標之意思,即不生 所謂「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之情事,其等固 有借用他人名義參與投標,致使形式上雖具投標比價之名, 實質上則由借牌圍標者即被告2 人所屬之科思帆公司單獨控 制得標之價格,以致喪失比價競標之功能,然出借名義之崴 聖公司,本身既無參與投標或競價之意思,自亦無何等陷於 錯誤,致無法參與投標之情形,則被告2 人非但並無促使該 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決意之可言,又無任何施以詐 術,致參與投標廠商或相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使無法投標 ,或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情事,核與政府採購法第87條 第3 項、第4 項所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均尚有未合,自難以上 開罪名相繩,是被告沈帆偉施安准2 人,與同案被告墜玉 佑,應分別成立借用他人名義投標,與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 義參加投標之對立共犯。
四、核被告沈帆偉施安准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 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起訴書雖認被告沈帆偉施安准與同案 被告墜玉佑係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罪,惟同案 被告墜玉佑業經本院認定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 之妨害投標罪,已如前述,此部分復經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 論時主張上開被告沈帆偉施安准2 人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 條第5 項前段之罪(見本院卷二第185 頁),即與本院採取 同一認定,公訴人復有實行公訴之權,本院即毋庸再予變更 起訴法條。被告沈帆偉施安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再按,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 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 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政府採購法第 92條定有明文;被告沈帆偉施安准均為被告科思帆公司之 受雇人,渠等因執行職務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 前段 之罪,被告科思帆公司自應依同法第92條規定,科以政府採 購法第87條第5 項所定之罰金刑。爰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定 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 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 ,被告沈帆偉施安准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利益,竟以借牌 投標之方式影響政府採購制度之公平性,致使政府規範經由 公平競價以確保採購或工程品質之立意與目的,形同虛設, 自不得予以輕縱,尚且,被告沈帆偉雖坦承犯行,然就犯罪 情節與過程,仍多所隱瞞,避重就輕,被告施安准空言否認 犯行,耗費司法資源,均難認確有悔悟之意;惟斟酌其等前 均未受任何刑之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



,素行均堪認良好,及考量被告沈帆偉為實際主導本件犯罪 之人,犯罪情節較重,另被告科思帆公司為合法開業公司, 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罪 ,以合法掩護非法,及系爭投標案之投標金額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沈帆偉施安准部分, 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於100 年9 月間,辦理 「DNA 實驗室內部儀器設備」採購案,被告沈帆偉為使被告 科思帆公司順利得標,徵得被告吳世玉即被告臺灣鑑識科技 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6 樓,下稱臺灣 鑑識公司)負責人之同意,共同基於影響決標價格並獲取不 當利益之犯意聯絡,事先協議由被告臺灣鑑識公司為陪標廠 商,並約定被告臺灣鑑識公司不為價格之競爭。被告吳世玉 明知該採購案押標金金額乃採購預算金額5%為90萬7,000 元 ,仍開立票號DD0000000 號、面額為90萬5,250 元之支票1 紙作為被告臺灣鑑識公司之押標金,故意使被告臺灣鑑識公 司不符投標資格。待上開作業完成後,被告臺灣鑑識公司即 將投標資料送件投標。嗣於100 年10月11日,被告沈帆偉、 被告臺灣鑑識公司之業務即被告陳百松等人分別代表被告科 思帆公司、被告臺灣鑑識公司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開標,其 中被告臺灣鑑識公司果因押標金支票面額短少1,750 元而評 定為不合格標。渠等即以上開方式,使被告臺灣鑑識公司不 為價格競爭,致生損害於招標機關之開標結果及決標價格之 正確性;因認被告沈帆偉吳世玉陳百松等涉有政府採購 法第87條第4 項之以其他合意使廠商不為價格競爭之罪嫌, 被告臺灣鑑識公司及被告科思帆公司則均應依同法第92條之 規定科以罰金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 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



。而訴訟上所得之全盤證據資料,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 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 實,本於事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 空之推想,並非得採為證據資料之間接證據,最高法院29年 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9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及32 年上字第67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已明揭斯旨,足資 參酌。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明文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申言之,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 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 訟上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吾人一般 社會生活經驗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且除 認定被告犯罪之外,無從本於同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 合理推斷,始可以之為不利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 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叁、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沈帆偉吳世玉陳百松三人涉犯政府採 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以其他合意使廠商不為價格競爭之罪嫌 ,無非係以㈠證人即共同被告沈帆偉吳世玉陳百松分別 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㈡證人施圭耘、鄭詠太甘正德翁菁蓮洪巧螢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㈢科思帆公司、臺 灣鑑識公司之公司登記相關資料;㈣本件標案之簽呈、審核 、開標紀錄及科思帆公司、臺灣鑑識公司投標資料、開標當 日錄影光碟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事務官勘驗職務報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政風室勘驗筆錄各1 份;㈤科思帆公司、 臺灣鑑識公司投標所檢附之規格文件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官投標文件勘驗筆錄、臺中市政府101 年5 月8 日授 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政府101 年7 月5 日府授法 申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本件採購案之申訴審議判斷書資 料(含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識中心警務正翁菁蓮製作之DNA 實驗室內部儀器設備案蒐集市場資料一覽表);㈥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100 年12月22日移送函及附件三本案開標前後共計 14日之通聯分析圖一、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之通聯分析職務報告;㈦臺灣鑑識公司近年投標紀錄(包括 得標與未得標結果);㈧被告沈帆偉使用之筆記本影本、臺 灣鑑識公司與科思帆公司往來之訂購單及支票影本、被告陳



百松寄送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等,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沈 帆偉固坦承與臺灣鑑識公司之吳世玉陳百松,在本案前即 已熟識,並有電子郵件及電話往來等情;被告吳世玉亦坦承 於本件標案前即認識沈帆偉,及指示臺灣鑑識公司之員工陳 百松前往參與系爭標案之開標,而充作押標金之華商南業銀 行士林分行,票號DD0000000 號、面額為90萬5,250 元支票 ,確係少於以預算金額百分之5 計算之押標金90萬7,000 元 等情;被告陳百松則坦承確有於100 年10月11日代表臺灣鑑 識公司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出席該採購案之開標會議,及臺 灣鑑識公司所提出上開充作押標金之支票,確係短少1,750 元等情。然被告沈帆偉吳世玉陳百松三人均堅決否認有 何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臺灣鑑識公司不為價格 競爭之犯行,被告沈帆偉辯稱:伊與臺灣鑑識公司是各自的 投標行為,沒有去影響別人,投標價格是自行決定,投標文 件是各自取得等語;被告吳世玉辯稱:臺灣鑑識公司本來就 是從事該業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的標案對該公司而言是一 個好機會,所以想要爭取,押標金支票開錯金額,伊也不知 道為何會這樣,就本件標案而言,沈帆偉沒有找伊投標,臺 灣鑑識公司是為了自己公司的利益去投標等語;被告陳百松 辯稱:伊於開標當日經主辦單位告知押標金短少1,750 元, 經詢問吳世玉確認後,有當場向承辦單位異議,希望能補正 差額,惟未被接受,起訴書認定伊沒有提出異議等情,與事 實不符等語。
肆、經查:
一、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規定:「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 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 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即所謂合意圍標罪, 係以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 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作為 犯罪之構成要件,俗稱「搓圓仔湯」條款,固以行為人間要 約、允諾給予一定之利益作為酬庸,較為常見,但不以此為 必要,觀諸其構成要件中並非以「獲取不當利益」作為唯一 之選項,而兼有「影響決標價格」之情形即明。細繹之,無 論強烈有意得標之廠商,為免競標過於劇烈,影響標價,而 和其他廠商約定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或得標與否、可 有可無之廠商,意圖藉與標之方式,獲取不當利益,而和有 強烈得標企圖之廠商,達成上揭約定者,均構成犯罪,且此 所稱之利益,不以金錢或財物為限,凡具有經濟利益者,例 如許以下次無償陪標或其他利益交換,皆克當之(最高法院



99年度臺上字第6983號判決意旨參照)。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於100 年間辦理「DNA 實驗室內部儀器設 備」採購案,於100 年9 月27日上網公告,嗣於100 年10月 11日下午2 時許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行第一次開標時,被 告科思帆公司及被告臺灣鑑識公司分別由被告沈帆偉、被告 陳百松代表出席,並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後勤科之人員負責 審查廠商資格,其中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後勤科警務正 甘正德於審查被告臺灣鑑識公司之資格時,因被告臺灣鑑識 公司向華商南業銀行士林分行,以臺灣鑑識公司所有之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申請發票日為100 年10月7 日、面 額為90萬5,250 元,票號為DD0000000 號之支票作為押標金 ,與該採購案以預算1,814 萬元之百分之5 即90萬7,000 元 之押標金額不符,短少1, 750元,而認定被告臺灣鑑識公司 為不合格標;嗣經被告科思帆公司3 次減價後,表明願意以 底價承作而得標等情,業據被告沈帆偉吳世玉陳百松供 承不諱,核與證人翁菁蓮甘正德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 ,並有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DNA 實驗室內部儀器設備」 系統採購案100 年10月11日開標簽到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開標/ 議價/ 決標/ 流標/ 廢標紀錄、華商南業銀行士林分 行100 年11月10日華士存字第468 號函及檢附之支票正反面 影本、存款往來明細暨使用者基本資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實。
三、其次,被告陳百松於100 年10月11日開標後,得知臺灣鑑識 公司所提出之押標金金額不足,究有無當場表明希望能夠補 正乙節,證人甘正德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在100 年辦理DNA 實驗室內部儀器設備採購 案,你當時負責的工作為何?)協助開標的審標作業。(問 :你當初是負責審查哪一間廠商的資格標?)臺灣鑑識科技 有限公司。(問:當時為什麼是由你來審查臺灣鑑識科技有 限公司的資格標?)我們後勤科在辦理採購案件的開標,我 們是會有幾個人下去審核。(問:當時有幾個人?)我記得 是一個人審一個標,應該是三個標。(問:那你記得其他二 家公司是由何人在審嗎?)一個應該是警務佐施圭耘,另外 一個是警務正鄭詠太,這件案子是鄭詠太辦的採購案件。( 問: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辦理DNA 實驗室內部儀器設備採購案 開標當天,你是否知悉本件採購案的預算金額為新臺幣1,81 4 萬元?)都是下去以後,我們審標一般不會去看預算金額 ,協助的人不會知道,下去以後才問承辦人員這個案子要收 多少押標金。(問:你有問承辦人鄭詠太?)對。(問:說 要收押標金多少錢?)對,因為我審的這個,他押標金剛好



有差一點點。(問:押標金上限是多少錢?)忘記了,我寫 在上面,因為這個標剛好不合格標,他押標金好像是差一點 點。(問:寫在廠商資格審查表上面?)對。(問:【請提 示外放卷1 之1 卷第79頁投標廠商資格審查表】你當時問鄭 詠太押標金的金額為何?)我這邊有寫,我審查完,預算金 額是1,814 萬元,押標金為90萬7,000 元,本案投標廠商押 標金90萬5,250 元,押標金不足,所以判不合格標。(問: 你的審查結果就是不合格,廠商資格不合格?)是。(問: 在當時開標時,臺灣鑑識科技有限公司押標金為90萬5,250 元,押標金不足,經過審查,投標廠商的資格不符之後,臺 灣鑑識公司當時有沒有向你,或者是其他的開標、在場人員 反應相關情形?)我們審查完不合格標,應該都會問一下廠 商,你這樣是押標金不足,不合格標,你有什麼意見,那時 候都沒有什麼反應。(問:【提示101 年度他字第163 號卷 ㈡第207 頁勘驗職務報告,並告以要旨】括號第4 、5 ,臺 灣鑑識公司代表陳百松對招標判定不合格有意見,再度向主 辦單位反應;第6 ,臺灣鑑識公司代表陳百松對招標判定不 合格向主辦單位反應並作討論,當時陳百松究竟向主辦單位 反應什麼事情,你當場是否有在場聽到或看到?)就我印象 中沒有,如果有反應,應該是要承辦人或主持人才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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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川富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鑑識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崴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世順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順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思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