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70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郝治華
選任辯護人 蔡振修律師
程巧亞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本院102年度訴字第
1338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郝治華素行良好,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遵期到庭應訊,況被告家人均在臺灣,絕無棄家庭 、事業不顧,出國滯留不回之虞,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且 被告現任光田綜合醫院整形美容中心兼主治醫師,多年來提 供在地醫療的服務,為整形美容外科奉獻所學,且每日求診 、諮詢之病人絡繹不絕,尤其被告更身兼世界美容外科醫學 會之常務理事及亞太美容外科醫學會臺灣區主席2職,對社 會及醫學多有貢獻。又被告為提升醫學新知,與世界各地醫 師交流技術、經驗,經常須出國參加醫學會議。日前,被告 應邀參加2013年10月6日在韓國首爾舉辦之第27屆韓國美容 外科醫學會,尤其「第14屆亞太美容外科學會世界大會」更 邀請被告於2013年10月26日及27日,至菲律賓就美容外科之 科目演講。倘被告因限制出境而無法參加,恐有礙提升醫學 新知及技術之機會,影響被告之工作權甚鉅。綜上所述,為 保障被告工作權及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已無對被告限制出 境之必要,且被告願於演講回國後遞狀陳報本院,以利訴訟 程序之進行及調查證據之順遂。爰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等語。二、按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 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 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 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係 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430號 裁定參照)。限制出境處分,性質上既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 ,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及執行程序到案 ,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從而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 自應以訴訟程序之進行情形及相關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 影響為判斷依據。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 、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 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 ,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
之審酌,並毋須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 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反之,僅須依自由證明,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致讓法院相信 「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 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 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 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又被告是否有 限制出境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以及限制出 境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受訴法院自 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 認定之權。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於民國101年11月14日准予新臺幣50萬 元具保,並限制出境、出海(見臺中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 7099號卷第103、106頁)。嗣被告經臺中地檢署以99年度偵 續字第394號、101年度偵字第26731號、第26914號、102年 度偵字第10834號、第10835號違反藥事法等案件提起公訴後 ,復經本院於102年7月3日以中院東刑敬102訴1338字第6851 8號函限制出境、出海。
㈡本院審酌被告所犯違反藥事法等案件,有被告於偵查中之自 白、證人之證述、病歷、轉帳傳票、通訊監察譯文、鑑定報 告等在卷可證,且有扣案之物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犯罪嫌 疑確屬重大。而本案案情複雜,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亦 已向本院聲請傳喚多位證人進行交互詰問,並聲請鑑定,參 以被告自85年起迄101年6月間止出入國境極為頻繁,此有被 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附卷可考,被告又為有足 夠資力在國外長期停留之人,設若本案相關案情之發展對被 告有不利之處時,被告即有滯外不歸或逃亡之虞,故本院審 酌全案情節及上開各項情事,若解除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 處分,恐將喪失擔保被告能遵期到庭之強制力,為防止被告 出境後故意滯留國外未歸,導致本案案情無法釐清,有礙訴 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及證據之調查,甚至影響本案判決確定之 執行,基於保全日後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 進行,及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 利益及被告個人權益之均衡維護,斟酌各種強制處分對被告 之影響程度,限制出境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故認為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然存在。 而被告既為現任光田綜合醫院整形美容中心兼主治醫師,而 在國內執業,則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並不影響被告之工作
權,另目前科技發達,知識、資訊取得之管道眾多,醫學新 知及技術之取得非僅能出國取得。聲請意旨所稱限制被告出 境、出海,影響被告之工作權甚鉅云云,實難憑採。四、綜上所述,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 利進行,並審酌公共利益及被告權益之均衡維護等情,認限 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然存在,仍有限制被 告出境、出海之必要,是本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無從准許 ,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時瑋辰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