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1692號
TCDM,102,訴,1692,2013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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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訴字第16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萬錦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
第14860號、102年度偵字第1669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依法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下午
16時在本院刑事第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 俊 誠
          書記官 施 玉 卿
          通 譯 許 碧 瑾
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林萬錦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明知為偽藥 而轉讓,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萬錦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 具成癮性、濫用 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白色或無色透明結晶或結晶性粉 末愷他命,亦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非依 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製劑,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 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 屬偽藥愷他命之犯意,分別:(一)、於民國(下同)102 年6月11日上午9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運動公園某廁所旁, 無償提供捲有偽藥之愷他命粉末之香菸2支予何姿瑩(另由 員警調查)施用;(二)、另於同年月20日晚上22時許,在 國道1號其表舅張加芳(另由員警調查)所駕駛行進中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將捲有偽藥之愷他命粉末 之香菸2至3支(含有偽藥愷他命共重約0.7至0.8公克),無 償提供予其表舅張加芳施用。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案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實施偵查後起訴。
三、按愷他命(Ketamine)成分應屬藥品管理,同時亦列屬管制 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稱之第三級管制藥品,亦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但尚未列 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 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



,而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經 行政院衛生署核准登記之愷他命製劑,僅有針劑4筆等情, 有行政院衛生署98年2月2日衛署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查 。本案被告林萬錦轉讓予證人何姿瑩張加芳施用之愷他命 係摻入香菸內一同施用,並非注射針劑,自非屬合法製造, 且參酌國內曾查獲多起違法製造愷他命之案例,依經驗法則 判斷,被告所轉讓之愷他命,應屬國內違法所製造之偽藥無 誤。是本件之愷他命既屬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 品,且非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製劑,自係屬藥事法 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再按愷他命固 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 ,然因同屬藥事法所稱之偽藥,已如上述,藥事法第83條就 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者復有處罰明文,故明知愷他命為偽藥而 轉讓予他人者,除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 第三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此係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兩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 )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 一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刑事判決參照)。 再查93年1月9日起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 第三級毒品罪,最重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而93年4月21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3項規定,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同條第6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二分之 一,復依行政院98年11月20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令頒 「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3款規定,加重其 刑之標準為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20公克以上,是縱認被告轉 讓之愷他命純質淨重已逾20公克之加重標準,而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後,其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徒 刑4年6月,仍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規定為輕, 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最高本刑,較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3項或同條第6項之罪之法定最高本刑為重, 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本件被告所為,應優先適 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林萬錦所為, 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被告2次轉讓偽藥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
四、處罰條文: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 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五、附記事項:無。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 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 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 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 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 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 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 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 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 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洪俊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玉卿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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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