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高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 年度毒偵字第14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高絃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林高絃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9 月6 日執行 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 偵字第24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後5 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2月5 日執行完畢,所涉刑 案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55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確定(第1 案);再於91年因竊盜、強盜等案件, 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714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 4 月確定(第2 案),經入監執行後,因第1 案因符合中華 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3 57號裁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與不符合減刑規定之第2 案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 年10月確定,於98年3 月1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0 年6 月19日保護 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 年3 月2 日18時 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 號1 樓之住處,以將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混合後經由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警方因另案偵辦林欣邦涉嫌販賣毒 品案件時,得知林高絃涉嫌向該人購買毒品,而合理懷疑其 有施用毒品犯行,遂詢問其有無施用毒品,經其坦承上開施 用毒品行為,且經警方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及嗎 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高絃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 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送 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102 年3 月20日報告編號UL/2013/00000000號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委託 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份(警卷第15頁、第17 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 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 」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經查 ,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9 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4 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2月5 日執行完畢,所涉刑案部分則 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55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確定,復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經警查獲,揆諸前開說明,自 與前揭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規定僅得適用於「5 年後再犯」 之情形不符,公訴人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 核無違誤,自應由本院依法判決。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前揭刑案執 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經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屢 被緝獲,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始 終未徹底戒絕施用毒品遠離毒害,顯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
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本應予以嚴懲 ,惟斟酌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彥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