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自緝字,102年度,245號
TCDM,102,自緝,245,2013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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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自緝字第245號
自 訴 人 黃驛淳
被   告 陳立人(泉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立人泉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泉福公司)負責人與其股東即同案被告蔡三女(業經本院以 90年度自字第4 號判決無罪,自訴人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1956號駁回上訴確定),於 民國89年6 月間佯稱泉福公司在臺中市忠勇路所興建房屋乙 批中之股東保留戶欲以低價出清,致自訴人陷於錯誤,於89 年6 月26日前往泉福公司臺中市忠勇路之工地現場簽訂買賣 契約,以新臺幣(下同)540 萬元購買登記於蔡三女名下、 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0巷00號之房屋暨其坐 落基地(即臺中市○○區○○段000 號土地),自訴人並依 約將頭期款162 萬元交付予被告陳立人,然被告陳立人於收 受自訴人所交付之頭期款後,卻拒絕依約清償其原有之銀行 貸款546 萬元、塗銷抵押權登記,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語,因認被告陳立人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 。
二、查被告陳立人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 95年7 月1 日施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94年1 月7 日刑法 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 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 法第8 條之1 亦有明定。且追訴時效期間之長、短,關係行 為人是否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追訴權時效完成者,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規定諭知免訴,而免訴判決乃為實 體判決,是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之 變更,而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適用【最高法院24年7 月民 刑庭總會決議(2 )參照】。依此,本件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追訴權因3 年以上10年未 滿有期徒刑者,10年內不行使而消滅;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 1 項第2 款則規定追訴權因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 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內未起訴而消滅;另修正後刑法第83 條並將追訴權時效停止之原因修訂為因「起訴」、「依法停 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且增列停止原因



視為消滅之事由。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所 定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修 正後刑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又依 「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著有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 可資參照,是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 ,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3條之規定。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 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 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 期間4 分之1 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 定有明文。是刑法追訴權之時效規定,係指刑事追訴機關於 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偵查、起訴、審判等追訴權,即生時 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案經提起公訴後,被告在 逃經依法通緝,致無法行使審判權時,其追訴權之時效,依 同法第83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應停止進行至法定追訴 期間4分 之1 。
四、經查:被告陳立人被訴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 罰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追訴權時 效為10年;又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 應一併計算該項時效停止進行之追訴期間4 分之1 ,為2 年 6 月。則本件之犯罪終了日為89年6 月26日,經自訴人於89 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自訴,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0年 7 月27日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有本院90年自字 第4 號刑事卷宗、90年7 月27日本院90年中院洋刑緝字第92 2 號通緝書可稽。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38 號解釋,案 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 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基此,自被告犯罪行 為終了日即89年6 月26日起算,加上10年之時效期間、因通 緝而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2 年6 月,及提起自訴日(89年12 月20日)至本院發布通緝日之期間為7 月9 日,經就上述各 項期間加總計算後,本件被告犯行之追訴權時效,至遲應於 102 年8 月5 日即已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芳
法 官 陳怡君
法 官 李慧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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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陳立人(泉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泉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