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1423號
TCDM,102,訴,1423,201309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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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中
選任辯護人 王庭鴻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賴健民
選任辯護人 廖志堯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
度偵字第6590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868 號)及移送併辦(102
年度偵字第15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中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分別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賴健民犯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分別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未扣案之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未扣案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仟參佰元與尤俊銘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
賴健民其餘被訴部分(起訴書事實欄二編號至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張志中部分:
㈠、張志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 國97年1 月18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釋放,並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8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又於97年間,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 院97年度訴字第2012號、97年度訴字第2098號、97年度訴字 第3062號、97年度訴字第3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9 月、11月、8 月、10月、6 月、11月、9 月確定,嗣並經法 院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10月確定,於97年9 月12 日入監執行,而於100 年9 月9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 護管束,原執畢日期為102 年5 月19日,於102 年2 月5 日 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 年6 月5 日,現執行中(不構成累



犯)。詎張志中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意,於102 年3 月11日7 時許,在臺中市大雅區「雅環 保齡球館」附近道路旁,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其後又另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3 月11日7 時許,在臺 中市大雅區「雅環保齡球館」內廁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 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成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張志中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 第1 款 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販賣海洛因之犯行: ⒈於102 年2 月7 日10時44分許,張志中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張墩盛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買賣海洛因事宜後,張志中即於同日11時許,前往臺中市大 雅區月祥路友人「康安」住處,以張墩盛所種植之價值新臺 幣(下同)3000元之「七里香」植栽1 棵作為對價,由張志 中將價格為3000元之海洛因1 小包販賣予張墩盛,惟張墩盛 於收取海洛因1 小包後,迄今尚未給付「七里香」1 棵。 ⒉於102 年1 月25日16時15分許,張志中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王寅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買 賣海洛因事宜後,張志中即前往王寅位於臺中市○○區○○ 路00 巷00 號居處附近籃球場,販賣價格為1000元之海洛因 1 包予王寅,並向王寅收取現金1000元。
⒊於102 年2 月7 日16時7 分許,張志中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王寅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買 賣海洛因事宜後,張志中即前往王寅位於上址居處附近籃球 場,販賣價值為1000元之海洛因1 包予王寅,並向王寅收取 現金1000元。
⒋於102 年3 月7 日19時許,張志中前往王寅位於上址居處, 販賣價格為1000元之海洛因1 包予王寅,並向王寅收取現金 1000元。
⒌於102 年2 月7 日22時44分、23時40分許,張志中使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賴健民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聯絡買賣海洛因事宜後,張志中即在王寅位於上址居 處附近籃球場,販賣價格為3500元之海洛因1 包予賴健民, 並向賴健民收取現金3500元。
二、賴健民曾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380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8年6 月15日入監執行;又於 97 年 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 易字第1782號判處有期刑6 月(共2 罪)、4 月、3 月(共



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另於97年間因竊盜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087號判 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復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635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上開三案之罪刑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 ,經與上開1 年有期徒刑接續執行後,於101 年7 月26日假 釋出監,並於101 年12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其假釋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詎賴健民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 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販 賣海洛因之犯行;其中編號㈨、㈩犯行並與尤俊銘基於意圖 營利之犯意聯絡,而共同販賣海洛因予劉雲森:㈠、於102 年2 月12日10時55分許,賴健民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劉銘傳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買賣海洛因事宜後,賴健民即前往劉銘傳位於苗栗縣卓蘭鎮 ○○里○○00號住處附近巷口,販賣價格為500 元之海洛因 1 包予劉銘傳,並向劉銘傳收取現金500 元。㈡、於102 年2 月9 日12時47分、13時3 分許,賴健民使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恩潔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聯絡買賣海洛因事宜後,賴健民即前往苗栗縣卓蘭鎮 內灣里「明德商店」附近,販賣價格為1000元之海洛因1 包 予陳恩潔,並向陳恩潔收取現金1000元。
㈢、於102 年2 月11日17時6 分、17時16分許,賴健民使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恩潔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聯絡買賣海洛因事宜後,賴健民即前往臺中市東勢區 石城社區某三岔路口附近,販賣價格為1000元之海洛因1 包 予陳恩潔,並向陳恩潔收取現金1000元。
㈣、於102 年2 月16日8 時28分、9 時41分許,賴健民使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恩潔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買賣海洛因事宜後,賴健民即前往苗 栗縣卓蘭鎮內灣里「明德商店」附近,販賣價格為1000元之 海洛因1 包販賣予陳恩潔,並向陳恩潔收取現金1000元。惟 完成交易後,陳恩潔隨即發現賴健民所交付之物為葡萄糖, 旋以電話告知賴健民,而賴健民乃於隔約3 、4 天後,前往 上開「明德商店」附近,交付1 小包海洛因予陳恩潔。㈤、於102 年2 月7 日22時49分許,賴健民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詹育晟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買賣海洛 因事宜,賴健民即先於上開事實欄一、㈡⒌所示時、地向張 志中購入價格為3500元之海洛因1 包,其後即在臺中市大雅 區月祥路附近,販賣價格為500 元之海洛因(已放置於注射



針筒內)予詹育晟,並向詹育晟收取現金500 元。㈥、於102 年2 月9 日12時12分許,賴健民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詹育晟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買賣海洛 因事宜後,賴健民即在其位於苗栗縣卓蘭鎮○○里○○00 ○0 號住處附近,販賣價格為1000元之海洛因1 包予詹育晟 ,並向詹育晟收取現金1000元。
㈦、於102 年2 月11日12時52分許,賴健民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詹育晟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買賣海洛 因事宜後,賴健民即前往詹育晟位於苗栗縣卓蘭鎮○○里○ ○街00號住處附近土地公廟,販賣價格為1000元之海洛因1 包予詹育晟,並向詹育晟收取現金1000元。㈧、於102 年2 月12日3 時49分許,賴健民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詹育晟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買賣海洛因事宜後,賴健民即前往詹育晟位於苗栗縣卓蘭鎮 ○○里○○街00號住處前,販賣價格為1000元之海洛因1 包 予詹育晟,並向詹育晟收取現金1000元。
㈨、賴健民尤俊銘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1 月5 日20時25分、20時38分許,由 尤俊銘(另案由本院審理)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劉雲森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買賣海洛因事 宜後,尤俊銘即推由賴健民前往臺中市豐原區翁仔社區萬年 宮前,販賣海洛因1 包予劉雲森,而因劉雲森所帶現金有短 少,賴健民即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尤俊銘上開行動 電話聯絡,經尤俊銘確認價格為3800元後,再向劉雲森收取 現金3800元,之後再轉交給尤俊銘
㈩、賴健民尤俊銘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1 月10日16時9 分、16時32分許,由 尤俊銘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雲森持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買賣海洛因事宜後,尤俊銘即推由 賴健民前往臺中市豐原區翁仔社區萬年宮前,販賣海洛因1 包予劉雲森,而因劉雲森所帶現金有短少,賴健民即以其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尤俊銘上開行動電話聯絡,經尤俊銘 確認價格為3500元後,再向劉雲森收取現金3500元,之後再 轉交給尤俊銘
三、嗣經警接獲線報後,聲請對於上開門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2年3月 11日6時12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賴健民位於苗栗縣卓蘭 鎮○○里○○00○0 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賴健民所有之注 射針筒2 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於102 年3 月11日7 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 號前查獲



張志中,並扣得張志中所有之海洛因1 小包(毛重0.25公克 )、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1 支,因而查獲上情。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 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 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 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 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 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44 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 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所謂「不可信之情況」,由法院審 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3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證人於檢察 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審酌該陳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 認其心理狀態健全,並無受到脅迫、利誘或詐欺,自非顯有 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 亦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34 號判決要旨參照 )。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 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 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經查:證人張墩盛劉銘傳陳恩潔詹育晟王寅、劉雲 森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詢問時;及被告賴健民於偵查中以證人 地位經檢察官詢問時(偵卷貳第135 至137 頁),均經具結 證述在案,且依據偵訊過程及筆錄記載,可徵上開證人於檢 察官偵查中為陳述時,並無任何遭受外力不當干涉之顯不可 信之情況,況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無具體指陳該 等證述作成時,有何外在環境及情況足以影響證人證述之任 意性及真實性,而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是上開證人於 檢察官偵訊時之具結證述,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 帶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 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 ,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



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 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勘驗 該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 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 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 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 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 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 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1號 判決參照)。查本案警方就被告張志中所使用門號00000000 00號、被告賴健民使用之0000000000號、共犯尤俊銘使用之 0000000000號(名義人為潘勇駿)之行動電話所實施之通訊 監察,係經本院法官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核准,在通訊監 察期間內對上開門號為合法之監聽,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聲監字第128 號、101 年聲監字第379 號通訊監察書 影本(本院卷第62至64頁)、101 年度聲監字第2190號通訊 監察書影本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101 年度聲監字第2190 號通訊監察案卷查明無訛。上開通訊監察係依法定程序所為 ,而警方基於該通訊監察所取得之監聽電話錄音,復製作成 監聽譯文,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 提示予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後,供其等辨認、表示意見 並為辯論,已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本院復查無其他不法之 情狀,依上開說明,本件卷內通訊監察譯文自有證據能力。三、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 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 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 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一項之明示同意有別 ,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 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 自起訴書、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 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 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 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4號 判決意旨參見)。經查,證人張墩盛劉銘傳陳恩潔、詹 育晟王寅劉雲森賴健民(就被告張志中販賣海洛因給 賴健民犯行部分)警詢之陳述;及尤俊銘於警詢、偵查中之



供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此部分之 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 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認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志中賴健民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 查:
㈠、被告張志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各1 次之犯行,除據被告張志中自白外,且其經警採集之 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海洛因之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影本1 份附於偵查卷可按(102 年度毒偵字第868 號卷第73 頁),足見被告張志中確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無誤。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本院裁定送強制戒 治,於97年1 月18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釋放,並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8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7年間,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先後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9 月、11月、8 月、10月、6 月 、11月、9 月確定,嗣並經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4 年10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被告此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雖在上開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5 年後再犯,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 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 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 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 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 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 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 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 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 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 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 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



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 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張志中既於前開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罪,已不合於 「5 年後再犯」之規定,故本件被告張志中之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犯行,仍應依法追訴處罰。被告張志中此部分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張志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張墩盛王寅賴健民 之犯罪事實,除據被告張志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自白不諱外,亦據證人張墩盛王寅賴健民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述屬實(偵卷壹第118-119 頁、134 頁、第43頁;偵卷 貳第66-69 頁、第88-89 頁、第135 頁),其中如事實欄一 、㈡⒈⒉⒊⒌犯行部分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㈢、被告賴健民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劉銘傳陳恩潔、詹育 晟、劉雲森之犯罪事實,除據被告賴健民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自白不諱外(偵查中自白見偵卷參第133 頁),亦據證 人劉銘傳陳恩潔詹育晟劉雲森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屬 實(偵卷壹第144 頁反面-145頁、第159 頁反面-160頁反面 、第164 頁-167頁、第183 頁反面-184頁反面;偵卷貳第4- 5 頁、第26頁反面-27 頁;偵卷參第118 頁反面-119頁), 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
㈣、雖共犯尤俊銘否認有與被告賴健民共同販賣海洛因給劉雲森 之犯行,惟查:
尤俊銘與被告賴健民共同販賣海洛因給劉雲森等情,業據證 人劉雲森及被告賴健民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屬實,且互核相 符,復有尤俊銘與證人劉雲森及被告賴健民之通訊監察譯文 可資佐證,分述如下:
尤俊銘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 年1 月5 日晚 上8 時41分許,與被告賴健民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有以下通話內容(關於事實欄二、㈨犯行部分): 「20時41分56秒許
賴:他拿38啦..
尤:38?
賴:他說200要..
尤:好」
上開通話內容,業據被告賴健民於警詢時供稱:「是阿炮叫 我拿毒品海洛因 1 包給人,我當天晚上 20 時許,在臺中 市豐原區『翁仔社』萬年宮前,拿給『阿炮』說叫阿蔘的人 ,交給對方後收 3800 元回來給阿炮。」、「(通話內容中 38、200 所言意指為何?) 38 是說 3800 元,200 是指



200 元。」等語;及於偵查中證稱:「(提示門號00000000 00號通訊監察譯文,時間102 年1 月5 日一則,並告以通話 要旨,通話意旨為何?)當天我去找綽號『阿炮』之人,跟 他買海洛因,後來他就叫我幫他拿海洛因給綽號『阿森』, 本來要跟綽號『阿森』收4000元,但是後來他說他只有3800 元,交易地點是在臺中市豐原區翁仔社的萬年宮,我就打電 話給綽號『阿炮』之人,而綽號『阿炮』之人就說3800元可 以,我就跟綽號『阿森』收3800元,交一小包海洛因給他, 再將我收到的3800元交給綽號『阿炮』之人,因為綽號『阿 炮』之人也是住附近而已。」等語明確。
⑵又尤俊銘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 年1 月10日 下午4 時許,與被告賴健民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有以下通話內容(關於事實欄二、㈩犯行部分): 「⑴16時40分34秒許
賴:沒看到人阿?
尤:可能後面跟過來那台的樣子
⑵16時42分13秒許
賴:不夠
尤:多少?
賴:35
尤:好啦」
上開通話內容,業據被告賴健民於警詢時供稱:「是阿炮叫 我拿海洛因給人的事。」、「在臺中市豐原區『翁仔社』萬 年宮前,阿蔘以 3500 元代價和我交易海洛因 1 包,我再 將錢拿回去給阿炮。」、「(通話內容中 35 所言意指為何 ?)指3500元。」等語;及於偵查中證稱:「(提示門號 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時間102 年1 月10日三則,並 告以通話要旨,通話意旨為何?)當天我去找綽號『阿炮』 之人,跟他買海洛因,後來他就叫我幫他拿海洛因給綽號『 阿森』之人,交易的地點是在臺中市豐原區翁仔社的萬年宮 ,我跟『阿森』收3500元,交一小包海洛因給『阿森』,再 將我收到的3500元交給給綽號『阿炮』之人。」等語明確。 ⑶尤俊銘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 年1 月5 日晚 上8 時許,曾與劉雲森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以 下之通話內容(關於事實欄二、㈨犯行部分): 「⑴20時25分10秒許
劉:我到了..
尤:喂..
⑵20時25分55秒許
尤:喂,翁仔社




劉:什麼?
尤:翁仔社..
劉:現在來翁仔社?
尤:剛要打給你說..
劉:我馬上到,只有我,你叫他馬上出來
尤:好
⑶20時38分43秒許
尤:有人出去了,騎一台野狼的有沒?
劉:....」
上開通話內容,業據證人劉雲森於偵查中證稱:「(當天實 際上出面與你交易毒品之人,是綽號『阿炮』本名尤俊銘, 或是綽號『賴銘』之男子?)是綽號『賴銘』之男子,.. 當時我是用電話跟阿炮聯絡,之後就是阿炮叫綽號『賴銘』 之男子出來跟我交易毒品。」、「(賴健民根據通訊監察譯 文內容向本署供稱,102 年1 月5 日當天他本來要跟你拿 4000元的金額,而你身上只有3800元,賴健銘就打電話給綽 號『阿炮』本人尤俊銘,問他說3800元可不可以,他說可以 ,最後賴健銘就跟你收3800元,並交給你一小包海洛因,對 賴健民所述你有何意見?)應該是賴健民說的是正確的,當 天我是交給賴健民3800元。」等語屬實,且核與賴健民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⑷另尤俊銘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 年1 月10日 下午4 時許,曾與劉雲森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 以下之通話內容(關於事實欄二、㈩犯行部分): 「⑴16時09分54秒許
尤:你好
劉:蔘阿,恩..現在我過去找你
尤:好,豐東廟
劉:豐東的廟,好
⑵16時32分19秒許
劉:我到了
尤:你到了,好」
上開通話內容,業據證人劉雲森於偵查中證稱:「是賴健民 出面跟我交易的,電話中我是跟尤俊銘聯絡。」、「(賴健 民根據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向本署供稱,102 年1 月10日當天 他本來要跟你拿4000元的金額,而你身上只有3500元,賴健 銘就打電話給綽號『阿炮』本人尤俊銘,問他說3500元可不 可以,他說可以,最後賴健銘就跟你收3500元,並交給你一 小包海洛因,地點是臺中市豐原區萬年宮土地廟外面,對賴 健民所述你有何意見?)應該是賴健民說的是正確的,當天



我是交給賴健民3500元。」、「(為何先前在偵查中,會陳 稱這兩次的交易都是跟尤俊銘買毒品的?)我記錯了,應該 是跟賴健民交易,因為我買毒品都是跟尤俊銘通電話的,他 都叫賴健民出面跟我交易毒品,..」等語屬實,且核與賴 健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⒉基上說明,尤俊銘係與劉雲森以電話聯絡買賣海洛因事宜後 ,被告賴健民再依尤俊銘之指示前往約定之地點與劉雲森交 易海洛因,而由被告賴健民交付海洛因給劉雲森及向劉雲森 收取現金,惟因劉雲森之現金有不足,被告賴健民遂以電話 聯絡尤俊銘,經尤俊銘同意後,始先後向劉雲森各收取3800 元、3500元。又被告賴健民業於偵查中證稱:「(為何要那 麼多次幫『阿炮』之人送海洛因給藥腳?)我剛開始就是想 說幫忙他,他會多給我一些海洛因。」等語明確(偵卷貳第 13 7頁反面),足見其依尤俊銘指示前往與劉雲森交易海洛 因,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⒊綜上,尤俊銘確有前述與被告賴健民共同販賣海洛因給劉雲 森之犯行,應無疑義。
㈣、查我國查緝毒品交易之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海洛因者均科以 重度刑責。又販賣海洛因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 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 ,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 對象之可能風險之情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 論;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 之販賣行為則同一。且海洛因量微價高,取得不易,倘若非 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海洛因給他人之 可能。況張墩盛王寅賴健民與被告張志中間並無特殊之 親屬情誼;劉銘傳陳恩潔詹育晟劉雲森與被告賴健民 間亦無特殊之親屬情誼,則倘非有利可圖,被告張志中、賴 健民應無平白費時、費力分別交付海洛因給上開之人。又被 告賴健民尤俊銘所託而出面與劉雲森交易海洛因,其於偵 查中亦已供稱:「我剛開始就是想說幫忙他,他會多給我一 些海洛因。」等語明確,足見其主觀上自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故基上所陳,被告張志中賴健民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在主觀上確均有營利之販賣意圖,允無疑義。㈤、綜上所述,被告二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等 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志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第



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賴健民所為,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 張志中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及其施用與販賣第一 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及販 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賴健 民販賣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 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㈡、被告賴健民販賣第一級毒品予劉雲森之犯行(即事實欄二、 ㈨㈩所示犯行),與尤俊銘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賴健民曾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 1380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8年6 月15日入監執行; 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 上易字第1782號判處有期刑6 月(共2 罪)、4 月、3 月( 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另於97年間因竊 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087號 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復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635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 定,上開三案之罪刑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 定,經接續執行後,於101 年7 月26日假釋出監,並於101 年12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所犯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 其餘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㈣、被告張志中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各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另被告賴健民所犯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間,亦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罪。
㈤、被告二人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自白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各 減輕其刑。至被告賴健民辯稱:其有供出毒品來源為林明坤張志中尤俊銘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 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 言。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



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經查:本院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獲覆:「本件並未因被告賴健民供出其毒品來源,而查 獲林明坤或其他共犯或正犯。」、「本署偵辦張志中、尤俊 銘販毒案件,為偵辦102 年度偵字第6590號被告賴健民販毒 案監聽期間已掌握之偵查對象,並非因被告賴健民之供述而 查獲。」有該署102 年8 月16日中檢秀字102 蒞5340字第08 0484號函、102 年8 月9 日中檢秀荒102 偵6590字第077841 號函附於本院卷可稽,足見被告賴健民並無因供出毒品來源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 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㈥、復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 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 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 另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 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 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 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 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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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