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2年度,3684號
TCDM,102,聲,3684,2013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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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6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施盈泰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3
           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年度執聲字第2786號、102年度執字第9892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施盈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 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 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定。又按法律上賦予法院或法官自 由裁量之事項,並非得恣意任為或毫無限制,而須在法規或 法律原則之規範界限內,衡酌個案之具體情況,為公平、合 理、適當之裁決。是於裁量時,自須受法律規範之目的、精 神、理念及法律秩序所指導。又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屬強制規定,目的在使被告(或 受刑人)得依同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享有併合處罰、限制加 重刑罰之恤刑利益。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符合併合處罰之案件 ,有2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 之刑者,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規定,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乃檢察官為被告之利益 而為聲請,法院於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不得諭知較重於原裁 判合併刑期之總和,否則即有違數罪併罰禁止不利於被告( 或受刑人)之恤刑立法目的,最高法院亦著有98年台抗字第 697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
二、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此「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 有別;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 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或犯罪構成要 件寬嚴不同),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 舊法之問題。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例如僅形式上 修正法律用語或條次移列),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 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 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6159號、第56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施盈泰行為後 ,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並自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然受刑人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無論修正前、 後,均應合併處罰之而屬一致,揆諸前揭說明,應無適用刑 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而直接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先予敘明。
三、查本件受刑人施盈泰因公共危險及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 決書2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稽。再按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業曾經本院於101年1月 12日以101年度中交簡字第4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101年2月13日確定,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業曾經本院於102年7月10日 以102年度簡字第12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2年8月12日確定,亦有上 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聲請 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8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院審核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秋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江婉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附表:受刑人施盈泰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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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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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違背安全駕駛致交│恐嚇取財罪 │ │
│ │通危險罪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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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如 │有期徒刑4月,如 │ │
│ │易科罰金,以新台│易科罰金,以新台│ │
│ │幣1000元折算壹日│幣1000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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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0年7月31日6時 │100年12月下旬某 │ │
│ │55分許 │日某時許至101年1│ │
│ │ │月初之某日某時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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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年 度 案 號 │檢察署100年度偵 │檢察署101年度偵 │ │
│ │字第23608號 │字第19235號、102│ │
│ │ │年度偵字第5414號│ │
│ │ │、102年度偵字第 │ │
│ │ │485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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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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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102年度中交簡字 │102年度簡字第127│ │
│事實審│ │第42號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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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1年1月12日 │102年7月10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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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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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102年度中交簡字 │102年度簡字第127│ │
│判 決│ │第42號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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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1年2月13日 │102年8月12日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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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是否為得易科 │ 是 │ 是 │ │
│ 罰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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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檢察署101年度執 │檢察署102年度執 │ │
│ │字第2322號(已易│字第9892號(尚未│ │




│ │科罰金完畢) │執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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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