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美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
被 告 陳金堂
選任辯護人 黃嘉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
度偵字第8951號、偵字第11943號、毒偵字第1197號、毒偵字第
1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美惠犯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各罪,各處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陸點參捌公克)、海洛因香菸參支、海洛因殘渣袋參只,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玖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肆萬捌仟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陸點參捌公克)、海洛因香菸參支、海洛因殘渣袋參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驗餘淨重合計肆點柒伍玖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玖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UCEC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七○三六八一三三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貳臺、夾鏈袋壹包、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陳金堂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陸點參捌公克)、海洛因香菸參支、海洛因殘渣袋參只,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開各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陸點參捌公克)、海洛因香菸參支、海洛因殘渣袋參只,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林美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自民國101年10月7日11時27分起至同年月8日凌晨1時25分止 ,多次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雅惠持用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聯繫交易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隨即於101年10月8日凌晨1 時
25分後不久之某時,在臺中市龍井區遊園北路與遠東街交岔 路口7-11超商對面,以新臺幣27,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共3錢)予陳雅惠。
㈡自102年3月30日16時57分起至17時21分止,多次以其持用之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柯文喻所使用之公用公共電話 ,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隨即於同日17時 21分後不久之某時,在臺中市○○區○○街00巷0 號前,以 4,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柯文 喻。
㈢自102年3月15日13時17分起至14時18分止,多次以其持用之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鍾榮烜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隨即 於同日14時18分後不久之某時,在臺中市○○區○○街00巷 0號前,以5,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鍾榮烜。
㈣自102年3月27日13時24分起至13時54分止,多次以其持用之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鍾榮烜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隨即 於同日13時54分後不久之某時,在臺中市○○區○○街00巷 0號前,以5,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鍾榮烜。
㈤自102年3月15日19時10分起至19時48分止,多次以其持用之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林怡君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隨即 於同日19時48分後不久之某時,在臺中市○○區○○街00巷 0號前,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林怡君。
㈥自102年3月19日16時13分起至18時41分止,多次以其持用之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林怡君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隨即 於同日18時41分後不久之某時,在臺中市○○區○○街00巷 0號前,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林怡君。
㈦自102年3月22日13時29分起至16時22分止,多次以其持用之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林怡君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隨即 於同日16時22分後不久之某時,在臺中市龍井區沙田路龍井 區公所旁,以1,000 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包予林怡君。
㈧自102年3月25日14時58分起至16時9 分止,多次以其持用之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林怡君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隨即 於同日16時9 分後不久之某時,在臺中市龍井區沙田路龍井 區公所旁,以1,000 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包予林怡君。
㈨自102年3月29日15時51分起至17時51分止,多次以其持用之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林怡君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隨即 於同日17時51分後不久之某時,在臺中市○○區○○街00巷 0號前,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林怡君。
㈩自102年4月1日18時2分起至18時42分止,多次以其持用之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林怡君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隨即於 同日18時42分後不久之某時,在臺中市龍井區沙田路龍井區 公所旁,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林怡君。
二、林美惠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 所施以觀察、勒戒,於89年6月20 日執行完畢後釋放,復於 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 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91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 後釋放,起訴部分則經本院90年度訴字第3016號判決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2年11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訴緝字第114 號判 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詎林美惠仍未戒除毒癮 ,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㈠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4月8日23 時許,在位於 臺中巿○○區○○街00巷0號3樓之4 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玻璃球上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 次。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102年4月9 日上午之某時,在上開租屋處,以將海洛因摻入 香煙內點燃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三、陳金堂與林美惠為同居之男女朋友,其明知林美惠託其向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阿明」成年男子洽購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係為將之轉售以牟利,竟仍基於幫助林美惠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0月7日在臺 中市后里區后里火車站前,以24,000元之價格與綽號「阿明 」成年男子達成買賣數量3 錢之甲基安非他命合意後,即先
將該甲基安非他命全數交付予林美惠,由林美惠持之以27,0 00元之價格販賣予陳雅惠,而為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嗣 陳金堂並再將林美惠交付之價金24,000元轉交予綽號「阿明 」之男子。陳金堂即以此方式,幫助林美惠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陳雅惠。
四、陳金堂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後,於96年5月15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20 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惟其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 年 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2309號判決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詎陳金堂仍未戒除毒癮,基於 施用毒品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4月7日11時、12 時許,在位於 臺中巿○○區○○街00巷0號3樓之4 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玻璃球上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 次。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102年4月9日14時、15 時許,在上開租屋處,以將海洛因摻 入香煙內點燃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於102年4月9日16時5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102 年度聲搜字第1115號搜索票,進入上址搜索,當場扣得海洛 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7包、電子磅秤2臺、海洛因殘渣袋3只 、毒品吸食器1組、毒品吸食器玻璃球1個、夾鏈袋1 包、甲 基安非他命殘渣袋9只、UCEC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支、海洛因香菸3支、NOKIA廠牌手機(含門號00 00000000號SIM卡)1支、車牌號碼0000-00號TOYOTA廠牌、C AMRY3.5型號贓車1臺,始悉上情。
五、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所據以認 定被告林美惠、陳金堂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
分,因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 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 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二、本案其餘據以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 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 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 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 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 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被告林美惠上開犯罪事實一㈠至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陳雅惠等人之事實部份,經查:
㈠被告林美惠對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怡君、柯文喻、鍾榮烜、陳雅 惠、陳金堂證述情節相符(見102年度偵字第8951號卷第170 頁至第173頁背面、第184頁至第185頁背面、第188頁至第19 0頁、第203頁至第204頁、第207頁至第208頁背面、第222頁 至第223頁、第265頁背面至第266頁、第272頁背面、第280 頁),復有林美惠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雅惠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 譯文、林美惠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柯文喻、林 怡君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鍾榮烜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及本院101年聲監續字第1624 號 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101年聲監字第1633 號通訊監察書 暨電話附表、102聲監字第245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10 2年聲監字第357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在卷可稽(見內政 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局調查卷第71頁至第73頁、第79頁、 第85頁、第92頁至第108頁),暨有甲基安非他命7小包、電 子磅秤2臺、夾鏈袋1包及UCEC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支等物扣案為憑。又該扣案7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 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確驗出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有該院102年4月2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 書在卷為憑(見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局調查卷第120 頁至第123頁)。
㈡被告林美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雅惠等人,每 售出1公克約可從中獲利500元,此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 第84頁背面)。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故 毒品本無市場公定價格可言,且販賣者可藉由「價差」或「
量差」或「純度」之不同,謀取利潤,然其不法牟利之目的 ,則無二致。況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係非法交易,向屬嚴 格查禁之重罪,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鋌而走險之 理。從而,本案被告林美惠於各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時,確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而有牟利之意圖甚明。 ㈢被告林美惠關於犯罪事實一㈠及㈣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陳雅惠 、鍾榮烜之時間,應分別為101年10月8日凌晨1時25 分後不 久之某時及102年3月27日13時54分後不久之某時,此據被告 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76頁、第84頁),起訴書關於此部分 犯罪時間之記載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二、被告林美惠於上開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亦於偵查、審理中坦承不諱, 且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定結果,呈嗎啡、可待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中港務警察局委託鑑驗 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102年毒偵字第1197號卷第40 頁至第41頁),暨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9 只、海洛因殘渣 袋3只、海洛因1包、海洛因香菸3支、毒品吸食器1組、毒品 吸食器玻璃球1 個扣案為憑。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足可採信。
三、訊據被告陳金堂固坦承確有受林美惠之託而向綽號「阿明」 男子洽購數量3 錢之甲基安非他命,惟否認有何與林美惠共 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雅惠之犯行,辯稱:其 自始不知林美惠要將該批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他人,更無指 示林美惠持之販賣等語。經查:
㈠被告受林美惠之託而向綽號「阿明」男子洽購數量3 錢之甲 基安非他命,並將之全數交付予林美惠,嗣林美惠將該3 錢 之甲基安非他命,於101年10月8日以27,000元之價格,販賣 予陳雅惠等情,為被告於偵查中坦認在卷(見102年偵字第 8951號卷第266頁、第272頁背面),復於審理時不加以爭執 。並經林美惠證述「(問:該譯文是否為你與陳雅惠之通話 內容?)是,之前我與她碰面,她說有小孩要養,叫我幫忙 她,看有沒有地方可以拿安非他命,我說要幫她問看看,我 回去問陳金堂,陳金堂說要問他朋友,陳金堂問我說要拿多 少,我說要拿3錢,陳雅惠給我27, 000元,我把24,000元給 陳金堂」、「(問:101年10月7日你賣毒品給陳雅惠前,你 如何請陳金堂去拿藥?)因為陳金堂跟我是同居關係,我回 去問他說有無地方可以拿甲基安非他命,他說他要去問看看 ,他就出門,他回來後,他跟我說1錢要8,000元,我跟他說 我要3錢,他就先去跟他朋友拿,回來後就轉交給我」、「
(問:你販賣給陳雅惠的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何?)我請陳 金堂去跟他朋友詢問的,詢問內容是說有沒有毒品可以拿‧ ‧」、「(問:你販賣給陳雅惠的安非他命來源?)是我麻 煩陳金堂去幫我問的」(見102年偵字第8951號卷第282頁、 本院卷第27頁背面、第74頁背面)等語明確。 ㈡按以幫助之意思,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正犯資 以助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者為幫助犯;雖以幫助之意思, 但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仍應成立共同正犯。又關 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 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 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 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聯絡毒品買賣、交 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 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 ,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是就毒品買賣之時間、地點、 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均係構成 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4124號 判決、100年度臺上字第6329 號判決參照)。查本件林美惠 與陳雅惠間之毒品交易,關於買賣數量、價格,係其2 人於 電話聯繫中直接商議確定;關於數量3錢之甲基安非命及27, 000之價金,亦是由2人相約在臺中市龍井區遊園北路與遠東 街交岔路口之便利超商前完成交付,交易過程之各個階段, 被告陳金堂並未經手等情,已據證人陳雅惠證稱「這一次的 交易是我在101年10月7日11時27分以持用的門號0000000000 號撥打綽號美惠持用的0000000000號要跟她拿糖果安非他命 ,一開始她跟我報價安非他命3錢價格要新臺幣30,000 元, 後來她算我27,000元,‧‧當時美惠親手將裝有安非他命的 透明夾鏈袋3小包,共計3錢交給我,我將新臺幣27,000元交 給美惠」、「(問:買這些安非他命都是跟林美惠接洽嗎? )對」、「(問:交易當時,林美惠有無跟其他人在現場? )沒有,只有林美惠」等語(見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 局調查卷第70頁、本院卷第77頁背面),暨林美惠證稱「( 問:販賣給陳雅惠的這一次,金錢跟毒品如何交付?陳金堂 有無經手?)陳金堂先跟他朋友拿到3 錢的甲基安非他命之 後,把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我,我再把這3 錢的甲基安非他命 交給陳雅惠,同時陳雅惠把27,000元的錢交我,‧‧」、「 (問:當天你是否一個人去交易?還是有別人跟你一起去? )我一個人去交易」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8頁、第76頁背
面)。是就客觀上而言,被告陳金堂並未參與林美惠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雅惠之構成要件行為。次查,為 自己利益而為犯罪之實施者,係認定行為人是否以自己犯罪 意思而參與之重要表徵。本件被告陳金堂代林美惠向綽號「 阿明」成年男子商定之毒品價格為24,000元,嗣後林美惠亦 僅交付同數額之金錢委由陳金堂轉交與綽號「阿明」成年男 子,足認被告陳金堂並未從中獲取價差之金錢利益。且其亦 未有從中抽取部分毒品供己使用之行為,業經證人林美惠證 稱「(問:陳金堂有無從這3 錢甲基安非他命中,拿取部分 毒品嗎?)沒有」明確(見102年偵字第8951號卷第283頁) ,足徵被告陳金堂並未因林美惠之販賣行為而獲致任何之利 益。是就主觀上而言,亦難認其有出於與林美惠共同意圖營 利販賣毒品之牟利之犯意。縱上所述,被告陳金堂抗辯其並 無與林美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雅惠等語 ,應堪採信。
㈢雖林美惠在電話中向陳雅惠提及「他少年耶過來了」、「他 意思叫你拿27,000啦」、「他說你可以出門了,他說他馬上 到」等語,觀其用語,似有第三人參與交易。但此為林美惠 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直接與陳雅惠通話聯繫,無從遽認上述 所提之「他」或「少年」者即是指被告陳金堂而言。況證人 林美惠亦證稱「其實也沒有少年、老大這些人,這是我保護 自己的方式,事實上當時也沒有少年拿東西過來給我」、「 這個『他』是指語助詞,因為陳雅惠一直要跟我殺價,所以 我就說別人跟我說要2萬7千元,所以這個『他』也是沒有對 象的,實際上這個27,000元是我自己想要賣的價格」、「我 的意思是要催陳雅惠趕快出門,因為她很會拖,這個『他』 也沒有指特定人,我是要讓陳雅惠知道有人很急」等語(見 本院卷第75頁背面至第76頁背面),陳雅惠亦證稱其不清楚 所謂少年、老大是指何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是單憑 上開語意不清之通訊譯文,尚不足以認定被告陳金堂確有起 訴書所稱指示林美惠以27,000元售出而共同參與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公訴意旨認被告陳金堂係與林美惠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無法證明。
㈣被告陳金堂與林美惠為同居之關係,並知悉林美惠有從事販 賣毒品之犯罪行為,此為被告陳金堂自承「‧‧我沒有與林 美惠共同販賣毒品,但我知道林美惠確實有販賣毒品,她的 藥腳我並不認識,但我知道有一個藥腳綽號叫牛排」(見10 2年偵字第8951號卷第58 頁),並經林美惠供稱「我是沒有 直接告訴他我在販賣毒品,但他多少會知道」明確(見本院 卷第84頁背面)。又本次林美惠託被告陳金堂向綽號「阿明
」成年男子拿取之毒品數量高達3錢,可供林美惠施用1個月 左右(見本院卷第84頁背面)。且林美惠先前均是視身上現 有金錢,而委託陳金堂購買該金錢額度之毒品數量,亦據其 供陳「(問:一般請陳金堂去拿毒品時,都拿這樣的量嗎? 還是拿你要用的量?)看我身邊有多少錢就會拿多少量」( 見本院卷第85頁),足徵林美惠委託陳金堂購買毒品時,均 在事前即已交付金錢予陳金堂,並無先拿取毒品後再交付金 錢之情形。綜上情狀,本件林美惠委請被告陳金堂向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阿明」成年男子洽購數量高達3錢之甲 基安非他命,且未同先前般事先交付購毒之價金,則被告陳 金堂主觀上顯然知悉林美惠係為將之轉售以牟利,而非單純 供自己施用甚明。是其幫助林美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當可認定。林美惠證稱其係向被告陳金堂表示 該次毒品是要供自己施用等語,顯係特意袒護被告陳金堂之 詞,不足採信。
四、被告陳金堂於上開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經其於偵查、審理中坦承不 諱,且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定結果,呈嗎啡、 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中港務警察局委託 鑑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102年毒偵字第1391 號卷 第40頁至第41頁),暨有海洛因殘渣袋3只、海洛因1包、海 洛因香菸3 支扣案為憑。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應可採信。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 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 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之保安處分。該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 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 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 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 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 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 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 」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 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 97年度臺非字第40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 年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論參照)。查被告林美 惠、陳金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後,均又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 件而經判處徒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本件被告2人 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距其等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雖已逾5年,惟被告2人在上開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既又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判處罪刑確 定,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即與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應依法 訴追審理,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林美惠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㈩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因販賣、施用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以及因施用而 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販賣、施用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為10次販賣第二級毒品、1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1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核被告陳金堂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 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 幫助林美惠遂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基於幫助販賣、施用之目 的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以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幫助販賣、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3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共同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容有誤會。惟 關於行為人參與犯罪型態(共同正犯、幫助犯、教唆犯)之
認定差異,尚不影響於社會基本事實之同一性,本院仍應為 實體之審究,並為前揭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論處。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 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 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所稱偵查中 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 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時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 。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 謂,且非以其係有罪之肯定為必要,縱時日、處所、行為態 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阻 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其為自白;又自白在學理 上有所謂「狹義自白」與「廣義自白」二種概念;刑事訴訟 法第100 條規定,雖將被告對於犯罪之自白及其他不利益之 陳述區分為二,然自白在本質上亦屬於自己不利益陳述之一 種,而同法第156條第1項,固僅就自白之證據能力為規定, 但對於其他不利益之陳述證據能力之有無,仍有其適用。基 於被告自白在刑事訴訟法上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有諸多之限 制,因此法規範上所謂被告之自白,宜從廣義解釋,除指對 於犯罪事實全部或一部為肯定供述之狹義自白外,尚包括狹 義自白以外之其他承認不利於己之事實所為之陳述在內(最 高法院99年臺上字第4962號、第487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被告林美惠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㈩ 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符合上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均應依法減輕其刑。被告陳 金堂就其受林美惠之託而向綽號「阿明」成年男子洽購毒品 之幫助販賣等客觀事實,於偵查、審理中均為肯定之供述, 亦應依前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五、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規定所稱「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 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 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 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 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 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 (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21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林 美惠就其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㈠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102 年4月10 日警詢中供出販賣予陳雅惠之甲基安非他命係由陳
金堂拿回來等語(見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局調查卷第 15頁背面),致陳金堂之犯行由檢察官據以提起公訴。是被 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一㈠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六、爰審酌被告林美惠、陳金堂明知毒品對我國社會之安寧秩序 及國人之身心健康危害至鉅,猶意圖營利而為本案販賣、幫 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助長毒品之流通與氾濫,且被告 林美惠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達10次,然販賣對象非多,數 量並非龐大,所得利益非鉅,且犯後坦承罪行,復配合檢警 調查供出毒品來源以利政府掃蕩毒害,堪認其有悔意,態度 良好;被告林美惠、陳金堂曾有多次施用毒品前案紀錄,並 經觀察、勒戒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再犯施用毒品, 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惟念及其等施 用毒品僅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且其犯後坦承犯 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金堂行為後,刑法第50 條已於 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 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依修正 後規定,裁判前所犯數罪如存有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 形者,須經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 。參諸刑法總則編第7 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 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 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 苛,以保障人權;如受刑人所犯數罪中,兼有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 ,亦不得易科罰金,於此情形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 ,修正後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 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自較有利於本件被告,應適用修 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臺抗字第108號裁 定意旨參照)。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陳金堂,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故 本件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及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分別
就被告陳金堂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被告林美惠部分,因其所犯之各罪均 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故上開法律雖有變更,惟對其而言, 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八、沒收部分: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 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 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倘犯罪所得 之財物為新臺幣時,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 ,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惟其犯罪所得若為新臺幣以 外之財物,而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應追徵其價額,使 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方能達到沒 收之目的。其供犯罪所用之物,若為新臺幣以外之財物,而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亦同(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0 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 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 ,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 ,以符立法本旨;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