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5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郁智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巿潭子區祥和新莊東二巷43弄9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25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郁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 ,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 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 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 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 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 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之拘束。
二、查本案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而其中如附表編號 1 至2 所示部分,前經本院以102 年度豐簡字第211 號判決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此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不 得逾越前述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 總和;亦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 行刑有期徒刑5 月及附表編號3 判決所判處有期徒刑3 月加 計之總和。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 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 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 主文所示。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於102 年 1 月23日公布,並於同年1 月25日施行,該條雖增列併合定 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惟本案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於 本案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江彥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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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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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持有第三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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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3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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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1 年12月1 日 │101 年12月4 日5 │101 年11月29日至│
│ │ │時15分回溯96小時│12月4日 │
│ │ │內某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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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2 年度│臺中地檢102 年度│臺中地檢102 年度│
│ 年 度 案 號 │毒偵字第86號 │毒偵字第86號 │偵字第932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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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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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102 年度豐簡字第│102 年度豐簡字第│102 年度豐簡字第│
│ │ │211號 │211號 │386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2 年4 月19日 │102年4月19日 │102 年7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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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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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102 年度豐簡字第│102 年度豐簡字第│102 年度豐簡字第│
│ │ │211號 │211號 │386號 │
│判 決├────┼────────┼────────┼────────┤
│ │判 決│102年5月13日 │102年5月13日 │102年8月10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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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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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註 │臺中地檢102 年度執字第5929號,編號│臺中地檢102 年度│
│ │1、2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執字第908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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