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展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1
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王文展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一、二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文展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 訴字第6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確定;另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20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犯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 訴字第16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確定。上開案件,嗣經 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629號裁定減刑及合併應執行有期徒 刑9年9月確定。其經入監執行,於100年7月28日因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2年6月22日止,惟於假釋期間再 度犯施用毒品等案件,其假釋經撤銷後,其入監執行上開殘 刑及其後再犯毒品等案件之刑期(尚不構成累犯)。詎其仍 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竊盜、搶奪之犯行:
㈠王文展於附表編號一所示時、地,見鄭鈿螢停放在該處之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一部,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以自備機車鑰一支(未 扣案),開啟上開機車電門後,竊取該部機車供己代步之用 (上開機車尋獲後發還鄭鈿螢)。
㈡其另於附表編號二所示時、地,見馮致祥停放在該處之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一部,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以同上機車鑰匙一支,啟 動上開機車電門後,竊取該部機車供己代步之用(上開機車 發還馮致祥)。
㈢又其(於70年4月出生)為已滿二十歲之成年人,於附表編 號三所示時間,騎乘上開前項JCJ- 953號機車至位於臺中市 ○○區○○街000巷0號之陳景全開設之「景全商行」購物時 ,因陳景全因故在該店後方客廳休息,請渠子即未滿十二歲 之兒童陳0冠(92年9月出生)獨自在店內看顧,竟萌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佯稱其欲購買泡麵 ,要求陳0杰至店內商品櫃架拿取泡麵給其等語,斯時,王
文展乘陳0杰拿取泡麵商品而不急防備之際,擅自進入店內 收銀台後方,搶奪陳景全所有放於置物櫃上之行動電話1支 (廠牌型號係SAMSUNG8160,價值新臺幣6650元)及行動電 話之空包裝盒2個(盒外標示廠牌型號為SAMSUNG6500、SA MSUNG5570)等物品,得手後,即衝出店門口,陳0冠見狀 乃自後追趕並用手拉住王文展時,遭王文展用力甩開而逃逸 無蹤。嗣經陳景全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景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 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 證據能力。經查,本院下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 告均於本院表示無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 未聲明異議,可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 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貳、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所憑之證據: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警卷第3-7、9-13頁、偵卷第107-109頁、本院卷第27 -2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鈿螢、馮致祥各於警詢、偵 訊時之證述(警卷第15-17頁、偵卷第99-101頁)、證人即 被害人陳0杰、陳景全各於警詢中證述情節(警卷第19-23 頁)大致相符,足認被告王文展前揭任意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刑案現場測繪圖、贓物認領保管 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02年3月29 日景全商行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犯案時身著衣物照片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以上 參見警卷第1、25-53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5 月7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及102年5月1日刑醫字第000000 0000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案現場勘驗報 告暨附現場照片、採證同意書、採驗紀錄表等件(偵卷第 47-85頁)在卷可按。
二、關於被告所為附表編號三所示搶奪犯行時搶得手機數量乙節 。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伊當時僅搶得1 支三星手機及2個空盒,沒有搶到3支手機等語(詳見警卷第 13頁、偵卷第107頁背面及本院卷第32頁背面),雖證人陳 0杰、陳景全於警詢中均證述遭搶3隻手機(參見警卷第20 頁反面、第23頁反面),惟卷附被告搶奪手機樣式及包裝示 意圖之照片(見警卷44至45頁),僅見被告至店內收銀台時 ,櫃檯上放置三個手機盒,及被告衝出門口時,其手拿手機 包裝盒而已,另卷附包裝示意圖之照片(見警卷第53頁)事 後警方讓被告辨認手機款型之照片,且本院傳訊被害人陳景 全到庭而未如期到庭證實其指訴之情,參以被告既自承其犯 附表編號三所示搶奪犯行,實無再特意隱瞞搶奪其他物品之 必要,又本院遍查其他之全部卷證,亦查無有如被害人陳景 全所述渠遭搶手機3支之情,要難僅以被害人陳景全及其子 陳0杰前揭於警詢中指述而逕認被告確有搶得3支手機,基 於罪疑唯輕,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採取被告供述其搶得 物品係手機1支及手機空盒2個等情為妥。綜上,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三、論罪科刑:
㈠按搶奪罪,將他人所監督之下之動產,公然係乘人不備之際 ,將他人所持支配範圍內,移轉於自己之所持,方與該項罪 質相符。換言之,搶奪罪之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 者,不以直接自被害人手中奪取為限。即以和平方法取得財 物後,若該財物尚在被害人實力支配之下而公然持物逃跑, 以排除其實力支配時,仍不失為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 財物,應成立搶奪罪。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6097號、19年上 字第533號、64年台上字第1165號著有判例及82年度台上字 第2445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王文展所為附表編號一、二 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所為附表編 號三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 ㈡查被告王文展於70年4月出生,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被害
人陳0杰於92年9月出生,為未滿12歲之兒童,有年籍資料 在卷可查,是以被告王文展為成年人對兒童陳0杰犯附表編 號三所示搶奪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惟檢察官就上開部分已於 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一之㈢第三至四列載明「見當時店內僅有 陳景全之子陳0杰(未滿18歲)」之情,亦經被告於本院坦 承認罪並辯論在卷,雖檢察官於起訴法條漏植前開條文,本 院應予補充並為審理,附此說明。又被告王文展所犯竊盜犯 行2次及搶奪犯行1次,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爰審酌被告王文展有前揭犯罪前科紀錄之不良素行,有臺灣 臺中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正值年輕力壯, 卻不自食其力,以正當合法手段方法掙錢以謀取生活所需, 竟恣意以不法手段侵害鄭鈿螢、馮致祥、陳景全之財產權, 使渠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當應予以相當非難,暨考量其犯 罪動機、目的、僅受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未從事工作 、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 所載),暨考量被害人鄭鈿螢、馮致祥、陳景全等人所受財 物上之損害價值、範圍及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迄未賠償被 害人損失並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按修正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業已於102年1月23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佈,並自102 年1月25日起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刑法第50 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 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 之。」。經查:
1.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罪,均為得易科罰金 之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且本院判 決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故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 第50條規定,對本案被告而言,均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本院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
2.至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罪與附表編號三所示罪,為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比較修正前、後之刑 法第50條規定,以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對本案被告 較為有利,又被告並未請求檢察官向本院合併定附表編號 一至三所示罪刑之應執行刑,故本院自不得就附表編號一 至三所示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查被告王文展為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自備鑰 匙1把,未據扣案,且非屬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保安處分部分:
按竊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其保安處分之宣告及 執行,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刑法及其他 法律之規定。本條例所稱竊盜犯,指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而言。本條例所稱贓物犯, 指收受、搬運、寄藏、故買竊盜犯竊得之動產或為牙保者而 言。應執行之刑未達一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按十八歲 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1 條、第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3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 惟本案被告自承犯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竊盜犯行,並經本院 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惟其所犯附表編號三所示搶奪 犯行,尚非前揭條例所定得宣告保安處分之竊盜犯贓物犯範 疇,是搶奪犯行之罪刑自難計算入應執行之刑期內,故上開 竊盜罪刑總和併計僅為有期徒刑七月,尚未達應執行之刑一 年以上,自無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餘地,故公 訴人請求對被告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強制工作 乙節,難認有據,應予駁回,末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附表:
┌──┬────┬──────┬─────┬─────────┐
│編號│犯罪日期│犯罪地點 │犯罪所得物│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 │ │品及價值 │ │
├──┼────┼──────┼─────┼─────────┤
│ 一 │102年2月│臺中市沙鹿區│鄭鈿螢所有│王文展犯竊盜罪,處│
│ │8日18時 │興安路65號對│車牌號碼00│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許 │面之停車場 │3-067號重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型機車一輛│仟元折算壹日。 │
│ │ │ │(西元2001│ │
│ │ │ │年份) │ │
├──┼────┼──────┼─────┼─────────┤
│ 二 │102年3月│臺中市南屯區│馮致祥所有│王文展犯竊盜罪,處│
│ │25日下午│中台路601號 │車牌號碼00│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某時 │前 │J-953號重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型機車一輛│仟元折算壹日。 │
│ │ │ │(西元1996│ │
│ │ │ │年份) │ │
├──┼────┼──────┼─────┼─────────┤
│ 三 │102年3月│臺中市梧棲區│行動電話一│王文展犯搶奪罪,處│
│ │29日14時│文華街194巷 │具(廠牌型│有期徒刑拾月。 │
│ │50分許 │5號之景全商 │號SAMSUNG8│ │
│ │ │行 │160)、行動│ │
│ │ │ │電話空盒2 │ │
│ │ │ │個(盒外標│ │
│ │ │ │示廠牌型號│ │
│ │ │ │為SAMSUNG6│ │
│ │ │ │500、SAMSU│ │
│ │ │ │NG5570)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