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5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榮銘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彰化市○○里○○路000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年度執聲字第26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榮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楊榮銘行為後,刑法第50條有 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 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而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罪,均屬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並無修正後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無論修正前、後,均應併合 處罰之而屬一致,揆諸前揭說明,應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直接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 條第5款亦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楊榮銘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認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併依同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怜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4 日
附表:受刑人楊榮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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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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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詐欺 │ 詐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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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 有期徒刑6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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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1年11月21日上午9時5 │ 100年8月5日上午8時許 │
│ │分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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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 (自訴) 機 關│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
│年 度 案 號│ 101年度偵字第26737號 │ 102年度偵字第83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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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後├─────────┼───────────┼───────────┤
│事│案 號│ 102年度易字第314號 │ 102年度易字第416號 │
│實├─────────┼───────────┼───────────┤
│審│判 決 日 期│ 102年3月19日 │ 102年5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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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定├─────────┼───────────┼───────────┤
│判│案 號│ 102年度易字第314號 │ 102年度易字第416號 │
│決├─────────┼───────────┼───────────┤
│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02年4月15日 │ 102年6月2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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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得易科、社勞 │ 得易科、社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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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
│ │ 102年度執字第5237號 │ 102年度執字第716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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