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1712號
TCDM,102,訴,1712,2013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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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7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INH CONG PHUC(丁功福)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468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DINH CONG PHUC(丁功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捌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DINH CONG PHUC(中文譯名:丁功福,下稱:丁功福)於民 國102 年5 月7 日入境臺灣,原至址設臺中市○區○○○路 0 段00號維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聯公司)工作, 並居住在臺中市○區○○街0 段00巷0 號之租屋處。惟其於 10 2年6 月22日晚上10時50分許,騎乘其向友人借得之自行 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旁時,見行人阮英琴邊 行走邊把玩手機,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搶奪他人動產之犯意,先將自行車暫停放路旁,再跑步 靠近阮英琴身後,趁阮英琴未及防備之際,伸手搶奪阮英琴 所有之HTC 牌、ONE X 型號白色手機(序號:000000000000 000 號)1 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得逞後,丁功福跑往臺中市文心南路(起訴書誤載為 文心南三路)方向逃逸,至大慶街2 段6 之16巷口左轉後, 暫時躲進愛買大賣場後方之停車場,確認無人追捕後,始徒 步返回其停放上揭自行車處,並隨意丟棄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 號SIM 卡1 張與手機皮套後,再騎乘自行車返回其 位在臺中市○區○○街0 段00巷0 號之租屋處。嗣警據報調 閱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與阮英琴所有之HTC 牌、ONE X 型 號白色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之通聯紀錄,發 現該手機曾插用丁功福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 SIM 卡使用,且比對丁功福身型與搶匪身型相像,遂於102 年6 月28日下午2 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丁 功福位在臺中市○區○○街0 段00巷0 號之租屋處搜索,當 場扣得前揭阮英琴所有之手機1 支(業據警發還予阮英琴) 、丁功福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及 丁功福為本案犯行時穿著之牛仔褲、灰色上衣各1 件與自行 車1 輛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9 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本案被告丁功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 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 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二、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 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 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 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功福自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期日均坦認不諱(見警卷第5 頁至6 頁;偵卷第6 頁正面至7 頁背面、第23頁正面至24頁正面;本院卷第23頁 正面至24頁正面、第28頁背面至29頁正面),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阮英琴於警詢中證述及偵查中具結證述:伊於前開時、 地遭搶奪手機1 支過程等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8 頁至10頁 ;偵卷第17頁正面至18頁正面),復有外勞居留資料查詢- 明細內容顯示畫面、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人資料 、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自102 年6 月22日起至同年 月23日止之雙向通聯紀錄、維聯公司資料查詢、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各1 份、被害人阮英琴所有之手機翻攝照片3 張、扣案物照 片10張、被告搶奪及逃逸路線圖1 紙、監視錄影器翻攝照片 11張、查獲現場照片6 張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9頁、第31頁 至32頁、第37頁、第41頁、第43頁至46頁;警卷第13頁至21 頁至40頁),並有扣案之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



000 號SIM 卡1 張及丁功福為本案犯行時穿著之牛仔褲、灰 色上衣各1 件與自行車1 輛等物可佐。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 屬實情。被告既搶奪他人之手機供己使用,其具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亦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罪。被告雖辯稱:案發當天伊 有喝酒,伊經過案發地點看到阮英琴在玩手機,伊不知道 為什麼伊突然會有犯罪行為云云(見本院卷第9 頁正面) 。惟查,本案案發時間係102 年6 月22日晚上10時50分許 ,被告係於102 年6 月28日下午2 時10分許始為警查獲, 則被告於本案行為前究有無飲用酒類,除被告自承飲酒外 ,尚無其他證據可佐。再被告自警詢、偵查迄至本院訊問 時,均能翔實說明其本案行搶過程等情,顯見被告並未因 酒後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或其辨識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 ,是本案尚無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適用餘地,併此 敘明。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在臺尚有工作,非無謀 生能力,竟貪圖非分之財,而以搶奪之犯罪手法恣意侵犯 他人財產法益,價值觀念非無偏差;又其搶奪他人財物之 行為,所造成者不僅為有形之財物損失,更使被害人阮英 琴內心感到擔心懼怕,尤其被害人阮英琴為夜間落單之女 子,客觀上幾乎無從反抗追逐,是以被告利用此一優勢而 毫無忌憚,任意行搶,益加彰顯其犯罪主觀惡性及客觀危 害之嚴重程度,自應予以嚴加責難,以收教化之效;惟念 及被告自警詢迄至本院審理期日尚能坦承犯行,態度非無 足取,兼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二)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 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 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 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 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 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 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 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 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 ,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參考最高法院94 年度臺上字第404 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係越南籍之



外國人,有外勞居留資料查詢- 明細內容顯示畫面1 紙在 卷可按(見他卷第29頁),被告自102 年5 月7 日入境臺 灣工作月餘,即率然為本案搶奪犯行,影響本國社會安全 秩序;參酌被告本案犯行後,在臺已無正當合法工作,且 無居所,如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仍容任其繼續在本國居留, 將使其四處流竄,對本國社會治安造成危險性,本院認被 告不宜繼續居留本國,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有驅逐出境之 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扣案之自行車1 輛,業據被告供承:是伊朋友「阮德月」 借伊使用的等語(見偵卷第23頁正面;本院卷第23頁背面 ),尚難認為係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至於被 告為本案犯行時穿著之牛仔褲、灰色上衣各1 件,固係被 告於搶奪時身著之衣物,然該衣物並非被告行搶所使用之 物品,亦非被告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又非違禁物;另扣案 之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 係被告於本案搶奪犯行得逞後,使用在行搶之物,亦非被 告行搶所用之物,且非因犯行搶所得之物,又非屬違禁物 ,是本院自無從就上揭扣案物諭知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 條第1 項、第95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燕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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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維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