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二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三七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連續寄藏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原名姜志昌)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四月八日執行完畢,與乙○○ (業已審結)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自八十八年三月間起,在花蓮縣壽豐鄉 池南村銅蘭七十二號甲○○之父親姜斗所有之鐵皮屋倉庫內,連續寄藏簡輝龍( 已死亡,經公訴人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竊得之車號HS-一0二八(該車為周俊 生所有,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失竊)、IN-二一五八號(該車為許清賢所有 ,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失竊)等贓車;乙○○另又於同年四月十七日某時,在前 揭鐵皮屋倉庫前,與葉錦郎(業已審結)共同搬運簡輝龍所竊得之張福田所有車 號IW-四七二二號自用小貨車上所裝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旋並再與甲○○, 將附表所示之物品,共同寄藏在前揭鐵皮屋倉庫對面之甲○○所有之工作室及蘭 花間內。嗣於同年六月十六日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甲○○交與乙○○使用倉庫 之鑰匙一把。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把倉庫借給乙○○放,放了何東 西,我不清楚。工作室及蘭花間我已無在使用,我從外地回去時,有看到工作室 及蘭花間有放置一些物品,之前是乙○○跟我借場地,但並沒有說要擺放什麼東 西,我很少住在該處,大部分都住在車上,因為我是跑車的」云云,而證人乙○ ○於本案審理時雖亦證稱甲○○未看過倉庫內之物品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 據乙○○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警訊中供稱:「倉庫內的工具是簡輝龍提供給 伊及姜志昌用來解體汽車的,監視器及電眼是姜志昌提供,由伊與姜志昌共同裝 設,屋主姜斗不知道伊在倉庫拆贓車,姜志昌則知道」等語在卷,另於八十八年 七月十一日警訊時供稱:「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上午六時許,伊在家裡接到簡輝 龍之電話,要伊到工廠(銅蘭七十二號)等他,伊便找葉錦郎載伊去,七時許, 簡輝龍便駕一部車號IW-四七二二號藍色小貨車到來,簡輝龍並要求伊與葉錦 郎先卸下該車後車廂之物品,再拆解後車廂,伊與葉錦郎看到後車廂內有發電機 二台、空壓機一台、電玩娛樂台五台、大雨傘四把、塑膠椅二十五只、BB槍五 枝、槍靶六片、電燈五只等物品,便把上開物品放在姜志昌所有之蘭花間及工作 室,伊有向姜志昌說這些東西是簡輝龍偷來的」等語綦詳,另證人葉錦郎於八十 八年七月十一日警訊時明確供稱:「伊有聽到乙○○向姜志昌說這些東西是簡輝 龍偷來的」等語,且衡諸被告甲○○於偵查中自承,乙○○有向伊借監視器,伊
當天有幫忙看鏡頭;後來某日,伊從山上回家,發現其等在倉庫裡拆一部車,伊 認為正常人不會拆解完好之車輛,其等一定在作壞事,伊乃跑去跟父親講,而遭 父親責罵,伊就叫其等趕快搬走,但乙○○藉口找不到簡輝龍,不肯搬走等語, 而證人乙○○於審理中則稱,向被告借倉庫時,沒有職業等語,是以乙○○既無 職業,卻仍寄放數量龐大之物品,且又在倉庫外裝設監視器,經被告協助裝設, 事後並曾見乙○○在倉庫內拆解車輛,亦仍繼續出借倉庫,又另行提供其所有位 於倉庫對面之工作室及蘭花間予被告乙○○擺放發電機等物品等情,殊難認定被 告不知乙○○所寄放之物品為贓物,是被告甲○○所辯,實屬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此外,並經被害人張福田及證人吳明華、姜斗、姜志銘於警訊中指證甚 詳,復有贓物領據二紙、保管條乙紙、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乙紙、車輛竊盜資料 個別查詢報表三紙、拆解贓物現場照片十二幀、藏贓現場照片八幀及本院履勘筆 錄乙份、履勘照片五幀附卷可憑,是被告甲○○所為之辯解,旨在脫罪,不足採 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諸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寄藏贓物罪。被告與乙○○二人 所犯多次寄藏贓物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先後次 寄藏贓物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 ,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復查,被告有 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 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上揭諸情,並考量被告犯罪後態度、其行為 所造成損害、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 文。經查,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 實施,該條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因其他正當事由,執行 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 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 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較諸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 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就易科罰金部分,以新法對行為人較為有利, 稽諸上述,即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三、扣案之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供其與乙○○共同寄藏贓物之用,業據其供承在 卷,爰併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鄭 培 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 日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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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品 名│數 量│編 號│品 名│數 量│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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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娛 樂 台│五 台│ 九 │發電機底座 │一 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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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空壓機 │一 台 │ 十 │發電機電線 │大、小各三條共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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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大雨傘 │四 把 │ 十一 │電燈腳架 │七 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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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椅子 │二十五只│ 十二 │桌面架 │三 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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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置物櫃 │一 只 │ 十三 │電 燈 │五 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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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小輪子 │四 只 │ 十四 │B.B槍槍管│三 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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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備胎 │一 個 │ 十三 │B.B槍槍托│二 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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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靶 │六 片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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