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1699號
TCDM,102,訴,1699,2013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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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6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淑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
字第840號)後,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淑娟犯如附表一至九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九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許淑娟原係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公司 )所屬宏源通訊處展業人員,專責招攬保險契約、收取保險 費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任職期間自民國94年12月27日 起至99年12月22日止。詎許淑娟竟於任職期間內,為下列犯 行:
㈠、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自98年12月間起至99年5月19日止, ,擅自將客戶姚艷月姚艷月彰化縣大村鄉○○○路00號住 處所委託轉交予公司之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號4張保單之保險費,金額各為新臺幣( 下同)3166元、3077元、2718元、3317元,及以由姚艷月1次 匯款至許淑娟文心路之郵局帳戶,再由許淑娟至該郵局領出 方式所委託轉交予公司保單借款還款金額17萬元,分別均侵 占入己,未依規定繳回台灣人壽公司(其保單號碼、要保人 、被保險人、犯罪時間及地點及侵占之金額,各詳如附表一 所示)。
㈡、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自96年8月間起至99年9月間止,擅自 將客戶周吳秀美在周吳秀美女兒逢甲夜市攤位,或在客戶周 吳秀美臺中市○○區○○路0號住處所委託轉交予公司之編 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2張保單之保險費,金額各 為11萬6109元、11萬9364元,及保單借款還款金額16萬9460 元,分別均侵占入己,未依規定繳回台灣人壽公司(其保單 號碼、要保人、被保險人、犯罪時間及地點及侵占之金額, 各詳如附表二所示)。
㈢、基於偽造文書之接續犯意,於98年2月間某日,在台中市某 處偽刻「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印」、「經辦人 陳美娟」印章各1枚(印章均已遺失),再以該偽刻之印章 ,在台灣人壽公司之保單借款利息暨還款收據3份(保單號



碼均為Z000000000號)抬頭及總經理簽名欄內偽造「台灣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印」之印文各1枚、經辦員簽名 欄內偽造「經辦人陳美娟」印文各1枚,偽造周吳秀美於97 年3月17日、97年6月28日及98年2月26日各繳款8萬1629元、 8萬386元、8萬768元之台灣人壽公司之保單借款利息暨還款 收據3份,並均於98年2月間某日交付予客戶周吳秀美而行使 之,藉此掩飾其侵占上開保單借款還款金額之事實,致生損 害於客戶周吳秀美及台灣人壽公司(其保單號碼、要保人、 被保險人、犯罪時間及地點及偽造印文數量,詳如附表三所 示)。
㈣、基於偽造文書之接續犯意,於96年10月2日,在台中市文心 路四段台灣人壽公司內,未經客戶周吳秀美之同意,擅自在 台灣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復效/補發保險單申請書 (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原要保人簽名欄 內偽造客戶「周吳秀美」之簽名各1枚、於被保險人簽名欄 內偽造「周俐芳」、「周芬芳」之簽名各1枚,將客戶周吳 秀美原本之保險費繳費方式從「年繳」改為「季繳」,再將 偽造後之上開申請書均交付予台灣人壽公司而行使之,致生 損害於客戶周吳秀美及台灣人壽公司(其保單號碼、要保人 、被保險人、犯罪時間及地點及偽造印文數量,詳如附表四 所示)。
㈤、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自97年4月間起至99年4月間止,在台 中市或彰化縣某處,擅自將客戶高主馨所委託轉交予公司之 編號0000000000號保單之歷年保險費,金額各為2萬5793元 、2萬5793元、2萬5793元,均分別侵占入己,未依規定繳回 台灣人壽公司(其保單號碼、要保人、被保險人、犯罪時間 及地點及侵占之金額,各詳如附表五所示)。
㈥、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99年1月4日,在台中市文心路四段 台灣人壽公司內,未經客戶鄭淑卿之同意,擅自在台灣人壽 公司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復效/補發保險單申請書(保單號 碼:0000000000號)原要保人簽名欄及被保險人簽名欄內偽 造客戶「鄭淑卿」之簽名各1枚,將客戶鄭淑卿原本之保險 費繳費方式從「年繳」改為「半年繳」,再將偽造後之上開 申請書交付予台灣人壽公司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客戶鄭淑 卿及台灣人壽公司(其保單號碼、要保人、被保險人、犯罪 時間及地點及偽造印文數量,詳如附表六所示)。㈦、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99年7月29日,在台中市文心路四 段台灣人壽公司內,未經客戶鄭淑卿同意,擅自冒用客戶鄭 淑卿之名義,偽填台灣人壽公司保險契約解約金申請書(保 單號碼:0000000000號)要保人簽名欄內偽造客戶「鄭淑卿



」之簽名1枚,將客戶鄭淑卿上開保單辦理解約,再將偽造 後之上開申請書交付予台灣人壽公司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 客戶鄭淑卿及台灣人壽公司(其保單號碼、要保人、被保險 人、犯罪時間及地點及偽造印文數量,詳如附表七所示)。㈧、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自98年12月間起至99年1月間止,擅 自將客戶鄭淑卿以由鄭淑卿匯款至許淑娟文心路之郵局帳戶 ,再由許淑娟至該郵局領出方式所委託轉交予公司之編號00 00000000、0000000000號2張保單之保險費,金額各為4萬73 23元、2萬7508元,分別侵占入己,未依規定繳回台灣人壽 公司(其保單號碼、要保人、被保險人、犯罪時間及地點及 侵占之金額,各詳如附表八所示)。
㈨、基於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8年5月8日,在臺中市 某處,偽造台灣人壽公司保單號碼各為0000000000、000000 0000號保險單各1份,並在客戶武志清雲林縣斗六市○○路 000巷00號住處持以行使,將上開2份保險單均交付武志清, 致使武志清誤以為係台灣人壽公司所發行之人身壽險保險單 ,將上開2份保險單之保險費各20萬元,合計40萬元1次交付 予許淑娟,致生損害於客戶武志清及台灣人壽公司(其保單 號碼、要保人、被保險人、犯罪時間及地點及詐得之金額, 各詳如附表九所示)。
二、案經台灣人壽公司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明定;而簡式審判程序, 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 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是簡式審判程序中關於調 查證據之程序,亦予簡化,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 定、證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證人、鑑定人 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 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 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刑事 訴訟法乃增訂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本件經本院依上開規定



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是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 證據能力之限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許淑娟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偵緝字第840號卷第47─48頁、本 院卷第12頁反面─13頁、16頁反面)。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亭方、陳麗如於偵查中之指訴(見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偵字第3230號卷第48、56頁、102 年偵緝字第840號卷第63頁)。
㈢、台灣人壽公司之委任合約書、侵占金額整理表、客戶姚艷月 99年5月19日匯款證明、客戶姚艷月申訴案詢問事項表、客 戶周吳秀美聲明書、保單借款利息暨還款收據、續期保險費 送金單、客戶周吳秀美保險契約內容變更/復效/補發保險單 申請書、客戶周吳秀美申訴案詢問事項表、被告聲明書、客 戶高主馨電話服務照會單、客戶高主馨申訴案詢問事項表、 客戶鄭淑卿申訴書及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客戶鄭淑卿保險契 約內容變更/復效/補發保險單申請書、客戶鄭淑卿保險契約 解約金申請書、客戶武志清申訴書、台灣人壽公司保險單( 要保人武芹娟武吉宏)、債務分期清償承諾書、挪用保險 費明細表、本票)(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偵字 第323 0號卷第8─44、58─63頁)。㈣、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此「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 有別;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 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或犯罪構成要 件寬嚴不同),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 舊法之問題。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例如僅形式上 修正法律用語或條次移列),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 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 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6159號、第56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許淑娟行為後, 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並自102年1月25日生效施行,然被告 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無論修正前、後,均應 合併處罰之而屬一致,揆諸前揭說明,應無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而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合先敘明。
㈡、關於業務侵占部分:
次按業務係指吾人於社會生活中以反覆實施同種類行為為目 的而繼續經營特定業務,並在此範圍內對於某一物品取得支 配管領之權能,即屬具有業務上之持有關係。查被告許淑娟 擔任台灣人壽公司所屬宏源通訊處展業人員,專責招攬保險 契約、收取保險費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再按刑法之侵 占罪,以持有他人之物而實行不法領得之意思為構成條件, 自必須所侵占之物,於不法領得以前,即已在其實力支配之 下,始與持有之要素相符;又業務上侵占罪,以就業務上持 有他人之物,變更意思而不法據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為其構 成要件(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573號、22年上字第1334號判 例參照)。本件上開各被害人將保險費用及保單借款還款等 金額交予被告許淑娟收執,被告並未交付台灣人壽公司而挪 為私用、侵占入己,是被告就如附表一、二、五、八所示之 犯罪事實欄㈠、㈡、㈤、㈧之金額均侵占入己,核其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㈢、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按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 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 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 臺非字第1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未經告訴人 台灣人壽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偽刻告訴人總經理、經辦員之 印章,並偽造如附表三、四、六、七、九所示之印文、簽名 及該私文書,再向告訴人及被害人行使之,致生損害於客戶 周吳秀美等人及台灣人壽公司,並詐騙得武志清保險費。是 被告就如附表三、四、六、七所示之犯罪事實欄㈢、㈣、 ㈥、㈦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就如附表九所示之犯罪事實欄㈨之所為,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印章、印文及簽名,均為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僅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 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㈣、再按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 接續犯,而應論以包括一罪。是以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



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 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 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成立一個罪名(最高法院71年臺 上字第2837號、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本件被告就如附表三、四、九所示之犯罪事實欄㈢、㈣、 ㈨所為各該次偽造並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顯 均各係基於同一目的,並侵害相同法益,各該次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一罪,較為適當,則其就各該 次所為應分別均評價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接續動作之接續犯 始符常情。故被告在各該次所為接續多次偽造文書並持以行 使,及詐欺取財之行為,均為接續犯,應就各該次之犯罪行 為,均各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對於上開就如附表一、二、五、八所示之犯罪事實欄 ㈠、㈡、㈤、㈧之13次業務侵占犯行及如附表三、四、六、 七、九所示之犯罪事實欄㈢、㈣、㈥、㈦、㈨之5次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㈥、爰審酌被告於本件行為後雖有幫助詐欺案件經判處徒刑之前 科(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為多次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為,損害於各被害人及台灣人壽公司,行為實非可 取,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並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 本院102年度附民字第454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暨其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及服務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 職業欄、教育程度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見102年度 偵緝字第840號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㈦、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 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 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 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犯上開13次業務侵占罪及5次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均得易科罰金,是其定應執行之刑雖逾6月,仍適用易 科罰金之規定,合併敘明。
㈧、關於沒收部分:
另按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儲戶姓名欄填寫儲戶姓名,與填寫 帳號之用意相同,僅在識別帳戶為何人,以便郵政人員查出 存戶卡片,既非表示儲戶本人簽名之意思,則未經儲戶本人



授權而填寫其姓名,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原第一審判決竟 認為係偽造蘇某署押,並依刑法第219條諭知沒收,自屬於 法有違(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48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亦有明文。末按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規定甚明。係採義務沒收 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 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3518號、98年度臺上字第6870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在如附表四、六、七所示之犯罪事實欄 ㈣台灣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復效/補發保險單申 請書(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要保人欄內 書寫「周吳秀美」之姓名各1枚、於被保險人欄內書寫「周 俐芳」、「周芬芳」之姓名各1枚;㈥台灣人壽公司之保險 契約內容變更/復效/補發保險單申請書(保單號碼:000000 0000號)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欄內書寫「鄭淑卿」之姓名各1 枚;㈦台灣人壽公司保險契約解約金申請書(保單號碼:00 00000000號)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欄內書寫「鄭淑卿」之姓名 各1枚,均僅在識別申請人及被保險人為何人,既非表示本 人簽名之意思,則未經本人授權而填寫其姓名,尚不生偽造 署押問題,爰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三 所示之犯罪事實欄㈢偽造之印章,雖被告於102年8月28日 在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承:已遺失等情(見本院卷第13頁) ,惟並無證據證明其已滅失,再如附表三、四、六、七所示 之犯罪事實欄㈢、㈣、㈥、㈦偽造之印文及簽名,均應依 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如附表三、四、 六、七、九所示之犯罪事實欄㈢、㈣、㈥、㈦、㈨之文書 ,業均行使交由台灣人壽公司及武志清收執,而均非屬被告 所有,尚不得宣告沒收。
四、適用法律依據: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㈡、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 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秋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婉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犯罪事實㈠
┌─┬─────┬───┬───┬──────┬─────┬─────┐
│編│保單號碼 │要保人│被保險│犯罪時間及地│侵占保險費│宣告刑主文│
│號│ │ │人 │點 │金額(新台 │ │
│ │ │ │ │ │幣元) │ │
├─┼─────┼───┼───┼──────┼─────┼─────┤
│1 │0000000000│姚艷月賴亭伊│98年12月至99│3,166元 │許淑娟犯業│
│ │ │ │ │年4月 │ │務侵占罪,│
│ │ │ │ │彰化縣大村鄉│ │處有期徒刑│
│ │ │ │ │○○○路00號│ │陸月,如易│
│ │ │ │ │ │ │科罰金,以│
│ │ │ │ │ │ │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2 │0000000000│姚艷月賴亭妤│98年12月至99│3,077元 │許淑娟犯業│
│ │ │ │ │年4月 │ │務侵占罪,│
│ │ │ │ │彰化縣大村鄉│ │處有期徒刑│
│ │ │ │ │○○○路00號│ │陸月,如易│
│ │ │ │ │ │ │科罰金,以│




│ │ │ │ │ │ │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3 │0000000000│姚艷月賴佳妤│98年12月至99│2,722元 │許淑娟犯業│
│ │ │ │ │年4月 │ │務侵占罪,│
│ │ │ │ │彰化縣大村鄉│ │處有期徒刑│
│ │ │ │ │○○○路00號│ │陸月,如易│
│ │ │ │ │ │ │科罰金,以│
│ │ │ │ │ │ │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4 │0000000000│姚艷月賴佳良│98年12月至99│3,317元 │許淑娟犯業│
│ │ │ │ │年4月 │ │務侵占罪,│
│ │ │ │ │彰化縣大村鄉│ │處有期徒刑│
│ │ │ │ │○○○路00號│ │陸月,如易│
│ │ │ │ │ │ │科罰金,以│
│ │ │ │ │ │ │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5 │0000000000│姚艷月賴亭伊│99年5月19日 │46,000元 │許淑娟犯業│
│⑴│ │ │ │由姚艷月1次 │ │務侵占罪,│
│ │ │ │ │匯款至許淑娟│ │處有期徒刑│
│ │ │ │ │文心路之郵局│ │陸月,如易│
│ │ │ │ │帳戶,再由許│ │科罰金,以│
│ │ │ │ │淑娟至該郵局│ │新臺幣壹仟│
│ │ │ │ │領出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5 │0000000000│姚艷月賴亭妤│99年5月19日 │44,000元 │ │
│⑵│ │ │ │由姚艷月1次 │ │ │
│ │ │ │ │匯款至許淑娟│ │ │
│ │ │ │ │文心路之郵局│ │ │
│ │ │ │ │帳戶,再由許│ │ │
│ │ │ │ │淑娟至該郵局│ │ │
│ │ │ │ │領出 │ │ │
├─┼─────┼───┼───┼──────┼─────┤ │
│5 │0000000000│姚艷月賴佳妤│99年5月19日 │38,000元 │ │




│⑶│ │ │ │由姚艷月1次 │ │ │
│ │ │ │ │匯款至許淑娟│ │ │
│ │ │ │ │文心路之郵局│ │ │
│ │ │ │ │帳戶,再由許│ │ │
│ │ │ │ │淑娟至該郵局│ │ │
│ │ │ │ │領出 │ │ │
├─┼─────┼───┼───┼──────┼─────┤ │
│5 │0000000000│姚艷月賴佳良│99年5月19日 │42,000元 │ │
│⑷│ │ │ │由姚艷月1次 ├─────┤ │
│ │ │ │ │匯款至許淑娟│編號5⑴-5 │ │
│ │ │ │ │文心路之郵局│⑷合計17萬│ │
│ │ │ │ │帳戶,再由許│元 │ │
│ │ │ │ │淑娟至該郵局│ │ │
│ │ │ │ │領出 │ │ │
├─┼─────┼───┼───┼──────┼─────┼─────┤
│合│ │ │ │ │182,282元 │ │
│計│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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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犯罪事實㈡
┌─┬─────┬───┬───┬──────┬─────┬─────┐
│編│保單號碼 │要保人│被保險│犯罪時間及地│侵占保險費│宣告刑主文│
│號│ │ │人 │點 │金額(新台 │ │
│ │ │ │ │ │幣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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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0000000000│周吳秀│周俐芳│96年8月至99 │116,109元 │許淑娟犯業│
│ │ │美 │ │年9月間 │ │務侵占罪,│
│ │ │ │ │周吳秀美女兒│ │處有期徒刑│
│ │ │ │ │逢甲夜市攤位│ │陸月,如易│
│ │ │ │ │,或周吳秀美│ │科罰金,以│
│ │ │ │ │臺中市豐原區│ │新臺幣壹仟│
│ │ │ │ │西勢路9號住 │ │元折算壹日│
│ │ │ │ │處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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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0000000000│周吳秀│周芬芳│96年8月至99 │119,364元 │許淑娟犯業│
│ │ │美 │ │年9月間 │ │務侵占罪,│
│ │ │ │ │周吳秀美女兒│ │處有期徒刑│




│ │ │ │ │逢甲夜市攤位│ │陸月,如易│
│ │ │ │ │,或周吳秀美│ │科罰金,以│
│ │ │ │ │臺中市豐原區│ │新臺幣壹仟│
│ │ │ │ │西勢路9號住 │ │元折算壹日│
│ │ │ │ │處 │ │。 │
├─┼─────┼───┼───┼──────┼─────┼─────┤
│3 │Z000000000│周吳秀│周芬芳│96年8月至99 │169,460元 │許淑娟犯業│
│ │ │美 │ │年9月間 │ │務侵占罪,│
│ │ │ │ │周吳秀美女兒│ │處有期徒刑│
│ │ │ │ │逢甲夜市攤位│ │陸月,如易│
│ │ │ │ │,或周吳秀美│ │科罰金,以│
│ │ │ │ │臺中市豐原區│ │新臺幣壹仟│
│ │ │ │ │西勢路9號住 │ │元折算壹日│
│ │ │ │ │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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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 │ │ │404,933元 │ │
│計│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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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犯罪事實㈢
┌─┬─────┬───┬───┬──────┬─────┬─────┐
│編│保單號碼 │要保人│被保險│犯罪時間及地│偽造印章及│宣告刑主文│
│號│ │ │人 │點 │印文數量 │【含主刑及│
│ │ │ │ │ │ │從刑】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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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Z000000000│周吳秀│周芬芳│98年2月間 │偽造「台灣│許淑娟犯行│
│ │ │美 │ │台中市某處 │人壽保險股│使偽造私文│
│ │ │ │ │ │份有限公司│書罪,處有│
│ │ │ │ │ │總經理印」│期徒刑伍月│
│ │ │ │ │ │、「經辦人│,如易科罰│
│ │ │ │ │ │陳美娟」印│金,以新臺│
│ │ │ │ │ │章各1枚、 │幣壹仟元折│
│ │ │ │ │ │在台灣人壽│算壹日。偽│
│ │ │ │ │ │公司之保單│造「台灣人│
│ │ │ │ │ │借款利息暨│壽保險股份│
│ │ │ │ │ │還款收據抬│有限公司總│
│ │ │ │ │ │頭及總經理│經理印」、│
│ │ │ │ │ │簽名欄內偽│「經辦人陳│
│ │ │ │ │ │造「台灣人│美娟」印章│
│ │ │ │ │ │壽保險股份│各壹枚、在│




│ │ │ │ │ │有限公司總│台灣人壽公│
│ │ │ │ │ │經理印」之│司之保單借│
│ │ │ │ │ │印文各1枚 │款利息暨還│
│ │ │ │ │ │、經辦員簽│款收據抬頭│
│ │ │ │ │ │名欄內偽造│及總經理簽│
│ │ │ │ │ │「經辦人陳│名欄內偽造│
│ │ │ │ │ │美娟」印文│「台灣人壽│
│ │ │ │ │ │1枚 │保險股份有│
│ │ │ │ │ │ │限公司總經│
│ │ │ │ │ │ │理印」之印│
│ │ │ │ │ │ │文合計陸枚│
│ │ │ │ │ │ │、經辦員簽│
│ │ │ │ │ │ │名欄內偽造│
│ │ │ │ │ │ │「經辦人陳│
│ │ │ │ │ │ │美娟」印文│
│ │ │ │ │ │ │合計參枚,│
│ │ │ │ │ │ │均沒收。 │
├─┼─────┼───┼───┼──────┼─────┤ │
│2 │Z000000000│周吳秀│周芬芳│98年2月間 │偽造「台灣│ │
│ │ │美 │ │台中市某處 │人壽保險股│ │
│ │ │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總經理印」│ │
│ │ │ │ │ │、「經辦人│ │
│ │ │ │ │ │陳美娟」印│ │
│ │ │ │ │ │章各1枚、 │ │
│ │ │ │ │ │在台灣人壽│ │
│ │ │ │ │ │公司之保單│ │
│ │ │ │ │ │借款利息暨│ │
│ │ │ │ │ │還款收據抬│ │
│ │ │ │ │ │頭及總經理│ │
│ │ │ │ │ │簽名欄內偽│ │
│ │ │ │ │ │造「台灣人│ │
│ │ │ │ │ │壽保險股份│ │
│ │ │ │ │ │有限公司總│ │
│ │ │ │ │ │經理印」之│ │
│ │ │ │ │ │印文各1枚 │ │
│ │ │ │ │ │、經辦員簽│ │
│ │ │ │ │ │名欄內偽造│ │
│ │ │ │ │ │「經辦人陳│ │
│ │ │ │ │ │美娟」印文│ │




│ │ │ │ │ │1枚 │ │
├─┼─────┼───┼───┼──────┼─────┤ │
│3 │Z000000000│周吳秀│周芬芳│98年2月間 │偽造「台灣│ │
│ │ │美 │ │台中市某處 │人壽保險股│ │
│ │ │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總經理印」│ │
│ │ │ │ │ │、「經辦人│ │
│ │ │ │ │ │陳美娟」印│ │
│ │ │ │ │ │章各1枚、 │ │
│ │ │ │ │ │在台灣人壽│ │
│ │ │ │ │ │公司之保單│ │
│ │ │ │ │ │借款利息暨│ │
│ │ │ │ │ │還款收據抬│ │
│ │ │ │ │ │頭及總經理│ │
│ │ │ │ │ │簽名欄內偽│ │
│ │ │ │ │ │造「台灣人│ │
│ │ │ │ │ │壽保險股份│ │
│ │ │ │ │ │有限公司總│ │
│ │ │ │ │ │經理印」之│ │
│ │ │ │ │ │印文各1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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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