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7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柯明振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2831號、102年度執字第995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明振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受刑人柯明振因犯竊盜等四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其中編號3-4等二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就其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李秋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江婉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