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電腦使用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1706號
TCDM,102,訴,1706,2013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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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7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俊誠
選任辯護人 康存孝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
偵字第11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俊誠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巷00弄0號1樓宇臣環保有限公司員工,負責駕駛貨車抽取客 戶之廢機油,因與公司負責人蔡宇澤(原名蔡俊賢)相處不 睦,而欲離職自行創業,竟基於破壞他人電磁紀錄之犯意, 於民國101年4月30日駕駛宇臣環保有限公司貨車外出抽取客 戶廢機油時,無故刪除行車紀錄器內如附件所示客戶資料而 使之滅失,致生損害於宇臣環保有限公司。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59條之破壞電磁紀錄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59 條之破壞電磁紀錄罪 嫌,依刑法第363 條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已於 102年9月16日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此 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 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秋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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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宇臣環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