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墩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 年度毒偵字第154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墩盛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墩盛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20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96年度訴字第38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復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86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 訴字第1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另因詐欺案 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422 號判決減刑 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前開數罪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 年度聲字第677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5 月確定 在案,於民國99年10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 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4 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而視為執行完畢。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2年12月23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 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 毒偵字第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 年度訴緝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詎仍不 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3 月7 日 下午3 時許,在臺中市大雅區雅潭路4 段「義士廟」後方, 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再以其所有之注射針筒1 支(未 扣案)注射身體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102 年3 月11日上午7 時5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 索票,搜索張墩盛位於臺中巿豐原區成功路566 巷16號住處 未獲,於同日上午9 時10分許,經警徵得張墩盛同意採集其 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墩盛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
採證同意書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各1 份。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願受有期 徒刑1 年2 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 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 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 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附記事項:
被告持以施用海洛因所用之針筒,未經扣案,亦乏證據足資 證明前開物品尚未滅失,復非屬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之困 難,本院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 之8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 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