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再字,102年度,14號
TCDM,102,聲再,14,2013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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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1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謝明星
      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
      黃惠真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對於本院
98年度訴字第2409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第一審確定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4782號;移送
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7121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謝明星黃惠真及佑達保險 經紀人有限公司(下稱佑達公司)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後,檢察官與聲請人等人進 行認罪協商,並經本院同意,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由本 院於99年10月26日以98年度訴字第2409號判決(以宣示判決 筆錄代判決書),判處被告即聲請人佑達公司罰金新臺幣(下 同)6萬元,減為罰金3萬元;判處被告即聲請人黃惠真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提供 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於100年1月26日前,向公庫支付 50萬元;判處被告即聲請人謝明星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 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 ,並應於100年1月26日前,向公庫支付50萬元,嗣聲請人等 人均未上訴而告確定,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 ,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等 人聲請再審之對象,係本院98年度訴字第2409號確定判決( 下稱原判決),應由本院管轄。
三、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 形之一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而依刑事訴訟法 第402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 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所謂「發現確實 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 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 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 ,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



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 ,亦即該「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 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 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 特質,二者不可或缺,倘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嶄新性 」二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而所謂「確實」之新證據,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 真實,毋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 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如何,尚欠明瞭 ,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 實」含義不符,自難採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85年度 台抗字第308號裁定、9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79年度台 抗字第22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聲請人等人以本院98年度訴字第2409號判決係認定迪倫公司 、佑達公司、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下稱詮達公司)為虛 設公司,分別判處迪倫公司負責人戴昌雄、佑達公司負責人 黃惠真及實際負責人謝明星徒刑。惟聲請人等人因認94、95 年迪倫公司及93年至96年間佑達公司、詮達公司,均為合法 公司,並提出新證據為由而聲請再審,其等所提出之新證據 略為:
①公訴檢察官陳僑舫認定「虛設公司」部分:
聲請人等人98年9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中,完全不知道已被 公訴檢察官陳僑舫,認定聲請人:佑達公司及詮達公司為虛 設公司一事及聲請人委託代理律師林春榮於99年1月28日本 院98年度訴字第2409號刑事審理準備程序筆錄中表態說明, 中區國稅局亦認定聲請人:佑達公司及詮達公司為虛設公司 一事。
②本院98年度訴字第2409號以「虛設公司」負責人或代表人之 「自然人」共犯主謀判決。認定為虛設公司部分: 聲請人收到監察院101年11月30日(收文日期:101年12月3日 )來函院台業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司法院。據訴,為本院 審理98年度訴字第2409號渠等因違反稅捐稽徵法及商業會計 法案件,未詳查事證,且依法不應處罰自然人,仍率為有罪 判決等情乙案,請參處逕復並副知本院。聲請人102年4月28 日尚未收到本院回復函。
③依據臺中地檢署101年6月14日中檢輝執給99罰執721字第067 069號主旨謂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以判決為準,請逕參照判 決。請查照。




④聲請人認該刑事案件為合法公司法人負責人或代表人之「自 然人」判決,其處分條款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條規定,聲 請人佑達公司及詮達公司分別於99年10月11日向本院刑事庭 函文申請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本院99年10月19日中 院彥刑信98訴2409號字第104699號函佑達公司、第104700號 函詮達公司,謂本案之判斷不受行政法院訴訟結果拘束,回 函不接受(本院審理法官應以該98年度訴字第2409號刑事認 定聲請人為虛設公司負責人之「自然人」犯罪事實判決徒刑 )。
⑤監察院101年11月30日(收文日期:101年12月3日)來函院台 業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聲請人。據訴,為中區國稅局查 核佑達公司及詮達公司與:迪倫公司往來帳簿及憑證,涉有 虛構事實(指摘虛設公司)及誤導事實,意圖使佑達公司及詮 達公司代表人受刑事處分等情乙案,請參處逕復並副知本院 。
⑥102年1月31日中區國稅局局長鄭義和署名審四科承辦人:施 宗憲,就貴院(監察院)院台業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監察 院說明二、刑事告發部分(一)…..並非以刑法第28條規定以 迪倫公司之共同正犯移送偵辦。
⑦迪倫公司(合法公司)部分:
經查中區國稅局局長鄭義和署名,99年2月6日中區國稅四字 第0000000000號函文本院主旨,如說明二、證明迪倫公司27 紙發票均已申報(聲請人佑達公司取得迪倫公司發票27張扣 抵稅額),另查其相關之94年度應繳納營業稅亦已繳清(指開 立發票共147張、發票金額共16,486,940元,稅額計824,357 元,95年度則均為留底稅額。附相關401報表顯示有現金解 繳新臺幣:拾萬元。康健良為迪倫公司會計代理人於本院庭 上筆錄說明繳稅近稅金貳拾萬元。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主 任王火助署名,民國97年10月9日中區國稅東山一字第00000 00000號函文臺中地檢署,主旨:如說明二、查迪倫有限公 司係94年間設立;另該公司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已按該業 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在案,若原申報李永宏等薪資係屬不實, 則無逃漏稅金額;其95年度部分並未列報任何薪資費用及直 接人工,故無虛報費用之逃漏稅額情事。
⑧佑達公司、詮達公司(合法公司)部分:
依據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100年3月10日中區國稅法字第 0000000000號主任黃昌宏署名函文佑達公司91-96年間繳納 營業稅及營所稅證明及100年3月10日中區國稅法字第000000 0000號主任黃昌宏署名函文詮達公司92-95年間繳納營業稅 及營所稅證明,分別為佑達公司910萬5560元稅額,詮達公



司753萬9435元,稅額總計1664萬4995元(非進項稅抵銷項稅 額,百分之92%以上現金繳稅)。
(二)聲請人等人固以上開情詞,聲請再審,惟查: 1.聲請人等人所指上開(一)①證據,係就原判決準備程序筆錄 記載提出說明,顯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 新證據。
2.聲請人等人所指上開(一)②至⑥、⑧等證據,由該等證據本 身形式上觀察,僅是各機關函覆聲請人等人所詢問之問題或 申請資料之處理情形,且該等函文顯然在原判決後始作成, 非於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 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之「新證據」,亦無顯然可認足以動搖 原有罪確定判決,而應為無罪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情。故上 開證據顯與聲請再審所謂新證據之要件不符。
3.聲請人等人所指上開(一)⑦有關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東 山稽徵所97年10月9日中區國稅東山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 部分,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人等人所 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嫌,函詢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所 得之函覆資料,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係於97年10月14 日收受該資料,並附於該署97年度他字第624號偵查卷(第57 3頁),聲請人等人在遭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8年度訴 字第2409號審理時,已由委任之辯護人聲請閱覽全部卷宗( 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2409號卷第1宗第160頁之律師閱卷聲請 書),且經本院准許閱卷;又聲請人等人所指上開(一)⑦有 關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9年2月6日中區國稅局四字第00 00000000號函部分,係本院審理98年度訴字第2409號案件時 函詢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所得函覆資料,本院在該案審 理中,於99年2月8日收受上開函文及所檢送之資料,並將之 附卷(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2409號卷第2宗第317頁至第328頁 )後,聲請人等人所委任之辯護人於99年2月26日遞狀聲請閱 卷(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2409號卷第3宗第394頁所附律師閱 卷聲請書),經本院准許閱卷等節,業經本院調取本院98年 度訴字第2409號全部卷宗核閱無訛。足見聲請人等人所指上 開(一)⑦之證據資料於原判決前已存在,且當時已為本院、 聲請人等人所知悉,檢察官與聲請人等人在本院98年度訴字 第2409號案件仍進行協商,並經本院同意,改依協商程序而 為判決,顯與前述「新證據」須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而不 及調查斟酌之要件不合,不具有前述「嶄新性」之要件。至 聲請人等人所指上開(一)⑦有關迪倫公司會計代理人即康健 良(亦為本院98年度訴字第2409號被告之一)於本院98年度訴 字第2409號98年8月25日準備程序中所述迪倫公司繳交近20



萬元稅金等語(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2409號卷第1宗第122頁 ,康健良嗣後亦與檢察官進行認罪協商,並由本院改依協商 程序而判決),而當時聲請人等人亦一併到庭參與準備程序 ,此業載明於該次準備程序筆錄,堪認康健良於本院98年度 訴字第2409號案件中所述,亦係原判決前已存在,當時亦已 為本院、聲請人等人所知悉,而聲請人等人仍與檢察官進行 協商,聲請人等人所指此部分證據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0 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證據。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等人所具上開再審理由並非「確實之新證 據」,且均無顯然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應為聲請人 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亦難憑此作為其等主 張94、95年迪倫公司及93年至96年間佑達公司、詮達公司, 均為合法公司之立論依據。
五、按再審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原確定判決 關於沒收及追徵之諭知有無違法,此乃適用法律問題,再抗 告人以此聲請再審,顯有誤會(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60號 判例參照)。故聲請人等人主張依據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法 律依據部分(詳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原判決有所不當,而 提出再審,然此乃屬原判決適用法律妥適與否之問題,應與 原判決有無違背法令攸關,顯非再審事由,自難認其所提出 之法律依據係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證 據,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冰芬
法 官 劉正中
法 官 林慧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何俞瑩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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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