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1322號
TCDM,102,訴,1322,2013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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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博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 年度毒偵字第123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式,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博麟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魏博麟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2 月3 日釋放出所,並由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8號為不起 訴處分。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同年 (89年)間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起訴並聲請觀察、 勒戒,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再以89年度毒聲字第331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2月20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迄 於90年6 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刑 罰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341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 1 年、6 月,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在案( 徒刑業於92年11月6 日執行完畢逾5 年,此部分不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而分別為下列施用毒品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 年1 月15日11時 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 段○○0 巷0 號之住處內,以 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於注射針筒內施打於靜脈 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相隔1 、2 小時後,在上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 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另案通緝,為警於同日12時35分許, 在臺中市西區三民路1 段50巷11樓之58屋內查獲,經警徵得 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並當場扣得上開注射針筒1 支,始悉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魏博麟所犯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陳述,由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要旨並聽取其



與檢察官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式後,本院亦 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與審理程序均坦 承不諱,且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 月29日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3/00000000)、勘察採證 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M102010 )各1 份在 卷足憑,並有卷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清單、查獲 照片可參,以及扣案注射針筒1 支可佐,足徵被告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 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89年2 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再於前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故被告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依 法追訴,本院自得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其持有第 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2 以上有期徒刑併執行之情形,倘經假釋出獄者,其報請 許可假釋所須最低應執行之期間,既應合併計算,且假釋之 殘刑期間,亦應合併計算,其期間即無從區分。從而,不論 假釋出獄前所執行之期間是否已逾其中1 罪之刑期,亦不論 嗣後其假釋有無被撤銷,在假釋期間內,均應認為尚未執行 完畢。其於執行逾其中任1 罪之刑期後5 年內之假釋期間, 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不應論以累犯(最高法院97 年度台非字第374 、483 號、102 年度台非字第78、142 、 190 號判決意旨參照)。雖起訴意旨記載被告上開犯行應適 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184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7 月, 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991號、最高 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17號判決駁回上訴,另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109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8 月



、8 月,及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且與前揭有期徒 刑7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1 年6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並付保護管束,嗣前開假釋遭撤銷而入監執行殘刑4 月2 日 ,迄102 年5 月16日執行完畢,故被告本件於102 年1 月15 日所為上開犯行,不得論以累犯,起訴意旨顯有誤會,附此 敘明。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強制 戒治及刑之執行後,竟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 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 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以及 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 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前刑法 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 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 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 定之。」,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經比較新舊法 後,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 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準此,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所處之宣告刑係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另所犯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所處之宣告刑,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 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此部分已不得全部併合處罰, 附此敘明。
㈤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海洛因毒品 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警卷第3 頁;偵卷第30頁背 面;本院卷第4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在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洪加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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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