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6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管永光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巿石岡區萬仙街岡仙巷1號
居臺中巿豐原區同安街75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26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管永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 41條第1 項、第8 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 ,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 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 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 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 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 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 性界限之拘束。
三、受刑人管永光因賭博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 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2 罪加計之總和。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游秀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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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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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賭博 │賭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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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4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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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1 年12月某日至│102 年3 月29日至│
│ │102 年3 月28日 │102 年6 月1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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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2 年度│臺中地檢102 年度│
│年 度 案 號│偵字第8523號 │速偵字第214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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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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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 │102 年度豐簡字第│102 年度豐簡字第│
│事實審│ │339 號 │37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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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2年6月18日 │102年7月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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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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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 │102 年度豐簡字第│102 年度豐簡字第│
│判 決│ │339 號 │37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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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2年7月6日 │102年7月29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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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
│、易服社勞之案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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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檢察署102 年度執│檢察署102 年度執│
│ │字第8879號(易科│字第9243號(尚未│
│ │罰金執畢) │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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