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49號
聲 請 人 陳翔琳即程馨商行
即 告訴人
代 理 人 林永山律師
林俊雄律師
被 告 黃千珮
陳韻芳
王詳蓁
李卉柔
洪素珍即洪宜蓁
陳婉菁
鄭珍珍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880號
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100年度偵續字第41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本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所為之102年度上 聲議字第880號處分內所載之理由固非無見,但仍有下列違 失速斷之處,茲分析如次:首先,處分書第6頁下半段,既 已載明被告黃千珮自承有自聲請人商號中帶走文件並為檢舉 一節,且經認定有逃漏稅之情形,已堪認定被告黃千珮有未 告知聲請人即取走聲請人所有文件或資料之行為;縱認為其 目的在為檢舉,仍無法脫解「其確實有不告而取之事實」, 又被告不告而取等文件,係可加以影印、複製,而有侵害聲 請人之財產法益、智慧財產或、經營機密等法益,更有潛在 受侵害之危機。又聲請人所提供資料及電子檔,已足證明被 告陳韻芳有帶走疏文四百份,否則當日被告陳韻芳帶走疏文 何去?再者,被告黃千珮所送出之兩袋物品,除其私人用品 外,尚有聲請人商號中之文件資料。被告黃千珮當時身為特 助,倘聲請人不在,被告黃千珮為職員中最有職權者,其他 被告均依其指示而一起行動,這乃經驗法則所得推論,更由 監視畫面及翻拍照片,均足以補強聲請人之指述,更何況時 間上亦能印證被告等人確實有前揭不告而取或擅加影印帶走 之行為。末查,被告等人已另設立之結善喜股份有限公司, 然檢察官竟以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無設立資料,遽為推論被告 等人未有犯罪或侵害聲請人法益之可能,為被告等人脫罪,
過於草率,即使該公司為未為設立登記,但該公司之行為與 聲請人商號均為從事宗教服務及宗教商品之販售等行為相同 ,而聲請人公司之文件資料或營業機密、know-how,均為被 告等人熟稔,此點更有被告等另行開業之現場照片及被告招 攬原為聲請人之客戶名單均足以證明被告等涉有本件犯罪嫌 疑;復參以聲請人提供之監視畫面及照片(未實際拍錄到被 告等有攜出聲請人商號之資料及文件),實可證明被告等人 犯行。
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續字第419號不起 訴處分理由謂:據告訴人提供之客戶來電查詢通聯錄音存證 譯文、光碟及公司帳冊資料以觀,程馨商行客戶劉瑞蘭、林 金蘭、徐金水、卓石守花、黃振原、廖彩鳳、陳素卿、朱武 雄、童春燕、廖桃、楊美慧等人,依次有繳交新臺幣(下同 )11,400元、9,400元、6,000元、9,600元、11,600元、6,6 00元、8,000元、18,000元、10,700元、14,100元、70,000 餘元、9,000元款項,交予「阿娟」、「阿珍」、「小卉」 、「小芳」、「一年輕男子」等人收取,然上開取款之人是 否即告訴人自行附註之被告黃千珮、王詳蓁、鄭珍珍、李卉 柔等人,尚難僅憑告訴人指訴而認定之。按,被告等人任職 告訴人商行,負責客戶接洽及收取帳款等事宜,皆以同事間 互相稱呼之綽號「阿娟」、「阿珍」、「小卉」、「小芳」 等與客戶應對,是客戶所知者均為渠等之綽號,而渠等綽號 既慣常使用,則詢以被告彼此或告訴人商行其他員工,即可 知證人即聲請人客戶所稱之收取款之人究為何人。況聲請人 客戶多有當庭指認係在場之何被告收取帳款者,檢察官就此 顯有未盡調查證據之能事及昧於事實之處;再上開不起訴理 由中既表明聲請人提供之程馨商行帳冊影本資料均為單筆帳 目之記載,無法據為判斷收取之公司帳款是否確有未繳回程 馨商行之情,但聲請人提供之程馨商行帳目影本並非均屬單 筆之帳目記載,不起訴理由更與事實不符,且本案被告對渠 等所收取款項並未爭執,所爭執為乃為款項未全部入帳,係 依聲請人指示做假帳所致,檢察官竟以被告所未爭辯之事實 編列理由為被告等人開脫,誠有不當。
㈢、證人陳麗鈺、蕭袽詒固具結證稱:伊等所收取客戶所繳交之 全部款項會短記在報表上,但實際上將所收取之全部款項交 給聲請人,這是聲請人交代的,因為聲請人有合夥人,就是 聲請人的男朋友,如果登記太多,就會被拆帳太多等語。惟 渠二人間與聲請人有所嫌隙,渠等證詞實難為憑。再者,本 案被告皆辨稱渠等收帳後皆交予李卉柔,由李卉柔負責登帳 ,和證人證述係將帳款直接交付告訴人者,有所齟齬。況證
人所證和被告等所辯率不合常理,蓋聲請人確有合夥人,而 若有做假帳之動機,則僅告知負責記帳之李卉柔即可,何必 使所有員工盡皆知之,難道不怕合夥人聞知而生爭端,甚至 被訴以刑責,顯見證人所證顯違常理,乃純為配合被告等之 辯詞,毫無足採,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對於上開 再議理由如何不可採,竟未置詞,率爾為駁回再議之處分, 認事用法,容有不當,爰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 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 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 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 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 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 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 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 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 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 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 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 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 問制度」之虞。再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 之審查,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 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 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 前提,尚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 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 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第4項參照),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 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 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 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 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三、本件聲請人陳翔琳即程馨商行以被告等人涉犯業務侵占、竊 盜等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於100年8月17日以10
0年度偵字第833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向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聲請再議,經該署檢察長以偵查尚 未完備,聲請人聲請再議為有理由,而於100年10月26日以1 00年度上聲議字第2037號命令發回續行偵查。嗣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又於102年3月14日以100 年度偵續字第41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再向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聲請再議,再經該署檢察長以其再 議無理由,於102年4月19日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880號處分 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全 部核閱無訛。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 著有判例。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 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 院30年上字第1831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五、本件被告黃千珮、陳韻芳、李卉柔、陳婉菁、鄭珍珍、王詳 蓁、洪宜蓁固坦承伊等均曾任職於程馨商行,並均於100 年 1月13日離職等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竊盜等 犯行,辯稱:伊等離職時僅帶走私人物品,並未帶走公司資 料,況公司文件對伊等並無作用,只可能招致鬼神。客人還 款時會登記在還款日報表,再從還款日報表與未收款銷售表 對帳,就可以知道那個客人沒繳款。如果客人有繳款,但是 還款日報表沒有記載全部還款金額,就是將沒登記在還款日 報表的錢直接交給聲請人,此係依據聲請人指示而為;因聲 請人之男友即合夥人會看帳冊,聲請人乃要求不要將全部的 入帳記載日報表上,以避免被合夥人拆帳太多等語。被告李
卉柔另辯以:助理如果有出去收錢,就交給伊,由伊與聲請 人對帳,每天都要對帳,如果沒有完成對帳,伊不能下班; 被告洪宜蓁、陳婉菁復辯稱:伊等未負責向客戶收帳之工作 等語外;其餘被告則再辯以:大家照排班向客戶收帳後,每 日要將帳款交予李卉柔,李卉柔記帳後再與陳翔琳對帳,並 將貨款轉交予陳翔琳,要全部工作都做完始能下班等語。經 查:
㈠、關於聲請人指訴被告等人竊取業務報表、會計憑證及拜斗疏 文等公司資料部份:
1、依聲請人所提供之程馨商行於100年1月10日、1月13日之監 視器畫面及翻拍照片,聲請人雖於照片上說明係何人出現於 畫面中,該人又有何種舉動,以圖證明被告7人確有竊取、 侵占公司文件資料及電子檔案云云。然被告等人均陳以:拜 斗疏文大家都要寫,客戶有報名就要寫,寫完後就將疏文燒 掉,代表是要給鬼神的,公司有裝設好幾支監視器,是聲請 人裝的(見偵查卷第34頁背面至第35頁),被告李卉柔另稱: 告訴代理人黃昭鴻都在家裡看監視器,因為他們家跟公司是 同一層樓(見偵查卷第34頁背面),顯見被告等人均明知聲請 人在辦公地點多處裝設監視器,且聲請人或告訴代理人時常 觀看監視畫面,衡情被告等人如欲將公司內部資料擅自帶離 ,更明知聲請人事後經由監視器錄影畫面即可發現伊等犯行 ,特別是聲請人已自承超渡的儀式都是由助理做(見偵續卷 第62頁背面),則被告等人欲取得拜斗疏文等客戶資料,僅 需利用超渡時即可輕易取得,豈會在監視器環視之辦公室內 將該等資料竊走;再觀諸監視錄影畫面僅有被告7人為離職 而收拾文件資料及物品之畫面,並未真正攝錄到被告等人有 將公司資料、物品攜出公司之行為;且聲請人於102年5月2 日所提出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第3頁亦已表明上開監視錄 影畫面及照片未實際拍錄到被告等有攜出聲請人商號之資料 及文件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頁);準此,聲請人前於偵 查程序中所指訴「100年1月10日13時48分許,被告陳韻芳用 手推車自7樓服務處帶走公司重要疏文資料約400份,經過7 分鐘到12樓時,手推車是空的,文件是否放置被告黃千珮處 ?或將文件交予何人?」、「100年1月13日13時43分許,被 告黃千珮離職前,疑前往12樓取走欲送貨之2袋物品」、「1 00年1月13日14時至14時48分許,被告7人在公司帶走、拷貝 、影印資料,猶置身無人之地,且未辦理任何業務交接」等 情,均為聲請人自行對被告等人之行自監視器呈現畫面所作 之臆測、解讀之詞,難僅從監視器之畫面,即認定被告7人 在離職前,有侵占或竊取程馨商行特定資料等情事至明。
2、復按竊盜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必 要;所謂不法所有,係指非法取得他人之物,據為自己或第 三人所有而言。本件被告所辯:拿取榮生診所之上開文件, 係為向稅捐稽徵機關檢舉榮生診所(即上訴人)漏稅一節, 如果無訛,其取得各該文件之手段縱非合法,惟於取得之後 既持向稅捐稽徵機關檢舉榮生診所漏稅,則其似未主張各該 文件為其所有之物,而係以榮生診所所有之各該文件作為憑 證,據以提出檢舉,難謂主觀上有將之據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所有之意圖。原審未詳為推究,遽以被告與其父擅自取得 各該文件,即謂係據為己有而有不法所有之意圖,難謂適法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第一 審法院認被告竊取病歷表目的,在以之作為檢舉韓某無照行 醫之證據方法,主觀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其行為應屬不罰 (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67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侵占 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 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 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 構成之要件相符,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 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參見最 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及19年上字第1052號判例要旨) 。
3、被告黃千珮坦承於100年1月12日,向國稅局檢舉程馨商行涉 嫌逃漏稅之情並請求其餘被告陳韻芳、李卉柔、陳婉菁、鄭 珍珍、王詳蓁、洪宜蓁等6人於檢舉之同意書上簽名,另有 大智稽徵所於100年1月27日行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 ,檢具資料乙箱之中區國稅大智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 舉文件照片共7張在卷足憑(詳偵查卷第69頁背面、警卷第6 9頁至82頁),足徵被告黃千珮等人確有持聲請人系爭憑證 資料等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檢舉聲請人經 營之程馨商行逃漏稅等情事。然就上開憑證資料之來源,被 告黃千佩乃辯以係因不滿公司積欠薪資,方利用聲請人要求 伊將每個月之帳冊等資料銷燬時,拿尚未銷燬的帳冊到國稅 去檢舉;佐以告訴代理人黃昭鴻於偵訊時自承:因為發現有 侵占公款的事,我們才沒有將1月1日至13日的薪水給她們等 語,更有勞工保險局100年6月22日保承新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佐(見偵續卷第29頁),另關於被告等人檢舉聲請 人逃漏稅一節,更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核 定漏報之銷售金額高達4,700,076元營業稅額235,004元(聲 請人商行本稅申請復查中),並經聲請人商行自行簽立承諾 書一節,此亦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於101
年3月13日中區國稅大智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證(詳偵 續卷第70頁至第71頁),可證被告黃千珮上開辯詞應非虛構 ;況本件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該等憑證係被告等人竊取而來業 詳前述,難僅因被告曾持聲請人之憑證向國稅局檢舉即遽為 被告等人不利之認定。再退步言,被告黃千珮等人縱未依聲 請人之指示將上開業務報表、會計憑證該等資料銷燬,而逕 持向國稅局檢舉,惟被告等人提供程馨商行帳務資料及相關 公司文件予國稅局之行為,其目的係為檢舉聲請人經營之公 司有逃漏稅捐情事,彼等主觀上並無將該等帳務資料據為己 有之意,揆諸前揭說明,亦無成立自無成立侵占、竊盜罪嫌 之餘地。是聲請人指訴原處分書就此認定有違事理云云,自 無可採。
㈡、關於聲請人指訴被告黃千珮等7人侵占「程馨商行」公司帳 款部份:
1、據聲請人提供之客戶來電查詢通聯錄音存證譯文、光碟及公 司帳冊資料以觀,程馨商行客戶劉瑞蘭、林金蘭、徐金水、 卓石守花、黃振原、廖彩鳳、陳素卿、朱武雄、童春燕、廖 桃、楊美慧等人,依次有繳交新臺幣(下同)11,400元、9, 400元、6,000元、9,600元、11,600元、6,600元、8,000元 、18,000元、10,700元、14,100元、70,000餘元、9,000元 款項,交予「阿娟」、「阿珍」、「小卉」、「小芳」、「 一年輕男子」等人收取;另聲請人提出還款日報表(見偵續 卷第35頁),指稱被告陳韻芳於100年1月2日向「程馨商行」 客戶謝萬福收取6,600元。被告陳韻芳雖不否認謝萬福部分 之款項由渠收取,惟以如果沒有寫在還款日報表時,就是依 聲請人指示交給他,因為聲請人有時會說,不要把所有的帳 都寫在日報表上,他男朋友會看帳等語置辯;被告王詳蓁則 坦承廖彩鳳及劉瑞蘭部份還款日報表上係伊寫的,惟辯稱: 日報表平常都會讓一個大哥黃昭鴻看,聲請人會告訴伊說, 有的不要寫,或是項目不要寫「那邊」(應為「那麼」之誤 載)多,避免被拆帳太多錢等語。查,「程馨商行」客戶即 證人謝萬福證稱:曾於100年1月間做法會,繳交3,600元及 「淨粉」費用3,000元,交給「阿芳」(指陳韻芳)收取(見偵 續卷第62頁反面至63頁);另證人廖彩鳳證稱:有請聲請人 服務處做「拜斗」,時間不記得,花8,000元,是「阿娟」( 指王詳蓁)來收的;證人劉瑞蘭則證稱:99年12月底請聲請 人服務處辦過3場超渡法事,一場3,600元,伊拿給伊上班的 高爾夫球場的櫃檯小姐,伊沒有看到人。核與被告陳韻芳、 王詳蓁上開供述互核一致;復有還款日報表(見偵續卷第35 頁反面、第36頁反面及偵查卷第17頁)在卷可按,是「程馨
商行」客戶謝萬福、廖彩鳳及劉瑞蘭之款項係分別由被告陳 韻芳、王詳蓁收取之事實堪以認定。
2、另據「程馨商行」離職員工即證人陳麗鈺、蕭袽詒於偵訊時 具結證稱:伊等收取客戶所繳交之款項後,會短記在報表上 ,但實際上將所收取之全部款項交給聲請人,這是聲請人交 代的,因為有合夥人,就是聲請人的男朋友,如果登記太多 ,就會被拆帳太多等語。證人蕭袽詒及陳麗鈺分別於97年2 月至同年8月及97年9月、10月至98年10月任職於聲請人所經 營之「程馨商行」等情,為聲請人所不否認,再參以證人蕭 袽詒具結證稱:伊是因為對聲請人將客戶訂購後已供俸佛祖 使用的禮品,再賣給另一名客戶之做法及積欠印尼佣人薪資 等看不下去而離職,伊於97年2月做到8月離開、另證人陳麗 鈺則具結證稱:伊是因為住得遠、請假困難及聲請人比較情 緒化等原因離職,伊於97年9、10月左右在聲請人那邊工作 ,做到隔年10月。倘證人2人確因私人恩怨而偏袒被告等人 ,應絕口不提上開私人怨隙,以免有遭指為偏袒之虞;況證 人等人就關於向客戶收款後乃直接交予聲請人之證述情節, 與被告等人所稱係先將收回款項繳交給會計李卉柔登帳後, 再由李卉柔交予聲請人,並與聲請人對帳之供述不全然一致 ,益徵證人陳麗鈺、蕭袽詒之證詞非挾怨報復而憑空捏造或 為配合被告等人之供詞而為,更不可能僅因陳年細故而甘冒 偽證重罪之風險,足認證人陳麗鈺、蕭袽詒於檢察官偵查中 所結證之內容應堪採信,聲請人雖指摘該等證人之證詞不可 信,然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難認此部分之指述為有理由。3、再者,聲請人於偵訊時已自陳渠係獨資,有時的確有些帳, 不記入報表等情(見偵續卷第49頁反面),核與被告等人之辯 詞及上開證人陳麗鈺、蕭袽詒之證述均相符,是被告等人辯 稱向客戶收款後之款項均全數交給聲請人,如與帳冊內記載 不符而有短收或未記入之情形,均係按聲請人之指示等語均 尚非無據,至其他證人卓石守花證稱:是一名年輕男子出面 收錢(見偵續卷第61頁);證人童春燕證稱:是一個女生來收 ,...,他長怎麼樣我忘記了,何人收款只看過一次認不 出來(見偵續卷第63頁反面);證人徐謝棗(即徐金水之妻) 證稱:有請聲請人服務處辦過法事,但是已很久我沒有印象 了等證述內容,均無法具體指出收款人究係何人,是此部份 尚難僅憑聲請人自行附註於「命理與人生聯播網預約報名表 」上所記載之經手人即遽為被告等人為不利之認定;縱上開 客戶之款項均係被告前往收取,惟被告等所收取之款項亦有 可能因聲請人之指示而未在帳冊上短記甚未記入帳冊內已詳 前述,則帳務既非依實際情形記載,不應僅以報表記載與實
際情形不符,進而推認被告等人有收取公司款項後,未全數 繳回公司之情。
4、聲請人更指摘被告等人於竊取、侵占公司系爭文件資料後, 另立同質結善喜股份有限公司,業已侵犯聲請人商行商業機 密與know-how一節,經查:並無上開公司設立登記資料,此 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在卷可參,復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聯繫聲請人助理楊秋鳳稱似無結善喜股份有限公 司登記一節,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 錄表在卷可參(見偵續卷第109頁)。況本件並無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有竊取或侵占公司資料之具體書證,故聲請人指摘 認被告等行為侵害聲請人商業機密與know-how,要嫌無據。㈢、至聲請人請求聲請傳喚證人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頁及第20頁 ),揆諸首揭規定,法院審酌是否應將案件交付審判,係指 依卷內所存之證據判斷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其所為之 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屬外部監督機制。是如需再經調查證 據之程序,始能認定被告等人有無犯罪嫌疑者,因該項證據 應否調查及其證明力如何,均非審理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法 院所應審酌之事項,是聲請人該部分之聲請,乃屬另行調查 新證據之範疇,本院自無從就此部分逕予調查審酌。六、綜上所述,聲請人認被告等人涉有業務侵占、竊盜等罪嫌, 要乏積極確切證據可資證明,並經本院詳閱前開偵查案卷全 卷後,認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 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而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尚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並未跨越起訴門檻, 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黃 千珮等7人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 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從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執 情詞,尚無足採,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立傑
法 官 劉敏芳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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