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86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劉秋幸
代 理 人 簡文修律師
被 告 張鎮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
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1540號),聲
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劉秋幸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張鎮麟(原 名張進峰)以要代辦房屋租約公證事宜,透過聲請人之夫李 慎廣向聲請人索取印鑑章及印鑑證明3 份,聲請人於民國97 年3 月17日時將其所有之圓形印鑑章(下稱系爭圓形印鑑章 )及3 份印鑑證明透過李慎廣轉交被告,聲請人嗣再透過李 慎廣向被告索回印鑑章時,被告先是藉故拖延,後又聲稱印 鑑章已遺失。聲請人嗣後於100 年6 月間發現被告為使其所 掌控之臺中市私立儒林文理短期補習班(以下簡稱臺中儒林 補習班)在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149 號履行契約事件及其 自己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0 年度 重上字第93號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獲得勝訴,竟基於偽 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盜用聲請人已作廢失效之上開 圓形印鑑章,偽造本件系爭「股權轉讓書」及「物業租賃及 管理契約書」,並將上開2 份偽造之文書提出於民事法院作 為訴訟上有利之主張。聲請人並於事後發現被告偽造98 年3 月5 日之「授權同意書」(下稱系爭授權同意書),虛偽表 示聲請人授權被告行使私立嘉華中學董事權利,而偽造上開 3 份私文書。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亦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駁回 再議,惟觀上開原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可知本案偵 查有諸多違誤之處,理由如下:
(一)按一般行政機關或法院受理當事人之代理人申(聲)辦事 項,其相關作業說明亦確有須檢附3個 月內印鑑證明之規 定。而97年4 月間,臺中儒林補習班因稅捐問題等因素, 臺中儒林乃於97年4 月間辦理註銷登記,並於97年6 月間 以同一名稱辦理重新立案登記,而被告張鎮麟為臺中儒林 之執行長,負責處理臺中儒林一切行政庶務,藉由辦理臺 中儒林重新立案登記行政手續之便,以其妻楊麗珠之名義
為臺中儒林之共同設立人,被告並提供其妻楊麗珠之印鑑 章及97年3 月21日印鑑證明,於97年4 月15日向主管機關 申請臺中儒林重新立案登記,且為辦理臺中儒林之公證租 約,被告亦透過聲請人之夫即李慎廣向聲請人索取印鑑章 及印鑑證明3 份,聲請人乃於97年3 月17日將圓形印鑑章 及3 份印鑑證明交付李慎廣轉交被告,被告並於同日完成 公證租約手續,此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案。足見, 被告明確知悉使用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之相關手續,且被告 亦於偵查中供述印鑑章遺失要登報,現在商業社會都是這 樣處理等語可見被告相當暸解遺失印鑑章及印鑑證明後之 相關作法(一般人不見得如此瞭解)。
(二)迄至98年10月23日前,李慎廣與被告間無訴訟糾紛,且李 慎廣當時為臺中儒林合夥股東兼講師,被告為臺中儒林執 行長,2 人關係密切友好,故李慎廣於97年3 月17日交付 聲請人之圓形印鑑章及印鑑證明過一段時間後,向被告索 回聲請人之圓形印鑑章時,被告先是以各種理由拖延,後 又稱印鑑章已遺失,李慎廣據以轉告聲請人,其2 人並均 誤信被告上述說詞,於理尚無不合。況聲請人早於97年9 月23日即已將戶籍遷至臺中市,於遷移戶籍當時,戶政事 務所人員告知聲請人,原於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申請 登記之圓形印鑑章及印鑑證明即當然失效,因此聲請人於 97年9 月23日遷移戶籍後,認為沒有必要再辦理變更或註 銷本案圓形印鑑登記,也認為沒有對被告提起訴訟或報案 之必要,亦難謂不合常理。況聲請人(按聲請交付審判狀 誤載為被告)繼於97年11月18日向臺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 重新申請登記方形印鑑,聲請人更加認為並無必要就已失 效之本案圓形印鑑章作變更、註銷或訴訟索還之處理。原 偵查檢察官未詳加斟酌上述緣由,亦未傳喚聲請人到庭證 述相關事實,徒以聲請人當初僅辦理印鑑變更,並未針對 印鑑及印鑑證明遺失或未經歸還一節加以處理云云,遽認 聲請人指述不可採,其偵查已有未完備之處。
(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1 年度偵 續字第32號不起訴處分書,經李慎廣聲請再議後,業由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000677 號處分撤銷原處分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續 行偵查,詎本件臺中地檢署101 年度偵續字第476 號處分 書竟以上開已被撤銷之不起訴處分,遽認第三人李慎廣及 被告、魏宏泰間所簽立之前揭96年讓渡契約及備忘錄在李 慎廣及被告、魏宏泰3 人間,並無實際依據上開讓渡契約 及備忘錄將被告對臺中市私立小儒林文理短期補習班(下
稱小儒林補習班)之股權轉讓予第三人李慎廣、魏宏泰之 合意云云,顯然有誤。
(四)被告辯稱李慎廣依上開96年讓渡契約支付之票款,為其與 魏宏泰匯入李慎廣支票帳戶、96年讓渡契約有關被告出讓 補習班合夥股權部分為通謀虛偽之約定云云,屬企圖脫罪 而虛構之詞。蓋包含1.臺中私立儒林文理短期補習班帳號 :000-000-0000000-0 號帳戶、2.被告張鎮麟及魏宏泰聯 名之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3.楊麗珠(被告配 偶)之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4.魏宏泰之帳號 000-000-0000000-0 號等4 帳戶,均為臺中儒林補習班於 業務上使用之公帳戶,臺中儒林補習班亦確實自96 年6月 至12月間,從上述公款帳戶暫支歷年尚未分配之部分學收 款予李慎廣,李慎廣以上述臺中儒林補習班暫支部分學收 款存入其甲存帳戶,開立支票予郭茂鏞、葉皓,作為購買 臺中儒林合夥股權及小儒林合夥股權及供臺中儒林補習班 及小儒林補習班使用之不動產之價款,並無不合,則被告 辯稱上開李慎廣購買股權及不動產之票款實際上係來自於 被告及魏宏泰,李慎廣與被告及魏宏泰3 人間簽立之96年 讓渡契約為通謀虛偽云云,嚴重悖離事實,不足採信。(五)李慎廣於96年5 月間與被告及第三人郭茂鏞、葉皓簽定96 年讓渡契約時起,被告已將臺中儒林合夥及小儒林合夥之 股權全部轉讓予李慎廣及魏宏泰,且並非通謀虛偽等情, 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34 號判決認定屬 實,並於臺中儒林補習班對李慎廣及案外人侯家元等人提 出業務侵占等告訴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 字第8407號偵查案件中,經該案承辦檢察官偵查後,於該 案不起訴處分書認定無訛,更足以證明被告辯稱上開李慎 廣購買股權及不動產之票款實際上係來自於被告及魏宏泰 、李慎廣與被告及魏宏泰3 人間簽立之96年讓渡契約為通 謀虛偽云云,係一派胡言。若本件系爭「股權轉讓書」為 真正(假設語),被告早就應該依該聲證1 「股權轉讓書 」請求聲請人支付50萬元之股權轉讓價金,並向聲請人催 討該50萬元之價金,聲請人亦早就應該支付該50萬元之股 權轉讓價金並行使小儒林合夥股東之權利,惟事實上被告 未曾向聲請人催討該50萬元價金,聲請人亦未曾支付被告 該50萬元價金,小儒林補習班合夥人會議亦未曾通知聲請 人參加,聲請人也從來沒有分配過小儒林合夥之盈餘,此 情可傳喚小儒林合夥股東孫永昌為證。
(六)另,被告及魏宏泰目前為實際掌控臺中儒林業務之人,負 責臺中儒林之財務規劃及監督事項,足見被告及魏宏泰目
前為臺中儒林之實際操盤者,對於臺中儒林業務及所涉訴 訟均全盤掌握,而被告所掌控之臺中儒林曾於100 年4 月 間對李慎廣提起民事請求履行契約之訴訟(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149 號),並於該訴訟提出系爭「 股權轉讓書」為證據,並主張該「股權轉讓書」係李慎廣 於「96年6 月29 日 」以聲請人名義向被告購買小儒林股 權等語,惟經李慎廣於該案否認其真正,並提出聲請人與 李慎廣於96年6 月27日出國至同年7 月2 日始回國之護照 影本,主張聲請人或李慎廣不可能於「96年6 月29日」簽 立系爭「股權轉讓書」,被告所掌控之臺中儒林始於上開 民事案件具狀改稱:「…茲查,原證15股權轉讓書(按即 系爭「股權轉讓書」)所蓋之印章確為劉秋幸之印鑑章, 已如前述,而此印文應是劉秋幸在96年7 月1 日回國後始 補蓋…」等語,惟被告於本案偵查中卻供稱:「劉秋幸的 印鑑章是李慎廣蓋的,是在96年7 月中旬左右,在臺中儒 林補習班(臺中市○○路0 段000 號10樓)我的辦公室內 ,是李慎廣拿出來蓋的。」等語,則被告所掌控之臺中儒 林及被告本人,對於系爭「股權轉讓書」係聲請人所蓋, 抑或由李慎廣所蓋,前後所述明顯矛盾,而系爭「股權轉 讓書」,係何人所蓋,為單純而明確之事實,且事實只有 一個,不可能有二套版本,被告所掌控之臺中儒林及被告 自己於不同訴訟之主張竟然出現二種完全歧異之說詞,顯 見聲證1 「股權轉讓書」上聲請人印文,並非聲請人或李 慎廣所蓋,而係被告自行盜蓋無疑。況且,聲請人及李慎 廣確於96年6 月27日出境至同年7 月2 日入境,有聲請人 及李慎廣之護照可證,系爭「股權轉讓書」之日期竟記載 為96年6 月29日,益足見該「股權轉讓書」為被告偽填日 期、盜蓋前述聲請人之圓形印鑑章而製作。被告雖辯稱該 日期是為配合96年讓渡契約之6 月30日最後過戶日云云, 惟按常理,若李慎廣持有聲請人之印鑑章蓋在上開「股權 轉讓書」上(假設情況),其豈有可能無端配合被告倒填 日期?又,96年讓渡契約有關小儒林合夥股份之買賣,並 非不動產之買賣,本無須過戶,並無最後過戶日可言,96 年讓渡契約之讓渡書第5 點係指補習班班務之承接,96年 讓渡契約之備忘錄第6 點更載明6 月30日最後過戶日係指 「房屋之交易」,與小儒林合夥股份買賣無涉,被告上述 辯解,顯為臨訟拼湊,不足採信。
(七)證人蔡安國為前顏清標立委服務處之文宣部主任,且為聲 請人之夫李慎廣之學生家長,基於此原因,被告才會接受 蔡安國代理李慎廣與其協調前述臺中儒林合夥股權買賣及
補習班所在不動產買賣糾紛事宜,李慎廣也才會委託蔡安 國協助與被告協調處理該糾紛,並非因李慎廣與蔡安國有 特別深厚交情之故,且證人蔡安國為立法委員之受僱人, 動見觀瞻,其自不可能僅因曾受李慎廣委託與被告協調糾 紛,即甘冒偽證之風險,原偵查檢察官謂:證人蔡安國既 顯與證人李慎廣交好,則其證言是否容有偏頗之虞,本非 無疑云云,已有誤會。又聲請人之本件圓形印鑑章,係屬 白色象牙材質,與一般木質印章或石材印章之顏色顯有不 同,象牙材質亦屬特殊,因此證人蔡安國顯然是因為其受 李慎廣委託與被告協調,對於被告持有李慎廣及聲請人、 李幸美之印章較有印象,且因聲請人之白色象牙印章材質 及顏色較為特殊而特別有印象之故,此與常情亦無不合。 再者,本件圓形印鑑章已於97年9 月23日聲請人遷夥戶籍 至臺中市西區時當然失效,而聲請人亦已於97年11月18日 另於臺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申請登記新印鑑,且97年至 100 年間並未發現被告有擅自使用該圓形印鑑章偽造文書 之情形,迨於100 年6 月間聲請人發現被告竟以該失效之 圓形印鑑偽造文書,作為其自己及臺中儒林與李慎廣間之 訴訟資料,聲請人於100 年10月間提起本案告訴,合乎一 般人非不得已不濫行訴訟之處事原則。
(八)證人魏宏泰為臺中儒林目前之實際經營股東,被告為臺中 儒林之執行長,被告並自承其負責臺中儒林規劃財務,魏 宏泰負責財務監察,足見被告及魏宏泰目前為臺中儒林之 實際操盤者,其2 人關係密切友好,而其2 人以及臺中儒 林目前均與李慎廣涉訟中,其2 人及臺中儒林為能獲得該 等案件之勝訴判決,而於該等訴訟中提出聲請人本件所指 訴被告涉嫌偽造之系爭「股權轉讓書」及系爭「物業租賃 及管理契約書」為證,於此情形,顯難期待證人魏宏泰為 中立、客觀之真實陳述。若證人魏宏泰曾持其配偶梁綺芬 之印章在系爭「物業租賃及管理契約書」上蓋章,且煞有 其事提供其印鑑證明給被告製作該契約書,則為何證人魏 宏泰不於該契約書上為代理梁綺芬簽名之表示?況且,證 人魏宏泰曾使用梁綺芬之其他印章及其本人印章代理梁綺 芬簽署其他契約文件,契約文件上均會表明證人魏宏泰為 梁綺芬之代理人,且證人魏宏泰均有於代理人欄簽名,再 加蓋梁綺芬之印章及證人魏宏泰之印章,甚至代簽梁綺芬 之姓名,系爭「物業租賃及管理契約書」之製作形式顯然 與證人魏宏泰代理梁綺芬簽定契約之製作形式不符,益可 見「物業租賃及管理契約書」所偽造,益見證人魏宏泰前 開證述不實。且系爭「物業租賃及管理契約書」填載之簽
約日為97年6 月20日,該日期顯然是為了配合另案民事訴 訟使用之需要而倒填。若李慎廣有持聲請人之印鑑章蓋在 該「物業租賃及管理契約書」上(假設情況),按常理, 李慎廣不可能無端配合被告倒填日期。再者,證人魏宏泰 雖證稱該日期是為了配合臺中儒林重新立案下來的日期云 云,但該「物業租賃及管理契約書」之當事人並無臺中儒 林,該契約與臺中儒林重新立案之日期根本無任何關聯, 其證述難認屬實。況被告已自承李慎廣曾於97年3 月17日 將聲請人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交付供其辦理房地租約公證 事宜,證人魏宏泰證稱李慎廣不可能將聲請人之印鑑章交 付被告云云,顯與被告自承之事實相佐,而屬證人魏宏泰 臆測之詞;且縱認證人魏宏泰曾於系爭「物業租賃及管理 契約書」上代蓋其配偶梁琦芬之印章並交付梁琦芬之印鑑 證明給被告(假設語),惟其亦證稱其蓋完梁綺芬之印章 後即先行離去,仍無法證明李慎廣曾持聲請人之印章於「 物業租賃及管理契約書」上用印。
(十)於98年3 月時,聲請人之系爭圓形印鑑早於97年9 月間因 遷移戶籍而失效,聲請人亦早於97年11月18日申請變更新 印鑑,若如被告所言,聲請人之授權同意書係於98 年3月 5 日時由李慎廣提供聲請人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據以製作 (假設語),李慎廣怎麼會無緣無故交付已失效之圓形印 鑑章給被告?又豈會交付已失效且核發時間相隔約一年以 前之97年3 月17日印鑑證明給被告使用?足證本案偵查卷 附98年3 月5 日之授權同意書確為被告事後擅自盜用未返 還聲請人且已失效之圓形印鑑章及其印鑑證明所偽造。又 ,證人李慎廣於98年3 月5 日(星期四)僅在臺北之補習 班上課,並沒有在臺中之補習班上課,此有李慎廣於98年 1 月至6 月之課表及2009年月曆可稽,並經李慎廣到庭作 證陳明伊於98年3 月5 日沒有在臺中上課(參證人李慎廣 101 年4 月25日訊問筆錄),亦即李慎廣不可能於98年3 月5 日在授權同意書上蓋聲請人之印章,被告所辯,顯與 事實不符。再論,聲請人已於97年11月18日申請登記新方 形印鑑章(下爭系爭方形印鑑章),被告於98年1 月間已 經知道聲請人之印鑑章變更為方形之印鑑章,若如被告所 言,李慎廣係於98年3 月間持已失效之聲請人圓形印章蓋 在授權同意書上(假設情況),則被告為何還會於98年3 月5 日接受使用其明知為已失效之聲請人圓形印鑑章及印 鑑證明製作授權同意書?此顯不合常理。而被告於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583 號偵查案中,對於 其自行製作嘉華中學董事會議紀錄犯有偽造文書罪嫌部分
,已為自首,更足證其係盜用聲請人前述印鑑章而製作授 權同意書,再進而擅自偽造上開董事會議紀錄無疑。(十一)被告曾透過李慎廣徵詢聲請人同意擔任私立嘉華中學董 事,聲請人因而提供戶籍謄本、學位證書、教師證等文 件予被告,此並不足以證明聲請人或李慎廣曾於系爭授 權同意書上用印。又,第三人魏宏泰、楊麗珠及侯家元 ,分別為臺中儒林之股東、被告之妻、臺中儒林前班主 任,其3 人縱曾簽立私立嘉華中學董事授權同意書交付 被告,亦與聲請人或李慎廣是否曾簽立偵查卷附98年3 月5 日之授權同意書交付被告,抑或被告自行持本案圓 形印鑑章蓋用,亦屬二事。且本件97年3 月17日公證租 約時使用之印鑑證明、「物業租賃及管理契約書」使用 之印鑑證明及偵查卷附授權同意書使用之印鑑證明,總 共3 份印鑑證明申請日期均為97年3 月17日,足見聲請 人及李慎廣所述因被告稱需使用數份印鑑證明(聲請人 係經證人李慎廣轉述獲悉)而於97年3 月17日一次交付 3 份印鑑證明連同圓形印鑑章予被告一事屬實。按常理 而言,若被告需陸續於97年3 月間、97年7 月間及98年 3 月間使用印鑑證明分別製作上開公證租約及系爭「物 業租賃及管理契約書」、授權同意書,理當分別於97年 3 月間、97年7 月間及98年3 月間向聲請人或李慎廣索 取聲請人最近之印鑑證明,怎會有前、後時間差距1 年 之3 份文件均使用97年3 月17日印鑑證明之理?再者, 系爭「物業租賃及管理契約書」及偵查卷附授權同意書 僅為一般私文書,並非公證之文件,亦非向公務機關申 請辦理之文件,咸少會使用印鑑證明者,被告竟違反常 情於上開2 份私文書後附上印鑑證明,豈非欲蓋彌彰。 而被告於與李慎廣、魏宏泰另案涉訟,且於被告及魏宏 泰於該案第一審敗訴後,被告及魏宏泰始於該案第二審 審理中之100 年6 月27日提出系爭「股權轉讓書」及「 物業租賃及管理契約書」,作為其有利之證據;復另由 臺中儒林補習班(98年10月份起實際管理人為被告及魏 宏泰)於100 年6 月2 日在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149 號民事訴訟事件中,提出上述1 份文書為證,且聲請人 亦是於事後始獲悉被告擅自製作聲請人之嘉華中學董事 授權同意書召開董事會決議若干事項,被告顯然是為了 上開民事訴訟能獲得勝訴起見,而事後偽造系爭「股權 轉讓書」及「物業租賃及管理契約書」,並為了掌控嘉 華中學董事會而偽造偵查卷附授權同意書,本件被告有 偽造該3 份文書之動機甚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 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 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 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 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 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 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 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事庭庭長法律 問題研究會議決議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 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 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點中段規定,均同此見解)。又法院裁 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 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 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 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 ,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 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 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 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 81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 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 告訴是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不得僅憑告訴人之指 訴遽令被告入罪,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及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以無製 作權之人冒用他人之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刑法上 所謂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819號、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欲對於偽造文書之犯罪嫌疑人提起 公訴者,即需證明該犯罪嫌疑人為無製作權而冒用他人名義 製作文書。
四、聲請人以被告張鎮麟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02 年5 月31日以101 年度偵續字第476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對此不服而聲請 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其再議無理 由,於102 年7 月23日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1540號駁回再 議,此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 稽。而上開再議駁回處分書於102 年7 月20日送達於聲請人 之住所,因未獲會晤聲請人本人亦無收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 僱人,而於該日依法寄存送達,嗣聲請人於102 年8 月7 日 委任簡文修律師於同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亦有 送達證書(附於臺中高分檢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1540號卷宗 )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在卷可稽,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均 已合於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五、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固指稱:被告明確知悉使用印鑑章及印鑑證明 之相關手續,被告辯稱不知印鑑證明有效期間為3 個月之 慣例不足採信云云,然被告既係經營補習班多年之人,聲 請人復曾委請被告辦理房屋租賃契約及公證事宜,可見被 告對於印鑑章、印鑑證明之使用應有一定之認識及瞭解, 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印鑑章或印鑑證明遺失需報案處理或 報失等語,然此與被告是否明確知悉上開聲請人所指稱印 鑑證明有效期間為3 個月之慣例乙節仍屬二事,被告非熟 悉法律規定之人,亦非從事戶政相關業務之人,是否可對 上開規定有所瞭解並非無疑。況按印鑑登記辦法第6 條係 規定:「申請印鑑變更或註銷登記,應由當事人填具變更 或註銷登記申請書(格式八)比照前條規定辦理。印鑑遺 失應辦理變更或註銷登記。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 登記之印鑑視同註銷:一、死亡或經死亡宣告者。二、喪 失國籍者。三、遷出戶籍管轄區域者。但遷往國外者,不 在此限。」,並無聲請人所指有效期限為3 個月之明文。 況且,聲請人上開指述內容,仍僅係其推測、擬制之詞, 被告既辯稱伊不知有前開有效期限3 個月之慣例等語,即 不得遽此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
(二)查被告固不否認聲請人於97年3 月17日透過第三人李慎廣 將系爭圓形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交予伊使用等情,僅辯稱印 鑑章伊在當天使用完就交還予李慎廣等語,可見系爭圓形 印鑑章確實係於97年3 月17日交予被告無訛。佐以聲請人 於偵查中指稱:伊在97年3 月17日辦理印鑑證明出來後, 就將印鑑章及3 份印鑑證明交予李慎廣,李慎廣當天有跟 伊說有交給被告辦理租約事宜,伊事後一直有請李慎廣向 被告催討等語,可見聲請人並非完全信任被告,始會有一 直請李慎廣向被告催討印鑑章之行為,則聲請人聲請狀中 所述其與李慎廣因誤信被告等節顯與其前開指述內容有所 矛盾之處。雖聲請人嗣於97年9 月份遷移戶籍至臺中市縱 聲請人所指戶政事務所人員告知伊遷移戶籍原印鑑章及印 鑑證明當然失效乙情屬實,然斯時距離其交予被告印鑑章 之時間已半年多,衡以一般人對於印鑑章此等攸關自身權 益重大之物,均會小心謹慎保管,何以聲請人竟於半年期 間中未作任何處置、措施以保障自身權利?且遲至97 年 11月18日再重新申請系爭方形印鑑章之登記?再被告於偵 查中提出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影本、學位證書影本、教師證 書影本等,衡諸此等文件,均屬重要之私人文件,苟非聲 請人與被告間存有一定之信賴關係,被告如何能持有聲請 人上開文件資料?再佐以上情,足徵聲請人與李慎廣至遲 於97年11月間已知悉被告可能持有聲請人重要之圓形印鑑 章,聲請人竟再於98年3 月間再將其所有之重要私人證件 如戶籍謄本、學位證書、同意書等文件交付予被告辦理嘉 華中學選任董事事宜?
(三)又第三人郭茂鏞於被告、李慎廣於本院另民事事件訴訟中 ,以證人身分證稱:伊簽立系爭讓渡書當時認為該讓渡書 內容均是真實,後來伊發現被告在新成立的儒林補習班擔 任執行長,整個補習班都是由被告全權處理,被告、李慎 廣合謀要將伊與葉皓2 人退出補習班業務經營,上開讓渡 書對伊是真正的,但對於被告、李慎廣及魏宏泰3 人是虛 偽的等語,證人郭茂鏞業已證稱系爭讓渡書於被告、李慎 廣及魏宏泰3 人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明確,縱令 聲請人對此讓渡書之真偽有所爭執,亦屬該讓渡書是否為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於民事法上生效與否之問題。據此, 系爭讓渡書於被告、李慎廣、魏宏泰3 人間既為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被告並無轉讓之真意,則被告再於97年3 月17 日將小儒林補習班以50萬元之代價轉讓予聲請人,即無何 違背常情之處。況,被告張鎮麟與第三人郭茂鏞、葉皓固 於96年5 月25日,簽立系爭讓渡書,表明將其等對臺中儒
林補習班之股權及房屋轉讓予李慎廣及魏宏泰2 人,惟被 告張鎮麟迄今尚未兌領當時由告訴人簽發之支票。被告、 郭茂鏞、葉皓轉讓股權之對價,形式上雖由李慎廣簽發支 票以作為支付,然實際上給付予郭茂鏞及葉皓之價款,係 由被告張鎮麟、魏宏泰及李慎廣等3 人共同籌措,足見被 告張鎮麟辯稱其於96年5 月25日所簽署之讓渡書,就其個 人部分實際上並無移轉合夥權利之真意乙節,業經臺中地 檢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17727 、101 年度偵續字第32 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在案。倘被告確實係要將其股權轉讓 予李慎廣及被告魏宏泰,豈有可能一方面不兌領李慎廣所 開立之支票,另一方面又與魏宏泰及李慎廣共同籌借款項 給郭茂鏞及葉皓之理?聲請人雖指稱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業 經臺中高分檢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000677號案件發回續 行偵查等語,然前開臺中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結果 ,係依被告所提出之臺中儒林補習班永豐銀行活期存款帳 戶(帳號詳卷)及支票影本為憑,乃有所依據,且縱經發 回續行偵查,偵查結果仍屬未定,是仍不足以此而認此部 分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之事實為有誤。至本院民事庭99年 度重訴字第334 號判決固認系爭讓渡書於被告、李慎廣、 魏宏泰間,已發生合夥股份轉讓之效力等語,然該判決業 經上訴審理中,為本院依職權知悉之事項,前開民事判決 既尚未確定,當無從逕以之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況且 ,縱認定系爭讓渡書於被告、李慎廣、魏宏泰間非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亦無從證明系爭股權轉讓書為被告所偽造。(四)至聲請人聲請狀另載被告與簽立系爭股權轉讓書後,從未 向聲請人催討該轉讓書所載之50萬元價金,聲請人亦從未 支付云云,並聲請傳喚孫永昌為證,然此僅為聲請人與被 告於簽立系爭股權轉讓書後,是否依照約定履行之問題, 不得僅以此遽認該股權轉讓書為偽造;且如前所述,法院 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 可就告訴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 之證據,是本院即無從對於聲請人上開傳喚證人之聲請逕 予調查。
(五)復者,證人魏宏泰於偵查中結證稱:「(問:你還記不記 得在97年間有跟張鎮麟等人簽了物業租賃及管理契約書? )有。」、「(問:你還記不記得當時簽前開契約書有幾 人?)共3 人,除了張鎮麟以外,另外1 位是我代我太太 梁綺芬,還有1 位是李慎廣代他太太劉秋幸。」、「(問 :簽約當時你們有一起在本件契約書上蓋印或簽名嗎?)
我印象中當時應該是在臺中儒林補習班的10樓開完會後, 然後我跟李慎廣當面在10樓張鎮麟的辦公室內分別將我們 各自太太的印鑑證明1 份交給張鎮麟,作為簽訂本件契約 之用。」、「(問:簽約的日期是契約書上繕打的日期嗎 ?)印象中應該是比上面繕打的時候還晚,應該是7 月的 第2 週或第3 週訂約的,因為我在97年6 月間有出國,7 月初才回來。」、「(問:那為何日期要這樣押?)因為 當時我們將舊的儒林補習班解散,另外申請設立新的臺中 儒林補習班,因為新的臺中儒林補習班好像是6 月多才立 案下來,但是事實上已經在同一個地方繼續經營補習班的 業務,所以張鎮麟才會有這樣的考量,將日期往前押。」 、「(提示告證8 ,物業租賃及管理契約書)(問:其上 梁綺芬的印文是否由你於前開時地所蓋用?)是,我印象 中是我上完課後到張鎮麟的辦公室蓋完我太太的印鑑之後 ,我就拿著印鑑先走了。」、「(問:那你跟李慎廣之前 因為合夥的業務需要,是否有將你們各自太太的印鑑交給 張鎮麟來辦理相關事宜過?)我的部分我的印象中應該沒 有,因為我跟張鎮麟就臺中儒林補習班的17單位有持分, 如果我把印鑑證明及印鑑都交給對方的話,風險蠻高的, 被過戶掉都不知道。」、「(問:請求詢問證人魏宏泰就 梁綺芬及劉秋幸名下共有順天中來大樓14及17單位究竟是 租給誰?)當初為了確保我們這些房產有保障,所以我們 除了口頭以外,後來我跟李慎廣還有簽一份包租契約給張 鎮麟,就是約定由張鎮麟為承租人,我跟李慎廣是出租人 ,但是張鎮麟只負責將租金交給我們,他包租的細節我們 不會過問」等語;後於102 年3 月1 日偵查中再證稱:「 (問:先前於民事訴訟當中,有無稱14單位及17單位之房 地是由臺中儒林補習班向你及李慎廣承租?)我們先讓張 鎮麟來租,張鎮麟再看情況要分租給何補習班,因為我主 要是負責教書,房子的部分因為涉及租約要公證等情形, 所以當初就是由我全部租給張鎮麟,再由張鎮麟規劃分給 各個補習班。」、「(問:李慎廣的部分也是一樣?)是 ,因為我們都是教書的,而且都是住臺北,不太可能為了 房租的問題,一直跑來跑去。」、「(問:為何存證信函 及民事訴訟中,會說是由臺中儒林補習班承租?)實質上 是臺中儒林跟我們租,只是臺中儒林班系有很多個不一樣 的牌照,我所稱的臺中儒林是指大的臺中儒林,只是為了 手續方便,才會全部租給張鎮麟,再由張鎮麟租出去。」 、「(問:為何不簽授權書或委任書,讓張鎮麟去出租即 可,而要用簽訂租約之方式為之?)因為我們擔心有些房
子租不出去,因為各個房子的部分,我們每個人的持分不 一定相同,而房子不是每個單位都租得出去,當時我跟李 慎廣在買房子前就有討論過,如果交由張鎮麟去負責出租 ,張鎮麟有可能先出租他自己的房子,而讓我們的房子空 下來,這樣要收租金時會有問題,所以我們就要求要給最 低的租金,就算房子有空,他也要付租金,房子如果全部 租出去,他就可以多賺一點,這樣對我們比較有保障,因 為我們都住臺北,臺中買這麼多房子,如果到時候都卡住 了,我們當初就是如此考慮,才會簽訂物業租賃管理契約 書。」等語,證人魏宏泰業已證稱伊與李慎廣實際上是將 三民路順天中來大樓出租予臺中儒林,伊是指大的臺中儒 林,為了手續方便才會全部出租予被告,再由被告租出去 ,所以存證信函及相關民事訴訟中才會說是由臺中儒林補 習班承租等語明確;再核被告於偵查中辯稱:系爭物業租 賃及管理契約書中聲請人之印章是李慎廣蓋的,梁綺芬的 印章是魏宏泰蓋的,時間是97年7 月11日或18日,事先李 慎廣及魏宏泰都分別有將聲請人及梁綺芬的印鑑證明各1 份交給伊,日期97年6 月20日是因為在等立案證書下來, 而且是李慎廣及魏宏泰要求伊包租,立案證書是在97年6 月16日核准,所以系爭物業租賃及管理契約書日期是97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