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5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王曉莊
受 刑 人 陳威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
金(102 年度執聲沒字第2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曉莊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 第93條第3 項但書及第228 條第4 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 事訴訟法第118 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王曉莊因受刑人陳威宏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 萬5 千 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即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 匿,爰依法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等語。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陳威宏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3 萬5 千元, 由具保人王曉莊於民國102 年2 月12日繳納現金後,將受刑 人釋放,此有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刑事被告保證書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 在卷可稽。又受刑人之戶籍地址為「臺中市太平區戶政事務 所」,經聲請人依其所提供之居所地址「臺中市○○區○○ 路000 巷00○0 號」,傳喚受刑人應於102 年8 月12日到案 執行,因未獲晤本人亦無該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 同年7 月26日依法寄存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太平分局宏龍派出所),己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受刑 人屆期未到案執行,復拘提無著;而具保人之戶籍地址為「 高雄市彌陀區戶政事務所」,經聲請人依其所提供之居所地 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通知其應偕同 受刑人遵期於102年8月12日到案接受執行,由具保人之母依 法收受送達,惟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督促受刑人到案等 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2紙、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2張、拘票影本及報告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堪 認受刑人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 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菘臨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